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7,抗,83,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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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温聖庸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66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9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温聖庸(下稱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抗告人簽名捺印之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憑(見107年度執聲字第905號卷第2-4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再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花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故花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且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及附表編號1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4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8月加計之總和,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為民國107年2月21日,且犯罪地均為其位於花蓮縣之居所,遭警方查獲之緣由亦同,足見抗告人上開2次犯行之時、地密接,非難性較低,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皆屬微罪,所觸犯之法益對社會危害輕微。

自95年7月1日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造成施用毒品之慣犯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實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不符國人對法律之情感。

另依抗告人所查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例,最高法院98年度易字第6192號案件,該案被告犯詐欺罪27罪,判處有期徒刑30年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

最高法院101年度執丑字第3094號案件,該案被告犯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毒品案件,該案被告判處有期徒刑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偽造文書案件,該案被告判處有期徒刑18年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答字第1677號毒品案件,該案被告判處有期徒刑28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

經與原裁定相比,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顯有過苛之情,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較輕之刑云云。

四、謹按:㈠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花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罪,皆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不得易科罰金,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檢察官乃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花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有據。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時以各罪分別之宣告刑為基礎,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應以最長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8月為下限,宣告刑總和2年1月為上限。

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花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定執行為有期徒刑7月,為免重定執行刑反而對抗告人不利,應斟酌各該併合處罰數罪,前分別曾定應執行刑已給予之既得利益,不宜剝奪,則本件定應執行刑,應受內部性界限有期徒刑1年11月之限制。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有過苛云云,然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即2年1月),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即1年11月)之情形,再給予抗告人縮刑之利益,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均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過苛之虞,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㈣執行刑之酌定,個案情形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逕依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9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56號裁定意旨參照)。

抗告人所舉詐欺、偽造文書、毒品等案之個案情形,不僅許多案號有明顯錯誤(按:最高法院並無「易」、「執丑」之字別;

高等法院亦無「答」之字別),且與抗告人於附表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態樣不同,抗告人所舉前述各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酌定之應執行刑,未逾越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復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更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無過苛之虞。

抗告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再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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