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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振豪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振豪(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黃文正(下稱黃文正)於案發時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下稱綠島監獄)愛舍助勤之戒護科管理員,其未收到正班主任指令,即將被告帶至事發地點安撫情緒及加以撫導,且輔導受刑人由教化科職員負責,是黃文正當時並非依法令執行職務,且被告於案發後已向其道歉,黃文正亦接受,雙方已達成和解,請改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在案發時、地接受黃文正輔導時徒手揮拳毆打黃文正,惟辯稱:黃文正是戒護科人員,不是教誨師,法條沒有規定輔導是他的職責,案發當時他跟我聊天,並非執行公務云云。
惟查:⑴黃文正於107年4月19日任職於綠島監獄,職稱為委任管理員,工作項目係對受刑人之戒護及監獄之戒備等事項,職務範圍包括負責協助違規考核受刑人之人數清點、戒護運動、性行及處遇考核、教誨輔導、情緒安撫、生活照護、藥品發放、秩序維持及違禁品之查察等項目,亦包含對於是類受刑人之戒護管理及安全維護等工作,有綠島監獄107年9月14日綠監戒字第10700009590號函附卷可稽。
⑵證人黃文正於原審結證稱:我的勤務內容是屬於直接戒護、管理的工作,輔以隨時口頭教誨的職責,我們監獄還有分其他專門部門,像是作業科、教化科,可是因為人力的關係,所以不可能顧及每個受刑人而有專門的教化活動,所以管理人員都有職務在受刑人有價值觀偏差或違反監規的時候,每個管理員都負有口頭教化的責任,我在擔任愛舍助勤的工作範圍包含教誨在內等語。
⑶依上,案發時黃文正雖屬戒護科人員,並擔任愛舍助勤的工作,惟其職務範圍包括教誨輔導受刑人及安撫受刑人之情緒甚明。
㈡原審認被告犯妨害公務罪,事證明確,且被告係屬累犯,審酌被告情緒控管不當,於管理員執行公務時,徒手揮拳毆打之,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損及國家公權力行使,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造成損害之程度,並考量黃文正於原審表示:被告之刑度由法院決定,案發後,被告曾對我道歉,我願意接受,希望這件事到此為止等語,暨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超商店員,月入約新臺幣32,000元,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由其前女友照顧),無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賈建莊,惟賈建莊於107年4月19日案發日即以說明書載明:「107年4月19日黃文正主管在二東要出去運動場之輔導桌處輔導039同學(指被告)時,039突然起身攻擊黃主管二、三下於身上及臉上,我當場在場目睹並立即將039抱住,其他主管見狀也馬上來協助」,有其綠島監獄受刑人說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賈建莊亦明確表明黃文正係在輔導被告時遭被告攻擊,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傳喚賈建莊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振豪於民國10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年2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44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4月8日執行完畢。
其自102年5月21日入監服刑,於103年3月24日自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移入址設臺東縣○○鄉○○村000號「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下稱綠島監獄)」接續執行。
107年4月19日上午11時2分許前之某時,因謝振豪向愛舍正班主任反應舍房事宜時已生齟齬,時任愛舍住勤之綠島監獄監所管理員黃文正遂將謝振豪帶至二舍東運動場出入通道處,施以口頭教誨、輔導並安定其情緒。
同(19)日上午11時2分許,黃文正談話輔導告一段落,時間亦已近收封用餐時間,乃轉身欲將謝振豪帶回其舍房準備點名、用餐,謝振豪因不滿黃文正前揭談話輔導、教誨,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黃文正之胸部1拳、頭部2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函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謝振豪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3行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振豪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揮拳毆打管理員黃文正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黃文正當時是戒護科管理員,並非教化科輔導員,其對我進行勸說,輔導行為非其職務,我的行為不構成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為強暴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址設臺東縣○○鄉○○村000號之綠島監獄受刑人,其於107年4月19日上午11時2分許前之某時,因被告向愛舍正班主任反應舍房事宜時已生齟齬,時任愛舍助勤之監所管理員即被害人遂將被告帶至二舍東運動場出入通道處談話。
同日上午11時2分許,被害人於上開地點轉身欲將被告帶回其舍房準備點名、用餐,被告因不滿被害人前揭談話,徒手揮拳毆打被害人之胸部1拳、頭部2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皆坦承不諱(詳他卷第22頁倒數第8行以下;
本院卷第67頁背面倒數第15行以下),亦據案發時在場之受刑人賈建莊以說明書陳述在卷【說明事項欄:107年4月19日,黃文正主管在二東要出去運動場之輔導桌處輔導039同學(指被告)時,被告突然起身攻擊黃主管2、3下,於身上及臉上,我當時在場目睹並立即將被告抱住,其他主管見狀也馬上來協助】(詳他卷第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文正於偵查、本院中之證陳一致(詳他卷第34頁第10行以下)。
並有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在卷可稽(詳他卷第5頁)。
又被害人黃文正於106年7月17日起任職綠島監獄管理員,職稱為委任管理員,自106年10月16日起至107年7月22日止,派愛舍(違規隔離舍)擔任助勤勤務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107年9月14日綠監戒字第10700009590號函及附件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戒護科勤務通知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25頁、第25頁背面、第35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關於案發時其擔任綠島監獄管理員所負責之職務、工作範圍,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4月間,在綠島監獄擔任管理員,負責戒護、輔導受刑人日常生活及活動、管教受刑人生活作息;
輔導、管教沒有一定時間、地點,只要是讓受刑人行為導回正向的均屬之;
愛舍助勤是協助愛舍正班主任從事關於運動、教化、一般生活活動的全部戒護、教誨;
愛舍即違規舍,如果受刑人違反監規,就從原本舍房移到愛舍,執行監規處罰,被告自107年3月3日起移至愛舍;
當時我要輔導被告,因舍房還有活動,也有其他受刑人,所以找比較沒有干擾的地方,而二舍東運動場出入通道是屬於比較安靜的地方,是可以溝通的地方;
被告一開始在違規舍(即愛舍)的主管桌,他對正班主任講話時已經有情緒,我把被告帶到旁邊,讓他情緒平穩,以免其與正班主任衝突,並教誨被告;
當時我們講了1小時多,已經全部講完,也到了中午點名時間,我說「沒事了」,在我轉身時,被告突然攻擊我;
當時我要帶被告回到他的舍房,也算是戒護的一種;
綠島監獄中午會點名,舍房每個人都需要開門、點名,點完名才能用餐,每個受刑人都要回原來處所;
我的勤務內容是屬於直接戒護、管理,輔以隨時口頭教誨職責,綠島監獄還有分其他部門,如作業科、教化科,但因人力關係,不可能顧及每個受刑人有專門教化活動,所以當受刑人有價值觀偏差或違反監規時,每個管理員都負有口頭教化責任;
值勤時,我們都是以朋友口氣教誨,無論是法規執行或生活相處,但有些如監規生活作息要求讀書、寫心得、寢具擺放、用水時間、吃飯時間、使用電風扇時間等,我們會比較堅持要求受刑人符合標準,因為不可能依照每個(受刑)人喜好改變監規,大致上我們都是以和緩方式跟受刑人講話等語(詳本院卷第114頁倒數第8行以下至背面第9行、第15行以下至第115頁第2行、第13行以下、第115頁背面第13行以下、第116頁第2行以下、第117頁第7行以下)。本院審酌:
㈠監獄行刑法第2條規定,監獄乃執行徒刑、拘役之處所,為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之目的,監獄爰有實施教化管理行刑處遇措施之必要,始能達成同法第1條揭明之立法意旨。
又「監獄得按設備情形,劃分區域,實施受刑人分區管教、指派教化、作業、戒護等有關人員組織管教小組駐區,執行有關管教及受刑人之處遇事項」、「監獄應依警備、守衛、巡邏、管理、檢查等工作之性質,妥善部署,並遴選適當人員,擔任勤務,嚴密戒護,以防騷動、脫逃、自殺或鬥毆等事故之發生」;
「執行勤務,應注意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管教受刑人,應具愛心與同情心,尊重其人格,並瞭解其本身關係事項,因勢利導。
…」、「教化受刑人,應本仁愛之觀念與同情之心理,瞭解其個別情況與需要,予以適當之矯正與輔導。」
、「(受刑人之)個別教誨隨時行之」;
「實施個別教誨,應注意左列事項規定:一、…於適當場所個別行之。
…四、談話不拘形式,以閒話家常、討論問題或講述故事方式為之。
受刑人如有困難,應儘量為其解決,不能解決者,應加說明。
五、談話者之態度,應親切和藹,誠摯坦率,受刑人見解錯誤時,應婉言開導。
…七、運用個別談話技術,耐心施教。」
。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3條、第44條第1項後段、第46條第1款、第4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由監獄施行法及其施行細則條文中提及監所管理員時,均統稱以「監獄管理人員」,並未區分特定科別管理員,且於戒護、教化章節亦未明文限制僅特定科別管理員方能執行該章節所定事項,再從監獄施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監獄得指派指派教化、作業、戒護等有關人員組織管教小組,實施受刑人分區管教,執行有關管教及受刑人之處遇事項,可知監獄管理人員於實施管教及受刑人之處遇事項時,應依照監獄施行法及施行細則各相關章節規定為之,然非謂非屬教化科管理員即不得對受刑人施以教化、教誨,先予敘明。
㈡因被告於107年4月19日上午11時54分談話筆錄及偵訊時均自承:我跟黃文正反應隔壁房受刑人會發出聲音,他叫我忍耐,他說隔壁房受刑人有服用精神科藥物,隔壁房地板是木板,我反問他那個舍房地板不是木頭的,我覺得他回應不恰當,所以才打他等語(詳他卷第2頁背面、第23頁第3行以下)。
而被害人於107年4月19日亦提出報告說明本案被告攻擊其之經過,說明欄記載:「一、107年4月19日謝員(指被告。
下稱被告)於早上運動完畢後,向主管反映4月18日住隔壁63房165許力元在舍房太吵,主管對其回應論點說詞,因165許力元有服用精神科藥,所以走路會顛倒重心不穩,加上舍房地板是木頭,所以去上廁所會發生聲響,並非故意造成,請多體諒,次日(被告)再次詢問此事,主管已回覆。
二、被告(4/19)報告尚有許多事情,認為主管在針對(自己)為避免影響作息,將其帶到二舍東運動場出入口輔導,告知165許力元情緒已有改善請多體諒。
渠仍認為165許力元多日來都在夜晚故意踏木板製造聲響,並有踢牆壁行為等,擾亂他休息,不認同主管的說法,是在袒護165許力元,對其不公平,所以無法認同主管說法。
…三、經多次溝通輔導,被告表示可接受,但數次自稱昨天(4月18日)已經想好欲找機會攻擊主管,因考量接近中午收封用餐時間,告知注意作息,被告情緒依然未平復。
欲返回舍房時,被告突然出拳攻擊管教人員(指黃文正),在旁作業服務員105賈建莊見狀,立即將其拉住,其他管教人員即協助壓制」等語(詳他卷第4頁背面)。
互核被告之談話筆錄、偵訊時供述及被害人提出之書面報告,其2人就案發時在二舍東運動場上談話內容、情節經過,大致相符,證人黃文正就案發經過之證述,核屬有憑,堪認可採。
足認案發時,管理員黃文正係就被告日前向其與正班主任所反映之舍房事項進行溝通、談話,嗣結束談話時,因接近中午收封用餐時間,故管理員黃文正欲將被告帶回舍房點名、用餐。
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管理員黃文正於上開時間,將被告帶至二舍東運動場,針對被告日前反映隔壁舍房聲音影響休息等事,與被告溝通、談話,嗣於結束談話後,欲將被告帶回舍房點名、用餐,自應認屬公務員依法執行執行職務(教化、戒護職責)之行為。
被告於管理員黃文正依法執行教化、戒護等職務時,揮拳毆打管理員黃文正之胸部1拳、頭部2拳,自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行為。
㈢被告雖另於偵查中辯稱:黃文正雖屬上班時段之工作人員,而其輔導本人之行為,只能解釋為其與本人稍有交情,談話內容均為對本人之關心勸導,勉勵本人安分守己,勿辜負家人對己之期望,其輔導之行為屬職務外之好心勸導等語(詳他卷第47頁第2行以下)。
然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第1款、第43條、第46條第1款、第4款、第5款、第7款之規定可知,監獄管理人員實施個別教誨時,應於適當場所個別行之,且談話不拘形式,以閒話家常、討論問題方式為之。
受刑人如有困難,應儘量為其解決,不能解決者,應加說明;
談話者(監獄管理人員)之態度,應親切和藹,誠摯坦率,受刑人見解錯誤時,應婉言開導,(監獄管理人員)運用個別談話技術,耐心施教。
故被告前揭描述管理員黃文正案發時與其談話之言詞態度,適足證管理員黃文正於上開時、地,就被告日前反映之隔壁舍房聲音影響休息等事宜,對被告施以個別教誨時,確係遵循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依法令執行職務。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徒手揮拳毆打被害人黃文正胸部1拳、頭部2拳,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此部分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於前案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在監執行期間,又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情緒控管不當,於管理員執行公務時,徒手毆打揮拳之,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損及國家公權力行使,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造成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害人黃文正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之刑度由法院決定,案發後,被告曾對我道歉,我願意接受,希望這件事到此為止等語(詳本院卷第117頁背面第5行以下),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超商店員,月入約新臺幣32,000元,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由其前女友照顧),無須扶養雙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第146頁倒數第13行以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案發時在旁之舍房服務員賈建莊,並聲請再開辯論,以確認管理員黃文正當時是以職務外為由,將其帶至案發地,以朋友身分用聊天方式輔導被告。
惟管理員黃文正於上開時、地以聊天方式輔導被告,適足證管理員黃文正案發時係依法令執行職務,已如前述。
是綜合上情,並參以本件事證已明,上開調查證據及再開辯論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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