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8,上易,53,201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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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98、1499、2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志偉與陳弘茂為舊識,陳弘茂因向林建輝索討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未果,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9日在花蓮縣新城鄉康樂路張志偉工作之麻糬店,委由不知悉陳弘茂與林建輝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張志偉,撥打電話予林建輝追討40萬元,張志偉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105年1月29日14時21分、同日14時34分、同日15時29分、105年1月30日17時38分、17時40分,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建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向林建輝恫稱:「要叫兄弟去公司找你」、「要帶人去找你」、「要把你抓走」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林建輝,使林建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

嗣林建輝因不堪承受恐懼及壓力,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輝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張志偉(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張志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建輝(下稱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受陳弘茂之託打電話給告訴人,我在電話中並未出言恐嚇云云。

經查:㈠被告張志偉於105年1月29日14時21分、同日14時34分、同日15時29分、105年1月30日17時38分、17時40分,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證。

㈡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其於105年1月30日與被告張志偉之通話錄音光碟內容,勘驗結果如下,業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

告訴人:沒啦、老大、老大、老大,你昨天是不是有說我沒 、處理這條錢,你會叫兄弟到我公司嘛。

(臺語)被告:我只是講講、只是講講,我要了解清楚,我有跟你、我有跟你。

(臺語)告訴人:有啊,你昨天有說你要帶、你說禮拜一如果沒有, 你就要帶人來了嘛,叫我報警也都不用怕了嘛,沒 在怕嘛,你不是這樣講嗎?(臺語)被告:要不然要怎樣?幹你娘,要不然要怎樣啦?(臺語)告訴人:啊你如果要來,我禮拜一讓你來,來這裡坐,來這 裡泡茶,我沒意見啦,真的啦,好不好。

(臺語)被告:等一下就要把你抓走了啦,幹你娘咧,我就跟你說我現在跟你好好的講,我問你,我過去、我過去要做什麼,我40萬跑到那邊幹嘛。

(臺語)㈢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結證稱:我於105年1月30日17時40分許,有1名男子使用門號0000000000電話與我聯絡,對我表示他是受到陳弘茂所託向我催討40萬元,如果我不處理,就會找人到公司把我押走,我找警察都沒有用等語;

復於原審審理結證稱:我於電話中稱「有啊,你昨天有說你要帶、你說禮拜一如果沒有,你就要帶人來了嘛,叫我報警也都不用怕了嘛,沒在怕嘛,你不是這樣講嗎?」是指被告前一天有打電話這麼說,被告打電話給我時我會害怕,他知道我的公司在哪裡,我還因為本案從公司離職,不敢上班,被告陸續打了4、5通電話,因為害怕他再來恐嚇我,才想到要錄音,錄音的電話是最後一通等語。

㈣被告與告訴人確有上開錄音光碟之對話,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不諱,足見被告確於105年1月29日打電話向告訴人恫稱:「要叫兄弟去公司找你」、「要帶人去找你」,復於翌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恫稱:「要把你抓走」等將加惡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詞。

又衡諸常情,倘有人稱要叫兄弟去公司找人、把人帶走等情,一般人均會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其因被告知道其公司所在,會感到害怕,故被告張志偉以上揭言詞恫嚇告訴人,因此離職,不敢上班,是被告之上開言語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洵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稱「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向告訴人恫稱:「要叫兄弟去公司找你」、「要帶人去找你」、「要把你抓走」等語,均隱含被告可能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之意旨,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確足使收受訊息之人心生恐懼並生危害於安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自105年1月29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多次以手機撥打予告訴人並恐嚇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為相同認定,並審酌被告張志偉法治觀念薄弱,不圖克制情緒,循其他理性、和平之途徑表達意見,竟因幫陳弘茂追討40萬元,而率爾以上開言詞恐嚇與其素不相識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身心受創甚鉅,致生危害於安全,且犯後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諒解,顯見其犯後實無悔意,並兼衡被告張志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在遊覽車上賣食品,月收入約3至10萬元,經濟狀況還可以,需要扶養母親及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扣案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因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持以恐嚇告訴人所用,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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