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8,上易,35,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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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麗雲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
羅丹翎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趙麗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依被告及告訴人白月琴(已於民國108年3月16日死亡)之陳述,可知告訴人委託被告保管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60萬元)之初,係約定將來作為告訴人之子趙建強之相關費用支出,被告僅代為保管該筆金額,告訴人並無移轉系爭60萬元所有權予被告之意,亦未允許被告得自由處分運用,故系爭60萬元當得為侵占罪之客體。

又觀之趙建強之子趙○(年籍詳卷)的郵局帳戶明細,被告僅共匯入8萬3075元,且從每筆匯款日期及金額觀之,應與保險費無關。

足認被告辯稱系爭60萬元均用以繳交趙○保險費,顯屬不實。

被告受託保管系爭60萬元,未依其所述委託意旨加以處分,卻無故拒不返還,即應成立侵占罪。

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因檢察官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

至於被告,因通常不具有法律素養,是賦予律師倚賴權,俾使具有專業能力之律師提供協助,以有效對抗檢察官(控方),學理上稱為武器平等原則。

而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

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

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

從而,雖然案件在起訴之後,檢察官對之不再有強制處分權,但非不得依憑職權,指揮司法警察,進行任意性之調查、蒐證,以反擊或削弱被告及其辯護人(辯方)提出之反證證明力,而後在公判庭上之法庭活動中,精準針對程序進行浮動中,所顯出之各種有利、不利於己方之證據資料,展開互為攻擊、防禦,斯亦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義所在;

倘竟不翔實預作準備,無法說服法官,自應受類似於民事訴訟敗訴之判決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實現公平法院理念,不生法院必須和檢察官聯手,主動「介入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否則將致被害人之權益不保、正義無從伸張之問題,更無所謂法院有未盡查證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

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真實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收受系爭60萬元,惟辯稱:約87年間時,告訴人先前拿錢給伊投資股票的獲利累積至60萬元,告訴人說要提領出來放到民間互助會生利息。

伊配偶楊生生在旁表示這樣風險太高,他願意將其軍公教退休優惠存款18%的每月利息存起來,作為趙建強的生活費,告訴人聽了比較安心,所以系爭60萬元就放伊這邊,告訴人說如果生活需要的話,她隨時要跟伊拿。

伊於94年間至臺中探望告訴人時,跟告訴人說這筆錢到95年4月已經100個月,利息累計有100萬元,等告訴人百年之後,會按月給趙建強當生活費,伊當時跟告訴人講的意思,就是上述18%利息只算到95年4月為止。

這100萬元伊還沒有付,趙建強已往生,如趙建強之子趙○有需要的話,伊會按月給付等語。

經查:

(一)被告關於收受系爭60萬元之經過及與告訴人之約定,先後所辯雖不盡一致,然關於告訴人將系爭60萬元交其保管,其則以配偶楊生生優惠存款之利息,累計至100萬元後,供趙建強父子生活所需等情,偵審所述大致相同。

參以事件發生已久,告訴人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應訊時,均已年邁,此觀告訴人自承:伊有很多事情都忘記了等語(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1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20頁),益證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容係時隔已久,記憶模糊所致,尚難認被告所辯全屬不實。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稱:「(當時這60萬元有約定作何用途?)我還有一個殘障孫子即趙建強的兒子,想要給趙建強的兒子用。」

(偵卷一第120頁),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並沒有約定60萬元本金、利息要如何使用等語(原審卷二第145頁);

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先是證稱:當時是買股票買到63萬,楊生生是軍人,70年間退休,他說他沒有錢存,將60萬放到他退休帳戶生利息等語(原審卷二第144頁正反面),後改稱:伊在警詢並沒有說楊生生把60萬元放在台灣銀行優惠存款帳戶,伊根本不知道他拿錢去做什麼,他沒有說60萬元是放那裡,也沒有說要將錢放到他的帳戶內生利息等語(原審卷二第145頁反面)。

可知告訴人關於系爭60萬元交予被告之初,雙方約定之用途、利息或條件為何,陳述已非明確。

參以趙○為86年次,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可參(偵卷一第70頁)。

告訴人於偵查中復稱系爭60萬元係約定供趙○所用,則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60萬元之約定時間,當以被告所稱「約87年間」較為可信。

準此,倘依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及被告上開所辯,渠等真意當係約定系爭60萬元交予被告使用,對價為楊生生優惠存款利息每月提撥1萬元,累計至100萬元,供趙建強所需使用,系爭60萬元之後亦須供趙建強父子及告訴人用款所需,此等約定,似為非典型契約,被告是否僅單純受託保管系爭60萬元不得動用,抑或已取得所有權,得自由處分使用,僅日後負有清償義務,並非明確。

是檢察官上訴理由認告訴人並無移轉系爭60萬元所有權給被告之意,核與卷證已非相符。

(三)被告對於系爭60萬元之使用情形,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說要用系爭60萬元來繳趙○保險費,現在已經扣光了等語(偵卷一第86頁),於原審則稱:告訴人同意系爭60萬元放伊這邊,告訴人要用隨時都可以來拿(原審卷一第21頁面),復稱:系爭60萬元除了繳納趙○保險,伊已陸續匯還告訴人。

因為伊後來總算找到告訴人臺中銀行帳戶存摺,才可以說明白等語(原審卷一第164頁正反面),並提出交易明細整理資料可參(原審卷二第254頁至第255頁),核與卷附之相關金融帳戶明細相符,尚非無據。

告訴人固因年邁且時隔已久致陳述欠缺明確性,然檢察官並未再提出補強證據以彌不足,亦未清查爬梳被告、其配偶楊生生、告訴人及趙○等人相關帳戶之往來資料,復未舉證推翻被告辯稱系爭60萬元已部分返還告訴人之辯解不實,致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60萬元究如何約定用途、返還及支出使用情形為何,陷於不明,檢察官未盡舉證之責,自不得將此事實不明之風險,責由被告承擔,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再者,依被告供述,從民事觀點等同自認需返還系爭60萬元予告訴人及尚需給付趙建強(或其子趙○)100萬元,被告坦認債務存在之事實,已難認主觀上有何侵占之不法意圖。

參酌告訴人自承:92年間年僅6歲之趙○改由趙建強扶養,因趙建強經常不在家,由伊負擔扶養趙○之義務,並自95年間起搬進花蓮縣○○鄉○○○街0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比鄰而居。

過去近40年間伊皆與被告同住或相鄰而居,伊將所有財產交付被告保管,對被告完全信任而毫無保留等語(偵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被告及告訴人長子趙建民均稱:告訴人不識字。

趙○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有身心障礙證明可參(偵卷一第70頁)。

告訴人因趙建強生活狀況不穩定,而與趙○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擔負起照料責任。

除被告及趙建強外,告訴人其餘子女,先前均未居住花蓮縣,有趙建民、趙麗萍、趙建國、趙建成及趙惠妹偵訊筆錄所載戶籍資料可參。

足知告訴人長期以來,獨自照顧趙○,被告因居住花蓮而就近協助,已逝之長子楊傑也深受告訴人疼愛,彼此信賴基礎甚深,長久以來之金錢關係、被告代為處理告訴人、趙建強父子各項收支事宜等頻繁互動,應已盤根錯節、密實難分,實難於多年後責求被告逐一詳實說明。

趙建強與趙○均為告訴人甚為掛念之至親骨肉,被告將系爭60萬元用於趙建強父子之費用支出,應無違告訴人之本意。

雖告訴人長子趙建民稱:被告所提出匯入告訴人臺中商銀帳戶之款項,是趙惠妹所使用,因被告子女前後在趙惠妹臺中租屋居住時間合計36個月,所以被告每月支付趙惠妹1萬元貼補等語。

惟被告匯入告訴人臺中商銀行帳戶之時間點為93年9月22日至95年7月8日,每筆匯款金額為1萬元至6萬元不等,有告訴人臺中商銀帳戶存摺影本可參(原審卷一第232頁反面至第233頁),核與趙建民所稱之每月1萬元已不相符。

另趙惠妹於本院陳稱:告訴人於93年9月間至臺中與伊相住時,被告子女已不住在臺中等語(本院卷第73頁)。

足認被告匯款至告訴人臺中商銀帳戶之時點,其子女已搬離臺中,應非補貼趙惠妹甚明,反與斯時告訴人在臺中居住應需生活費用之事實契合。

況且,被告辯稱已返還上訴人之金額達73萬6,375元(原審卷二第254至第255頁),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所辯全屬不實或確實證明被告尚欠金額為何,是縱被告所辯已返還之款項,部分存有爭議(如趟○保險費之繳納),亦僅屬雙方結算歧異之民事糾紛,尚難率認被告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檢察官未對卷證為整體之評價,無視被告所辯還款之事實,上訴理由僅斷取被告於偵查中未臻完整之辯解,以其匯入趙○郵局帳戶金額未達60萬元,即遽為不利被告之主張,難認有理。

至原審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60萬元當初沒有約定何時還錢、也沒有說放多久、亦未約定作何使用等語,即認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60萬元為寄託關係,被告已取得系爭60萬元所有權,核與侵占罪係以侵占他人之物要件不合,而為被告無罪諭知等旨,疏未審酌事件發生已久,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60萬元之約定經過等情,說詞並非一致,是否僅有寄託關係,並非明確無疑,未慮及亦存有委任或混合契約之可能性,論述雖有未足,然不生影響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結果,併予敘明。

(五)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侵占系爭房屋及貸款、告訴人金飾部分,原審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而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理由及上訴後,對此亦無具體指摘。

又關於系爭房屋之爭議,被告除供承起訴書附表編號1、3、4所示房屋價款非其所出外,其餘價款均辯稱係由其貸款繳納。

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實不足使法院形成系爭房屋價款均非被告出資之確信,已難認被告有侵占不法之意圖。

從而,系爭房屋貸款由被告或告訴人出資繳納之金額為何、是否為借名登記等節,縱有爭議,亦僅屬民事糾紛,難以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即遽認被告有侵占之不法意圖。

(六)按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被推定為無罪,此為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應有之基本權利,並經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明白宣示。

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故檢察官如未盡舉證責任,雖本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然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未臻明白,而有釐清之必要,且有調查之可能時,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依職權為補充性之證據調查而言,非謂法院因此即負有主動調查之義務,關於證據之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始終仍應由檢察官負擔;

至但書中「公平正義之維護」雖與「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併列,或有依體系解釋方法誤解「公平正義之維護」僅指對被告不利益之事項,然刑事訴訟規範之目的,除在實現國家刑罰權以維護社會秩序外,尚有貫徹法定程序以保障被告基本權利之機能,此乃公平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之審判原則,就「公平正義之維護」之解釋,本即含括不利益及利益被告之事項。

且但書為原則之例外,適用上必須嚴格界定,依證據裁判及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不因該項但書規定而得以減免,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既未明文排除利益被告之事項,基於法規範目的,仍應以有利被告之立場加以考量,否則,於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時,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自與修法之目的有違。

基此,為避免牴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公平正義之維護」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方法,自當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5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告訴人家屬趙建民雖於本院提出系爭房屋乃趙建強購買之證明,並請求傳喚證人張○○證明趙建強購屋請客之事實,然均無助於上開爭點之釐清,難認必要。

另其請求向金融機構調閱之資料,偵查及原審多已調查,其中,關於被告89年至95年股市交易紀錄,欲證明被告投資股票失利,核與檢察官起訴被告侵占之時點為「106年2、3月」相差甚多,關聯性已有不足,且與其刑事上訴陳報(三)狀所載「被告夫婦屬高收入族群」等語(本院卷第209頁反面),亦顯矛盾,實無調查之必要。

而楊生生郵局帳戶明細部分,並未說明關聯性與必要性,且無助爭點之釐清。

至請求調閱告訴人青年公園郵局、宜昌郵局及臺中銀行提款單部分,告訴人於原審已證稱:伊在郵局、臺中銀行及農會的帳戶存摺、印鑑由伊自己保管等語(原審卷二第150頁),告訴人因不識字,提款單非告訴人字跡自屬當然,非但無從單憑提款單即得認定該筆提款係供何人花用,反從告訴人交付存摺、印鑑之行為,得以推認提款應經告訴人之授權,此部分調查無法證明待證事實,應無必要。

基上,告訴人家屬趙建民所為調查證據之請求與說明,尚無足使本院啟動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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