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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冉光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冉光榮(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父親去年剛過世,再加上與妻子離異,導致內心遭受沈重打擊,2個兒子幾乎都是妹妹在帶,因妹妹已婚,被告好不容易找到穩定工作,請求讓被告得以易科罰金(分期),盡到做父親之責任,好好照顧小孩,被告常後悔做錯事,真的認錯了,請再給被告1次機會,被告必悔改與珍惜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7日8時45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住處(地址詳卷),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採驗尿液人口,經警通知於108年5月7日8時4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5月13日函暨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等在卷可稽,認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
㈡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前於9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不起訴處確定;
97年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
98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99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緩刑經撤銷,上開案件於101年2月15日執行完畢;
再於10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8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且同為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前數因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7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並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各項內容,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被告上訴書狀雖已敘述理由,惟其上訴意旨所指自形式上觀察,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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