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8,上易,100,2019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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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峻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犯罪不能證明為由,判決被告賴峻煌(以下稱被告)無罪,並沒有錯,應予維持,除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373條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如下。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頁),依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為沒有證據足資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的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所以非供述證據,也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補充認為無罪的理由:

㈠、關於證人李雅芳部分:1、證人李雅芳於原審108年8月22日審理時證稱:(問:妳只有看到他從田裡跳上來,還是有看到他在田裡面?)我遠遠看只有看到他,我不知道他是不是看到我之後就直接從田裡面跳起來,我的車子是行進的,我沒有特別注意他,我行進時看到他在靠田的旁邊,他的車子就停在田旁邊,他就直接上來,我是直接迎面看到他從田裡跳上去坐車,我跟他對看,是對面;

(問:何謂跳上去?是蹲著跳起還是站著跳起?)只知道黑色的東西,他直接上來,我不知道是否蹲著跳起,因為遠遠走過來有點暗;

(問:有無看到他上車時有拿什麼東西?)我沒有看到他有拿什麼東西;

(問:有無看到他在田裡有搬什麼東西的動作?)我跟他會面只有那一段時間,我不是在他旁邊;

(問:〈聲請提示證人警詢筆錄第4頁〉妳於警詢稱:看起來他有搬東西的動作,但是看到妳的機車燈後,就馬上站起來往小貨車駕駛座衝過去。

是否如此?有無看到他搬東西動作?)我記不起來;

(問:有無親眼看到我正在拔檳榔苗?)沒印象,晚上很暗;

(問:有無親眼看到我的車上有檳榔苗?)我往後看,他整個蓋住,所以我看不到,應該是帆布整個蓋住,所以我看不到(原審卷第41頁正、反面)。

所以,從證人李雅芳的上開證詞來看,能否率認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的犯行,應難認為無疑。

2、證人李雅芳於107年10月12日警詢時固證稱:我看到的時候那個男子從原本「半蹲」在放裝滿檳榔苗的田埂,很快的站了起來,往小貨車駕駛座衝上去,坐著發動車輛開車離開;

(問:當妳騎摩托車發現該男子以及放在田埂內兩袋裝有檳榔苗之麻布袋時,是否有看見該男子正在搬運物品?)看起來是有搬東西的動作……(警卷第13頁、第15頁)。

但證人李雅芳就此節於原審審理時業明確證稱,她記不起來。

而且,照她自己所說,(現場)路上沒有路燈(原審卷第42頁),且有現場照片可稽(警卷第19頁、第23頁),所以在這樣的外在客觀觀察條件下,證人李雅芳是否可以看清楚她發現的那名男子有呈現搬東西的動作,及半蹲在放裝滿檳榔苗的田埂等情,實難認為無疑。

㈡、案發現場留有疑似行竊者的鞋印(警卷第22頁),但是從卷內證據資料來看,偵查機關並沒有採取該鞋印加以比對;

而且現場也留有2袋麻布袋(此節業據被害人鄭正義證稱在卷,警卷第9頁),但偵查機關同樣也沒有採集指紋等以供鑑定比對。

可見,並無間接事實足以推認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的犯罪事實。

㈢、從現場照片(警卷第19頁至第24頁),及依據被害人鄭正義的證述(警卷第8頁至第11頁,偵卷第19頁、第20頁)來看,行竊的人應有使用工具去挖掘檳榔苗,但從卷內證據來看,偵查機關並沒有去搜索被告的住居處,以查明被告是否持有挖掘的相關工具,從而,也沒有間接事實足以推認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的犯罪事實。

㈣、被告有在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種植釋迦乙節,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第25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6月19日花院嶽刑智108易159字第6955號函(含手寫回覆資料,原審卷第27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鄉○○段000地號,原審卷第31頁)可佐。

所以,被告辯稱他是因為要找地種植釋迦,而恰好到系爭案發地等語,應尚難認為全然無稽。

㈤、又退一步來說,縱認被告所辯無足採信,但被告之辯解雖認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

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含情況證據)足以推認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的犯罪事實,自不得單以被告所辯無足採信為由,就率認為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的犯罪事實。

㈥、被告離開案發現場時,同現場固同時放置有2袋麻布袋(內共有10株的檳榔苗),但因偵查機關未就該2袋麻布袋實施採取指紋等偵查作為,所以無法將該2袋麻布袋與被告作出連結,從而,尚難單憑這1點就率認為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的犯行。

㈦、最後,本案檢察官所提的積極證據既然無法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的犯行,所以縱剔除原審關於「依常理而言,若係竊取到一半,為方便搬運,帆布應為掀起之狀態較為合理」的推論(本院卷第27頁倒數第9行、第8行),也無法翻轉改變無法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的認定。

四、本案的總結:

㈠、縱放被告,毫無疑義是不正義的,但因冤罪處罰被告則是侵害人權之最,也同樣是不被容許的不正義,防止冤罪既是刑事審判工作最重要的課題之一,經綜合審酌諸般證據之結果,如無法認定犯罪事實時,當然應為無罪之諭知,不宜過度勉強分析、堆疊不充分、不完全的證據,或跨越經驗、論理法則界限,驅使主觀臆測及單純想像,以填補證明力不足及不合理之處(當然也不宜利用微妙歪理及抓住〈被告〉語病的方式推斷事實),藉以回應「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鐵則,同時滿足有罪認定應到達「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之要求。

㈡、本案檢察官所提證據,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反覆推敲檢視,針對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尚難認已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的判決。

㈢、綜上,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並沒有錯,檢察官提起上訴是沒有理由的,應駁回他的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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