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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吳得男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駁回其聲請重新審理之裁定(107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吳得男(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原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6年度毒抗字第27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抗告,從而原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並非確定之實體裁定,抗告人對之聲請重新審理,程序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二)就原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於96年3月22日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至遲應於收受該裁定確定時起,30日內聲請重新審理,抗告人已先行前往醫療院所戒癮,係於裁定時即已存在,並無知悉在後之情形。
況依抗告人提出之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係於107年4月即委託他人聲請而知悉聲請事由存在,抗告人遲至107年9月17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提出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前開裁定聲請程序違背法定期間,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縱如原裁定所認抗告人知悉該新證據之時已逾30日不變期間,惟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抗告人係於107年11月間始知悉,旋於法定期間30日內提出「刑事聲請重新審理補充理由狀」予原法院,此部分是否逾30日不變期間,原裁定未置一詞,自有可議。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
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就原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部分:按所謂確定之裁定,如因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時,固指原審法院之裁定;
倘該裁定經提起抗告後,已由上級審法院為實體之裁定者,則其確定裁定係指上級審法院之裁定(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法院雖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6年度毒抗字第27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抗告,從而原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經提起抗告後,既已由本院為實體之裁定者,則其確定裁定係指本院96年度毒抗字第27號裁定,原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並非確定之實體裁定,抗告人對之聲請重新審理,程序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此部分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對此亦未爭執。
(二)就原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部分: 1、原裁定認原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於96年3月22日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至遲應於收受該裁定確定時起,30日內聲請重新審理,抗告人已先行前往醫療院所戒癮,係於裁定時即已存在,並無知悉在後之情形。
況依抗告人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係於107年4月即委託他人聲請而知悉該新證據存在,抗告人遲至107年9月17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提出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前開裁定聲請程序違背法定期間,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
2、抗告意旨雖認其於107年11月間始知悉原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旋於法定期間30日內提出「刑事聲請重新審理補充理由狀」予原法院,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云云。
惟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裁定正本之送達時,對於裁定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
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條第2項前段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
查原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業於96年3月22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花蓮縣○○鄉○○村○○路00號,由抗告人之舅林松柏於同日以同居人身分收受,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份可稽(見原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39號卷第16、11頁)。
抗告人於96年7月24日偵查中亦自承:知道要觀察勒戒,上次有寫申請狀參加替代療法;
前一次被申請觀察勒戒期間又開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來我不敢進去執行,因為怕觀察勒戒後被聲請羈押;
96年7月23日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逮捕,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逮捕前2、3小時,在美崙高爾夫球場邊,施用海洛因,前天在臺北市桂林路附近的朋友家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96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卷第13、14頁)。
足徵抗告人有收到前開裁定,知悉將執行觀察勒戒,復知悉替代療法情事,且有於96年7月2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於96年7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等情。
對於裁定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
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條第2項前段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
抗告人遲至107年10月31日始提出聲請重新審理補充理由狀,以原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為由,聲請重新審理(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於法不合,其聲請重新審理,亦應予以駁回。
3、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主張原確定裁定應重新審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重新審理序既不合法者,即毋庸就前開裁定實體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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