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7,抗,80,2018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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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楊文忠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6號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楊文忠(下稱被告)抗告意旨如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謹按: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查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苟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民國107年8月30日執行羈押。

(二)原裁定依憑於107年11月1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然據證人吳菊香、方文耀、李建堂、李中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原審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因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重罪被告畏罪避刑之基本人性,且其自陳為街友、居無定所等情,可合理判斷其有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隨之增加,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本案雖已完成證人吳菊香、方文耀、李建堂、李中平之交互詰問程序,然被告另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胡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169號追加起訴,被告亦具狀否認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為重罪,而證人胡OO尚未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是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胡OO之虞,故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再審酌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被告涉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足見被告所犯助長毒品危害犯罪,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潛在危險,危害社會治安嚴重,衡量本件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與上開利益之保護,本件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07年11月30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原審既如上述審酌全情,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逃亡及串證之虞,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屬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予延長羈押,應屬有據。

(三)被告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且本件被告所涉犯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危害社會秩序甚為嚴重,比較司法審判執行之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等事由,本院認對被告施予(延長)羈押處分應屬必要,並符合比例原則,始得以順利進行審判,以及保全將來可能對被告刑罰之執行,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稱被告租屋而有固定之住所,並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並無羈押之必要,對原裁定關於羈押之適法裁量及已審酌明確之事項,任意指摘,殊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自107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揆諸上揭說明,其裁定應屬允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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