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7,原交上易,16,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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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海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林佳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交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龍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龍海於民國106年6月5日下午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花蓮縣光復鄉中山路1 段友人住處,飲用紹興酒半瓶,嗣因酒後滋事,警方獲報趕赴現場後,發現林龍海臉部泛紅,滿身酒氣,遂勸導林龍海離開其友人住處。

林龍海離開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前某時,在花蓮縣光復鄉○○路0段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時,為警及時發覺有異而上前攔停,並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測得林龍海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龍海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復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定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107年7月17日花警勤字第1070036552 號函附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107 年10月25日花警督字第1070055883號函附之案件調查資料可參(警卷第9、10、14、15頁,原審卷第268頁至第269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 ,被告自白有前揭補強證據可佐,洵信屬實,應堪採信。

另承辦員警游鐸蒸偵辦本案過程疑有疏失,經花蓮縣警察局督察員訪查本案報案人即被告友人林月嬌陳稱:當天伊沒有聽到員警教唆被告開車,而且車子沒有違規停放,警察也無權叫民眾移車等語;

同行到場之陳昊翔警員亦稱:伊當天與游鐸蒸警員一同到場處理,被告疑有飲酒,游警員制止雙方糾紛並勸導被告離去後,伊與游警員則繼續留在屋內安撫林月嬌情緒。

伊等步出門時,發現1 部自用小貨車停在路中央,游警員上前盤查發現被告酒後駕車,伊就開始在旁錄影蒐證。

游警員當日僅是勸導被告離開林月嬌住處,並未陷害教唆被告開車等語,有花蓮縣警察局前揭函覆之調查資料可參 (本院卷第60頁) ,足徵應無警方陷害教唆被告酒後駕車之情事。

經本院提示花蓮縣警察局上開調查資料,被告改為認罪答辯,不再主張、爭執陷害教唆(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於案發前雖曾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療約2 個月,然經鑑定結果認:整體而言,被告酒精精神病,併隨嫉妒妄想,但此部分症狀僅針對妻子,推估案發時被告未受到疾病干擾,仍具有是非判斷的能力,至於衝動控制能力,受到酒精影響,應有部分缺損,但未達顯著,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報告可參(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39頁),是被告應無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依卷附事證,認本案係員警為追求績效而行張冠李戴、移花接木之調查作為,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酒後駕車之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酒後駕車之行為,業據其於本院供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前揭調查資料可參。

原審未及審酌而為無罪諭知,容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量刑及緩刑宣告

(一)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率爾駕車,行駛時間及距離甚為短暫,未造成任何體傷財損,所生危害輕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等義務違反程度;

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於本院坦承認罪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復據被告之女林佳蓉於本院陳稱:父親從90年間起就會有一些幻想幻聽,奶奶於100 年間過世後,父親症狀變得更嚴重,伊也開始無法與父親相處。

直到本案發生後,伊才知道父親精神疾病的嚴重性,他會出現幻聽幻想,然後堅信如此,所以可能父親對案發時之記憶有誤。

伊於案發後,就陪同父親就醫住院,迄今尚未出院。

醫生說父親有思覺失調症、失智症及酒精成癮症,精神疾病無法治癒,而且父親欠缺病識感,如果出院會繼續做出奇怪的事,醫生沒有說何時可出院。

因為伊與其他弟妹目前均無法照顧父親,已跟醫院溝通好,先將父親長期安置在醫院,所以父親現況已不可能再喝酒、開車等語 (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 ;

足認被告於案發後,因精神疾病需長期住院安養,爾後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本案被告違反義務之情節輕微,無類似犯罪之前科素行,應屬偶發,現因精神疾病住院安養,客觀上已無再犯之可能性等情,併參酌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緩刑宣告均表同意之意見,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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