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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嘉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41、1742、2534、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8、43號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梁嘉綸有罪(含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關於被告梁嘉綸部分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本案被告梁嘉綸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前經原審於106年10月12日,以104年度原訴字第64號判決被告梁嘉綸所犯50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嗣被告梁嘉綸於108年11月30日死亡,此有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六第249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原審未及審酌而為上揭之判決,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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