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8,上易,46,2019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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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何炎


選任辯護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徐何炎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陳稱: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人員於民國105年7月25日所為之土地重測有瑕疵,業經告訴人提出異議,該次測量結果並經撤銷,被告應知悉該次測量結果有誤,仍以紅色尼龍繩圍起界線,應有竊佔犯意;

且被告以繩圈地之目的係在宣示其權利並遏止第3人進入其圈地範圍,以排除第3人佔用土地,又告訴人曾指示第3人赴告訴人所有之土地協助整地並代耕作時,遭被告阻攔,應構成竊佔犯行等語。

(二)被告於105年土地重測後將告訴人所有之土地外圍圍起紅色尼龍繩,其中包括告訴人2人所有000之00號土地,而前開土地係位在被告所有000之000號土地範圍內,告訴人證稱:(問:被告有無以任何方式不讓妳進去000之00號土地?)被告口頭拒絕,伊連請工人砍草都不能進去,伊已經3年共6次沒有工作等語,並參酌證人陳世彬證稱:其於106年3月17日至現場履勘時未發現有作物痕跡等語,及告訴人於勘驗時陳稱:被告圍起來之土地使伊無法耕作等語(見偵卷第23頁),顯見被告就告訴人2人所有000之00號土地部分,除有以紅色尼龍繩圍地外,尚以阻礙告訴人2人進入耕作之方式妨礙告訴人2人利用上開土地,使告訴人2人無法進入耕作,則被告以繩圍地之目的是否僅為區隔雙方土地,已非無疑。

況依據卷內106年3月17日履勘照片所示,被告所圍尼龍繩之高度足以讓他人進入產生不便,應得表徵被告不欲他人任意進入之意,而被告既於105年7月25日土地重測後即明知告訴人2人上開000之00號土地座落在其所有000之000號土地範圍內,且嗣經106年3月17日及106年12月5日複丈結果,雙方對於告訴人000之00號土地範圍與105年7月25日重測結果相同均無爭執,亦有被告提出之106年3月17日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在卷可查,被告即無必要以尼龍繩圍住告訴人之上開土地讓人進入產生不便,然被告卻除以紅色尼龍繩圍住告訴人000之00號土地外,復禁止告訴人之代理人進入該土地進行利用,是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應認識前開土地為告訴人2人所有,仍以前述違反告訴人2人利用土地之意思之方式侵害告訴人2人對前開土地之持有,事實上使前開土地置於被告之持有支配下,難認被告無竊佔前開土地之犯意及犯行。

(三)依告訴人提出之105年7月25日、106年6月29日重測時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於105年7月25日地政事務所重測之後,明知OO0-OO地號土地為告訴人所有,仍竊佔000-00地號土地以種植水稻。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以:被告以繩圈地之目的在宣示其權利並遏止第三人赴告訴人所有之土地,應構成竊佔犯行等語。

經查: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於105年7月25日某時起,經全國土地重測後,擅自占用告訴人吳淑媛、吳淑華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下所稱地號土地均為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457.83平方公尺、000之00號地號土地626平方公尺,並以紅色尼龍繩圍起,於其上插立告示占用上開土地,又將原本之馬路由1公尺拓寬為3公尺,復於告訴人2人於上述重測後找人整地代耕作時,不准及排除而竊佔上述土地等語,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意,辯稱:000-00地號土地伊沒有全部圍住,000-00地號土地已是馬路,伊沒有圍,只有將000-00地號土地全部圍住,為區隔要還給吳家之用;

插立告示之部分為伊所有之土地等語,經原審請被告當庭繪出其以紅色尼龍繩圍起之土地範圍,被告所繪其設置紅色尼龍繩之位置即為重測後被告所有OOO之OOO地號土地與告訴人所有之OOO之OO、OOO之OO地號土地之界線,有被告標示之土地複丈圖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參酌檢察官起訴書並未明確記載被告以紅色尼龍繩圍起之土地範圍及被告所插立告示之位置為何,且證人即告訴人吳淑媛於原審證稱:主要是出入口被圍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淑華於原審證稱:只有拉起000-00地號與000之00地號及000之00地號旁之土地中間交界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依卷附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續卷第79頁)顯示,告訴人所有之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緊鄰被告所有之000-000地號土地,其中000-00地號土地全部更是位在被告所有之000-000地號土地內部,土地邊界亦不方正,面積達626平方公尺(見警卷第17頁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倘被告欲使用其自己所有之土地種植水稻,稍一不慎即可能越界占用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滋生糾葛,則被告辯稱係為明確區分土地界線而於界線上設置紅色尼龍繩以區隔土地等語,實未違背常情。

2.檢察官於106年3月17日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時,就被告用繩子所圍界線是否與測量結果相同一節詢問地政機關人員,地政機關人員回覆稱大致相同,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3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堪認被告所圍紅色尼龍繩大致是設在其與告訴人之土地界線上,益徵被告所辯為區分土地界線而設置紅色尼龍繩,無竊佔之犯意等語,可信度甚高。

3.依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續卷第79頁、原審卷第85頁)所示,通往告訴人土地之原有產業道路前段是使用被告所有之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7.51平方公尺,中段是使用告訴人所有之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1.97平方公尺,後段則使用被告所有之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15.23平方公尺,另被告於原有產業道路旁開拓之產業道路均位在被告所有之000-000地號土地上,足認被告開拓之產業道路並未占用告訴人之土地;

反觀告訴人如欲利用原有產業道路進入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則必須先經過前段屬於被告所有之000-000地號土地;

且告訴人所有之000-00地號土地位於被告所有000-000地號土地之內,對外並無與原有產業道路或其他道路有適宜之聯絡,形成袋地,告訴人如欲利用000-00地號土地,勢必須通行被告所有之000-000地號土地方得進入,是以被告於其所有000-000地號土地與告訴人之土地之界線設置紅色尼龍繩以區分土地界線,當然會造成告訴人無法利用原有產業道路進入其所有土地之結果,難以被告前開設置繩索之舉逕認其主觀上有竊佔告訴人土地之犯意。

(二)上訴意旨另以: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5年7月25日所為之土地重測有瑕疵,業經告訴人提出異議,該次測量結果並經撤銷,被告應知悉該次測量結果有誤,仍以紅色尼龍繩圍起界線,應有竊佔犯意等語。

查105年7月25日重測公告曾經撤銷,有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9日函可按(見偵續卷第40頁),惟被告於106年4月28日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請求確認上開000-000地號土地與告訴人所有上開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經界線,原審法院於108年4月2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與告訴人之土地界線如判決附圖之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理由並說明被告與告訴人之土地界址在重測前後未有所改變,且判決附圖亦與地籍圖相符等語,上開民事判決並已於108年6月3日確定,有本院調閱之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3號民事卷宗可按,而被告所設紅色尼龍繩大致是在其與告訴人之土地界線上等情,已如前述,並未占用告訴人所有之土地,難認被告有何竊佔之客觀犯行,此部分上訴意旨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上訴意旨雖以:依告訴人提出之105年7月25日、106年6月29日重測時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正面及背面、第75頁),可知被告於105年7月25日地政事務所重測時已經放水,準備種植水稻,重測之後,被告明知000-00地號土地為告訴人所有,仍竊佔000-00地號土地種植水稻,故於106年6月29日照片可見水稻已收割後留下之稻梗等語,被告則予以否認,辯稱:並未在000-00地號土地上種稻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測量人員於原審作證時均稱OOO-OO地號土地沒有種植作物、沒有人使用,檢察官勘驗筆錄亦如此記載,即使有人使用,亦非被告所使用;

另105年7月25日重測時,土地已經放水,一般稻田放水之高度為25公分,收割的(稻梗)是8公分,故無法顯示水中殘留稻梗之情形,又106年6月29日照片中是舊的稻梗,右邊是新的稻梗,有明顯的色差;

照片上方、下方青綠色部分是被告之土地,如被告有使用000-00地號土地,何以未一起收割?何以告訴人至二審才提出上開照片等語。

經查:1.告訴人吳淑媛、吳淑華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詢問是否告被告竊佔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4筆土地一節,一致供稱:是3筆,是000-00、000-00、000-000地號這3筆等語(見偵續卷第30、31頁),顯然認為000-00地號土地於105年7月25日重測後並未遭被告竊佔;

嗣於106年12月15日檢察官勘驗現場時,告訴人吳淑華亦供稱:000-00地號土地自79年起遭徐家占用,到105年7月25日那時候就圍出框框,就沒有占用了、停止了等語(見偵續卷第52頁),經檢察官當場多次請告訴人指出000-00地號土地遭被告徐家的人所占位置及面積,告訴人則稱:沒有耕種的都是;

因土地挖成這樣我們也不知道等語(見偵續卷第53頁勘驗筆錄),足認告訴人明確認為被告於105年7月25日重測後即未占用000-00地號土地;

又告訴人吳淑媛於原審具結作證稱:(問:第一次土地重測後,之後2次你去現場看,有無發現000-00號土地遭被告用來耕作?)應該沒有,現場看到是長草,被告有噴藥讓草死掉,我看到的時候草是死掉的;

(問:105年7月重測之後,有無看到被告於000-00地號土地耕作?)沒有,就長草了;

(問:雙方有爭議的土地目前是否於105年7月25日之後都在長草?)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

而告訴人吳淑華於原審亦具結證稱:(問:重測與2次去現場勘驗時,有無發現000-00土地遭他人耕作?)7月25日全國重測之前是他們用,重測之後就沒有再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是以告訴人2人自偵查中至原審均一致證稱被告於105年7月25日重測以後並未在000-00地號土地上耕作等情甚為明確。

2.檢察官雖提出105年7月25日、106年6月29日重測時拍攝之照片,作為被告於105年7月25日重測後有竊佔000-00地號土地種植水稻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雖稱:(問:提示第四張投影片〈即本院卷第61頁106年6月29日之照片〉,照片中稻穀被割掉的地方是否為000-00?)是;

105年7月25日重測時即已有稻梗,水很滿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98頁背面),然依105年7月25日重測時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僅可看出農地上已經放水,無法看出何處為000-00地號土地;

另依卷附106年6月29日重測時照片(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61頁正面、背面、第62頁背面、第69頁檢察官論告理由書所附照片、第75頁告訴人手機螢幕照片),雖可辨識似為農田、稻梗等景觀,但無法從照片判斷出農田、稻梗等土地之地號、範圍或界線,以及檢察官所指被告種稻後留下之稻梗面積如何;

而證人即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陳世彬於本院結證稱:這照片有點遠,伊應該是白色衣服的這位;

伊無法指出伊於照片中所站位置之土地地號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第95頁背面),參照被告與告訴人土地之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86頁),可知告訴人之000-00地號土地於圖面上距離原有產業道路邊緣最近者約有0.4至0.7公分,依上開成果圖之比例尺1/1 200換算約為4.8公尺至8.4公尺,此部分為被告所有之000-000地號土地,惟從上開照片亦無法分辨出原有產業道路、000-00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土地之相對位置,實難僅憑上開照片即認被告於105年7月25日之後仍竊佔000-00地號土地種稻及佔用之面積為何。

再參酌前述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一再證稱被告於105年7月25日重測以後並未在000-00地號土地上耕作等情,益徵僅以106年6月29日照片中之稻梗外觀即認定被告有於105年7月25日重測後竊佔630 -25地號土地種植水稻之行為,尚有可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本院獲得被告有竊佔告訴人所有000-00、000-00、000之00地號等土地之確切心證,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並非可採,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慶堂、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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