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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憶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憶君犯如附表所列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本案符合定執行刑要件(附表所列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
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參照)。
㈢、查附表所示3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應得合併定執行刑。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另參酌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意旨。
㈡、查附表編號2、3所示的2罪,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之後經本院駁回受刑人的上訴乙節,有判決書2則可佐(執聲卷第12頁至第29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立法修正理由(為保障被告上訴權,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於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亦有本條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針對附表編號2、3的部分,應受有期徒刑10月的天花板限制。
㈢、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的危險性、罪質性,對於社會秩序所生之影響性,及使受刑人學習到社會對偏差行為之制裁與反動,認為以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為適當,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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