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8,上易,63,2019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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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永結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永結(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8年3月29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害人0000-000000號(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自陳其於106年6月28日拿到伊所稱之光碟,知悉光碟檔案只錄到一雙鞋子,被害人已經知道沒有性愛光碟,縱原判決犯罪事實(下稱犯罪事實)認伊在106年6月28日上午在慈濟醫院之言詞因恐嚇在先而成罪,但被害人之後已知悉沒有所謂性愛光碟,則原判決犯罪事實(下稱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在106年7月22日,此時被害人心裡是否仍會有不安全感覺,顯有疑義。

被害人雖以伊可能複製光碟或另有其他光碟,陳稱106年7月22日聽到仍會害怕。

惟原來光碟既僅攝錄到一雙鞋子,自無會因複製而有不同,被害人從未質問伊有無其他光碟,故被害人所稱害怕之詞,顯非可採。

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有利被告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以被告供承:伊於犯罪事實、對甲女所為,目的是要嚇嚇她,讓她出面等語,及參酌甲女於偵審之證述、對話錄音、甲女手機簡訊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原審所調取之同院106年度訴字第296號卷證資料為證,認定被告有對甲女為犯罪事實、之言詞,而該等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閱聽者心生畏懼,甲女亦稱感到害怕。

被告復自承是要「嚇嚇」甲女,足見被告主觀上有使甲女聽聞該等言詞後產生恐懼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恐嚇之行為,致甲女心生畏懼。

並說明被告向甲女為犯罪事實之恐嚇言詞時,甲女尚無從知悉光碟影像內容,自足使甲女心生畏懼;

另犯罪事實部分,被告行為雖在甲女觀看光碟後,然甲女已證述無法確認被告有無複製檔案或其他影像內容,所以還是會擔心害怕,況被告於犯罪事實所傳送之簡訊內容,尚包括要檢舉甲女提供毒品以誣賴甲女等語恫嚇之,足認被告行為應構成恐嚇犯行;

另以被告主觀上欠缺取財之不法意圖,而變更起訴法條,改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旨。

經核原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論理法則,查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上訴,僅空言否認犯罪,徒言犯罪事實之簡訊應不足使甲女害怕,然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無視原審判決已為之明白論述,難認合於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之合法程式。

四、綜上,本件上訴不合法定上訴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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