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7,原上訴,29,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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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松
指定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文松(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惟於原審審理期間因尚在花蓮監獄服刑,無能力與被害人和解。

現被告已出監,欲與被害人進一步商談和解事宜,請給予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審判決已詳酌被告各項量刑因子(原審判決書第3至4頁),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其裁量職權(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被告仍上訴希望從輕量刑,揆諸上揭說明,並無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本未規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負有安排被告與被害人調解之義務,被告既未自行與被害人林清輝和解或徵得其諒解,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因而審酌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身體健康造成之影響,並敘明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取得被害人諒解,與事實適相符合,並無違法或不當。

更何況本院於107年7月3日行準備程序及同年11月13日審理時,經通知被害人到庭陳述被害意見,被害人均遵期到庭,被告經合法通知卻未到庭,致無從進行調解。

觀諸其以與被害人商談和解為由提起上訴,卻又因故未自行到庭,足徵其並無和解誠意,更無心填補被害人損害,顯與修復式司法所揭櫫理念大相逕庭,無從引為減輕其刑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泛執上揭陳詞提起上訴,業經指駁如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僅被告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且原審量處刑度並未逾越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之程度,自仍應維持原審之刑度。

是以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所稱:被告現在躲在山上,要其賠償,被告又不出面,請求加重被告之刑責等語,即無從採用,併此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松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松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文松於民國105年6月21日17時30分許,在花蓮縣○○鎮○○里0鄰○○000號雜貨店前,與林清輝因故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林清輝,致林清輝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並因此意識不清,嗣經送醫治療後方恢復意識。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林清輝之甥賴錦山代行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張文松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花蓮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6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8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賴錦山、證人林新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5頁至第8頁、第3頁至第4 頁、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266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玉里慈濟醫院(下分別稱花蓮慈濟醫院、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張、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光碟1 片存卷可稽(警卷第20頁至第25頁、偵緝卷第26頁、光碟存放袋),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傷害被害人林清輝後,被害人因被告所為而跌倒在地,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復因此導致雙側聽力障礙,而生重傷之結果,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等語。惟查:
1、被害人因腦傷腦出血,目前語言表達和理解仍有障礙,於105年10月13 日在玉里慈濟醫院的腦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左腦顳葉及枕葉有腦傷後遺存的空間,可能造成視力模糊和聽力受損,有建議去腦科檢查,但被害人未再回診等節,有花蓮慈濟醫院106年12月21日慈醫文字第1060002951 號函暨病歷資料1 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可知被害人前開所受之傷害,固有可能造成聽力受損。
然依證人林新妹於警詢之證詞,可見於案發前被害人之聽力已疑似有障礙(警卷第7 頁),又被害人係於106年8月28日因聽力障礙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安排接受純音聽力檢查以及聽性腦幹誘發反應檢查,檢查結果為右耳為45分貝,左耳為55分貝之側聽力障礙,惟因該院並無被害人過往聽力檢查報告可供比對,因此無法得知其受損原因為何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106年12月21日院醫事字第1060016771 號函暨病歷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偵緝卷第27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復被害人於100 年迄今並無至花蓮慈濟醫院、玉里慈濟醫院接受聽力檢測一情,有玉里慈濟醫院107年1月23日玉慈醫字第0015號函覆資料、花蓮慈濟醫院107年2月5 日慈醫文字第1070000344號函覆資料各1 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68頁、第71 頁至72 頁背面),足徵被害人於本案案發前已疑似有聽力障礙,且其係於105年10月13 日在玉里慈濟醫院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後10月後,方因聽力障礙就診,復無法判別其聽力受損原因,則其所受之雙側聽力障礙,是否確為被告於105年6月21日之傷害行為所造成,顯非無疑。
2、再者,被害人所受雙側聽力障礙之傷害,尚未符合政府規範聽障鑑定標準,被害人亦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等情,有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花蓮縣政府107年1月23日府社福字第1070016802號函各1 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第66頁),似亦難認被害人之一耳或雙耳之聽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
3、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害人係因本件被告傷害行為而有嚴重減損聽力之結果,其認被告傷害行為已造成被害人重傷結果,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起訴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85頁),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10月1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同年11月2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係51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能力可控制己身之情緒及處理與他人間之糾紛,僅因細故而推倒被害人,致渠受有上述之傷害,雖被告之傷害行為尚未致被害人達重傷害之程度,惟被害人意識恢復後,遺存嚴重神經障礙,有前開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被告之傷害行為實已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產生重大影響,所為確屬不該,被告雖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損害並取得諒解(本院卷第39頁),兼衡被告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4 名成年子女,務農,年收入約新臺幣10萬餘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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