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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立泰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立泰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立泰於民國107年3月20日上午10時5分許,因案前往花蓮縣○○市○○路00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家事法庭報到處報到時,先不滿值勤法警執行安全檢查其隨身攜帶之物品,不願配合而大聲咆哮,並在步行至花蓮地院法庭大樓報到處外時,明知在場之花蓮地院法警長藍國慶、副警長翁茂傑、法警林政宇、章易軒、施宇宸、馬士庭、李世凱及劉旻翰均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故意,以「流氓」、「媽的個B勒」、「丟臉」之言語,對依法執行職務之上開法警侮辱,並接續以「骯髒」(台語)、「養那麼多吃浪費米」之言語,對上開法警依法執行之職務為侮辱,旋遭值勤法警當場逮捕,鄭立泰經移送帶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時,復接續上開犯意,在該署單一窗口前走廊,對法警林政宇左肩吐口水,以此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林政宇(鄭立泰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花蓮地院移送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林政宇於偵查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林政宇、章易軒於原審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告於原審刑事陳報狀所附光碟(下稱現場光碟),為被告之子以自有之攝影器材,於現場攝錄之影音檔案,業經本院於108年3月26日勘驗,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且已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由被告確認該影音之聲音及影像,而現場光碟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上均無虞,錄影內容完整,皆無剪輯、中斷或部分節錄之情形,錄得之影音內容確為被告、被告之子及當時在場之法警,檢察官、被告對此均未爭執,足證現場光碟之影音內容無瑕疵可指,而該光碟取得過程復無違法之虞,是現場光碟、本院勘驗筆錄,自均得為證據。
三、本判決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立泰雖坦認在事實欄所載時、地口出「流氓」、「媽的個B勒」、「骯髒」(台語)等語,且於移送花蓮地檢署過程中對法警吐痰,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或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在花蓮地院報到處其有配合法警完成搜身,是法警先以三字經辱罵其子,況且法警沒有依據對其盤查搜身,為何刻意對其執行檢查,之前伊曾受司法不公調查,也受公務員多次威嚇、恐嚇與迫害,自知情緒不穩,就至公共場所自言自語表達意見,其所說的那些話,係辱罵令其受委屈的公務員,而非針對在場的法警,其受過許多委屈,就是那些公務員造成的,本件是法警對號入座過度解讀,其罵法警有何好處,其被帶到花蓮地檢署時,喉嚨內的痰無法吐出,法警又不讓其吐,只好頭往旁邊吐出來,不慎吐在法警左肩上云云。
經查:㈠為確保至法院洽公民眾及機關同仁之安全,維護院區秩序,各法院訂有安全維護實施要點,且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2月30日修訂之「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法警執行職務,除其他法令別有規定外,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第33條規定:「法警長應依據法院週圍環境,檢視法院出入口及法庭當事人進出動線之設置是否適當,擬訂警衛崗哨位置與巡邏方式,報請該管長官核定後,編製警衛勤務表,輪派法警服行警衛勤務,並檢查安全維護設施是否完善,以確保法院之安全與秩序,對於法院內消防、治安、衛生清潔等事宜,應協同處理。
關於大門民眾出入之處,應設置門禁安全檢查,並採『人物分離』措施,以X光行李檢查儀、金屬探測門、金屬探測器等輔助加強檢查,並隨時檢測各項設備之功能是否正常」(前開注意事項於本案發生之107年5月、108年1月、108年4月迭經修正,惟第1條、第33條均未修正)。
花蓮地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所屬之地方法院,參諸上開說明,花蓮地院於家事法庭報到處設置警衛崗哨,及在大門民眾出入之處設置門禁安全檢查,採「人物分離」方式以X光行李檢查儀、金屬探測門、金屬探測器等輔助加強檢查,於法洵屬有據。
且既非搜索,而係以人物分離方式之實施安全檢查,法警自無須持搜索票,即得為之。
被告於前開時間因案前往花蓮地院家事法庭報到處報到,應遵守上述規定,接受法警以前開方式之安全檢查。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之現場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⒈勘驗標的:現場光碟(檔名:V_00000000_000000.mp4)⑴影片時間:00:00~00:04地點:花蓮地院法庭大樓一樓過安檢門處被告:憑什麼啦,人權啦,你要搜索要有搜索票啦。
⑵影片時間:00:04~00:07地點:花蓮地院法庭大樓一樓過安檢門處法警:我沒有要搜索。
被告:不然你給我查什麼(台語)。
⒉勘驗標的:現場光碟(檔名:V_00000000_000000.mp4)(地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庭大樓報到處外)⑴影片時間:00:00~00:06被告:骯髒啦,骯髒你知道嗎(台語)?(吐痰聲)骯 髒(台語)。
⑵影片時間:00:08~00:20被告:領什麼錢,丟臉,沒有在作犯法的事情啦,怎麼 不再說(台語)。
⑶影片時間:00:20~00:26 法警A:只是給你稍微看一下而已啦(台語)。
被告:看一下你也是要尊重一下啦,人家要不要(台語 )。
⑷影片時間:00:26~00:55被告:你是憑什麼?你有搜索票喔?我要和你去哪(台 語)‧‧‧被告:阿不然你那個態度,你們做警察的態度都這樣喔 ,流氓喔,你會我不會喔,那麼多,養那麼多( 手比法警)吃浪費米,我說實在的,台灣沒救了 ,給你們這些搞就搞死了,工作都不用作,阿怎 麼不繼續講,沒話說是不是(台語)。
⑸影片時間:00:56~01:03被告:笑什麼,你很厲害喔?來阿(台語)。
法警B:怎樣(台語)。
被告:來阿,來打我阿,來阿(台語),你看,流氓阿 ,媽的個B勒。
⑹影片時間:01:04~01:21法警B:你說什麼(指著並走向被告)?另名法警:逮捕逮捕。
法警B:你剛剛說什麼?被告:不高興啦。
(法警C拿出手銬準備逮捕被告)被告:逮捕什麼。
(法警B、C、D準備逮捕被告,與被告開始拉扯)被告:罵你什麼?另名法警:你在罵什麼?‧‧‧⑺影片時間:01:22~03:05(此時鏡頭恢復原拍攝角度,被告與法警拉扯中)被告兒子:怎樣你說,警察這麼多個打一個,是怎樣, 流氓警察啦(台語)。
被告:逮捕什麼啦?被告兒子:照規定來後,我照相了(台語)。
法警:我說你不要侮辱公務好不好?你可以照相沒關 係。
‧‧‧被告:我罵你什麼啦。
不詳法警:我把你移送到地檢署去,他剛剛已經有口出穢 言侮辱公務員。
(被告在地上大叫,並持續與法警拉扯)‧‧‧⒊勘驗標的:現場光碟(檔名:V_00000000_000000.mp4)⑴影片時間00:00-00:14地點:花蓮地院法庭大樓報到處外法警B:休怪我們無情喔。
被告:違法的公權,我要穿鞋子(台語)。
另名法警:來,穿。
被告:把他們錄下來(台語),我有人權啦。
(法警將被告押往地檢署)⑵影片時間00:15-00:48地點:花蓮地院法庭大樓報到處外進入與花蓮地檢署相 連之建物內。
法警:你可以拿相機我們不行喔?被告:可以阿。
法警:按照規定喔。
被告:我犯什麼法啦?乾脆把我斃了。
法警:唉。
被告:唉什麼。
法警:我跟你講你在那邊生氣不用這樣,我們每個人進 來都...被告:不要跟你們講,廢話那麼多,你們不夠格啦(台 語)。
法警D:你要惹事就繼續惹。
被告:誰惹事啦,來開個庭你搜什麼搜,來這麼多也不曾 ,你憑什麼?每次都嘛嗶,你們走都不會嗶喔?好 笑,阿你們不就要搜身(國台語交雜)。
⑶影片時間00:49-01:07地點:花蓮地院與花蓮地檢相連建築物走廊法警C:等一下跟檢察官講阿。
被告:講什麼啦。
法警E:講現在情況是怎麼發生的啦。
被告:這麼多人控制我一個人啦,控制我一個人的行徑啦 。
法警D:又不是打架對不對。
被告:打架,你們這是打人啦,怎樣(台語)。
亂七八 糟。
⑷影片時間01:08-01:42地點:花蓮地院與花蓮地檢相連建築物走廊被告:我的手啦。
法警:走啦。
法警:去那邊在解開啦。
被告:手要斷掉了,走前面一點(台語)。
法警C:在法院鬧事。
法警:妨害公務。
被告:我妨害什麼公務。
法警D:侮辱公務員,起訴,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阿。
被告:那是什麼公務員,我的手,你幹什麼。
法警:走,謝謝。
被告:我在走了⑸影片時間01:43被告朝法警D吐東西。
地點:花蓮地檢單一窗口前走廊⑹影片時間01:44-02:14地點:花蓮地檢署單一窗口前走廊法警:你幹什麼你幹什麼。
(被告與法警拉扯)被告兒子:我拍照阿法警:你想怎樣,你吐公務員。
被告:我要吐口水啦,在幹什麼啦。
(被告遭壓制在地)被告:我在走阿幹什麼。
法警F:你現在是要他妨害公務中嗎?是不是?被告兒子:我有人權耶。
法警F:他現在是妨害公務喔。
被告兒子:我有人權不能拍照喔。
法警F:你有人權,問題是他現在妨害公務要拍嗎?被告兒子:他們說可以,他說他們都可以拍。
被告:幹什麼東西你們。
法警C:來,起來。
法警:繼續阿。
被告:我犯什麼罪啦?法警:妨害公務,起來。
⑺影片時間02:15-02:45地點:花蓮地檢署單一窗口前走廊法警G:你吐人家口水。
被告:我妨害什麼公務。
法警G:你吐人家口水。
法警F:你妨害公務阿。
被告:我哪有,我是要吐不可以喔(台語)。
法警:來,證據在這邊。
被告:我是要吐不可以喔,我跟你說我全身都是傷啦,怎 樣(台語)。
(被告起身)法警:等一下就知道了。
‧‧‧㈢由前揭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在花蓮地院報到處報到,執勤法警執行門禁安全檢查時,被告不但未予配合,且屢以:「憑什麼啦,你要搜索要有搜索票啦」、「不然你給我查什麼(台語)」、「你是憑什麼?你有搜索票喔?我要和你去哪(台語」、「來開個庭你搜什麼搜,來這麼多也不曾,你憑什麼?每次都嘛嗶,你們走都不會嗶喔?(國台語交雜)」之言語回應在場之法警,故被告所辯其有配合法警完成搜身云云,顯非事實。
其次,現場光碟中並無任何法警以三字經辱罵被告之子之畫面或錄音,且被告之子當時在場並自行錄影蒐證,若被告之子曾遭法警以三字經辱罵,衡情應會有所反應,然現場光碟中無被告之子提及遭法警辱罵之任何內容,則被告所稱法警先以三字經辱罵其子乙節,要非可採。
再者,被告確有以「流氓」、「媽的個B勒」、「丟臉」、「骯髒」(台語)、「養那麼多吃浪費米」之言語,對在場之法警及其等執行之職務為辱罵,除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考以外,並經證人林政宇於偵查、原審、證人章易軒於原審證述甚明,復有當日花蓮地院司法警察勤務分配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被告雖辯稱其係自言自語、表達意見,辱罵之對象係其他公務員,法警自行對號入座云云。
惟依前揭勘驗結果可悉,當時在場之法警均身著法警制服,客觀上已足使人認識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且被告前開「流氓」、「媽的個B勒」、「丟臉」、「骯髒」(台語)、「養那麼多吃浪費米」之侮辱言語,均係執勤法警先要求被告配合執行安全檢查,被告不滿亦不願配合檢查後,回應在場法警所說,足徵被告顯係故意於上開法警執行職務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及其職務加以謾罵侮辱,而非自言自語或表達意見。
又依前揭勘驗筆錄所示,被告經花蓮地院法警以涉犯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逮捕,移送花蓮地檢署時,確有在花蓮地檢署單一窗口前走廊,對法警林政宇左肩吐口水。
證人林政宇、章易軒固均證稱被告吐檳榔汁,然現場光碟畫面無法看出被告所吐為檳榔汁,且依勘驗筆錄所載,法警發現被告朝證人林政宇吐東西後,被告回稱:「我要吐口水啦」,法警亦稱「你吐人家口水,你妨害公務」,過程中無人提及檳榔汁,而證人林政宇提供之照片(見原審卷第64頁),尚無從看出其左肩上有紅色檳榔汁之痕跡或污漬,是被告當時所吐,應係口水無誤。
被告又辯稱當時喉嚨內有痰無法吐出,法警不讓我吐,只好頭往旁邊不慎吐在法警左肩上。
然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自承所吐為口水而非痰,且被告吐口水之前,係從花蓮地院步行至花蓮地檢署,行走時被告因認手銬太緊或警員位置太過後方,猶向法警反應:「手要斷掉了,走前面一點(台語)」,並反駁:「我妨害什麼公務」,未曾提及要吐痰,足見被告並無遭法警壓制而無法吐痰之情形,被告辯稱法警不讓其吐痰云云,委不可採。
再觀之被告當時係站立行走之狀態,吐口水之方向甚多,衡情一般人吐口水均會避開周遭他人之身體,被告卻吐在執行勤務之法警林政宇左肩上,足徵被告有以吐口水方式侮辱執行勤務公務員之主觀犯意。
㈣被告另辯稱之前曾受司法不公調查,受公務員多次威嚇、恐嚇與迫害乙節,並提出花蓮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465號起訴書。
經查,前開起訴書乃案外人王逸仙於105年3月間涉嫌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文書之「發生時間」欄登載不實,涉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經被告告發後,檢察官將案外人王逸仙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70-72頁)。
被告於該案僅係告發人,自難以此認為被告有受到司法不公調查或公務員施以威嚇、恐嚇、迫害。
再者,被告於本案之前所涉傷害案件、毀損案件,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亦無從憑此遽認有被告前開所稱受到司法不公調查或公務員威嚇、恐嚇與迫害。
被告此部分辯解,實無從憑採,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稱「當場」者係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場所或現場而言。
本案花蓮地院法警長藍國慶、副警長翁茂傑、法警林政宇、章易軒、施宇宸、馬士庭、李世凱及劉旻翰,均係依法在花蓮地院執行職務,被告於渠等依法執行職務之際,以「流氓」、「媽的個B勒」、「丟臉」等語,並以朝法警林政宇左肩吐口水之方式,當場予以輕蔑、諷刺,顯係故意於上開法警在場執行職務時,對渠等加以謾罵侮辱,被告以「骯髒」(台語)、「養那麼多吃浪費米」等語,則係對上開法警依法執行之職務為侮辱,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所為侮辱公務員、對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侮辱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次按刑法第140條之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被告對前揭法警及其等依法執行之職務為侮辱之言語、吐口水之行為,仍屬單純一罪。
三、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以「流氓」、「丟臉」、「養那麼多吃浪費米」等語,侮辱前開法警及其等所執行之勤務,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就被告以「流氓」、「丟臉」、「養那麼多吃浪費米」等語,侮辱前開法警及其等所執行之勤務,未予認定,亦未於犯罪事實欄詳載,且就被告吐口水部分,認係吐檳榔汁,尚有未洽。
又被告以「骯髒」(台語)、「養那麼多吃浪費米」辱罵,係對法警依法執行之職務為侮辱,原判決認該當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罪,容有未當。
被告以前揭辯解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業如前述,惟原判決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科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願配合法警檢查隨身物品,竟於法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口出穢語及吐口水之方式侮辱值勤之法警及其等所執行之公務,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且嚴重藐視、挑戰執法公權力,應予非難,再酌被告犯後僅承認部分事實,仍以前詞置辯,難認已有悔意,且迄未對執行職務之法警致歉,亦未修復其犯罪所致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需要民間、相關機關協助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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