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7,原上訴,49,201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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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建華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建華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建華(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原審判處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係5年3月,其餘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使然,且若於日後經判刑確定,將長期喪失自由,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客觀上可合理判斷被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再者,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曾有逃亡而遭通緝之情形,更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為保全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刑之執行,認為非予羈押,不足保全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綜上,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查被告之羈押期間至107年12月25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年12月1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停止羈押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保全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爰自107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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