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7,原上訴,58,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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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振政
選任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振政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含沒收)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振政上揭撤銷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振政(下稱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18時8分許後之某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瑞林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花蓮縣○○鎮○○里○○路00號王振政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瑞林,並收取陳瑞林所交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於104年12月16日16時19分許後之某時,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高蒼松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在花蓮縣○○鎮○○路○段000號鳳林鎮原住民族後援會會場廚房內,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予高蒼松,並收取高蒼松所交付之價金2,000元。

嗣經警於105年12月8日,持搜索票在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認王振政前揭部分均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謹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關於購買毒品者指證某人為販毒時,不僅須所述無瑕疵,且需有補強證據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良以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且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因有利害關係,基本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

尤其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尚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可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自不足以保證其陳述無失真之虞,故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販賣或轉讓毒品等犯行論罪之依據。

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指除施用、販賣毒品者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兩者之相互利用,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第3281號、99年度台上字979號、第1821號、第5028號、第762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相互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復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得發通訊監察書之犯罪,偵查機關常以實施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

從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僅從字面上之意思,即可遽然評價,而須綜合雙方之約定、默契予以判斷。

然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王振政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陳瑞林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陳述、高蒼松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與陳瑞林、高蒼松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瑞林、高蒼松之犯行,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陳瑞林、高蒼松對我有仇怨,我在成立原住民後援會的時候,高蒼松毛遂自薦來幫忙做經費的核銷,並住在我家。

陳瑞林當時已經在監執行,我太太王張秀蘭同情他們,所以推薦陳瑞林的○○潘美芳來後援會做廚房的工作,沒想到潘美芳就跟高蒼松在一起,高蒼松把潘美芳帶到我家,陳瑞林出監後知道此事,就對我跟我太太懷恨在心,認為我破壞他的家庭。

後援會結束後,高蒼松仍住在我家,我們請他搬出去,高蒼松對外稱他替我工作後,我就把他一腳踢開,因此有仇;

104年12月16日這通電話好像是我去臺北開會,後來我見到花東聯會的督導,打電話說怎麼都沒有人在後援會,所以我打電話給高蒼松說怎麼沒有把人集中好。

高蒼松說的「水」是後援會的礦泉水,「材料」是我們開會要用的文具。

104年12月23日這通電話是潘美芳跟高蒼松在我家同居,潘美芳那時跑到我家說陳瑞林打他,我在路上碰到陳瑞林,跟他說每次你都帶你高中的兒子到我家,跟高蒼松打架,把我家弄亂,你要來接太太就自己來。

後來陳瑞林又打電話給我,我就叫他一個人過來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被告涉嫌於104年12月2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瑞林部分1.證人陳瑞林之供證 (1)於警詢時供證稱:我清楚(警方告知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所犯毒品案件於偵查、審理期間,主動供述毒品上游,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我曾與王振政一起在他家吸食毒品,是王振政無償提供我吸食。

104年12月23日下午6時8分39秒通話內容中「阿林」是我本人與王振政通話,「在家啊」是說他的家住在開發隊那裡,不是與王振政購買毒品的通話術語,104年12月23日當天並沒有與王振政交易毒品(警卷第36、37、40頁)。

(2)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均證稱:被告說「在家」,我講「我過去喔」指的是我要過去被告家中買安非他命,被告叫我一個人去他家,不要那麼多人去,我說好。

「一個、一個」是指我要跟被告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的量,被告叫我一個人過去跟他交易就好。

當天通完電話後,我騎摩托車前往被告位在長橋里住處,他從窗戶跟我講說從後門進去他家,我就從後門進到他家廚房,被告拿一小包重量不詳安非他命給我,我拿現金1,000元給他,當場只有我們兩人,有完成交易。

買完毒品後,我騎摩托車回家,在花蓮縣萬榮鄉明利1之3號房間內有施用該包毒品,施用後精神有比較好,是安非他命沒錯各等語(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113頁)。

(3)準此以觀,證人陳瑞林之指證先後不一,已有瑕疵而難遽信,且即使如陳瑞林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證人陳瑞林與被告間要屬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因有利害關係,基本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

尤其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尚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此參警詢時警方告知證人陳瑞林上揭事項自明。

是本件仍應審酌是否有必要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瑞林。

2.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補強證據,即被告與陳瑞林之通訊監察譯文 (1)本案經原審核發通訊監察書而實施通訊監察,於104年12月23日18時8分許,錄得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瑞林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其等對話內容如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此有通訊監察書影本、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警卷第2至4頁、第12頁)。

(2)茲節錄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被告:喂,你好。

陳瑞林:是我。

被告:喂?陳瑞林:喂,阿林啦。

被告:哦哦,在家啊。

陳瑞林:喔,我過去喔。

被告:我跟你講,什麼人都不要帶。

陳瑞林:好,一個一個。

被告:一個人我跟你講哦。

陳瑞林:哈啊?被告:你一個人來啦。

陳瑞林:好。

被告:因為我現在家裡面很亂。

(3)觀諸上揭對話內容,要屬朋友間閒聊、相約見面之對話,從該等用語觀之,均未能充分、詳細辨明與毒品交易相關之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等內容,尚難認為該通訊監察譯文,得以判斷確係與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有關,無從補強上揭購毒者之指證,而得超越合理懷疑達到確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程度。

再者,所稱「一個一個」或「一個人來」,亦僅證人陳瑞林單方陳述此為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核屬片面指證之累積證據,亦無從作為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

3.本件被告於本案之前,僅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自無從依被告之品格證據而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

又,本件司法警察監聽後,並未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跡證,均無足補強上揭證人先後不一具有瑕疵之片面指證。

(二)關於被告涉嫌於104年12月1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高蒼松部分1.證人高蒼松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我清楚(警方告知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所犯毒品案件於偵查、審理期間,主動供述毒品上游,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這是我與被告的通話,我用我朋友家的電話打給被告,在講我要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事情。

我說「我想說要跟你拿材料說」是指我要跟被告拿安非他命的意思;

被告說「你那裡有錢嗎?」是被告要確認我身上有錢可以跟他買毒品的意思,所以我提到2,000元是指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的意思。

我們通完話之後不久有在後援會見面,當時是總統選舉期間。

當時我先到場,被告騎摩托車到場,我們在會場的廚房交易,被告給我2包安非他命,我給被告2,000元為該2包安非他命的代價等詞(警卷第29至34頁、他卷第60頁反面)。

依上揭證述,證人高蒼松與被告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因有利害關係,基本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

尤其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尚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此參警詢時警方告知證人高蒼松上揭事項自明。

是此部分仍應審酌是否有必要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高蒼松。

2.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補強證據,即被告與高蒼松之通訊監察譯文 (1)本案經原審核發通訊監察書而實施通訊監察,於104年12月16日16時19分許,錄得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蒼松持用門號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其等對話內容如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此有通訊監察書影本、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警卷第2至4頁、第11頁)。

(2)茲節錄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被告:喂,你好。

高蒼松:在哪裡啦你,我小高啦。

被告:哈啊?高蒼松:在哪裡啦?被告:什麼啊?高蒼松:你在哪裡啦?被告:我現在在半路勒。

高蒼松:會場哦?被告:嘿。

高蒼松:你要過去嘍,昨天晚上怎麼都沒有人在那邊啦?被告:在哪裡?高蒼松:我是說會場,那些水啊、米那個快速爐。

被告:你小高哦?高蒼松:對啦,後喔。

被告:我跟你講會場,那個後援會不一定24小時的人都會在 那邊。

高蒼松:7點多,晚上7點多勒。

被告:我也是要來花蓮開會啊,你看。

高蒼松:你現在要過去那邊嗎?被告:我現在還在那個啊。

高蒼松:哪裡?被告:在花蓮,我騎摩托車來勒。

高蒼松:是哦,去花蓮幹什麼拿材料哦?被告:開會。

高蒼松:開會哦。

被告:選舉的事啦,每個後援會的會長都在。

高蒼松:哈啊,喔。

被告:我們花蓮縣全部那個後援會的會長都在這裡啦13個鄉 鎮的後援會的會長。

高蒼松:喔,是哦。

被告:嘿啊。

高蒼松:我想說要跟你拿材料說。

被告:誰?高蒼松:我,材料、材料。

被告:你那裡有錢嗎?高蒼松:當然啊。

被告:在哪裡等。

高蒼松:會場啊。

被告:好啦。

高蒼松:我在鳳信那邊等啦。

被告:什麼啦?高蒼松:我在鳳信那裡等 。

被告:嗯,你今天雕刻雕好了。

高蒼松:哦,被搞死了,到會場再說啦。

被告:好啦好啦。

高蒼松:到會場會有錢。

被告:多少?高蒼松:2千。

(3)觀諸上揭對話內容,要屬朋友間閒聊、相約見面之對話,從該等用語觀之,均未能充分、詳細辨明與毒品交易相關之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等內容,尚難認為該通訊監察譯文,得以判斷確係與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有關,無從補強上揭購毒者之指證,而得超越合理懷疑達到確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程度。

再者,證人高蒼松:所稱「你那裡有錢嗎?」是被告要確認我身上有錢可以跟他買毒品的意思,所以我提到2,000元是指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的意思云云,亦僅證人高蒼松片面陳述此為被告販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核屬片面指證之累積證據,亦無從作為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

3.同前所述,本件被告在本案之前,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紀錄,無從依被告之品格證據而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

再者,本件司法警察監聽後,亦未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並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均無足補強上揭證人高蒼松之片面指證。

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潘美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瑞林、高蒼松,然參諸上述通訊內容,不足判斷通話內容之真意係在交易毒品,難採為補強證據。

是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判決未予詳查,認被告此部分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均予以論罪科刑、宣告沒收及定執行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採證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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