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7,毒抗,18,20181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雅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國107年12月6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看守所民國107年12月3日東所衛字第10730001290號函及所附107年11月27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然僅泛言不服原審裁定,未敘明抗告理由,其抗告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宜瑾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