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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鳳旋
選任辯護人 賴劭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鳳旋曾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現仍在緩刑期間,其係○○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下同)99年間向曾素桂○○盧陳幼貸款新臺幣(下同)700餘萬元,並由曾素桂受讓該債權,嗣林鳳旋因無力清償,即以○○公司代理人身分,將○○公司所有KOMATSU牌挖土機3台,同廠牌鏟裝機1台(下合稱本案機具)作價750萬元出售給曾素桂,旋以業務經營需要,自101年8月起,以每月租金18萬元向曾素桂承租本案機具。
詎不知悔改,於104、105年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所持有之本案機具侵占入己質押予他人而為處分,作為借款之擔保,嗣因其無法償付借款,遭人取走本案機具抵償。
二、案經曾素桂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林鳳旋(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素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買受本案機具買賣契約之公證書、存證信函、掛號律師函、收件回執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原審為相同認定,並審酌被告不法侵占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損失,其犯行所生之實害實屬嚴重;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認事用法核與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㈢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承租價值高達數百萬元之本案機具,持向他人質押借款,因無力還款致本案機具遭人取走抵債,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鉅額損失,事後復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徒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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