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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健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健南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受刑人潘健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年5月1日、107年11月19日106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在案,有上開裁定2份(見本院卷第15頁、第20頁)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就已經裁定定執行刑之附表各罪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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