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8,上易,68,201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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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進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某不詳時點,在花蓮縣○○鄉○○村○○路0段00巷0弄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2月15日晚間9時40分許,因其另涉他案為警調查,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23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288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其於前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故無法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事項,經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7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1年4月26日送達被告本人,其後前案於緩起訴處分撤銷後隨即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同年6月28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7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同年7月21日確定。

前案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於101年4月26日送達被告而生效,自應以該日為起始計算5年期間。

又被告自前案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生效後5年內均無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緩起訴處分或裁定送觀察、勒戒甚至判處罪刑之情形,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事實上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以101年4月26日為執行完畢計算時點,被告所犯本案係在107年12月13日某時許為之,核屬5年後再犯本案,檢察官如未就本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檢察官逕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式係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

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禁戒,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

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之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施用毒品者在經觀察、勒戒前所為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縱然就每次施用之犯行,均聲請法院觀察、勒戒,仍僅能執行其一,故而就多次犯行取得法院准予觀察、勒戒之多數裁定,並無助於遮斷施用毒品者之毒癮。

(二)被告既然對於99年間之施用毒品犯行,未遵期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內容,顯見該事實上之「觀察、勒成」處分,並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且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被告於99年間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731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更已服刑完畢,則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某不詳時點,在花蓮縣○○鄉○○村○○路0段00巷0弄0號住處內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難認仍有觀察、勒戒之必要與實益,且被告前所受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即已不復存在,當毋須再聲請觀察勒戒處分,本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法理,因被告事實上前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已依法起訴、判決,此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縱本次再犯係在前次緩起訴處分撤銷5年後,亦應直接依法追訴。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既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則本件被告先前施用毒品既未完成戒癮治療,且該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已非文義上所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自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

從而,原審判決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1年4月26日遭撤銷生效,被告事實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即到該日為止,並以此基準計算5年期間等語,容有研求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四、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即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內再犯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23條亦有明文。

是以該條例第20條及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五、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其中第1項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2項並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而上開關於檢察官得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部分,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及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決議意旨,被告經「附命緩起訴」者,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如於「附命緩起訴」之後5年「後」始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顯見前所實施之「附命緩起訴」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檢察官若未就5年後再犯之後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不可直接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

倘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

六、經查:

(一)施用毒品之人,因有生理上及心理上之成癮性,本即戒絕不易,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制度設計,本即有二次觀察、勒戒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如係「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法本即需再度為觀察勒戒。

即使係「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該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如經檢察官認為適當者,仍得為「附命緩起訴」,而不適用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依法追訴之規定。

此與檢察官所稱「施用毒品者在經觀察、勒戒前所為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縱然就每次施用之犯行,均聲請法院觀察、勒戒,仍僅能執行其一,故而就多次犯行取得法院准予觀察、勒戒之多數裁定,並無助於遮斷施用毒品者之毒癮」云云,係針對一次實際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情形而言,與第一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依法第二次為「觀察勒戒」處分裁定之情形不同。

(二)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23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288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嗣其於前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事項,經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7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1年4月26日送達被告本人,其前案於緩起訴處分撤銷後隨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28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7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101年7月21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有被告上開案件之偵查、審判及執行卷宗影本可按。

(三)本件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之某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弄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12月15日晚間9時40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OOO年0月OO日函檢送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甲瓶)、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附卷可考,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堪認定。

(四)惟被告既曾於99年間因上述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等同於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嗣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於101年4月26日送達被告而生效,迄至被告本件107年12月13日施用毒品之時,已逾5年,且此段期間內被告除因前案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起訴、判刑確定外,並無其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判處罪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如未就本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不得逕向法院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未遵期履行緩起訴處分,顯見該事實上之觀察、勒戒處分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且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被告亦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服刑完畢,被告無再觀察、勒戒之必要與實益;

且被告既未完成戒癮治療,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文義上所謂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等語。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既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第2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並說明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則本件被告既曾因前案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事實上等同於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參前述五之說明),且於撤銷緩起訴處分5年後再犯,其前案所受附命緩起訴處分之程序堪認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參照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應認被告已合於該條項規定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後再犯之要件,仍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以協助其斷除毒癮之必要與實益。

檢察官上訴意旨先稱「被告事實上前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後又稱被告前案「已非文義上所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二者實有矛盾,上訴意旨所述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被告於前案緩起訴處分書經撤銷之5年後始再犯本案,檢察官逕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式係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及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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