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7,抗,84,2018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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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國慶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國慶(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結夥侵入住宅竊盜,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7年10月26日執行羈押。

惟被告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11月16日核發執行指揮書借提執行,是被告現已非羈押狀態,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107 年11月16日起已另案入監執行而無逃亡之可能,且本案業已審結,上述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自應予以撤銷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不生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竊盜等罪,前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並於羈押中(107 年11月14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花蓮地檢署於107 年11月16日向原審法院借提執行被告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所應執行刑1 月,業經原審法院同意借提執行被告上開應執行之徒刑,此有花蓮地檢署107年11月16日花檢和辛107執更助86字第1079022361號函、原審法院107 年11月19日花院嶽刑樂106原易355字第014655號函、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執更助辛字第86號執行指揮書(原審卷第3至9頁)在卷可查。

被告既已非羈押中之被告,即無具保停止羈押之問題,其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自應予駁回。

準此,原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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