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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進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進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之公示送達,係法律上視為已經送達,並非真實送達,為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乃嚴其要件,即必先有不能依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留置送達或囑託送達等其他方法送達之情形,始得為公示送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在被告於另案經認定逃匿而發佈通緝之情形,依司法院院字第2564號解釋自應為公示送達(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160號判例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又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參照)。
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張進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二)另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調閱受刑人相關通緝卷宗,發現:⒈受刑人另案執行案件之傳喚住所即為其戶籍地「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受刑人於民國107年6月14日前均有親自收受執行傳票,嗣於107年8月1 日未遵期到案執行,經檢察官飭警於107年8月3、7、11日前往受刑人戶籍地拘提結果,均因受刑人不知去向而未拘獲,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於107年8月28日發佈通緝;
⒉受刑人於107年6月12日親自收受本院107年上訴字第86 號準備程序傳票,並遵期於107年7月26日出庭,惟於107年8月22日審理期日無故未到庭而經本院為一造缺席判決;
⒊臺東地院審理受刑人另案毒品案件,準備程序傳票於107年8月3 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地,由其母代收,因受刑人屆期無故未到庭,經臺東地院囑託員警於107年8月20、23、29日前往受刑人戶籍地拘提結果,均未拘獲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東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683號、臺東地院107年度訴字第88號、本院107年上訴字第86號卷核閱屬實。
基上,足認受刑人自107年8月間起,已未居住於戶籍地,應認逃匿而所在不明,應以公示送達為補充送達。
惟受刑人於107年8月28日發佈通緝,本院107年上訴字第86號判決於107年10月5 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地由其母代收後,未再以公示送達方式為送達,是本院107 年上訴字第86號判決(即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判決),似尚未確定。
四、綜上,附表編號3至5所示判決是否確定既屬有疑,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認合法。
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確定,惟最後事實審法院並非本院,本院無應定其執行刑之管轄權。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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