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7,原上易,48,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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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崇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77號,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就該條第2項修法過程以觀,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

如遽謂其未敘述具體理由,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第360號、第556號、第752號、第672號、第1099號、第1187號、第1420號、第1846號、第2555號、第2578號、第2687號判決、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審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任何私怨,因受迫於經濟壓力求職心切,一時失慮觸犯本罪致罹刑典,實際行騙被害人之詐騙集團原本約定提供予被告之新台幣5千元報酬亦未依約給付,故被告不僅未因本案之犯行受有任何利益,反因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以及牽涉本件刑案而受有損害,其情可憫,原審判決理由就此部分事實未加審酌,量以拘役45日之刑,實屬情輕法重,爰請酌量上情,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查被告可預見銀行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銀行帳戶提供與不熟悉之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犯罪之行為人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帳戶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24日前某時,將其所有向中華郵政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將系爭郵局帳戶密碼告知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述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詐欺鄭名鈞、林俊佑、李明賢等人之財物,並匯至系爭郵局帳戶而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原審調查被害人鄭名鈞等人之供述及卷內相關系爭郵局帳戶資料等證據後,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內從輕量刑,並無不當。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然原審量刑時,已經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作為匯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告訴人受騙之款項並經詐騙集團領取,而被告之行為已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詐騙集團成員困難,促使詐騙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實屬不該,惟參酌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本案犯罪手段係提供金融帳戶之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因離職且向家人借錢未果,缺錢為換取對價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其於偵查中已坦承為換取金錢而交付金融帳戶之事實,嗣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經原審安排調解庭然被告並未到庭,復參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由前妻扶養,目前在南投擔任司機助手,月薪約2萬多元,會與兄弟姊妹一起分攤母親生活費,自己每月約予母親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等語,已經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量刑,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且被告於原審亦供承其實也很清楚這或許是詐騙別人的東西等語,足見被告本件犯行並非一時失慮或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審職權裁量之事項加以爭執,復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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