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發樓自民國(下同)87年9月9日起至88年1月31日止,及
- 二、黃發樓就附表編號16、19、22、28、29、30、34、3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發樓(下稱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潘重任
-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或不爭執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
-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未援引作為證據者,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新舊法之比較:
- 三、論罪之理由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 五、科刑之理由
- 一、公訴意旨另以:
- 二、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
- 三、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
- 四、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7、9所示工程,有何
- 五、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2、15、21、23、32
- 六、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8、26所示工程,有何
- 七、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示工程,有何收受
- 八、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8、31所示工程,有何
- 九、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0、11、13、17、20
- 十、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27、33所示2件工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七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發樓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52、1144號;
併辦案號:同署96年度偵字第1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發樓部分撤銷。
黃發樓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參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發樓自民國(下同)87年9月9日起至88年1月31日止,及自88年11月17日起至89年12月27日止,擔任臺東縣○○鄉(下稱○○鄉)○○○○職務;
自89年12月28日起至90年12月23日止,擔任臺東縣○○○鄉(下稱○○○鄉)○○○○職務。
其於代理○○鄉、○○○鄉○○期間,有綜理督導各該鄉行政業務,對於○○鄉、○○○鄉辦理限制性招標公共工程,具有指定廠商參與比價之權限,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
二、黃發樓就附表編號16、19、22、28、29、30、34、35、36所示之9件工程,依(91年2月6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項及第2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核准採用限制性招標後,竟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附表編號16、19、22、28、29、30、34、35所示8件工程(工程名稱、決標日期、得標廠商、投標廠商、底價及得標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8件工程),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營造)○○○潘重任以各該工程所載得標廠商名義得標後,即於89年5月18日至89年12月底期間,前後3次,在黃發樓位於臺東縣大武鄉南興村住處(地址詳卷),交付賄賂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黃發樓收受。
㈡附表編號36所示工程,由○○土木包工業(下稱○○土木)○○○林金福以該工程所載得標廠商名義得標後,即於90年3月2日至90年3月16日之間某日,交付3萬元予潘重任轉交黃發樓,黃發樓因而收受該3萬元賄賂。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發樓(下稱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潘重任於96年3月30日(偵952號卷一第69-75、77-82頁)、96年4月10日(偵952號卷二第96-103頁)及96年5月3日(偵952號卷三第152-156頁)之偵訊供述,係延續調查人員於96年3月30日調查筆錄誘導證人潘重任供述係直接交付50萬元給被告之不實內容,此有原審97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可稽,顯具不可信之情況,無證據能力。
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且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者,爭辯存有此種(顯有不可信)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臆測之指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潘重任於96年3月30在調查站之錄音光碟,業經原審勘驗在卷,本院審酌調查人員詢問潘重任時係將法令規定之內容,轉換以淺顯白話通俗方式告知,並未逾越法律容許界限,本屬法所容許之說服手段,且潘重任針對調查人員之詢問,仍保有相當程度之自由意志,蓋潘重任係主動供出直接交付被告之款項約占所交付總額的一半,都是其個人的部分,而交付之地點是在被告的家即南興老舊的家,此觀原審勘驗後製作如附件所示之譯文(原審卷二第143頁)即明。
況潘重任為○○○○學校畢業,曾任○○職務(本院更五審卷一第207頁反面),對於刑事訴訟程序有相當程度之理解,更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於接受詢問時,有何精神狀況處於不安定,易於迎合偵查機關詢問之情。
此外,調查人員亦無不正取供之情形,顯難認調查人員有對潘重任實施利誘或其他非法取供之情形。
㈢按偵查中因案件由偵查輔助機關移送偵查機關而產生前後兩階段之自白時,其偵查中前階段(如警察或調查機關調查時)之自白因違反任意性要件而被排除時,後階段(如檢察官偵查)之自白是否亦受到污染而在排除之列(即學說上所稱「非任意性自白之繼續效力問題」),應取決於後階段之自白是否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而定。
若被告在後階段之自白係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而非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原則上自不在排除之列。
惟前階段使用不正方法而取得被告自白,其影響被告意思自由之心理強制狀態若延續至後階段偵查中,而與後階段偵查之自白具有因果關係者,則其非任意性自白之排除效力,自應繼續延長至後階段之偵查中。
惟以不正方法取供雖導致所取得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但並無阻礙國家偵查機關另以合法方法再度取得被告自白之效力,否則,整體追訴犯罪程序將因單一錯誤因素而導致澈底癱瘓,顯違刑事訴訟之基本目的。
故被告於警詢時若受不正方法而自白,其自白之證據能力固應予以排除。
惟其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受不正方法而自白犯罪,且不能證明警詢時所受不正方法影響其意思自由之情狀已延續至檢察官偵查中,而與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具有因果關係者,即不得任意排除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
尤其檢察官若已合法踐行告知義務,提醒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陳述者,被告再為內容相同之自白,則此次自白之任意性不因前階段不正手段而受影響,其非任意性自白之排除效力自應加以阻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證人之供述,亦屬供述證據之一種,同有上揭法理之適用至明。
查證人潘重任於調查站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並無以不正方法取得而欠缺任意性之情形,已詳如上述,自無學說上所稱非任意性供述之繼續效力(波及效力)問題。
況證人潘重任於96年3月30日、96年4月10日、96年5月3日在偵查之證述,均經檢察官於訊問前告以得拒絕作證之旨,經其同意作證後,由檢察官告以證人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其具結後所為等情,有各該筆錄及結文(偵952號卷一第76、84頁;
偵952號卷二第104頁)附卷可稽。
從而,足認證人潘重任上開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㈣綜上,證人潘重任於96年3月30日、96年4月10日、96年5月3日之偵訊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㈤原審業已勘驗證人潘重任96年4月10日偵查錄音錄影光碟,並製作逐字譯文附卷,故該日偵訊筆錄與勘驗內容不符部分或筆錄漏未記載部分,自應以原審勘驗光碟後製作之譯文內容為準,併予說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或不爭執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重上更七卷第174頁反面-第175頁正面、第185頁)。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未援引作為證據者,則不贅論其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自87年9月9日起至88年1月31日止,及自88年11月17日起至89年12月27日止,擔任○○鄉○○○○職務;
自89年12月28日起至90年12月23日止,擔任○○○鄉代理○○職務,為刑法上公務員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在96年5月16日具狀及同年月18日偵訊時所述的金錢,是黃慶龍(94年9月1日已歿)拿給我的,說是要給我做競選○○的捐助金。
後來我沒有被提名,所以沒有要選,我把錢要退還給黃慶龍時,他才跟我說錢是潘重任幫我募捐的,且潘重任捐的錢最多,但事先我不知道此情,所以叫我直接退還給潘重任。
後來我去找潘重任找不到,我就還給黃慶龍,叫黃慶龍還給潘重任。
我錢交給黃慶龍之後,我沒有再與潘重任接觸,沒有確認錢有無還給其他的人。
我在調查站時,沒有提到黃慶龍跟我說的過程,直接說是跟潘重任接洽,我沒有收回扣或賄賂,潘重任根本沒拿錢給我,他跟我不是很熟,我也不知道他為何要替我募集競選捐助款,當時黃慶龍交給我的競選捐助款有120餘萬元云云;
辯護人則以:㈠被告經辦附表所示之公共工程採購,或因招標期限急迫由承辦人簽請採用限制性招標,或因招標金額在10萬以上,100萬元以下,得由機關首長採用限制性招標,故被告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得指定二家以上廠商參與比價或邀請一家廠商議價,被告並無收受賄賂之行為。
㈡被告雖自白於90年8月間,在爭取所屬政黨提名競選大武○○時,收受已故黃慶龍交付之120餘萬元,但並非在附表所示工程招標或施作期間,且潘重任非交付前開款項之人,給付款項之場所是在○○○鄉○○辦公室,而非被告所有大武鄉南興村之住處,因該住處於89年清明節後進行拆除,直至89年12月底仍未蓋好,業據證人張子忠於原審結證屬實,亦與證人潘俊福即○○鄉兵役課長於原審證述被告於89年4、5月間搬到○○宿舍之情相符。
潘重任所謂自89年5月底至12月底,分3次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客廳交付50萬元,事實上顯不可能。
況黃慶龍交付前開款項時表明係向各界朋友募來贊助被告競選大武鄉長使用,被告主觀認知為政治獻金,並無收受不法對價之犯意,被告未獲提名後,已於91年間全數退給黃慶龍交還所有捐助人,倘為被告貪取之賄賂,自無退還之理。
㈢潘重任就款項性質(競選經費或工程回扣)、交付款項之方式及金額(全部100萬元左右均由黃慶龍轉交或其中50萬元係自行交付)先後證述不一,且證述工程回扣比例為5-10%,與其所述交付之回扣50萬元不符。
另林金福就有無交付回扣、工程回扣比例先後證述不一。
是不得以潘重任、林金福之證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置辯。
經查:㈠被告於行為時為公務員:⑴刑法第10條第2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
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30日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
⑵被告自承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期間,擔任○○鄉、○○○鄉之○○○○,依前開說明,無論依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身分皆符合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工程均有權核准採用「限制性招標」,屬其職務上得為之行為:⑴依(91年2月6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
第2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得採限制性招標︰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又88年8月24日修正之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下稱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1/10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二、符合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3款者,指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及主管機關認定。
⑵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稱工程會)88年8月20日(88)工程企字第8811998號函釋略以:依本法(指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3款,由機關承辦採購單位評估符合需要,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亦得採限制性招標,免經主管機關認定及上級機關核准。
…如均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尚無違反規定(原審卷一第66-67頁)。
⑶工程會88年9月2日(88)工程企字第8813562號函釋略以: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1/10者,依本會新修正(指88年8月24日修正)之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1項係贅載)第2款規定,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免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及主管機關認定(原審卷一第63-65頁)。
⑷工程會89年5月17日(89)工程企字第89012535號函釋略以: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1/10之採購,依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得採限制性招標,邀請符合需要之原住民(包括個人、機構、團體)辦理比價或議價(原審卷一第143頁)。
⑸台東縣政府88年6月17日(88)府主四字第070679號函送之採購程序表(原審卷一第68-69頁),載明:除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13款情形之一,得採限制性招標外,應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規定,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刊登於台東縣全球資訊網及政府採購公報(或刊登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以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
可見台東縣政府並未限制或禁止依(91年2月6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採取限制性招標。
又台東縣政府為避免機關辦理採購發生違反政府採購法規之情形,曾以89年6月16日(89)府主採字第062962號函轉發工程會89年6月8日「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促請台東縣各鄉鎮公所等機關注意勿犯同樣錯誤,已犯且可改正者,請即改正,而「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五、決定招標方式㈥、㈦載明: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長期獨厚特定廠商以議價或比價方式辦理、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1/10之採購,通案以議價或比價方式辦理,未採公開取得或電子型錄及詢報價系統詢價之事實,有上開函文及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附卷可稽(偵952號附件〈參〉第271-275頁)。
⑹依附表所示之工程決標日期可知,在台東縣政府89年6月16日函轉工程會89年6月8日「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予達仁鄉公所、○○○鄉公所後,被告核准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之工程僅有附表編號26-36所示共11件,其中附表編號26-35所示之工程10件係○○鄉發包,決標日期為89年6月28日、7月31日、8月15日、9月30日、10月31日、12月11日;
附表編號36所示之工程係○○○鄉發包,決標日期為90年3月2日,是上開工程決標日期相隔逾8月,得標廠商有○○○土木(1件)、○○營造(2件)、○○營造(2件)、○○土木(3件)、○○營造(2件)、○○土木(1件)。
是依○○鄉及○○○鄉辦理上開工程之件數、決標之時間、得標廠商之家數而言,尚難認身為○○鄉及○○○鄉○○○○之被告核准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採購,與上開「長期」獨厚特定廠商以議價或比價方式辦理或「通案」以議價或比價方式辦理之採購錯誤行為態樣相符。
⑺綜上,被告擔任○○鄉、○○○鄉○○○○期間,有權核准附表所示之工程採用「限制性招標」,屬其職務上得為之行為一節,足堪認定。
㈢系爭8件工程係由證人潘重任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廠商得標,並將各該工程之油漆、景觀工程交由證人林金福施作;
附表編號36所示工程係由證人林金福以該編號所示之廠商得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更㈤卷一第136頁正面),復經證人潘重任、林金福證述明確,並有通知比價公文、○○鄉及○○○鄉內部簽呈、開標∕決標記錄、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押標金支票、工程開工報告、工程竣工報告、工程發包底價核定表等在卷可稽(偵952號附件卷〈貳〉第117-128、183-189、224-236、偵952號附件卷〈參〉第81-93、99-112、118-131、198-215、276-279頁),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就系爭8件工程及附表編號36所示工程,並未與潘重任、林金福約定自○○鄉及○○○鄉應給付之工程價款中,提取或扣取一定比例之金額,據為不法之所有:⑴按(85年10月23日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查本條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所謂回扣,係指公務員意圖不法之所有,將應付給之工程價款中,與對方約定(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份,據為不法之所有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證人潘重任之陳述如下:①96年3月29日在偵訊供稱:我是經由黃慶龍介紹認識被告,黃慶龍以前是被告的樁腳,他在被告於89年代理○○鄉○○時介紹我跟被告認識,因我跟黃慶龍溝通過,被告打算競選大武鄉○○需要競選基金,黃慶龍跟我說如果我要報答被告,就要提撥工程款5-10%給黃慶龍,我大部分是得標後才交付,是與黃慶龍溝通後我才取得第1件承包工程。
被告沒有直接跟我說過哪件工程要給我,都是黃慶龍來跟我說,只要是黃慶龍說○○要給我的工程,我幾乎都得標等語(偵952號卷一第55-56頁)。
②96年3月30日在偵訊結證稱:除了附表編號14、18、31所示之工程外,其餘都是我得標。
起初我不大認識被告,是經由已死的黃慶龍在89年間介紹當時代理的○○即被告給我認識。
黃慶龍跟我說看我能否配合做○○鄉的工程,並幫忙被告,因被告要選大武鄉○○需要經費,至於要幫忙多少錢當天沒有說,過了1周後,黃慶龍跟我討論,我就跟黃慶龍分析工程的利潤,我說要看工程的難易度,大概只能幫忙5-10%的工程款,黃慶龍說我這樣的提議是合理的等語(偵952號卷一第71-72頁)。
③98年2月18日在原審結證稱:黃慶龍跟我說他以前有擔任過被告選舉的椿腳,被告有意競選大武鄉○○,看到時候能不能贊助一點競選基金,我當初沒有跟他說要多少,條件也沒有談,我們包商一定要有利潤才表示感謝之意。
我們在商言商,賺多就多給,黃慶龍跟我們討論過,那時候有說是一成,但我那時候有說底價殺的太低我們沒有利潤,我們不可能按照一般工程界的1成,大概就5%左右。
我和黃慶龍談到包商的利潤,黃慶龍有提到他是被告的椿腳,被告需要競選基金等語(原審卷三第40頁正面、第50頁正面)。
④104年3月25日在本院結證稱:工程慣例上各包商會回饋給機關首長,因被告會殺一點底價,我們包商獲得之利潤有限,所以不可能按照工程慣例回饋5-10%給被告。
被告未主動跟我們要競選經費或回饋金,是黃慶龍說被告有意競選大武鄉○○,所以希望我們各包商能給被告競選經費一點支援等語(本院重上更㈣卷第205頁正面)。
⑤108年1月24日在本院結證稱:是黃慶龍跟我商量給5-10%的款項,他跟我說是否我們表示一點誠意,幫被告籌一點競選○○的基金,當時被告不在場,我不曉得被告是否知道我和黃慶龍講的這些事等語(本院重上更七卷第189頁反面-第190頁正面)。
⑶證人林金福於96年4月19日在偵訊結證稱:附表編號36所示工程是我得標,因被告卸任○○鄉○○後,去○○○鄉當鄉長,有次我去○○○鄉○○辦公室找被告,他說潘重任有跟他說我有幫忙借牌、投標,他要弄比價的工程給我做,算是感謝我在○○鄉幫他們很多忙,幾天後潘重任來找我,說該工程要給我做,我是用○○土木得標的,我在潘重任說這件工程要給我做時,我就問他這件要給多少,他說15%,我得標後就拿得標價15%的現金給潘重任,因我知道潘重任拿限制性招標工程都要交15%的回扣出去,被告要給我做工程,我不好意思不給,我拿3萬多元給潘重任等語(偵952號卷二第258-259頁)。
⑷綜上,無從證明被告與證人潘重任、林金福之間有收取回扣之約定,亦無積極證據足認黃慶龍與被告間有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再推由黃慶龍出面與潘重任約定收取回扣之事實。
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定被告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收取回扣之事實。
㈤被告就系爭8件工程確有收取潘重任所交付之現金共50萬元;
就附表編號36所示工程,確有收取潘重任所交付之現金3萬元):⑴證人潘重任之陳述如下:①96年3月29日在偵訊供稱:在被告89年代理○○鄉○○期間,他有說工程會給我做,但未指明是哪幾件,我不需要1件1件去拜託,等到接到比價通知書時,我就知道要去找哪幾家來借牌,如果是要給我的工程,我就會得標,不一定是以○○營造得標,偶而是用借來的牌得標。
因我跟黃慶龍溝通過,被告打算競選大武鄉○○需要競選基金,黃慶龍跟我說如果要報答被告的話,就要提撥工程款5-10%直接交給黃慶龍。
我大部分是得標後才交付,我都是交付現金。
是與黃慶龍溝通好後我才取得第1件承包工程,我也如實在得標後將5-10%的工程款交給黃慶龍。
因當初是黃慶龍介紹被告給我認識,所以才交錢給黃慶龍,沒有直接交給被告,也有其他實際得標並承作的廠商請我轉交金錢給被告,我轉交不超過20萬元給黃慶龍。
被告有工程給我做,我才拿出5-10%之工程款給被告當競選經費,一般包商都是相對的等語(偵952號卷一第54-57頁)②96年3月30日在偵訊結證稱:我承作之工程只要是我自己做的,我都有交5-10%的工程款給黃慶龍,如果是替他人標的就沒給。
前半段我跟被告比較不熟,都是透過黃慶龍轉交的,後來我跟被告比較熟時,就會自己在晚上時跑到被告位於大武鄉的住處,直接將現金交給被告。
我約從附表編號16所示之工程開始,就直接把錢交給被告了,我是將現金裝在牛皮紙袋或白色信封袋內交給他的,我總共親自交給被告約50萬元。
我送過3到4次左右,因為是2、3個工程才送1次等語(偵952號卷一第72-73頁)。
③96年3月30日在偵訊結證稱:我交給被告的50萬元,有時是工程款支票兌現時,我直接把現金領出來後,在當天直接交給被告,有時是從○○營造之銀行帳戶提領出來,但會順便提領我要用的錢,所以我無法分辨出來那一筆是我提領出來要給被告的,因我不是單獨領要給被告的金額,如果有提領的話,時間應該是在工程款下來後一陣子。
後半段我直接跟被告接洽,是因我住在鄉公所旁,黃慶龍住在尚武,每次都透過他很麻煩,所以他也沒有說話等語(偵952號卷一第81-82頁)。
④96年4月10日在偵訊結證稱:林金福是專門做油漆及景觀部分,所以我承包的工程幾乎都有給他做,而牌照稅跟管理費是我跟林金福要共同支出的,所以我交給被告的回扣也要按照我們施工款項的比例來分攤,例如他的工程款佔4成,要給○○的回扣是10萬元,那他就必須扣掉4萬元的工程款當成回扣,他要分擔的回扣款部分我也會寫上去,他看完沒問題我就按照所寫之金額支付工程款給他。
他沒有對回扣款提出異議過,他也願意出。
我有跟他說過,一般是1成,但因為被告有殺底價,所以我們以5-10%來算,每件不同,我們事先會先討論每件工程要給的百分比等語(偵952號卷二第98-100頁)。
⑤96年5月3日在偵訊結證稱:附表編號36所示工程,是被告代理○○○○○時,說要給林金福做的,因為這件工程底價很低,所以我就去告訴林金福,林金福就自己去借牌來投標,後續的情形由他自己去處理,不過他在得標後2周內,有拿約工程款1成的現金約2、3萬元給我,他說要感謝被告,我就將現金轉交給被告,被告也有收下等語(偵952號卷三第154頁)。
⑥98年2月18日在原審結證稱:我應該是從附表編號16所示工程之後,自己交錢給被告,之前是交給黃慶龍轉交的,因當時黃慶龍的身體不太好,他又住在尚武那邊,而我住鄉公所的旁邊,所以有些包商就請我幫忙處理,他們要感謝○○的競選基金。
我親自交給被告差不多有50萬元,大概是分1次還是2次左右交付,大部分都在被告南興村的家。
有的是人家拜託我的,包含別人(要我)轉交的大概有3到4次,請我轉交的有林金福,好像是幾萬元。
我所承包的20幾件工程是我和林金福分工,他有景觀的才華,還有裝潢、畫圖騰的天份,我是負責重機械的部分,我們是分工合作,林金福承作的景觀裝潢大概佔工程款的3、4成左右。
林金福也需要就他承作的工程比例和我一起分擔5-10%工程款,我有跟他講好,他有同意。
我們拆帳的時候會講清楚,我也會先扣除要給被告的部分。
我剛才說林金福有請我轉交給被告的就是這個。
附表編號36所示工程,是被告跟我說要給林金福做的,林金福也順利得標。
我之前在偵訊所為附表編號36所示工程,我有將工程款的1成約2、3萬元轉交給被告,被告也有收下之陳述是正確的。
我交錢給被告的地點就是在被告南興村的家裡,就是從大武過來左邊的矮房子,也就是我承攬改建工程的被告舊房子,改建工程施工期間和我交錢給被告的時間有落差,我確實是在被告改建的南興村家裡交錢給他。
給付的工程款是給被告的政治獻金,因黃慶龍跟我說對外面要說是選舉基金。
在我的印象中,在89年5月到12月,確實有收錢到被告南興村的老家。
若我得標之工程係交給邱欽德施作,那我就不需交付回扣或選舉基金給被告等語(原審卷三第45-50、57-59、61頁)。
⑦108年1月24日在本院結證稱:我給被告的錢,有部分是我親自到被告家交給被告,只有我的部分是2次,是因黃慶龍身體不太好,他又住在尚武,而我住在鄉公所旁邊,所以從附表編號16所示工程以後我就自己將錢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更七審卷第195頁)。
⑵證人林金福之證述如下:①96年4月19日在偵訊結證稱:潘重任標到的工程,如果讓我做油漆、景觀工程的部分,他會說要給被告5-15%的回扣,每件工程不一定,潘重任都會寫給我看,我同意的話,他就把我的工程款扣除掉我應負擔的回扣款後再將錢給我。
因為時間太久了,相關回扣成數我無法記清楚,但有時工作比較好做的,回扣會高達15%。
我沒有親眼見過潘重任將我分擔的回扣款轉交給被告,不過潘重任說他有將回扣款交給被告,照理應該是被告有拿工程回扣款,才會將工程給潘重任及我做,因被告說要工作(指工程)給潘重任做,潘重任也有履約給錢,潘重任才會一直有工作做,否則不會有工作做。
剛開始人家引介潘重任給被告認識的原因,是因被告覺得潘重任的施工品質不錯,之後潘重任能不斷有工程做,應該就是要給回扣。
我有做過附表編號36所示工程,因為被告在卸任○○鄉○○○○後,就去○○○鄉當○○○○,有一次我去○○○○○辦公室找他,他跟我說潘重任有跟他說我幫忙借牌、投標很多,他說要弄2件比價的工程給我做,算是感謝我在○○鄉幫他們很多忙,我有跟被告說不用,但幾天後潘重任來找我,跟我說這件工程要給我做,我就叫潘重任自己去做就好了,但他說這是被告要答謝我的,希望我不要嫌棄工程金額太少,這是被告的一份心意。
我在潘重任說這件工程要給我做時,就問他要給多少,潘重任跟我說是1成5,我是要潘重任轉交給被告。
因為我知道潘重任拿限制性招標工程都要交1成5回扣出去,被告要給我工程做,我也不好意思不給,我當然也要按規矩給1成5回扣。
我是給了3萬多元等語(偵952號卷二第256-259頁)。
②96年4月26日在偵訊結證稱:工程回扣的比例是潘重任在扣的,時間那麼久了,應該是潘重任說的比較準,我印象中潘重任好像是普遍扣5-10%,他都算在紙上給我看,我看沒有問題後,他就把紙條拿走,並按照紙條算出的金額給我錢。
被告卸任○○鄉○○○○後,又去做○○○鄉的○○○○,我跟潘重任就在他就職沒幾天的某日下午去○○○鄉公所拜訪他,被告跟我說在○○○鄉可以給我一些比價工程做,因為他說我在○○鄉幫助潘重任很多,我認為我從來沒有在○○○鄉做過比價工程,且我跟○○○鄉的廠商都認識,所以就跟被告說,如果真的要給我做就選偏遠一點、金額較低、在地包商比較沒興趣的工程給我就好了,後來我跟潘重任回去後沒幾天,潘重任來跟我說被告有1件20幾萬元的災修工程要讓我做,我就跟潘重任說這件工程在大溪,離○○鄉比較近,我人是在臺東,就要潘重任自己做,潘重任說不行,這是被告特意要給我做的,如果我不做,等於是在嫌棄,所以我就接起來做了,我在得標後有問潘重任這件要多少,他回答說大概1成5左右,所以我就給了潘重任現金3萬多元,我的目的是希望潘重任轉交給被告等語(偵952號卷二第274-276頁)。
③98年2月18日在原審結證稱:在被告卸任○○鄉○○就任○○○鄉○○時,我和潘重任有去○○○鄉拜訪過他。
附表編號36所示工程,是我跟潘重任拜會被告回去之後,後來潘重任跟我說被告要給我1個比價工程,就是這個工程。
我得標後不久,在完工前,有交付現金3萬多元給潘重任轉交給被告。
潘重任說他在得標相關工程後都會按照工程得標金額5-10%交付款項給被告,我也要分擔,我是按照景觀部分的比例分擔等語(原審卷三第63-64、66頁)。
⑶被告於96年5月16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具狀(下稱系爭書狀)說明「潘重任為被告籌募競選○○的捐助款延遲退還情形」(偵952號卷三第216-218頁),檢察官即於同年月18日訊問被告上開書狀是否為其親自書寫?內容是否實在?被告坦承為其所寫且內容實在,並供稱:因時間太久了,忘記潘重任何時替我募集競選○○的經費,當時我代理○○鄉○○,本來想選大武鄉○○,他有替我募集一些競選經費,要讓我選,我一直沒用,之後我代理○○○鄉○○時,○○○的選民希望我競選○○○鄉○○,但最後我沒被提名,等於沒有用到潘重任替我募集的競選經費。
我不記得退還潘重任替我募集選舉經費之詳細時間,只知是在徐慶元當選縣長後把我從代理○○○鄉○○調回環保局以後的事,被調回環保局後也不敢把錢馬上還給潘重任,因怕被人檢舉我賄選,所以直到從環保局退休後,一些之前對我有敵意的人還在查攻擊我的事情,所以我也不敢還,一直到所有的風聲都平靜後,我才一直找潘重任想要退還錢給他,但他當時在外地工作而找不到他,隔了一陣子才找到他,我就請他幫我把他代我募集的選舉經費退還給當初支持我的人,他說有些捐款人他已經忘記了,不過有答應我會幫我慢慢找、慢慢還,最後他跟我說他通通有還。
我記不得退還潘重任的正確金額,但我確定有拿現金給潘重任,因為我沒有用這筆錢,所以也沒有去數正確金額有多少。
他當初拿給我時,我全部都放在枕頭櫃內用小棉被包起來,我都沒有使用,因他說要找到人才能還,所以他分了好幾次跟我要錢,他說要給多少我就退還多少,最後他全部都拿走了。
我忘記潘重任是在哪裡給我他幫我募集的競選經費,但他幫我募集的競選經費通通都有給我,不記得他給我時錢是如何包裝的等語(偵952號卷三第221-223頁)。
又被告於本院更三審102年6月3日準備程序時,提出之刑事上訴準備狀中載明於90年8月間收受已故黃慶龍募得各界捐助選舉款即政治獻金120餘萬元,黃慶龍有說潘重任捐比較多等情,復於102年9月4日審理時,提出面額120萬元(發票日:102年9月2日、受款人:本院)之臺灣銀行支票,請求本院代收並繳交國庫,另提出現金5,000元,請求本院一併轉入國庫等情,有該日筆錄、支票影本、本院收受票據臨時收據(含現金部分)、收據、總務科贓證物復片在卷可按(本院更㈢審卷第96頁、第172頁正面、第184-185頁、第213-214頁)。
嗣後被告於本院更七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在其退錢給黃慶龍時,黃慶龍才說錢是潘重任募捐作為其競選○○之經費,且潘重任捐最多等語(本院更七審卷第174頁正面)。
被告就其收受之款項主要係潘重任所支出供其作為競選○○費用之供述,與潘重任所為系爭8件工程均由其得標承作,因黃慶龍表示被告打算競選大武鄉○○,需要競選基金,而要求其提撥工程款5-10%工程款給被告,且對外要說是競選基金之陳述相符。
⑷綜上,證人潘重任、林金福就合作施作工程時,按各自施作之工程比例分擔應交付被告之金額比例(視工程難易及利潤而定,一般為得標金額5-10%)、計算分擔金額之方式(由證人潘重任寫在紙上,經證人林金福確認並同意後,證人潘重任給付證人林金福應得之工程款時會扣除證人林金福同意分擔之金額)、附表編號36所示工程,係被告要給證人林金福施作,證人林金福得標後向證人潘重任詢問應交付被告之數額後,將應付之款項委由證人潘重任轉交被告等事項,彼此證述互核相符。
且證人潘重任、林金福因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等行賄之具體犯罪事實前,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主動供述在被告擔任○○鄉及○○○鄉代理○○期間,由其等得標施作之工程,會交付一定比例工程款項予被告之行賄事實,經該署檢察官以其等合於自首之要件,依(100年6月29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前段規定,應免除其刑,而於96年6月20日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96年度偵字第1126、1144、1200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憑(原審卷一第177-188頁)。
況被告於本院更五審及更七審自承:我跟潘重任沒有金錢借貸往來關係,他只是我在代理○○鄉○○的時候,他是有來標○○鄉工程的廠商,我們之間沒有私交或嫌隙;
潘重任跟我不是很熟等語(本院更五審卷一第177頁反面、178頁反面;
更七審卷第174頁反面)。
另被告為感謝證人林金福,告知證人潘重任轉知證人林金福前來投標附表編號36所示工程,證人林金福並因此得標,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證人林金福間有何恩怨或嫌隙。
依此,難認證人潘重任、林金福有何故意誣攀被告之動機,是其等所為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⑸關於證人潘重任親自交付金錢予被告之次數,因證人潘重任於96年3月30日偵訊時證稱因2、3個工程才送1次款項予被告,共計交付3到4次款項予被告,已如上述,其後於98年2月18日在原審及108年1月24日在本院更七審審理時則有不同次數之證述,惟本院審酌一般人之記憶易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化、模糊,甚而產生錯誤、混淆之情形,衡情應以越接近案發時間之記憶越清楚、正確,故應以證人潘重任於偵訊之證述為可採,並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3次。
⑹附表編號36所示工程決標金額為227,000元,有○○○鄉決標紀錄附卷可憑(偵952號附件卷三第276頁),證人林金福證稱係交付15%左右約3萬多元之現金,而以15%計算為34,050元,固與證人潘重任證稱證人林金福交付2、3萬元左右不盡相符,惟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105年1月15日本院更五審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此部分金額以3萬元計(本院更㈤審卷一第181頁正面),故本院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6所示工程收受之款項為3萬元。
⑺被告以證人潘重任之證述前後不一而不可採之指駁: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判決要旨參照)。
證人之供述縱有先後不符或彼此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尤其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非不可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①證人潘重任固於本院更四審104年3月25日辯護人主詰問時結證稱:不曾親自交錢給被告,因那時候不熟。
過去曾說有交50萬元給被告,是因當初在調查站訊問時,我承受很大的壓力,沒有辦法,只好配合大家的供詞,在調查站時雖然沒有明講,但意思就是這樣,我因當時還有外面的工程要做,還有負債,怕收押受到影響,因有些支票都已經開出去了,如果被收押沒有辦法繼續工作,領不到工程款,支票就會退票,公司就會倒閉等語(本院更㈣審卷第206頁);
於本院更七審108年1月24日辯護人主詰問時結證稱:我在調查站改口說50萬元左右是在被告家裡交付,因當時我壓力很大,調查站人員跟我講了天堂還是地獄的話,我當初作工程貸款很多,工程還在進行,還要繳貸款,不能有什麼狀況發生,所以知道調查站的意思,我才這樣配合他的說法。
我在調查站最先說是陸陸續續加起來差不多100萬元交給黃慶龍的話,才是正確的,後來在檢察官偵查及一審法院審理時,如果沒有延續在調查站改口說的話,我怕我會有事情,所以我不敢再說有的沒的,就配合在調查站的說法,我轉交給黃慶龍的陳述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更七審卷第190-191頁正面)。
惟證人潘重任於本院更七審108年1月24日檢察官反詰問時結證稱:我有親自到被告家交錢給被告,後來沒有託黃慶龍轉交之原因如我在原審所述即黃慶龍身體不太好,他又住在尚武,而我住在鄉公所旁邊,所以從附表編號16所示工程以後我就自己將錢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更七審卷第195頁)。
又倘證人潘重任係因受到調查站人員之壓力,始為後來有親自拿錢給被告之供述,然其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日期為96年3月30日、4月10日(偵952號卷一第45-53、60-67頁;
偵952號卷二第88-95頁),距其於原審作證日期98年2月18日(原審卷三第38-62頁)已相隔近2年,檢察官並已就其行賄犯行於96年6月20日為不起訴處分,佐以其本身係○○○○學校畢業,曾任○○職務之學經歷,及於原審及本院更七審作證時,明確證述親自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及原因,且所述親自交付款項之原因,亦與常情無違,足證其所為全部之款項均委由黃慶龍轉交被告之證述,係屬迴護被告之詞,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②證人潘重任就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次數固有先後不一之情形,惟一般人之記憶易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化、模糊,甚而產生錯誤、混淆,故要求證人完整正確知覺、記憶實際發生事件之始末全貌,顯未充分考量人類體驗認識之限界性。
更何況,記憶不是像錄音機、錄影機把發生的事件忠實的記錄下來的過程,本難期待證人就枝微末節細項先後全然一致,故因時間之推移經過,就細部事項有些許之不明確或矛盾,實為正常而普通的現象。
證人潘重任證述於89年5月至12月間交付50萬元予被告,已如上述,是其交付款項之時間距其於96年3月30日偵訊、98年2月18日原審審理、108年1月24日本院更七審審理時,分別已歷時約7年、9年、19年,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僅因證人潘重任就交付之次數有些許不一致之情形,即全盤否定其證述之真實性。
③被告另以證人潘重任所述交付50萬元現金之地點即其位在南興村之住處,業於89年4月間僱工拆除,至90年4月才完工,此經證人張子忠結證屬實,證人潘俊福亦證述其於89年4、5月間搬到○○宿舍住,故證人潘重任所述不實云云。
惟查,證人張子忠於原審結證稱:我住在被告斜對面,我太太在88年農曆2月17日(國曆3月22日)過世,被告的房子本來在過年後就要拆,要拆的時候,我去找被告商量,為避免沖煞,請他在我辦完太太過世周年的忌日後再拆,被告有答應,所以有延遲一個月後才拆,大概是89年農曆3月中旬左右拆的,拆完後再重蓋,聽被告說在拆房子時是住在○○鄉公所內等語(原審卷二第202-203頁)。
證人潘俊福於原審結證稱:89年間我在○○鄉公所先擔任課員,後來當課長,在89年清明節前,被告住在他南興村家裡,清明節之後不久,大約4、5月間就搬進○○宿舍,因他說要修理房子才搬到○○宿舍,我不清楚他的房子是局部整修還是整個重蓋等語(原審卷三第35-36頁)。
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僅可證明被告確有因住處拆除改建至○○宿舍居住之事實而已。
又被告南興村住處僅係拆除改建,並無出賣或出租他人之情形,被告既為屋主,即使在拆除改建期間返回住處,亦與常情無違。
況被告之住處係屬一般民宅,並非一般人可得隨意出入之場所,在拆除前及改建中完成屋體時均具有隱蔽性、秘密性之特質,被告徒以南興村住處拆除重建為由,逕認證人潘重任不可能於該地交付賄款,自無足取。
④系爭8件工程得標金額共6,543,000元,以5%計算之金額為327,150元,以10%計算之金額為654,300元,證人潘重任證述交付被告50萬元,適介於上開工程總價5-10%之間。
附表編號36所示工程得標金額227,000元,以10%計算之金額為22,700元,以15%計算之金額為34,050元,核與證人林金福所為有拿15%之現金共3萬多元給證人潘重任證述相符,而證人潘重任亦證稱就該工程有收到證人林金福要其轉交給被告之2、3萬元。
又系爭8件工程係由證人潘重任得標後,再將部分工程交由證人林金福施作,證人潘重任、林金福均證稱係按工程之難易程度及利潤多寡決定要給被告之工程價款比例,一般係5-10%,而附表編號36所示工程則為證人林金福單獨得標,因較容易施作,證人林金福因此交付15%之工程價款。
從而,足徵證人潘重任、林金福就所交付之工程價款比例之證述,並無被告所指彼此證述不符之情形。
㈥被告所收受之53萬元與其職務行使具有相當對價關係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
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裁判要旨參照)。
所謂政治獻金係指信賴政治人物政治手腕或人格識見者,基於將自己政治理念及主張,託付於政治人物實現之意圖,所提出之獻金,但供與者所提出之資金,如得以認為已逾越一般社會所肯認對稱於獻金者利益之政治公務活動,涉及公務員職務權限之行使,且係期待具體利益之回饋時,參照政治獻金之本來性格、收受賄賂罪之立法旨趣與保護法益,應得以肯定該資金之「賄賂性」。
⑵被告於89年代理○○鄉○○期間,有說工程會給潘重任做,如果是要給潘重任的工程,潘重任就會得標,但不一定是以○○營造得標,偶而是以借來的牌得標。
因潘重任已跟黃慶龍溝通好,被告打算競選大武鄉○○,需要競選基金,黃慶龍要潘重任提撥工程款5-10%以報答被告,且潘重任是與黃慶龍溝通後才取得第1件的承包工程,並依約定在得標後交付5-10%的工程款,潘重任因被告讓其承作工程,才拿出5-10%之工程款給被告作為競選經費,是黃慶龍要其對外說是競選基金等情,業據潘重任供述及證述甚詳。
又林金福曾問過潘重任做比價工程是否需要花費,他說當然要,大概是1成半,且潘重任標到的工程,如讓其施作油漆、景觀工程,亦會表明要給被告5-15%之工程款,並要其按工程比例負擔,經其同意後,其應得之工程款即會扣除應負擔要給付被告之款項,因被告說要工作給潘重任做,潘重任也有履約給錢,潘重任才會一直有工作做,否則不會有工作做,且附表編號36工程係被告要讓其施作,遂按規矩交付15%之工程款予潘重任轉交被告等情,亦據林金福證述明確。
是足認潘重任、林金福依其等得標施作之工程,交付5-15%不等比例之工程款共53萬元予被告之目的,係為報答被告在擔任○○鄉及○○○鄉○○○○期間,辦理限制性招標公共工程時,因具有指定參與比價廠商之權限,而讓其等得標承作工程獲利,兼可確保日後繼續得標工程施作。
依上開說明,潘重任、林金福交付被告之53萬元,已涉及公務員職務權限之行使,且係期待具體利益之回饋,而具有「賄賂性」,被告所收受之53萬元,與其職務行使顯具有相當對價關係。
⑶按公務員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罪即屬成立,事後返還所收受賄賂,不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事後已返還潘重任交付之款項,業據被告供明,核與證人潘重任、林金福證述相符,惟依上開說明,仍無從阻卻其已成立之收受賄賂罪。
⑷被告雖辯稱其於90年8月間,因參加所屬政黨大武鄉○○之黨內提名,曾收受黃慶龍募集自各界之競選捐款120餘萬元,但於同年9月間,確定未獲黨內提名後,即於91年交還黃慶龍,請其退給捐款之人,且收受之款項與附表所示工程無關云云,然查:①被告於96年5月16日提出之系爭書狀係載明「潘重任」為其籌募競選○○的捐助款,有系爭書狀存卷可查(偵952號卷三第216-218頁)。
且被告於同年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系爭書狀為其所寫且內容實在,並供稱:因時間太久了,忘記潘重任何時替我募集競選○○的經費,當時我代理○○鄉○○,本來想選大武鄉○○,他有替我募集一些競選經費,要讓我選,我一直沒用,之後我代理○○○鄉○○時,○○○的選民希望我競選○○○鄉○○,但最後我沒被提名,等於沒有用到潘重任替我募集的競選經費。
我不記得退還潘重任替我募集選舉經費之詳細時間,只知是在徐慶元當選縣長後把我從代理○○○鄉○○調回環保局以後的事,被調回環保局後也不敢把錢馬上還給潘重任,因怕被人檢舉我賄選,直到從環保局退休後,所有的風聲都平靜後,我才找到潘重任,我請他幫我把他募集的選舉經費退還給當初支持我的人,他說有些捐款人他已經忘記了,不過有答應我會幫我慢慢找、慢慢還,最後他跟我說他通通有還。
我記不得退還潘重任的正確金額,但我確定有拿現金給潘重任,因為我沒有用這筆錢,所以也沒有去數正確金額有多少。
他當初拿給我時,我全部都放在枕頭櫃內用小棉被包起來,我都沒有使用,因他說要找到人才能還,所以他分了好幾次跟我要錢,他說要給多少我就退還多少,最後他全部都拿走了。
我忘記潘重任是在哪裡給我他幫我募集的競選經費,但他幫我募集的競選經費通通都有給我,不記得他給我時錢是如何包裝的等語(偵952號卷三第221-223頁),是其於偵查中明確供述交付款項及其退款之對象均為潘重任,交付時間則為其擔任○○鄉○○○○時。
②被告於本院更七審108年1月23日準備程序時雖以其在調查站時,因調查人員叫他不要把事情推給死人(按黃慶龍於94年9月1日死亡,本院更㈤審卷一第184頁),他才直接說是跟潘重任接洽,因他在調查站這樣講,所以到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也講一樣云云(本院更七審卷第174頁正面),惟被告在96年5月16日提出系爭書狀前,於同年3月31日在調查站、偵查製作筆錄時,或未談及或否認收受廠商給付之政治獻金及任何金錢;
同年5月11日在調查站、偵查製作筆錄時,均否認收受廠商回扣之事,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偵952號卷一第89-98、104-109頁;
偵952號卷三第195-199、201-202頁),足見被告於提出系爭書狀之前,在調查站及偵訊時均未曾提及系爭書狀所載潘重任為其募集競選費用之事。
③被告自承知悉潘重任為其代理○○鄉○○期間來標工程的廠商,且潘重任確實因此標得並承作諸多工程,是被告對於潘重任及黃慶龍顯無誤認之可能,然被告就其收受及返還金錢之對象竟先後有潘重任及黃慶龍之別,就其歸還金錢之次數亦有1次或數次之異,自與事理不合。
④被告供稱是由黃慶龍交付金錢的,當時他說是向好朋友募捐,要讓其競選大武鄉○○之政治獻金120餘萬元,黃慶龍沒有明確告知捐款人之姓名,只說潘重任捐最多,其他捐款人的名字都沒說,潘重任只是其代理○○鄉○○時來標工程之廠商,彼此無金錢借貸往來關係,沒有私交或嫌隙(本院更㈤審卷一第177頁反面、第178頁反面),收受之金錢放在枕頭櫃內用小棉被包起來(偵952號卷三第222頁),倘其主觀認定所收受之金錢,為他人捐獻作其競選大武鄉○○之經費或政治獻金,則該金錢來源既無不法,自無刻意隱密藏放之理。
況且,該政治獻金既係向他人募捐所得,而捐款最多之潘重任,係被告○○○○期間承包諸多工程之廠商,被告竟在收受高額政治獻金下,對於捐款人姓名、捐款數額,尤其是潘重任之捐款數額未加聞問,未思向捐款人表達謝意,亦無判斷捐款數額是否逾越一般社交禮儀範疇,足以損害一般人對於職務公正之信賴性,亦與常情相違。
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辯稱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案比較適用之情形,分敘如下:㈠關於公務員定義部分:被告行為後,有關公務員定義之法律變更情形,已如前述,,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之身分皆符合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均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故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關於罰金刑部分:⑴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罰金刑係指最低度而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新臺幣為30元;
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刑」為新臺幣30元;
若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刑」則為新臺幣1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經多次修正,其中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無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90年11月7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㈢關於連續犯部分:⑴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開連續犯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自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法律之變更。
⑵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分論併罰。
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褫奪公權部分:⑴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參照)。
⑵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業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不生輕重比較問題(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66號判決要旨參照),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㈤本案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於法適用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修正前刑法、90年11月7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
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84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公務員,就系爭8件工程及附表編號36所示工程,依(91年2月6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項及第2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依其職務上得為之權限,核准採用限制性招標後,竟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系爭8件工程,由潘重任以附表各該編號所載得標廠商名義得標後,自89年5月18日起至89年12月底之間,在被告位於南興村住宅處,計前後3次,自潘重任收受合計50萬元具有相當對價關係之賄賂;
就附表編號36所示工程,由林金福以該編號所載之得標廠商名義得標後,於90年3月2日至90年3月16日之間某日,由林金福交付3萬元予潘重任,再由潘重任轉交具有相當對價關係之3萬元賄賂予被告收受,均如前述認定及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90年11月7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對於職務上行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㈢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係以公務員就其職務上行為收受金錢或財物為其成立要件;
貪污治罪條例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亦係利用辦理公用工程收受款項,乃屬受賄罪之特別規定,足見二者基本事實同一,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㈣按連續犯,須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實施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同一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得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基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先後多次實施收受賄賂之行為,時間密接而具有連續性,侵害同一法益,參照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㈤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收受廠商給付之任何金錢,先辯稱:從來沒有收過廠商給的任何錢,我的人格不是這樣的,這太污辱我了,我不會做這樣的事情云云(偵952號卷一第109頁),後則改稱:潘重任有替我募集競選○○經費(偵952號卷三第216-218、221-223頁)。
嗣於105年1月15日本院更五審行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在調查站、偵查中都否認本案犯行,沒有自白,黃慶龍向我說他給的錢是向好朋友募捐,要給我競選大武鄉○○之政治獻金云云(本院更㈤審卷一第177頁);
於108年1月23日本院更七審行準備程序時辯稱:系爭書狀及96年5月18日偵訊所述,不是我承認有收受回扣或賄賂云云(本院更七審卷第175頁)。
依此,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從未承認收受賄賂之犯行,所為承認收受他人交付之競選經費或政治獻金之行為,自難認係其對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加以承認,依上開說明,顯與自白犯罪之情形不符,縱其於本院更三審審判時繳交財物,仍不得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6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修正後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經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是修正後規定已將「經被告聲請」修正為「法院依職權或經被告聲請」;
「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應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本案係於96年5月25日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有原審法院收文章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1頁),迄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原因、本案之複雜程度、被告罪名之輕重及所承受之經濟上、心理上負擔等事項,認本案尚未確定之原因非可歸責於被告,有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連續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㈦檢察官函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係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已如上述,原審認被告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即有未洽。
㈡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等罪有間(理由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原審認被告同時犯有上開2罪,亦有未合。
㈢被告上訴否認上開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科刑之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本應恪遵職守,廉潔自持,造福鄉民,竟利用經辦公共工程採購職務,而為上開收受賄賂53萬元之行為,有違官箴,破壞公務員形象,且對政府形象造成極大之損害,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不良,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近80歲,犯後猶飾詞諉責,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酌被告於本院更三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犯罪所得財物自動繳交由本院扣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並依90年11月7日修正前貪污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禠奪公權4年。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固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被告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之罪,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5年,且無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減刑。
㈢沒收部分⑴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貪污治罪條例亦配合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起施行,將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第3項規定: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刪除,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規定處理。
⑵本案被告收受賄賂共53萬元,為被告犯上揭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係屬被告所有,被告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業經繳交扣案,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且如宣告沒收,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於89年3月間起至89年12月間擔任○○鄉○○○○時,基於收取回扣及洩漏工程底價妨害投標之概括犯意,明知附表編號1-35所示○○鄉公所發包之工程均未達公告金額,但已逾公告金額1/10之工程,並無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9條之規定,應踐行公開取得廠商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程序,且時任○○鄉公所○○○○謝源忠及○○○溫進福再三向被告上簽應遵照政府採購法規定及臺東縣政府88年6月17日府主四字第070679號函頒各機關採購程序表內容辦理工程採購,竟在無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下,全面採用限制性招標,而未公開徵求取得3家廠商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進行比價或議價,逕行與○○營造○○○潘重任、○○土木○○○林金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營造)實際○○○董炎輝、○○○土木包工業(下稱○○○土木)○○○吳炎鴻、○○土木包工業(下稱○○土木)○○○吳振發(以上5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營造)○○○黃慶龍(已歿)及楊榮爵(經本院判刑確定)合謀,事先由上開特定廠商或特定人提供3家廠商名單予被告,被告再依渠等提供之廠商名單逕行指定參加比價,以此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9條之非法方法,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被告並將職務上應保守秘密之工程底價預先洩漏給潘重任,其餘獲指定承作工程之人再由潘重任轉知工程底價,潘重任等人於知悉底價後,即將主標廠商之投標金額填寫與底價相同或略低於底價,陪標廠商之投標金額則均填寫高於底價參加投標,因而順利標得如附表編號1-35所示工程,分述如下:⑴潘重任、林金福於89年3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共同合作達成一起使用○○營造及○○土木之牌照,再分別向董炎輝借用○○營造牌照,向○○土木包工業(下稱○○土木)負責人林巽錤借用○○土木牌照,向○○營造○○○黃慶龍借用○○營造牌照,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營造)負責人楊哲維之父楊筠圃借用○○營造牌照,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營造)○○○沈呈泰借用○○營造牌照,並借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營造)、○○土木之牌照供主標及陪標之用,並分擔填寫標單、參加開標及施作得標工程等各項工作之協議,再與被告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之概括犯意,就附表編號1-7、9-11、13、17、20、24、25所示15件工程及系爭8件工程,由潘重任事先從上開廠商中提供3家廠商名單予被告,被告即依據潘重任提供之名單,分別於上開23件工程所示批示比價日期批示通知該3家廠商參加比價,以此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9條之非法方法,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同時在○○鄉公所○○辦公室內,預先將上開23件工程底價告知潘重任,潘重任再獨自或與林金福共同填寫標單,將主標廠商之投標金額填寫與底價相同或略低於底價,陪標廠商之投標金額則均填寫高於底價,而順利得標上開23件工程。
潘重任得標後,就各該工程關於油漆、景觀部分交由林金福施作,潘重任及林金福就附表編號1-7、9-11、13、17、20、24、25所示工程依利潤高低,按工程款比例分擔應給予被告工程款5-10%不等之現金回扣,潘重任均於得標後數周內,或委託黃慶龍轉交或自行交付被告工程回扣款,其中委由黃慶龍轉交之回扣款約50萬元。
⑵吳振發於89年4月至89年8月間,親自前往○○鄉公所○○辦公室向被告或透過潘重任向被告要求承作附表編號12、15、21、23、32所示5件工程,經被告允諾後,吳振發即以○○土木之牌照及向○○營造○○○陳元斌借用之○○營造牌照,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營造)○○○黃乙銘借用○○營造之牌照,以及另外借用之○○○土木、○○土木、○○營造、○○土木包工業(下稱○○土木)之牌照中,提供3家廠商名單予被告,被告再依據吳振發提供之名單,分別於上開5件工程所示批示比價日期前,逕行批示通知該3家廠商參加比價,以此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9條之非法方法,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同時在○○鄉公所○○辦公室內,預先將各工程底價告知潘重任,潘重任再將工程底價轉告吳振發,吳振發即將主標廠商之投標金額填寫略低於底價,陪標廠商之投標金額則均填寫高於底價參加投標,而順利得標上開5件工程。
吳振發明知應就上開得標之工程價款,交付5-10%不等之回扣款予被告,惟因經濟拮据,僅於89年4月13日得標附表編號12所示工程後至89年8月間某日,前往潘重任位在○○鄉○○村住處(地址詳卷),交付介於3萬元至5萬元間不足額之回扣款託潘重任轉交被告,並向潘重任表示俟資金充裕時,將會補足回扣款項。
⑶吳炎鴻分別於89年3月7日前某日及89年6月26日前2周至3周某日下午,親自前往○○鄉公所○○辦公室向被告要求承作附表編號8、26所示2件工程,經被告允諾後,吳炎鴻即以○○○土木為主標廠商,並借用○○營造、○○土木、○○營造、○○營造之牌照為陪標廠商,並將○○○土木及另2家陪標廠商名單提供給被告,被告再依據吳炎鴻提供之名單,分別於上開2件工程所示批示比價日期前,逕行批示通知該3家廠商參加比價,以此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9條之非法方法,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同時在○○鄉公所○○辦公室內,預先將上開工程底價告知潘重任,潘重任再將工程底價轉告吳炎鴻,吳炎鴻即將主標廠商之投標金額填寫略低於底價或與底價相同,陪標廠商之投標金額則均填寫高於底價,而順利得標上開2件工程。
吳炎鴻明知應就上開各得標工程價款給付回扣款予被告,惟因上開附表編號8所示工程並無利潤,遂未給付回扣款,直至被告允諾讓吳炎鴻承作附表編號26所示工程數日後,吳炎鴻方於89年6月28日附表編號26所示工程開標前1周某日下午,在其位於大武鄉大武村住處(地址詳卷),交付15,000元予潘重任,作為應給付被告之工程回扣款。
⑷董炎輝、吳炎鴻及董秋豐係親兄弟,董秋豐於89年間雖為○○營造之名義○○○,然公司大小章均交由胞兄董炎輝處理,由董炎輝擔任○○營造之實際○○○。
董炎輝及吳炎鴻兄弟於89年5月3日前數日,經被告指定分配承作附表編號14所示工程,董炎輝及吳炎鴻即以○○營造為主標廠商,並由董炎輝向○○土木○○○蘇進忠借用○○土木之牌照,由吳炎鴻向黃慶龍借用○○營造之牌照為陪標廠商,旋即將上開3家廠商名單提供給被告,被告再依據董炎輝兄弟提供之名單,於89年5月3日逕行批示通知上開3家廠商參加比價,以此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9條之非法方法,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並於該工程決標日期前數日,在○○鄉公所○○辦公室內,預先將該工程底價告知潘重任,潘重任再將工程底價轉告吳炎鴻,吳炎鴻即與董炎輝共同填寫標單,其2人將主標廠商之投標金額填寫略低於底價,陪標廠商之投標金額則均填寫高於底價參加投標,而順利得標該工程。
董炎輝兄弟事先從潘重任處知悉須就上開工程價款,交付5-10%不等之回扣款予被告,董炎輝遂於89年5月9日得標該工程後數日內之某日,在其位於大武鄉住處(地址詳卷),交付約10萬元之工程回扣款託潘重任轉交被告。
董炎輝兄弟嗣後又將該工程轉包給姚忠男施作。
⑸楊榮爵為被告之友人,於89年5月16日前某日及89年7月28日前某日,經被告指定分配承作附表編號18、31所示2件工程,楊榮爵即向董炎輝借得○○營造之牌照為主標廠商,再向○○土木包工業(下稱○○土木)○○○沈瑞彭借用○○土木牌照,並借用○○○土木之牌照為陪標廠商,旋即將上開3家廠商名單提供給被告,被告再依據楊榮爵提供之名單,於89年5月16日及89年7月28日分別批示通知上開3家廠商參加比價,以此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9條之非法方法,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並於上開2件工程決標日期前某日,在○○鄉公所○○辦公室內,預先將工程底價告知潘重任,潘重任再將工程底價轉告楊榮爵,楊榮爵再請董炎輝代為填寫○○營造以略低於底價之投標單,再請不詳之人代為填寫○○○土木及○○土木略高於底價之投標單參加投標,而順利以○○營造名義得標上開2件工程,上開2件工程均由楊榮爵擔任工地○○○實際施作。
楊榮爵事先從潘重任處已知悉應就上開工程價款,交付5-10%不等之回扣款予被告,遂於89年5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底之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介於3萬元至4萬元間不足額之工程回扣款託潘重任轉交被告。
⑹黃慶龍分別於89年6月26日前某日及89年9月27日前某日,經被告指定分配承作附表編號27、33所示2件工程,黃慶龍即以○○營造為主標廠商,並借用○○○土木及○○營造之牌照為陪標廠商,再將○○營造及另2家陪標廠商名單提供給被告,被告再依據黃慶龍提供之名單,分別於上開2件工程所示決標日期前,逕行批示通知該3家廠商參加比價,以此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9條之非法方法,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並於上開2件工程所示決標日期前某日,在○○鄉公所○○辦公室內,預先將上開2件工程底價告知黃慶龍,黃慶龍即指示不知情之陳信鑌、黃琨景代為填寫投標文件,並指示渠等將主標廠商之投標金額填寫與底價相同或略低於底價,陪標廠商之投標金額則均填寫高於底價,而順利得標上開2件工程。
㈡被告自89年12月28日起至90年12月23日止擔任臺東縣○○○鄉○○○○時,又承續上開概括故意,於90年3月2日附表編號36所示工程之開標前數周某日,在○○○○○辦公室內,要潘重任轉告林金福該工程指定由其承作,並當場將該工程之底價一併告知潘重任,潘重任遂將被告願將該工程給予林金福施作之意思及工程底價轉告林金福,林金福即將○○土木及所借用之○○土木包工業(下稱○○土木)、○○土木等3家廠商牌照名單提供給被告,被告再依據林金福提供之名單批示通知上開3家廠商參加比價,以此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9條之非法方法,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林金福旋將主標廠商之投標金額填寫略低於黃發樓預先洩漏的工程底價,陪標廠商之投標金額則均填寫高於底價參加投標,而順利得標上開工程。
㈢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36所示工程,涉犯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檢察官追加之起訴法條,原審卷一第131頁)罪嫌;
就附表編號1-7、9-11、13、17、20、24、25、12、15、21、23、32、8、26、14、18、31所示工程,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
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是以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
倘檢察官以多項事實起訴,而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事實判決有罪,其餘被訴部分未予審判;
或檢察官僅就一部分事實起訴,若法院就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部分事實漏未一併加以審判者,均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至於起訴意旨認為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於判決內說明該部分何以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不得由檢察官逕以「更正」或「不再主張」等方式「減縮」其起訴事實之範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就附表1-36所示36件工程均有洩漏底價犯行;
就附表編號1-7、9-11、13、17、20、24、25、12、15、21、23、32、8、26、14、18、31所示工程,均有收取回扣犯行,雖於本院更五審105年1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經檢察官言詞更正為被告僅就附表編號26、28、29、30、36所示工程洩漏底價(本院更五審卷一第181頁);
就附表編號10-11、13、17、20、24、25、27、33所示工程,並未收取回扣,僅有圖利犯行(本院更五審卷一第180頁反面),揆諸上揭說明,並不因「減縮」而生訴訟繫屬消滅之效果,合先敘明。
三、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之犯行:㈠按(85年10月23日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查本條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所謂回扣,係指公務員意圖不法之所有,將應付給之工程價款中,與對方約定(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份,據為不法之所有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證人潘重任之陳述如下:⑴96年3月29日在偵訊供稱:我是經由黃慶龍介紹認識被告,黃慶龍以前是被告的樁腳,他在被告於89年代理○○鄉○○時介紹我跟被告認識,因我跟黃慶龍溝通過,被告打算競選大武鄉○○需要競選基金,黃慶龍跟我說如果我要報答被告,就要提撥工程款5-10%給黃慶龍,我大部分是得標後才交付,是與黃慶龍溝通後我才取得第1件承包工程。
被告沒有直接跟我說過哪件工程要給我,都是黃慶龍來跟我說,只要是黃慶龍說○○要給我的工程,我幾乎都得標等語(偵952號卷一第55-56頁)。
⑵96年3月30日在偵訊結證稱:除了附表編號14、18、31所示工程是○○營造自己得標的,其餘20幾件都是我得標。
起初我不大認識被告,是經由已死的黃慶龍在89年間介紹當時代理的○○給我認識。
黃慶龍跟我說看我能否配合做○○鄉的工程,並幫忙被告,因被告要選大武鄉○○需要經費,至於要幫忙多少錢當天沒有說,過了1周後,黃慶龍跟我討論,我就跟黃慶龍分析工程的利潤,我說要看工程的難易度,大概只能幫忙5-10%的工程款,黃慶龍說我這樣的提議是合理的等語(偵952號卷一第71-72頁)。
⑶98年2月18日在原審結證稱:黃慶龍跟我說他以前有擔任過被告選舉的椿腳,被告有意競選大武鄉○○,看到時候能不能贊助一點競選基金,我當初沒有跟他說要多少,條件也沒有談,我們包商一定要有利潤才表示感謝之意。
我們在商言商,賺多就多給,黃慶龍跟我們討論過,那時候有說是一成,但我那時候有說底價殺的太低我們沒有利潤,我們不可能按照一般工程界的1成,大概就5%左右。
我和黃慶龍談到包商的利潤,黃慶龍有提到他是被告的椿腳,被告需要競選基金等語(原審卷三第40頁正面、第50頁正面)。
⑷104年3月25日在本院結證稱:工程慣例上各包商會回饋給機關首長,因被告會殺一點底價,我們包商獲得之利潤有限,所以不可能按照工程慣例回饋5-10%給被告。
被告未主動跟我們要競選經費或回饋金,是黃慶龍說被告有意競選大武鄉○○,所以希望我們各包商能給被告競選經費一點支援等語(本院重上更㈣卷第205頁正面)。
⑸108年1月24日在本院結證稱:是黃慶龍跟我商量給5-10%的款項,他跟我說是否我們表示一點誠意,幫被告籌一點競選○○的基金,當時被告不在場,我不曉得被告是否知道我和黃慶龍講的這些事等語(本院重上更七卷第189頁反面-第190頁正面)。
㈢證人吳振發、吳炎鴻、董炎輝、楊榮爵均證稱就承包工程之回扣款,係與證人潘重任接洽並交予其轉交被告(詳後述)。
㈣綜上,無從證明被告與潘重任間有收取回扣之約定,亦無積極證據足認黃慶龍與被告間有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再推由黃慶龍出面與潘重任約定收取回扣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自難遽認被告有何收取回扣之犯行。
四、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7、9所示工程,有何收受潘重任所交付之50萬元犯行:㈠證人潘重任之陳述如下:⑴96年3月29日在偵訊供稱:我是經由黃慶龍介紹認識被告,黃慶龍以前是被告的樁腳,他在被告於89年代理○○鄉○○時介紹我跟被告認識,因我跟黃慶龍溝通過,被告打算競選大武鄉○○需要競選基金,黃慶龍跟我說如果我要報答被告,就要提撥工程款5-10%給黃慶龍,我大部分是得標後才交付,我總共交了90幾萬元,我都是交給黃慶龍,我不知道黃慶龍有無把錢交給被告等語(偵952號卷一第55-56頁)。
⑵96年3月30日在偵訊結證稱: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是我第1件得標的工程,我在打好合約後1周左右,就先把錢交給黃慶龍,最後黃慶龍應該會交給被告。
我承作的這20幾件工程,是我自己做的,我都有交5-10%的工程款回扣。
前半段我跟被告比較不熟,都是透過黃慶龍轉交的,後來我跟被告比較熟時,我會自己在晚上時跑到被告位於大武鄉的住處,直接將現金交給被告,約從附表編號16所示工程左右開始,我就直接把錢交給被告了。
○○營造的董炎輝、○○土木的吳順發、○○土木的雷勝二,還有楊榮爵,他們的工程大概也是1成的回扣,他們將金額交給我,讓我轉交給被告,他們轉交的金額,前一階段我一樣是交給黃慶龍,後一階段從我得標附表編號16所示工程後,我是自己轉交給被告等語(偵952號卷一第72-74頁)。
⑶96年4月10日在偵訊結證稱:前半段我把錢轉交給黃慶龍,後半段我把錢交給被告(偵952號卷二第100頁)。
⑷98年2月18日在原審結證稱:附表編號16所示工程之前我是交給黃慶龍轉交的,之後是我自己交給被告的。
我親自交給被告之工程款項,就我得標部分差不多50萬元左右。
之前請黃慶龍轉交給被告的工程款項,也差不多50萬元左右等語(原審卷三第91-92)。
㈡證人潘重任固一再陳稱有透過黃慶龍交付5-10%工程款予被告,被告亦坦承曾收受黃慶龍為其募集之競選經費120餘萬元,惟黃慶龍早在本案調查前即於94年9月1日死亡(本院更㈤審卷一第184頁正面),已無從查證黃慶龍交予被告之款項是否包含潘重任託其轉交之50萬元,自無從逕予認定黃慶龍確已將潘重任交付之50萬元轉交給被告。
至於潘重任於96年3月30日偵訊時雖曾為其將錢交給黃慶龍,最後黃慶龍應該會交給被告之陳述,惟此純係個人臆測或意見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㈢綜上,檢察官既無法證明黃慶龍確有轉交50萬元予被告,尚難單憑潘重任片面陳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2、15、21、23、32所示工程,有何收受吳振發所交付之3-5萬元犯行:㈠證人吳振發之陳述如下:⑴96年4月3日在偵訊供稱:我有交付過1次3萬多至5萬元間的金額給潘寶堂(即潘重任,下逕稱潘重任),我是拿現金去他家交給潘重任的,他看了一下錢就說好,我有跟他說我還沒有拿到工程款,暫時沒有錢,就先給這些,好像是我得標的第1件還是第2件工程快做好時,我才給他的,我交錢給潘重任,讓他去處理我得標工程款10-15%的事,我只有給這一次錢,我真的沒有錢可以給付足額,之後也沒有把不足額之金額補給潘重任等語(偵952號卷二第32-33頁)。
同日在偵訊結證稱:我將回扣款交給潘重任,我沒有直接拿給被告,所以也不敢擔保錢是被告拿走的。
我交得標價10-15%的錢給潘重任,是希望他交給被告,因這樣才有工作做。
因為我當時很缺錢,工程款也還沒有下來,我給錢的時間是在我第1件得標後、第2件得標前等語(偵952號卷二第41-42頁)。
⑵96年4月27日在偵訊供稱:在我得標附表編號12所示工程後,我有交現金3至5萬元給潘重任,至於附表編號15、21、23所示工程在得標後,我還有拿了2張從○○土木帳戶匯款出來買的押標金支票,忘記是直接交給潘重任還是用匯的,這2張支票面額各是2萬元,等於是又給付他4萬元回扣。
我總共做了附表編號12、15、21、23、32所示工程,那2張支票是要付之前幾件工程的回扣款,附表編號32所示工程回扣款我還沒有付,而且我付的上開幾件回扣款也是沒有付清。
附表編號12所示工程不是很好做,我給了5%,我交給潘重任3至5萬元,他有說好像不大夠,我跟他說最近手頭比較緊,之後再跟他算,我交給潘重任3至5萬元現金及2張面額2萬元之支票,是要他交給○○等語(偵952號卷三第45-47頁)。
同日在偵訊結證稱:我在附表編號12所示工程得標後就交了3至5萬元現金給潘重任,中間停頓了很久都沒給,因為當時我沒有錢,我有跟潘重任說有錢再給,後來到附表編號32所示工程時,我就把陪標廠商的2張押標金支票共4萬元當回扣款,我不記得是直接把票拿給潘重任或直接存到他的戶頭內。
那2張支票是要先付之前幾件的回扣款,附表編號32所示工程之回扣款我還沒有付,而且這2張支票夠不夠支付前開幾件的回扣款,我也不是很清楚等語(偵952號卷三第48-49頁)。
⑶96年5月8日在偵訊結證稱:因為時間太久了,我現在可以確定給潘重任現金3到5萬元,支票部分在今天看到支票存根後,可以確認之前是我記錯了,我今天說的才實在等語(偵952號卷三第166頁)。
⑷98年3月4日在原審結證稱:我沒有依據潘重任講的提供5-10%工程款項給潘重任,沒有到那個比例,總共只有給3萬多。
是在標到附表編號12所示工程之後給的。
我忘了是得標第幾個工程時給的,我是拿到潘重任家裡,1次就給3萬多,附表編號12所示工程款85萬8千元,10%就要8萬5千元,那時候認為被告沒有拿那麼多,因為那個工程不好做,所以只有給潘重任3萬多。
我就沒有錢,所以從頭到尾就只有給他3萬多元,我忘記交給潘重任的時間,差不多是做第2件工程之前等語(原審卷三第177-178頁、第185頁)。
㈡證人潘重任於96年5月3日在偵訊結證稱:如果有人給我支票,我通常是存到○○營造大武分行之帳戶(帳號詳卷),我跟吳振發私下就有金錢的借貸,所以我不確定有無拿過吳振發的支票,至於吳振發請我轉交給被告的回扣款,我印象中都是給現金,詳細金額大約是3到5萬元間,我沒有印象他曾經用支票給付回扣款等語(偵952號卷三第153頁)。
㈢綜上,附表編號12、15、21、23、32所示工程固由證人吳振發得標,惟依證人吳振發所述僅有交付編號12所示工程款項3至5萬元予潘重任要其轉交被告,然潘重任於附表編號16所示工程之前,係將現金交予黃慶龍轉交給被告,業如上述,而黃慶龍已在94年9月1日死亡,根本無從查證黃慶龍是否確將潘重任交付之款項轉交給被告,依上開說明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有收受證人吳振發所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工程之款項。
至於附表編號15、21、23、32所示工程,證人吳振發證稱因自身經濟因素而未交付,檢察官對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5、21、23、32所示工程有收受廠商交付賄賂之行為,復未能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8、26所示工程,有何收受吳炎鴻所交付之15,000元犯行:㈠證人吳炎鴻之陳述如下:⑴96年3月29日在調查站供稱:我有得標附表編號26所示工程,潘重任並告訴我,已代墊1萬5千元給被告作為謝禮,並提醒我要還他代墊款,我是在得標後,將所退還之2張陪標廠商之押標金支票存回羅月美之帳戶後,領出15,000元現金送到○○營造辦公室親自交給潘重任,一個星期後,潘重任到我家來,將15,000元退還給我,並告訴我被告不拿我的錢等語(偵952號卷一第4頁)。
同日在偵訊結證稱:我在調查站說潘重任有跟我說他有幫我代墊15,000元給被告當謝禮的話實在,潘重任有叫我要還他這15,000元,不過沒多久他就拿還給我,他說這錢○○不要收等語(偵952號卷一第10頁)。
⑵98年3月4日在原審結證稱:潘重任有跟我說,他已經幫我代墊了15,000元,要我還他錢,錢不是被告跟我要的,我不曉得潘重任代墊給誰,他只跟我說我欠他15,000元,我問潘重任要代墊給誰,○○絕對不會拿的,我哪知道他答應給○○,我不曉得他代墊給被告。
我付這15,000元給潘重任,是潘重任說他代墊,○○不會跟我拿這個錢,○○是老朋友,他不拿這個錢等語(原審卷三第250-252頁)。
⑶104年3月25日在本院結證稱:被告不會跟我要15,000元這筆錢,是潘重任自己要的等語(本院更四審卷第213頁反面)。
㈡證人潘重任之陳述如下:⑴96年3月29日在偵訊供稱:我絕對沒有跟吳炎鴻說已經幫他代墊15,000元給被告當謝禮,我不幫人代墊等語(偵952號卷一第57頁)。
⑵96年3月30日在偵訊結證稱:沒有我幫吳炎鴻代墊15,000元轉交給被告這件事。
吳炎鴻的○○○土木承接的第1件工程款很少,且他跟被告很熟,當時工程給他承包時,是考量到他正在服刑,所以才把工程給吳炎鴻的兒子作,第2件工程則是吳炎鴻的女婿找被告的女婿要人情的,所以被告才把工程給他,應該沒有收回扣等誥(偵952號卷一第74頁)。
⑶96年5月3日在偵訊結證稱:我記得吳炎鴻有向被告要了2件工程做,他是在第1件工程得標後給我1萬多元,要我轉交給被告,至於第2件工程我印象中他就沒有給了等語(偵952號卷三第155頁)。
⑷98年2月18日在原審結證稱:吳炎鴻說他有承作附表編號8、26所示2件工程,有交付15,000元給我轉交被告,應該沒有這回事,他那時候已經服刑了,他曾發生過車禍,頭腦本來就有點短路,他出來(出獄)時,我一直罵他,因為沒有15,000元這回事,吳炎鴻有時叫他哥哥董炎輝處理,我也搞不懂,這15,000元,我就沒有印象,我之前曾說吳炎鴻給我15,000元左右,我事後有找吳炎鴻問這個問題,那時候是靠我的印象,可是吳炎鴻去服刑,他怎麼可能,他又跟我說,那時候是我先墊的,我說我哪有錢借給你,我沒有先墊錢,吳炎鴻那時候已經去服刑了,這不可能等語(原審卷三第96-98頁)。
㈢綜上,證人潘重任就有無幫證人吳炎鴻代墊1萬5千元交予被告、被告有無收受等項,先後證述不一,而證人吳炎鴻就證人潘重任有無表明代墊及交付對象等項,亦有先後證述歧異之情形,況證人吳炎鴻證述與被告是老朋友,被告不會要這筆錢,與證人潘重任所為被告與證人吳炎鴻很熟,應該沒有收回扣之證述互核一致。
從而,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8、26所示工程有收受15,000元。
七、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示工程,有何收受董炎輝所交付之10萬元犯行:㈠證人董炎輝於96年4月12日在調查站(偵952號卷二第136頁)、同日偵訊(偵952號卷二第143頁)、96年4月14日偵訊 (偵952號卷二第221-222、225頁)、96年4月27日偵訊(偵952號卷三第20-21頁),98年3月4日原審審理(原審卷三第232、239、241-242頁)均稱就編號14號工程有交付10萬元予潘重任,請其轉交予被告等語。
㈡證人潘重任證述在附表編號16所示工程之前是將款項交給黃慶龍,請其轉交給被告,已如上述。
且證人潘重任於本院更四審104年3月25日審理時結證稱:董炎輝交給我的10萬元,我約在1周內交給黃慶龍,因當時我跟被告不是很熟,所以由黃慶龍轉交給被告等語(本院更四審卷第204頁)。
而黃慶龍業已死亡,無從查證黃慶龍是否確有將該10萬元轉交予被告,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八、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8、31所示工程,有何收受楊榮爵所交付之3至4萬元犯行:㈠證人潘重任之陳述如下:⑴96年3月29日在偵訊供稱:其他得標廠商請我轉交金錢給被告的有吳炎鴻、○○○的雷勝二,還有其他我記不大清楚了,這些都是有實際得標跟承作的廠商,我都在收到錢當天轉交給黃慶龍等語(偵952號卷一第56頁)。
⑵96年3月30日以被告身分在調查站供稱:○○土木的雷勝二、○○土木的吳順發、○○營造的董炎輝、廠商楊榮爵等人,都是透過我轉交工程回扣等語(偵952號卷一第66頁)。
⑶96年3月30日在偵訊結證稱:○○營造的董炎輝、○○土木的吳順發、○○土木的雷勝二,還有楊榮爵,他們的工程也大概是1成的回扣,他們將金額交給我,讓我轉交給被告等語(偵952號卷一第74頁)。
⑷96年5月3日在偵訊結證稱:我看附表編號18所示工程的押標金是楊榮爵出具的,我們的慣例是誰主標工程就會出押標金支票,這件工程我印象中他有交現金3、4萬元回扣請我轉交○○過等語(偵952號卷三第155-156頁)。
㈡楊榮爵一再否認行賄犯行,直至98年9月2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確實有於承作工程之後,潘重任來跟我要回扣,是1次交給潘重任3萬或4萬元,是給現金,好像是到我家裡來拿的,也記不太清楚了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50頁反面),嗣於98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3-4萬元是潘重任來跟我拿的,被告沒有要求我給這些錢,我不知潘重任有無交給被告等語(本院上訴卷第205頁正面)。
㈢綜上,潘重任就楊榮爵有無託其轉交回扣款予被告一節,已有先後陳述不一之瑕疵,況附表編號18、31所示工程決標價分別為912,000元、525,000元,潘重任既稱楊榮爵交付之回扣款約為工程款1成,則上開2件工程款1成之數額亦與潘重任及楊榮爵所稱交給被告之回扣款3、4萬元明顯不符,是潘重任之陳述尚難遽以採信。
而楊榮爵就有無託潘重任轉交工程回扣款之證述亦先後歧異,真實性亦有疑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8、31所示工程,有收受楊榮爵所交付之3、4萬元,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九、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0、11、13、17、20、24、25所示7件工程,有何收取賄賂或圖利邱欽德之犯行:㈠按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先後於90年11月7日、98年4月22日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就法律構成要件而言,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即須被告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始得以圖利罪相繩。
依此,合先敘明。
㈡上開7件工程,係由潘重任代邱欽德(已死亡)競標,並於得標後交由邱欽德施作等情,業據證人潘重任陳述如下:⑴96年3月29日在偵訊供稱:用○○營造或是借來的牌得標,不一定真正由我施作工程,如果○○指定要給我做,才真的是由我來做,有些雖然用○○營造或是我借來的牌得標,但朱連濟○○會去拜託被告給他指定的廠商做,但那些廠商沒有牌照,所以就算是我得標後,也是給他們做等語(偵952號卷一第54-55頁)。
⑵96年3月30日在偵訊結證稱:在我得標的20幾件工程中,附表編號10、11、13、17、20、24、25所示工程是被告拜託我先幫他標下來的,他說這是朱連濟○○的建議工程,因為縣政府每年給縣○○的建設經費是交由○○拿到鄉公所來作工程,被告請我標下上開工程後,是由朱連濟的小叔邱欽德帶他們村裡的工人來作。
我承作的工程,都有交5-10%的工程回扣,如果是替他人標的就沒有給等語(偵952號卷一第71-72頁)。
同日偵訊結證稱:朱連濟○○及邱欽德有時也會直接到我家跟我拜託,要我幫他們標工程,被告有時在場,有時不在場,他們是拜託我說幫他們標下工程,讓邱欽德跟他的工人作等語(偵952號卷一第82頁)。
⑶98年2月18日在原審結證稱:我確定附表編號10、11、13、17、20、24、25所示這7件工程,是被告請我標下來,實際由朱連濟的小叔邱欽德帶工人來做的,上開7件我不需要交付回扣或是選舉基金給被告等語(原審卷三第115頁)。
⑷依證人潘重任上開陳述可知,上開7件工程僅代邱欽德標取,非其施作,故無須交付金錢予被告。
查被告就上開7件工程,本有核准採取限制性招標之權限,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收取賄賂及圖利之行為,自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十、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27、33所示2件工程,有何圖利黃慶龍之犯行:㈠被告就上開2件工程有無涉犯圖利犯行,應依98年4月22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檢視,詳如上述。
㈡證人陳信鑌於96年4月10日在調查站證稱:附表編號33所示工程,○○營造退還押標金申請書領取人欄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係我親自簽寫,該份退還押標金申請書上其他書寫之文字及所蓋之公司大小章等均非我所為,係我舅舅黃慶龍拿了1份空白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叫我簽名及填寫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我記得是在我舅舅黃慶龍家填寫的,我不知道填寫該張退還押標金申請書的用途為何。
○○營造之○○○是黃慶龍。
該工程之標單、退還押標金申請書等投標文件均非我書寫、亦無協助備辦各項文書或申請開立押標金支票等語(調查站卷第69-70頁)。
㈢證人黃琨景於96年4月10日在調查站證稱:附表編號27所示工程開標紀錄上到場廠商簽到簿所簽之○○營造是我簽的,是我叔叔黃慶龍拿給我簽的,該工程中,○○營造及○○營造的投標文件是由我填寫,當時是在黃慶龍住處,我依他的指示填寫,標價亦由黃慶龍決定,○○營造、○○○土木、○○營造的退還押標金申請單上所寫的文字,均係在該工程開標前,由我在黃慶龍住處連同投標文件一起寫的,所寫的內容我是依據黃慶龍的指示填寫。
我曾幫黃慶龍到大武郵局郵寄標單,印象中沒有親自拿標單到○○鄉公所,這件工程應該是黃慶龍自己去辦理的。
附表編號33所示工程招標比價時,參標廠商有○○營造、○○○土木、○○營造,只有○○營造的投標文件是我寫的,我是按我叔叔黃慶龍的指示填寫,標價亦是由黃慶龍決定,該工程未得標廠商○○營造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第1、2欄的字是我填寫的,○○○土木的退還押標金申請單上第3欄是我填寫的,當時是我叔叔黃慶龍將○○○土木的公司大小章交給我,再由我向鄉公所領回○○○土木的押標金支票,支票領回後即交給黃慶龍。
陳信鑌是我表哥,他曾在○○營造幫忙過,我不知道陳信鑌代為領回○○營造押標金支票的情形等語(調查站卷第73-76頁)。
㈣證人潘重任於96年3月30日在偵訊結證稱:○○營造承包了2件工程,是黃慶龍自己承包的,營造公司的規模比較大,與土木包工業不同,他當時經濟比較差,所以沒有做很多等語(偵952號卷一第80頁)。
㈤上開2件工程係由黃慶龍為○○○之○○營造得標,有工程契約書、開標紀錄(附件補充資料㈠第196-202、233-240頁),○○鄉公所比價公文、開標紀錄、招標簽呈、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押標金支票、工程底價單(偵952號附件卷〈參〉第60-80、179-197頁)等資料附卷可稽。
㈥綜上,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上開2件工程相關資料,只能證明黃慶龍有以○○營造參與上開2件工程投標並得標之客觀事實,且被告就上開2件工程有權核准採用限制性招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圖利之行為,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十一、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36所示工程,有何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㈠證人潘重任之陳述如下:⑴其於偵訊供稱:被告會跟我說預算的8成8或8成9,且預算從押標金就可推算出來,是我有問他,他才會跟我說,他只是說個大概,至於確定標準我也不知道。
附表編號26、28、29、30所示工程底價是被告直接告訴我的,他將金額寫在紙條上等語(偵952號卷一第55、70頁)。
⑵其於偵訊結證稱:吳振發應該有問過我底價,我也有回答他,次數不記得了,那時工程很多,有的是被告告訴我的,有的是我自己算出來的,大部分是被告告訴我的,有時被告去開會找不到他,我們就會自己算。
附表編號18所示工程是楊榮爵做的、附表編號14、31、32所示工程是董炎輝做,我會知道是他們做是因當時他們有問我底價,只要他們來拜託我,我就會告訴他們,他們的確有來問過我底價,他們問我之後,如果被告在,我會直接去問他,他也會告訴我,如果不在,我就自己算並跟他們說;
被告告訴我工程預算,會一併告訴我該工程的成數,他大部分訂在8成8至8成9之間。
附表編號36所示工程,被告說要給林金福做,並當場告訴我該工程底價,是1個確定之金額,我就去告訴林金福並把底價告訴他等語(偵952號卷二第97、100頁;
偵952號卷三第153-154頁)。
⑶其於原審結證稱:預算金額從押標金可以算出來,公告也有登出來,工程預算金額不一定是要保密的,現在上網看這個預算都是可以知道的。
附表編號28、29所示工程是我投標的,標金和底價一模一樣,我們是按照以前開標過的開標紀錄去抓百分比,這個應該是巧合。
被告透露給我的工程預算不是實際數字,是給我們一個範圍,都是用口頭跟我說。
大部份我們都是用5%,押標金5萬就是100萬的工程預算。
有的比較困難的,我們會去找他問底價,比較簡單的我們會自己算,比較有困難的我去問被告大概4、5次左右等語(原審卷三第43-44頁)。
㈡證人林金福於偵訊結證稱:潘重任曾經跟我說過被告有告訴他1個成數,而且是明確的扣到設計費、管理費後,就可以算出底價,被告會再跟他說底價約9成5來當最後工程的底價,因為設計費及管理費都是固定的,所以只要把設計費及管理費扣除後,再乘以9成5就一定可以知道工程底價,幾乎不會有差距。
在我要填寫附表編號36所示工程投標單時,我有問潘重任這件的底價是多少,潘重任口頭告訴我1個確切的金額,就照著填寫,沒有再做刪改,之後就得標了,他就是叫我標多少,我就照著填,所以他告訴我的並不是真的底價,而是低於底價的金額等語(偵952號卷二第273-276頁)。
㈢證人吳振發於偵訊結證稱:我以○○營造名義承包的4件工程(即附表編號12、15、21、23所示工程),在投標前我就知道工程底價,張中興跟我說了大約3件,潘寶堂(即潘重任)跟我說了1、2件,他是用寫的告訴我工程底價,張中興我比較常遇到,他是口頭告訴我工程底價,附表編號12所示工程即第1件工程底價的確是潘寶堂告訴我的,我沒有直接去問○○工程底價,因為這種事問下面的人像張中興就可以了,為何潘寶堂也會知道底價,我不大瞭解內情等語(偵952號卷二第40-41頁);
附表編號12、15、21、23所示這4件工程是我以○○營造主標,得標後實際施作的工程,附表編號32所示工程我借○○營造的牌來主標,得標後轉包給姚忠男兄弟做的,這5件工程的底價都是潘重任告訴我的,他會說不要超過多少萬元,大部分是用口頭講等語(偵952號卷三第47-48頁)。
㈣證人吳炎鴻於調查站證稱:附表編號26所示工程我得標價與鄉公所核定之底價相符,我是依據押標金金額去估算底價等語(偵952號卷一第5頁)。
其於偵訊結證稱:附表編號8、26所示工程之底價都是潘重任告訴我的,他都是說不能超過多少萬元,附表編號14所示工程是我和我哥哥董炎輝做的,附表編號14所示工程的底價,是潘重任告訴我不能超過多少金額後,我再打1個低於上開金額的金額告訴董炎輝等語(偵952號卷三第15-16、22頁)。
其於原審結證稱:附表編號8、26所示工程之底價都是潘重任告訴我的,他都是說不能超過多少萬元,我們也會換算,他說的僅做參考,我們不認為他講的就是對的,附表編號14所示工程的得標金額是我決定的,我再告訴我哥哥董炎輝等語(原審卷三第200、203頁)。
㈤證人董炎輝於偵訊證稱:附表編號14所示工程是我和吳炎鴻一起承包施作,投標單是我跟吳炎鴻一起寫的,我是依據押標金額去推算底價的,是我和弟弟吳炎鴻互相研究決定的;
附表編號18所示工程是楊榮爵施作,該工程底價是我替他算並填寫投標資料等語(偵952號卷二第141-143、147-148頁)。
其於偵訊結證稱:附表編號14所示工程之底價是我用押標金與單價分析表換算出來的,並沒有人告訴我底價等語(偵952號卷二第226頁)。
㈥證人楊榮爵於偵訊證稱:附表編號18、31所示工程是借○○營造、○○○土木、○○土木的牌來標,標單的底價不是我寫的,是我叫牌主幫我寫的,由牌主自己決定,因我對工程不熟等語(偵952號卷三第28頁)。
㈦綜上,證人潘重任就附表編號28、29所示工程,被告有無告知工程底價實際數字、被告告知工程底價之方式係口說或寫在紙上、告知之底價是確定數字或只是1個範圍等事項,先後所述不一。
證人吳振發就其得標之工程即附表編號12、15、21、23、32所示工程底價是否均由潘重任告知及潘重任告知之方式係口說或寫在紙上等事項,均有前後證述歧異之情形;
證人吳炎鴻就潘重任有無告知其得標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工程底價之證述,先後矛盾。
又附表所示之工程中,確有對外上網公告預算金額之情形,有上網公告資料附卷可憑(附件補充資料㈠;
原審卷四第122-125頁),而依據押標金金額即可估算底價,亦據證人潘重任、吳炎鴻、董炎輝證述如前,是縱認證人潘重任曾告知證人林金福、吳振發、吳炎鴻、董炎輝工程底價,亦難排除經常得標工程施作之證人潘重任依押標金金額估算底價之可能性,尚難因此逕為被告就附表編號1-36所示工程洩漏工程底價予潘重任之認定。
十二、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36所示工程,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犯行:㈠按(87年5月27日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是適用本條項之前提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如行為人之行為尚未逾越法律容許之界限,甚至係法令所授予之權限,自難認本條項相繩。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36件工程均有核准採用限制性招標之權限,已如前述。
又依(91年2月6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又同法第2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得採限制性招標︰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再(88年8月24日修正版)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1/10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符合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3款者,指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及主管機關認定。
是被告於○○鄉公所、○○○鄉公所招標內部簽呈上,指定附表編號1-36所示工程之廠商辦理招標工程比價,尚難認已逾越法所容許之界限,自不該當於「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應尚難以(87年5月27日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相繩。
十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收取工程回扣、圖利、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等犯行之心證。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6-30、36所示工程,犯有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就附表編號1-7、9、12、15、21、23、32、8、26、14、18、31所示工程,犯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收取回扣罪;
就附表編號10-11、13、17、20、24、25、27、33所示工程,犯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
就附表編號1-36所示工程,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施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即有未合。
被告上訴否認上開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麗芳提起公訴及函送併辦;
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表:
┌─┬──────┬────┬────┬─────┬────┬────┬────┐
│編│工程名稱 │決標日期│得標廠商│陪標廠商 │底價金額│得標金額│批示比價│
│號│ │ │ │ │單位: 元│單位:元 │日期 │
├─┼──────┼────┼────┼─────┼────┼────┼────┤
│1 │台坂村第一鄰│89.3.13 │○○營造│○○土木 │456,000 │438,000 │89.3.7 │
│ │後方駁坎工程│ │ │○○營造 │ │ │ │
├─┼──────┼────┼────┼─────┼────┼────┼────┤
│2 │拉里吧部落民│89.3.13 │○○土木│○○營造 │915,000 │895,000 │89.3.7 │
│ │眾集會所舞台│ │ │○○營造 │ │ │ │
│ │工程 │ │ │ │ │ │ │
├─┼──────┼────┼────┼─────┼────┼────┼────┤
│3 │新化村農路改│89.3.13 │○○營造│○○營造 │917,200 │895,000 │89.3.7 │
│ │善工程 │ │ │○○土木 │ │ │ │
├─┼──────┼────┼────┼─────┼────┼────┼────┤
│4 │土板村巴巴拉│89.3.13 │○○土木│○○營造 │913,000 │895,000 │89.3.7 │
│ │蘭駁坎工程 │ │ │○○土木 │ │ │ │
├─┼──────┼────┼────┼─────┼────┼────┼────┤
│5 │森永村第3至7│89.3.24 │○○營造│○○營造 │920,000 │899,000 │89.3.20 │
│ │鄰巷道改善工│ │ │○○土木 │ │ │ │
│ │程 │ │ │ │ │ │ │
├─┼──────┼────┼────┼─────┼────┼────┼────┤
│6 │新化至新生水│89.3.24 │○○營造│○○土木 │922,500 │897,000 │89.3.20 │
│ │溝工程 │ │ │○○營造 │ │ │ │
├─┼──────┼────┼────┼─────┼────┼────┼────┤
│7 │安朔段138 號│89.4.7 │○○營造│○○土木 │935,000 │899,000 │89.4.1 │
│ │農路改善工程│ │ │ │ │ │ │
├─┼──────┼────┼────┼─────┼────┼────┼────┤
│8 │安朔村民眾集│89.3.31 │○○○土│○○營造 │456,500 │445,000 │89.3.28 │
│ │會所改建工程│ │木 │○○土木 │ │ │(第1次 │
│ │ │ │ │ │ │ │係89.3.7│
│ │ │ │ │ │ │ │) │
├─┼──────┼────┼────┼─────┼────┼────┼────┤
│9 │新興段農路改│89.4.13 │○○營造│○○土木 │885,000 │865,000 │89.4.8 │
│ │善工程 │ │ │○○營造 │ │ │ │
├─┼──────┼────┼────┼─────┼────┼────┼────┤
│10│森永村第5鄰 │89.4.13 │○○營造│○○土木 │458,000 │436,000 │89.4.8 │
│ │防災工程 │ │ │○○營造 │ │ │ │
├─┼──────┼────┼────┼─────┼────┼────┼────┤
│11│新化村第1鄰 │89.4.13 │○○土木│○○營造 │460,000 │437,000 │89.4.8 │
│ │巷道改善工程│ │ │○○營造 │ │ │ │
├─┼──────┼────┼────┼─────┼────┼────┼────┤
│12│布冬啪啦泥農│89.4.13 │○○營造│○○○土木│879,000 │858,000 │89.4.10 │
│ │路改善工程 │ │ │○○土木 │ │ │ │
├─┼──────┼────┼────┼─────┼────┼────┼────┤
│13│土坂往公墓野│89.4.15 │○○營造│○○土木 │459,500 │438,000 │89.4.12 │
│ │溪整治後續工│ │ │○○土木 │ │ │ │
│ │程 │ │ │ │ │ │ │
├─┼──────┼────┼────┼─────┼────┼────┼────┤
│14│安朔往梅園農│89.5.9 │○○營造│○○土木 │926,000 │902,000 │89.5.3 │
│ │路改善工程 │ │ │○○營造 │ │ │ │
├─┼──────┼────┼────┼─────┼────┼────┼────┤
│15│南田農路駁款│89.5.18 │○○營造│○○土木 │920,000 │909,000 │89.5.16 │
│ │工程 │ │ │○○土木 │ │ │ │
├─┼──────┼────┼────┼─────┼────┼────┼────┤
│16│拉里吧文化集│89.5.18 │○○營造│○○土木 │932,000 │918,000 │89.5.15 │
│ │會所設備工程│ │ │○○營造 │ │ │ │
├─┼──────┼────┼────┼─────┼────┼────┼────┤
│17│新化村文化集│89.5.18 │○○營造│○○營造 │462,000 │439,000 │89.5.15 │
│ │會所設備工程│ │ │○○土木 │ │ │ │
├─┼──────┼────┼────┼─────┼────┼────┼────┤
│18│土坂社區道路│89.5.22 │○○營造│○○○土木│928,200 │912,000 │89.5.16 │
│ │改善工程 │ │ │○○土木 │ │ │ │
├─┼──────┼────┼────┼─────┼────┼────┼────┤
│19│森永第2至第3│89.5.22 │○○營造│○○土木 │933,200 │920,000 │89.5.16 │
│ │鄰新建駁坎及│ │ │○○土木 │ │ │ │
│ │排水溝工程 │ │ │ │ │ │ │
├─┼──────┼────┼────┼─────┼────┼────┼────┤
│20│新化往476 地│89.5.22 │○○營造│○○土木 │941,000 │922,000 │89.5.16 │
│ │號農路工程 │ │ │○○營造 │ │ │ │
├─┼──────┼────┼────┼─────┼────┼────┼────┤
│21│巷道鋪設AC │89.5.22 │○○營造│○○○土木│442,500 │425,000 │89.5.16 │
│ │路面工程 │ │ │○○土木 │ │ │ │
├─┼──────┼────┼────┼─────┼────┼────┼────┤
│22│南田村文化集│89.5.29 │○○營造│○○營造 │925,000 │910,000 │89.5.25 │
│ │會設備工程 │ │ │○○營造 │ │ │ │
├─┼──────┼────┼────┼─────┼────┼────┼────┤
│23│南田村運動場│89.5.29 │○○營造│○○土木 │458,000 │431,000 │89.5.25 │
│ │整地工程 │ │ │○○土木 │ │ │ │
├─┼──────┼────┼────┼─────┼────┼────┼────┤
│24│台坂村、新化│89.5.31 │○○營造│○○土木 │932,000 │918,000 │89.5.26 │
│ │村精神堡壘及│ │ │○○營造 │ │ │ │
│ │綠美化工程 │ │ │ │ │ │ │
├─┼──────┼────┼────┼─────┼────┼────┼────┤
│25│台坂拉里吧往│89.5.31 │○○營造│○○營造 │935,000 │916,000 │89.5.26 │
│ │446地號農路 │ │ │○○營造 │ │ │ │
│ │改善工程 │ │ │ │ │ │ │
├─┼──────┼────┼────┼─────┼────┼────┼────┤
│26│南田村部落環│89.6.28 │○○○土│○○營造 │540,000 │540,000 │89.6.26 │
│ │境設施改善工│ │木 │○○營造 │ │ │ │
│ │程 │ │ │ │ │ │ │
├─┼──────┼────┼────┼─────┼────┼────┼────┤
│27│土坂村部落環│89.6.28 │○○營造│○○○土木│635,000 │635,000 │89.5.26 │
│ │境設施改善工│ │ │○○營造 │ │ │ │
│ │程 │ │ │ │ │ │ │
├─┼──────┼────┼────┼─────┼────┼────┼────┤
│28│新化村部落環│89.6.28 │○○營造│○○營造 │725,000 │725,000 │89.5.26 │
│ │境設施改善工│ │ │○○營造 │ │ │ │
│ │程 │ │ │ │ │ │ │
├─┼──────┼────┼────┼─────┼────┼────┼────┤
│29│拉里吧村部落│89.6.28 │○○土木│○○營造 │910,000 │910,000 │89.5.26 │
│ │環境設施改善│ │ │○○土木 │ │ │ │
│ │工程 │ │ │ │ │ │ │
├─┼──────┼────┼────┼─────┼────┼────┼────┤
│30│森永村部落環│89.6.28 │○○營造│○○營造 │915,000 │900,000 │89.5.26 │
│ │境設施改善工│ │ │○○土木 │ │ │ │
│ │程 │ │ │ │ │ │ │
├─┼──────┼────┼────┼─────┼────┼────┼────┤
│31│台坂第1鄰部 │89.7.31 │○○營造│○○土木 │549,000 │525,000 │89.7.28 │
│ │落環境設施改│ │ │○○○土木│ │ │ │
│ │善工程 │ │ │ │ │ │ │
├─┼──────┼────┼────┼─────┼────┼────┼────┤
│32│台坂拉里吧巷│89.8.15 │○○營造│○○土木 │362,000 │336,000 │89.8.9 │
│ │道改善工程 │ │ │○○○土木│ │ │ │
├─┼──────┼────┼────┼─────┼────┼────┼────┤
│33│安朔社區巷道│89.9.30 │○○營造│○○○土木│545,000 │525,000 │89.9.27 │
│ │改善工程 │ │ │○○營造 │ │ │ │
├─┼──────┼────┼────┼─────┼────┼────┼────┤
│34│各村集會所周│89.10.31│○○土木│○○營造 │728,000 │679,000 │89.10.27│
│ │邊工程 │ │ │○○營造 │ │ │ │
├─┼──────┼────┼────┼─────┼────┼────┼────┤
│35│森永社區第3 │89.12.11│○○土木│○○土木 │615,000 │581,000 │89.12.6 │
│ │鄰巷道改善工│ │ │○○營造 │ │ │ │
│ │程 │ │ │ │ │ │ │
├─┼──────┼────┼────┼─────┼────┼────┼────┤
│36│上大溪農路災│90.03.02│○○土木│○○土木 │245,000 │227,000 │ │
│ │修工程 │ │ │○○土木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0年11月7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