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7,聲,246,2018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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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永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永賢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永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5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古永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以受刑人之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對被害人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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