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7,原交上訴,5,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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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伯文


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
李韋辰律師
許正次律師
被 告 徐昱中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伯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另以證據不足而對被告徐昱中為無罪諭知,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就被告林伯文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欄第4 行「海山檳榔攤」應更正為「梅山檳榔攤」,證據並補充被告林伯文於本院之自白、駕駛人酒精濃度與肇事嚴重度關聯性之探討─以桃園縣為例 (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中志、研究生馬士軒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6日警署交字第1000152932號函、本院民國107 年11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76頁至第82頁、第84頁反面、第86頁正反面、第109 頁至第110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被告徐昱中無罪理由)。

二、兩造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昱中於案發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超重至少3噸以以上,依證人郭梓豪及監視紀錄勘驗結果,可計算出被告徐昱中切換車道時,與被告林伯文約距離87公尺至101公尺(以一般自小客車車身總長約4公尺計算,此距離約為21至25個車身長),至長有6秒以下的反應時間。

被告徐昱中超載,非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規定,亦很可能因超載以致反應不及,肇致本案車禍,故原審認被告徐昱中無過失而諭知無罪,容有誤會。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林伯文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伊因本身不法行為,鑄下大錯,痛失配偶朱芩琦,愧對二人之子女,後悔不已。

然仍請審酌伊承受喪偶之痛,及需照扶3名年幼子女,請減輕其刑。

又案發當晚,伊是為趕赴下一場聚會,因花蓮地區交通不便,當時為深夜,無其他安全駕駛方式得以選擇,伊便宜行事而為本案酒後駕車致人傷亡結果,確有不該,然其他乘車之友人,未加勸阻且自願搭乘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當晚在場友人皆應有道義上責任等語。

三、本院之認定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復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刑事判例參照)。

⒊經查:⑴本件依照:①被告林伯文自述其案發時駕駛本案自小客車之時速約達110公里至120公里,未踩煞車即直接由後撞擊本案曳引車等語(原審卷第127頁正反面),以時速110公里計算,每秒約行30.5公尺,時速120公里每秒約行33.3 公尺;

②本案曳引車車內行車監視紀錄顯示,本案曳引車開始向左切換車道迄被告林伯文駕車由後追撞,相隔約5 秒;

被告徐昱中案發時時速為47公里(原審卷第115頁、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每秒約行13公尺等情;

可知被告徐昱中開始切入內側車道時,與被告林伯文所駕車輛尚有長約87.5公尺至101.5公尺距離(計算式:30.5公尺《被告林伯文時速110公里每秒可行距離》×5《秒》-13公尺《被告徐昱中時速47公里每秒可行距離》×5《秒》=87.5公尺;

33.3公尺《被告林伯文時速120公里每秒可行距離》×5《秒》-13《被告徐昱中時速47公里每秒可行距離》×5《秒》=101.5公尺),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同此認。

案發路段之時速限制為每小時7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17號卷《下稱相卷》第68頁)。

基此,倘被告林伯文以時速70至80公里行駛,於被告徐昱中開始切入內側車道時,以兩車相距87.5公尺計算,尚需13.7秒(時速70公里)至9.5秒(時速80公里)方能駛至本案曳引車車尾,應有充分反應時間。

然被告林伯文約隔5秒即由後追撞本案曳引車車尾且無任何避煞措施,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林伯文酒後影響視覺、反應能力變差與反應時間變長,且嚴重超速所致,至為灼然。

本件經先後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鑑定結果,均同此認(原審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62頁),鑑定結果應值可信。

⑵又案發時為深夜,現場雖有路燈,然被告林伯文駕駛本案自小客車由後方駛來,並無明顯異狀,本難期被告徐昱中於深夜中得以預見或從後照鏡判斷被告林伯文有嚴重超速之行為,故被告徐昱中對於被告林伯文超速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

被告徐昱中以時速47公里之速度向左切入內側車道時,與被告林伯文所駕自小客車既尚有長達87.5公尺至101.5 公尺之距離,被告徐昱中信賴被告林伯文依速限行駛而判斷尚有充足時間及距離切換車道,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原審依卷附事證,認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徐昱中有罪心證而諭知無罪,核無違誤。

⑶至被告徐昱中超載行駛雖有違規定,然此因素究與本案曳引車之操控性、反應性有何影響,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

況且,縱本案曳引車因超重承載影響操控性,前提亦需證明被告徐昱中係自何時起即得以從後照鏡判斷被告林伯文超速行駛,及斯時倘本案曳引車未超載即可順利閃避等事實,然而,對此檢察官並無任何舉證。

是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徐昱中超載行駛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無新列證據,顯屬臆測,應無理由。

(二)被告林伯文上訴部分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

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雖未適用該項規定酌減其刑,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 號、76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考諸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一、現行第五十九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

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

可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是其所具之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顯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自明。

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於100年11月30日增訂,立法理由略以:「二、增訂第二項。

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

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

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

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

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

故增訂第二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

其後,復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將原本「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大幅提高法定最低本刑,立法理由亦載明:「三、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就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是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增修之意旨,倘個案中,被告犯罪情狀並無一望即知顯可憫恕之情狀,法院即不宜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⒊經查:⑴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林伯文酒後駕駛車輛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而為本案犯行之情節、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等犯罪情節,致使被害人分別死亡、重傷之法益侵害結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嚴重。

兼衡被告林伯文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害人朱芩琦於案發時為被告林伯文之配偶,告訴人游軒轅則為被告林伯文表弟之朋友;

併參考告訴代理人游勝明、告訴人陳秀麗到庭表示之意見,及被告林伯文於原審迄言詞辯論終結,與告訴人均未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

復參酌被告林伯文之前科素行及於原審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34頁反面),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

可知原審量刑已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而量刑輕重,首重行為人違反義務之情節是否重大,至犯後態度、動機及目的等量刑因子,影響幅度應屬有限。

被告案發後有無彌補被害人損害之真摯努力,或可認為被告減輕犯罪行為所生損害之嚴重性及法敵對意識有所降低,得為量刑減讓因子,然法院量刑仍應以被告違反義務程度之輕重為主,輔以其他因子,依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綜合考量,非謂一有和解法院即應再予以減輕其刑。

⑵被告林伯文上訴後,與其亡妻朱芩琦之母親陳秀麗達成調解,願賠付陳秀麗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自107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15,000元予陳秀麗,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21頁)。

然而,考量被告林伯文係於飲酒後,明知精神狀態及注意力已受酒精影響,僅因為趕赴他處續攤作樂,竟率而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搭載朱芩琦(懷抱幼女)、游軒轅及2名友人上路,復以高達時速110公里之速度飆馳於限速70公里之省道,違規情節甚為嚴重,全然漠視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之人的生命、身體、健康,顯具重大過失,幾近故意,主觀可非難性不容輕忽;

客觀結果亦肇致一死一重傷之悲劇,剝奪年方22歲朱芩琦之珍貴生命,並致甫成年之游軒轅受有脖子以下,終身癱瘓之重傷,終身躺臥在床,需人照顧;

被告林伯文之犯行,深深震撼人民閱聽感受,動搖人民對法秩序之確信,違反義務之情節至為重大,原審量處之刑,實無過重之情。

再者,陳秀麗為朱芩琦之母親,嗣雖委由告訴代理人對被告林伯文提出刑事告訴,然其於檢察官相驗時乃表示:伊不要告林伯文,因為他還要養3個小孩子等語(相卷第108頁),被告林伯文與死者朱芩琦確生有3名幼子,有被告林伯文全戶戶籍謄本可參(花蓮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736號卷第6頁至第7頁);

足徵陳秀麗雖痛失愛女,然為避免失恃外孫無人扶養,不忍過於苛責被告林伯文。

復觀之被告林伯文與陳秀麗達成之調解條件,充其量僅為扶養陳秀麗之費用,遑論被告林伯文迄今仍未與游軒轅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32頁。

至被告林伯文於107年12月13日陳報之和解方案,並非和解書,無從認定已與游軒轅達成和解,併予敘明),則被告林伯文彌補損害之態度,是否積極努力,實非無疑。

是以,縱可認被告林伯文對其犯行所生損害已有所彌補,惟仍難動搖本案量刑之基礎。

進者,被告林伯文於案發當天外出聚餐乃為慶生,出發之前,當知與會之人應會飲酒助興;

其擔任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清潔隊員已有7年之久(本院卷第86頁反面),也應深知秀林鄉地區大眾交通工具缺乏;

其既選擇駕車搭載妻子、友人外出慶生,理應規劃如何安全駕駛返家(如負責駕駛之人不得飲酒等),事先預防本案車禍發生,並無困難;

然被告林伯文選擇盡情飲酒作樂,於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際,竟再駕車前往他處續攤作樂,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各種情狀,無一可值憐憫之處;

被告林伯文選擇與妻子、友人飲酒助興,自陷無法安全駕駛之困境,事後再推稱花蓮地區交通不便、無其他安全駕駛方式得以選擇云云,顯屬卸責。

至被害人游軒轅、朱芩琦自願搭乘被告林伯文酒後所駕本案自小客車,僅生被害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與有過失與否之認定,核與被告林伯文本案犯行無涉。

則被告林伯文以花蓮地區交通不便、無其他安全駕駛方式得以選擇、友人自願搭車未加攔阻也有責任等詞推托,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且是否已有深刻反省,容非無疑。

從而,原審量刑之基礎,未有顯然之變動,被告林伯文請求再予減輕,應無理由。

⒋被告林伯文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被告林伯文雖為家中經濟支柱,然其於朱芩琦死亡後,業於106 年11月29日再婚,並與第二任妻子生有一子,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

被告林伯文供稱:伊擔任鄉公所清潔隊員,月薪約3萬多元;

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由伊與母親照顧,母親沒有工作,有時會去田裡務農,平常在家照顧小孩等語(原審卷第133頁反面,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119頁反面);

可知被告林伯文家中,尚有母親及妻子可照扶持家,是依其所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除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予以考量,當無再獲邀酌減其刑之寬典。

又被告林伯文違反義務之情節甚為嚴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客觀上一望即知顯可憫恕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林伯文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徐昱中部分: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提起上訴。
被告林伯文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林伯文均可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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