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7,毒抗,14,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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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侑賢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觀字第9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侑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9日22時許,在其位於○○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0樓住處,以將大麻置於水煙管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嗣警持法院搜索票對上開住址執行搜索,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6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7062204號函附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各1份附卷可稽。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而員警於107年5月30日13時40分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大麻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6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7062204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

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應可認定。

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係因一時失慮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為警查獲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惟原偵查檢察官不察,未就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為任何徵詢或說明,原偵查檢察官是否有違合義務性裁量,尚非無疑:1.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

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不得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不得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不得裁量怠惰)之情事。

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

倘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而得為司法審查之對象(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毒抗字第41號裁定意旨)。

2.被告確有於107年5月29日22時許在其位於○○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0樓住處施用大麻之犯行,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坦承不諱,惟被告前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而原偵查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完全未向被告訊問是否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為任何說明,職是,能否謂檢察官已有合義務性裁量,尚非無疑,原裁定法院亦未察及此,疏未究明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裁量裁准被告執行觀察、勒戒,難稱允當,原裁定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二)原裁定法院未詳酌被告已自行前往臺北市立○○醫院接受第二級毒品之戒治、治療,已無毒品之成癮性,故應已無入觀察、勒戒之實質必要,原裁定法院遽認被告有送觀察、勒戒必要,係有對事證審酌疏漏之違誤不當:1.觀察、勒戒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冶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2.就毒癮治療方式,現行法律既採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為促矢志戒毒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若為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應選擇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為當,以達戒除毒癮之立法目的。

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到刑罰,本次係一時失慮誤觸刑罰,經本次偵查程序後,深刻反省,已知警惕,若有重來之機會,決不會觸碰毒品,且為免染上毒癮之惡習,被告業已自費前往醫院戒治毒癮,效果足可代替觀察、勒戒,應無再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實質必要,始符法律為促矢志戒毒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之立法目的。

(三)綜上所陳,原偵查檢察官未予斟酌個案情節而逕予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難謂已具合義務性裁量;

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准被告執行觀察、勒戒,亦難稱允當、被告為求戒除毒癮,亦已自費至醫療院所為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請撤銷原裁定,以符法制等語。

四、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立法理由中表示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

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

並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

此外,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需徵得被告之同意及告知應遵守之事項(同標準第6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

故檢察官依職權裁量究應令被告受觀察勒戒之監禁式治療,或以緩起訴處分之社區醫療處遇替代,除需審酌被告前案背景、施用情形等法定要件外,宜亦參考被告之意見,斟酌認定何為有利、適合被告之矯治方式。

若檢察官於裁量權之行使前,未曾審酌於此,即逕自聲請觀察、勒戒,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

五、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而員警於107年5月30日13時40分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大麻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6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7062204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

(二)本件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依前述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似無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法定事由;

再參諸本案卷證資料,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有無觀察、勒戒過,經被告答無後,再詢以其施用毒品之過程及毒品來源,並就與毒品上手交易情形具結證述後即結束偵訊(偵卷107年5月30日訊問筆錄第1至4頁),未就應適用觀察勒戒或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訊問被告,藉以得悉裁量權行使之背景事實;

嗣獲被告陳報之用藥紀錄、驗尿報告及毒品鑑定報告後即向原審聲請對被告裁定觀察、勒戒。

此決定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惟卷內未見檢察官為此裁量權行使之依據與理由;

是檢察官是否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併就抗告意旨所陳事項予以斟酌,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仍有查明之必要。

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逕予裁定准許觀察、勒戒,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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