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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煥林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受刑人鄧煥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4關於「有期徒刑3年8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年9月」;
編號19關於「有期徒刑4年4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7月」。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受刑人鄧煥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4、19關於「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4年4月」之記載,為受刑人第一審法院所宣示之刑,嗣經本院第二審分別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年9月」、「有期徒刑7月」,原裁定上開附表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惟本院於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時,係審酌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3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本院第二審以104年度上更(一)字第20、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即內部性界限範圍之基礎並無違誤,故不影響原裁定之本旨,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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