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軍翔(原名王士強)於民國104年10月間,在花蓮縣地區
- 二、案經李孝承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被告王軍翔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王軍翔邀告訴人李孝承投資農舍興建時,確有自案外人
- (二)被告王軍翔為清償積欠他人之債務,假藉邀告訴人投資草林
- (三)被告王軍翔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 (四)被告王軍翔所辯不採信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可知被告王軍翔於104年10月間邀告訴人李孝承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王軍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軍翔無犯罪科刑之紀
- 四、沒收:
-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 (二)查被告王軍翔前揭詐欺取財所得告訴人之投資款250萬元,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軍翔意圖為其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于大鈞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
- 四、經查:
- (一)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
-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固陳稱其事後向被告于大鈞要求返還
-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既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于大鈞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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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大鈞
王軍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王軍翔部分撤銷。
王軍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軍翔(原名王士強)於民國104年10月間,在花蓮縣地區,因積欠于大鈞及戴家豪等人之債務尚未清償,且急需於同年11月10日償還積欠證人戴家豪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其受讓自邱順一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嗣分割為000、000-0、000-0、000-0等地號)農地暨農舍配蓋買賣契約為由,向李孝承佯稱可共同投資花蓮縣○○鄉○○段農地興建農舍,如再轉賣農舍,將可獲利等語,以取得李孝承之投資款供清償債務之用,且為取信李孝承,王軍翔並於104年10月間某日邀約李孝承及其父親李聰貴至不知情之建商于大鈞設於花蓮縣○○鄉○○加油站附近之辦公室詢聽于大鈞說明農舍興建方式,李孝承因此誤認王軍翔上開農舍興建案有于大鈞參與興建而陷於錯誤,乃於同年11月3日在花蓮地區,委由李孝承父親李聰貴(以蔡桂月之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至于大鈞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國光分社帳戶(下稱于大鈞帳戶)內作為上開本件農舍興建案之投資款;
而王軍翔則先向于大鈞告知上開李孝承之投資款係為清償王軍翔積欠于大鈞之債務,使不知情之于大鈞同意系爭款項匯入于大鈞帳戶內,待系爭款項匯入後,王軍翔即向于大鈞請求上開款項先讓王軍翔用以清償積欠戴家豪之250萬欠款,于大鈞乃同意,並於104年11月10日簽發支票交予證人戴家豪以清償王軍翔所積欠戴家豪之250萬元。
嗣因王軍翔所稱之農舍興建案遲未進行,亦未返還李孝承上開投資款,李孝承多方追索無著,方知受騙。
二、案經李孝承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被告王軍翔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軍翔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王軍翔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軍翔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確有積欠被告于大鈞債務,購買農地之資金是先向被告于大鈞所借得,我確有向告訴人表示農舍興建之事且邀請其投資,復已取得使用農地之權利並請建築師繪圖完畢,本案農舍興建投資案乃確有其事,惟嗣後因法令修改,加以原地主事後未能依約履行,致該投資案無法順利完成,我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王軍翔辯稱:被告王軍翔確有興建農舍之計畫,並以此邀請告訴人參與投資,復有購入農地、委請建築師設計農舍、預售農舍、與債權人商談相關事宜之行為,但因受法令限制致無法興建農舍,致該投資案無法順利進行,被告王軍翔為此已對地主訴請損害賠償,又投資本有風險,依約亦無法使告訴人任意退出取回款項,需待清算後按投資比例計算盈虧,本案應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爭議,被告王軍翔於客觀上並未施用詐術,主觀上亦無詐欺故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王軍翔邀告訴人李孝承投資農舍興建時,確有自案外人邱順一受讓花蓮縣○○鄉○○段農地之農舍興建案,而告訴人為投資農舍興建以出售牟利,依被告王軍翔指示交付投資款250萬元,而委由告訴人之父李聰貴匯至被告于大鈞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李孝承於警詢證稱:被告王軍翔於104年10月左右打電話告知伊,說被告于大鈞在興建農舍,王軍翔要伊拿錢出來投資,並帶伊到花蓮縣○○鄉○○段000號現場看農地,說該地于大鈞已買下,叫伊出興建農舍費用250萬元,當月底,王軍翔約于大鈞跟伊父親在○○加油站附近于大鈞的鐵皮造辦公室,于大鈞就跟我們解釋一些該地建設的方式,他說先前有一個投資人撤資,要伊把空缺補上,伊就把房子拿去跟銀行借了250萬元,在104年11月3日在花蓮一信國光分行匯給他,一直到105年伊知農舍興建的條例有一些變動,伊怕沒辦法興建,平均3-4月會打給于大鈞問興建進度,他說農舍還沒開始建,但是有希望,一直到106年2月份左右,伊到于大鈞辦公室,跟他說如果無法蓋,要他把錢還給我,他說這筆錢不是他拿的,他不願意負責,後來于大鈞有用擴音撥手機給王軍翔,問王軍翔何時把錢還給伊,王軍翔就說他很想還,但沒有錢等語(見警卷第25、26頁)。
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王軍翔一開始告訴伊他在○○○○段有買農地準備由于大鈞興建農舍,王軍翔說伊跟于大鈞一起合作蓋農舍可以分得利潤,所以才把錢匯到于大鈞帳戶內;
(問:為何沒簽立契約?)當時伊在○○不動產上班,○○不動產的負責人姓劉,但有人事調動都是于大鈞決定,伊對于大鈞因此很信任,于大鈞是○○地產的負責人,伊因而非常信任他;
據伊所知于大鈞只是幫我們蓋,他是○○地產的老闆,是建設公司,王軍翔曾是○○建設的老闆,但倒了,王軍翔來找伊做興建農舍,說該處農地可以分三區塊,興建三農舍,王軍翔說他已經和其他合夥人將地買下來了,但需有農民身分方能蓋農舍,因此不能過戶,王軍翔說該農地是由于大鈞出錢購買的,說農舍在建照下來後大約蓋一年左右;
王軍翔要伊出資興建農舍資金250萬元,伊與父親經王軍翔之邀約前往于大鈞之辦公室,于大鈞即向我們解釋該地建設方式,如何拉建築線,伊遂於同年11月4日將系爭款項匯至于大鈞帳戶,但農舍一直都沒有興建,目前因法令限制無法蓋農舍等語(見偵卷第14-15頁、第27頁反面);
其於原審證稱:是被告王軍翔找伊投資,說他分別找了3個人投資,他已經把農地買下來,準備興建,是于大鈞借他錢買下這塊地,要伊出建築的錢去跟于大鈞合作,也已找到購買的人,也就是伊投資這筆錢進去已經成交了,可以算到獲利多少錢;
王軍翔跟伊說是跟于大鈞合作,伊才願意投資,如果是跟王軍翔合作,伊相信全花蓮沒有人敢,所以後來他才請于大鈞跟伊解釋農舍的興建辦法、如何申請、怎麼蓋,于大鈞有跟我們解釋,所以我們才會卸下心防,250萬是用我們家的房子貸款出來的;
後來伊有打電話給于大鈞,印象中有問于大鈞為何農地還沒蓋,于大鈞說這塊農地興建農舍的建照核不下來,但案子還沒死,伊就繼續等待;
伊與王軍翔談好投資金額後,跟于大鈞只是在討論農地上的農舍要怎麼蓋;
伊跟父親找于大鈞之前,已經跟王軍翔談好合作方式,當時伊有點猶豫不決,王軍翔說他可以安排跟于大鈞見面討論農舍的細節,見面時跟于大鈞沒有談過合作,是否于大鈞要伊把250萬元匯到于大鈞帳戶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8-121頁)。
2.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李聰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在104年10月間曾與告訴人共同至被告于大鈞辦公室,且于大鈞有跟我們解釋一些該地建設的方式,伊當天有在場聽到于大鈞講投資案之事,李孝承事後叫伊匯款給于大鈞,伊以配偶蔡桂月之房子去貸款借了250萬元並匯給于大鈞;
伊不清楚農舍投資之內容等語(見警卷第31頁、偵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並有蔡桂月匯款250萬元至被告于大鈞帳戶之花蓮二信匯款明細查詢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8頁)。
3.位於花蓮縣○○鄉○○段000、000之0、000之0及000之0等地號土地(下稱○○段土地)分別由案外人林素珠、鄭興國、林興正及鄭月春等人(下稱鄭興國等人)所有,鄭興國等人曾於102年4月18日與邱順一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將○○段土地出賣予邱順一以興建農舍,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事後因無法核發建造執照,邱順一遂於104年7月26日將其對鄭興國等人就○○段土地之相關權利均轉讓予被告王軍翔等節,除經證人邱順一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反面),復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農地暨農舍配蓋〉買賣契約讓渡書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0-79頁);
又被告王軍翔為取得農舍之建造執照,曾委請賴俊良建築師就農舍部分先行繪製設計圖等情,已據證人賴俊良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
此外,被告王軍翔於107年1月12日以鄭興國等人未能配合農舍興建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向其等訴請損害賠償乙節,亦有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卷宗可按。
4.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王軍翔於104年10月間邀告訴人李孝承出資250萬元投資農地興建案時,王軍翔確有於104年7月間自證人邱順一受讓○○段土地之相關權利;
而王軍翔告知告訴人李孝承上開農地興建案後,告訴人李孝承為投資農舍興建案,乃依王軍翔指示,委由告訴人之父李聰貴匯款250萬元至被告于大鈞帳戶之事實,確屬可信。
至告訴人李孝承先稱王軍翔說該地于大鈞已買下等語,嗣後又稱王軍翔說他已經和其他合夥人將地買下來了等語,前後並不一致,復為被告王軍翔、于大鈞所否認,此部分告訴人李孝承之證詞既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即難遽採,併此敘明。
(二)被告王軍翔為清償積欠他人之債務,假藉邀告訴人投資草林段土地農舍興建案,詐騙告訴人之投資款250萬元以清償債務:1.被告王軍翔於本院陳稱:告訴人李孝承出資250萬元時,伊負債大概4000萬元,當時資產約2000多萬元(見本院卷第122頁);
伊到現在尚欠被告于大鈞3、4千萬元;
(問:告訴人付的250萬為什麼要匯入于大鈞的戶頭?)當時那個農舍是用這個名義來蓋,所以當然要匯入于大鈞的戶頭,我不知道怎麼表達,我的意思是,當時我有欠于大鈞錢,錢匯入給他保管,他會比較公正,如果把錢放在我身上,又像今天這樣,就沒有辦法興建;
我們有兩間是興建的過程,時間遲延,買方退掉了,還有一間是賣掉了,對方又要求返還。
三間房子都已經用預售的方式賣掉了。
當時要興建,所以是匯入于大鈞的戶頭。
(問:請針對問題回答。
)是我來蓋,但是如果有不夠的,可能會請于大鈞幫忙,當時啦。
當時有要請于大鈞蓋,所以錢匯入他的戶頭。
(問:這是當作蓋房子的建築款嗎?)算是。
(檢察官問:剛剛你說要讓于大鈞保管,現在又說是建築款,為何如此?)我們當時沒有分這麼細,這樣問我不知道怎麼回答,我當時是要請于大鈞幫忙,說要當保管款、建築款,或是要還他錢,我覺得都一樣,我當時的認知我只是想要完成農舍去做這件事情。
(問:因為告訴人是跟你投資,你怎麼跟告訴人說錢要匯給于大鈞?)我跟他說有這個案子,問他要不要投資,已經有人買了,之後要找于大鈞蓋,他的錢當然是要給中間人來保管,就不會到我這邊來,如果以我的情況來講的話,他會沒有意願投資。
(問:為什麼要有一個中間人來保管?)因為于大鈞蓋房子部分是絕對沒有問題(見本院卷第116-117頁);
告訴人李孝承出資250萬元時,伊負債大概4000萬元,當時資產約2000多萬元(見本院卷第122頁)等語,依被告王軍翔上開供述,其對於告訴人李孝承之投資款250萬元何以匯至被告于大鈞之帳戶,先稱是讓被告于大鈞保管,後又稱是建築款,供詞閃爍,前後矛盾,經檢察官質疑後,甚至稱:說要當保管款、建築款,或是要還他錢,我覺得都一樣云云,含糊帶過,明顯違背常情;
參照被告王軍翔自承告訴人李孝承的錢當然要給中間人來保管,就不會到我這邊來,如果以我的情況來講的話,他會沒有意願投資等情,核告訴人李孝承前述因非常信任被告于大鈞才將錢匯到于大鈞帳戶;
王軍翔跟伊說是跟于大鈞合作,伊才願意投資,如果是跟王軍翔合作,伊相信全花蓮沒有人敢等情大致相符,可知被告王軍翔於104年10月、11月間負債甚鉅,已無信用,告訴人李孝承對於被告王軍翔之資力信用已有疑慮,王軍翔因而表示會將投資款匯到于大鈞帳戶中,告訴人因而認為投資款由于大鈞持有,較有保障,方同意投資王軍翔本件農舍興建案,亦即告訴人李孝承之投資款僅欲供本件農舍興建案使用,並由被告于大鈞持有以確保不被王軍翔挪用,而王軍翔對此亦知之甚詳,被告王軍翔自不能將告訴人李孝承之投資款作為清償其個人負債之用。
2.被告于大鈞於原審陳稱:被告王軍翔欠伊錢,有一天他告訴伊要去買農地,伊借他錢買,過了一段時間,伊聽王軍翔說告訴人李孝承跟他談好了也要投資,金額是250萬元,王軍翔跟伊說李孝承的投資款要匯到伊的戶頭作為清償王軍翔對伊的欠款,伊當然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
其於本院陳稱:那年11月10日是我跟證人戴家豪第一次見面,王軍翔是前三天左右跟證人戴家豪說有人會來處理這筆錢;
王軍翔讓告訴人匯錢給伊,就是因為要還錢,才會匯入我戶頭,後來王軍翔才來拜託伊,說如果沒有幫忙還250萬給戴家豪的話,戴家豪會找他亂,伊本意是為了讓王軍翔和告訴人可以順利把農舍蓋起來,才會把錢給戴家豪(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
伊在104年是出於善意想要幫助王軍翔順利完成可以一次配蓋三戶的舊農舍興建工程,所以借他100萬,去給邱順一簽約,伊知道王軍翔和邱順一簽約只有付100萬;
邱順一被退件只有一個原因,縣政府認定農地如果還有民間設定的話,就會認為農舍就是要蓋好之後賣給這個人,我們以前買人頭就是這樣先做預告登記,先設定之後,等到建照下來,本件已經被別人設定了,申請農舍是百分之百不會通過。
所以王軍翔第二次跟伊借170萬(本院按:應為70萬元之誤)時,他說要去桃園、新竹處理後順位,這後順位到底多少錢,他說不可能這麼多,他要找他們去談,希望把這個農舍蓋成。
雖然王軍翔欺騙我,但是伊認為當時是可以蓋的;
伊從來沒有參與本案的投資興建,從來沒有談過投資興建,也不知道地在哪裡,也沒有跟告訴人談過這塊土地的投資事宜,告訴人投資前、投資後都沒有知會伊;
王軍翔和告訴人談好投資細節之後,王軍翔打電話給我,說告訴人想要帶他爸爸來我工地,要伊跟他們說明一般農舍的興建流程,伊跟王軍翔說這跟我有什麼關係,後來伊會答應是怕耽誤他們賺錢的時機,希望這個案子可以成,才會跟告訴人的爸爸見面,但是完全沒有談到這個投資案,伊只有談到一般的案子怎麼做,也沒有要求告訴人或王軍翔要把投資款250萬匯入伊戶頭,是王軍翔說要還錢,伊才給他戶頭,那時候他已經欠伊上千萬了,伊支票都有留。
他要匯錢給伊,伊當然認為是要還錢,伊才會同意他匯。
11月3日匯了250萬後,11月5日王軍翔又來說他要去北部處理農地後面的設定事宜,如果設定不塗銷不能請照,伊想王軍翔從告訴人那邊談好投資案,因為有匯250萬給伊的戶頭,所以同意這70萬可以拿去處理後面設定的事宜,看能不能好好處理,所以還是給他了。
11月5日給他錢之後,過兩三天王軍翔又來拜託伊,說可不可以把這250萬還給前面的投資者,切割清楚,以利本案順利進行,伊想這是王軍翔的投資的錢,伊是對王軍翔,伊不認識告訴人,講了很久伊才勉強同意,因為伊知道這是告訴人的錢,不希望這個案子失敗,才同意還給前面的投資者,說找他來,後來11月10日,王軍翔帶了兩個陌生年輕人即戴家豪、楊耀東來我工地,臉色都不好看,來了之後要伊幫他付錢,王軍翔堅持說戴家豪就是前面的投資者,伊開了250萬的現金票,跟王軍翔說你確定這個錢就是要還給前投資人,可是為什麼是要換回楊耀東在戴家豪這邊的一張250萬,伊覺得不正常,伊本來以為王軍翔叫前面的投資人來,投資款伊幫忙清掉,就算伊的錢沒了,但是至少這個案子有利,但是王軍翔堅持說就是戴家豪投資的,而且說如果不處理的話,會天下大亂,因為戴家豪可能會軋楊耀東的票,然後大家會去找王軍翔要錢;
伊已經先答應王軍翔幫他償還給前面的投資人,才會開票。
伊當時特別要求王軍翔簽名要簽同意,王軍翔簽了「知道」,當下伊覺得奇怪,但旁邊的人伊不熟,想給他留面子,伊就沒有講話。
伊實際上完全從開始就沒有想要侵占這個錢(詳見本院卷第113-114頁)等語,並有被告于大鈞提出之付款簽收簿記載「11月5日王士強借支70萬」、「11月10日楊耀東、王士強借支換回家豪11/10票(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有王士強知道、楊耀東之簽章)」、○○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士強簽發之支票等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3、46 -48頁)。
是依被告于大鈞所述及上開付款簽收簿、支票等事證,及被告王軍翔自承到現在尚欠被告于大鈞3、4千萬元等語,可知被告于大鈞所述104年11月間被告王軍翔積欠于大鈞之債務已達上千萬元;
而告訴人之投資款於11月3日匯入于大鈞帳戶後,被告王軍翔於11月5日向被告于大鈞借支70萬元,於11月10日更要求將告訴人之投資款先還給他人,並帶案外人戴家豪與楊耀東來找被告于大鈞,被告于大鈞並開票支付250萬元,換回楊耀東名義之票等情,應堪信實。
3.證人戴家豪於本院證稱:伊並未與被告王軍翔合作○○段土地蓋農舍一事,亦不知此事;
(問:王軍翔說你曾經投資這件事情,後來撤資,有無此事?)完全沒有這回事;
(問:于大鈞曾經說,本案投資人把錢匯入他的帳戶後,是拿給你,有何意見?)王軍翔當初帶一個叫楊耀東的先生,也就是開○○寵物店的老闆,要跟伊要資金擴店,過來拜託伊,後來時間到了,伊就要他還錢,到還錢的前三天還是一個禮拜的時候,王軍翔就電話通知伊說,有一個大哥要還錢,其他的叫伊不要過問,只要還錢伊當然就沒有意見,當天伊是第一次見到于大鈞,他就開一張支票,帶伊去領現金;
(問:王軍翔帶楊耀東過來借多少錢?)250萬。
(問:楊耀東有沒有按照約定的時間還錢?)到期的前三天,王軍翔打電話來說,有一個建商大哥會幫我處理這250萬。
到期當天約在于大鈞的工地,因為我們第一次見面,沒有多說什麼,伊就說是來拿票的,就拿票給于大鈞,于大鈞就拿一張現金票給伊去兌現,當天就兌現了。
伊把支票交給于大鈞,他就開他的支票給伊等語。
參酌前揭被告于大鈞所述其開票換回者為楊耀東名義簽發之票據及付款簽收簿於11月10日記載「楊耀東、王士強借支換回家豪11/10票」並有王士強、楊耀東之簽章等情,則證人戴家豪所述是被告王軍翔帶楊耀東前來借錢等情,應較為可採,況被告王軍翔所述證人戴家豪為撤資之投資人云云,為戴家豪所堅詞否認,倘若證人戴家豪確為本件農舍興建案之投資人而欲撤資,被告于大鈞於前開付款簽收簿上何以非由證人戴家豪簽名而由楊耀東簽名?而被告王軍翔何以不請託被告于大鈞向證人戴家豪分析利潤、勸說不要撤資?被告王軍翔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證人戴家豪原有出資250萬元,所辯證人戴家豪為撤資者云云,難以採信。
4.基上各節,可知告訴人李孝承雖有意投資被告王軍翔之農舍興建案,但對王軍翔缺乏信任,因王軍翔告以被告于大鈞有參與本件農舍興建案,並讓告訴人李孝承將投資款匯至于大鈞帳戶內,告訴人李孝承方同意投資;
而于大鈞收受告訴人李孝承之投資款250萬元之原因,是因王軍翔告知要還欠于大鈞的債務,故提供帳戶,而告訴人之投資款匯入于大鈞帳戶後,王軍翔又再藉詞拜託于大鈞將告訴人匯入之250萬元先還給證人戴家豪,否則王軍翔之債務將被追償;
而被告于大鈞、證人戴家豪均否認為○○段農地之投資人,被告王軍翔亦無法提出于大鈞、戴家豪為投資人之相關證據,堪認被告王軍翔是以被告于大鈞有參與興建本件農舍云云詐騙告訴人李孝承而取得告訴人之投資款250萬元後,短短一個星期內即再使被告于大鈞將收受之250萬元用以清償積欠證人戴家豪之借款,均非用在與本件○○段農地興建農舍之相關事項,更與其對告訴人李孝承所稱因有投資人撤資由李孝承補上云云,顯有不符,足認被告王軍翔於104年10月有施用詐術而取得告訴人之投資款250萬元之犯行。
(三)被告王軍翔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1.被告王軍翔自承告訴人李孝承出資250萬元時,伊負債大概4000萬元,當時資產約2000多萬元,至今尚欠被告于大鈞3、4千萬元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王軍翔邀告訴人投資時,已經負債甚鉅,且告訴人之投資款於104年11月3日匯入被告于大鈞帳戶後,約於同月10日前數日,被告王軍翔即拜託被告于大鈞所收受之告訴人匯款先清償給證人戴家豪,否則如不處理,會天下大亂(詳見前揭被告于大鈞於本院之供述),其時間相當緊密,衡情被告王軍翔早於告訴人李孝承委由其父匯款之前即知其於104年11月10日即須處理積欠證人戴家豪之債務,被告王軍翔於104年11月初已急需款項清償積欠證人戴家豪之債務,況且其亦對被告于大鈞告知上開告訴人之投資款係為還積欠被告于大鈞之債務,可知被告王軍翔自始即欲以告訴人之投資款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而非用於農舍興建案相關事項。
2.被告王軍翔於本院稱:找告訴人李孝承投資時,農舍興建案之投資人已有戴家豪、余慕柔、林世聰,其自己除一開始跟被告于大鈞借的100萬元外,後來就沒有出資了;
而余慕柔出資100萬元用在哪裡可能要找一下紀錄,太久了,應該是用在材料的訂購,當時伊有七個案子,材料都是一起叫,但還沒有用在這塊農地;
(問:告訴人投資的250萬,如果你沒有辦法申請過農舍的興建的話,告訴人的錢是拿不回來的,是否如此?)會退還阿。
(問:從哪裡退還給告訴人?)其實當時的認知是只要地主配合就會過,所以才會衍生另外一個官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第122頁背面),足認余慕柔就本件農舍興建案之投資款亦未用在處理農舍興建案之相關事項,且告訴人之投資款用以清償被告王軍翔積欠他人之債務後,倘若農舍興建案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被告王軍翔雖聲稱會退還云云,但明顯並無資力可以返還告訴人。
再參以邱順一與被告王軍翔於104年7月26日簽立之同意書中記載:「...新台幣壹仟萬元正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與地主間並無債務之實質關係,王士強應自行處理」、「土地所有權狀四張目前被第三人林裕祥占有中,為王士強知悉並同意自行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可知本件農舍興建案尚有重要前提即須解決土地之抵押權及取回林裕祥持有之權狀,否則本件農舍興建案遙遙無期,被告王軍翔所稱當時的認知是只要地主配合就會過云云,顯非可信,益見被告王軍翔將告訴人之投資款用以清償其自己其他債務,除將導致告訴人李孝承日後根本無法取回投資款外,更無法以告訴人之投資款解決本件農舍興建案土地爭議所需之資金。
3.證人余慕柔於本院證稱:伊有投資被告王軍翔○○段農舍之投資案,伊投資100萬元,交付給被告王軍翔,但簽收的人是地主的代理人林世聰,被告王軍翔有無轉交、用在何處伊均不了解;
伊投資後,取得權利,亦可再轉移權利,一年多年前伊提起民事訴訟,王軍翔承認他收了伊的錢,後來拿不到錢,王軍翔的財產是零;
伊過去有投資王軍翔的其他建案,大約1、2件有順利完成;
伊跟王軍翔比較熟,所有的訊息都是透過王軍翔那裡,伊未與于大鈞、告訴人李孝承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5頁),可知被告王軍翔根本無資力返還證人余慕柔或告訴人李孝承之投資款;
另依本院調閱之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8號余慕柔與林素珠、王士強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之卷宗,證人余慕柔於104年7月20日與林素珠之代理人林世聰簽定農地暨農舍配蓋買賣契約書,並於簽約當日給付100萬元為簽約金,而證人邱順一於原審證稱:伊轉讓給被告王軍翔之金額為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背面),被告于大鈞供稱被告王軍翔向伊借100萬元去給邱順一簽約等語,則被告王軍翔至少以本件農舍興建案為由,自證人余慕柔處取得100萬元、自告訴人李孝承處取得250萬元共計350萬元之資金用於他處,而非用於本件農舍抵押權之處理或農舍興建,益徵被告王軍翔自始即欲以投資農舍興建案詐取告訴人之投資款用以清償債務。
4.基上所述,被告王軍翔施用詐術向告訴人李孝承詐取投資款250萬元,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
(四)被告王軍翔所辯不採信之理由:1.被告王軍翔雖辯稱:伊已取得使用農地之權利並請建築師繪圖完畢,因法令限制及地主未依約履行,致投資案無法順利完成等語。
然被告王軍翔向告訴人李孝承取得之投資款,根本未用以處理本件農舍興建案相關事務,已如前述,且從前述告訴人李孝承投資之經過情形及被告王軍翔對被告于大鈞所稱匯款至于大鈞帳戶還債之過程,可知被告王軍翔自始即欲以告訴人李孝承之投資款用以還債,而其負債金額至鉅,本件農地亦尚有糾葛,而被告王軍翔至今均無法返還告訴人李孝承或證人余慕柔之投資款,受讓邱順一之本件農舍興建權利之100萬元亦係向被告于大鈞所借,顯見被告王軍翔僅以較少之成本(例如委由建築師繪圖或討論抵押權處理等)誘使告訴人李孝承投資,而被告王軍翔本身已欠缺資力清償告訴人李孝承之投資款,被告王軍翔所辯上情自不足為其自始無為本件詐欺犯意之有利事證。
2.辯護人雖以被告王軍翔已對地主訴請損害賠償云云,然被告王軍翔是在告訴人李孝承已經提出本件告訴、檢警開始調查後,方向原審法院對鄭興國等4人提出返還價金等訴訟,有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卷宗可按,亦不足為有利被告王軍翔之認定。
3.辯護人雖以:若非證人戴家豪抽資,本案之建照在農發條例修改之前,或可以申請下來,而被告于大鈞亦願在資金上幫忙等語,然縱使認為被告王軍翔所辯證人戴家豪抽資一事為真,然告訴人李孝承之資金早於證人戴家豪取回款項前匯入被告于大鈞帳戶,本件農舍興建案能否進行顯然與證人戴家豪是否抽資無關;
況且花蓮縣政府駁回鄭興國所提出申請興建農舍農民資格審查之理由略以:「…本案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土地謄本之土地他項權利部,已註記台端所有土地業與鍾美珍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端是否有農業經驗及長期居住於案地照顧農作物之需求不無疑義,因旨揭土地已與他人訂定抵押權設定契約,爰不符合上開函釋規定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資格規定」等語(見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卷第52頁花蓮縣政府104年6月1日函文),益徵本件農舍興建案能否核准與證人戴家豪抽資與否無涉,此部分辯解亦非可取。
4.至於證人戴家豪於本院雖否認對房地產不熟,也不想碰等語,與辯護人提出代表人為戴家豪之安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83頁)似有扞挌,然該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105年3月18日,是在告訴人李孝承交付投資款後才設立,且縱使認為證人戴家豪有投資本件農舍興建案嗣後撤資,其資金空缺亦經告訴人李孝承補上,被告王軍翔自難歸咎於證人戴家豪抽資一事。
(五)綜上所述,可知被告王軍翔於104年10月間邀告訴人李孝承投資農舍興建案時,明顯已經資力不佳,且急需款項清償欠債,惟其隱瞞此事,為使告訴人李孝承陷於錯誤以為其投資款是用在本件農地興建案,且交予被告于大鈞保管有所保障,致同意出資交付250萬元出資款,又被告王軍翔明知倘農舍無法興建,日後無法將告訴人李孝承之投資款返還告訴人李孝承,仍故意將告訴人李孝承之投資款作為清償其自己債務之用,足認被告王軍翔係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以獲取告訴人李孝承之投資款250萬元之事實,被告王軍翔所辯各節,並不足取,其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軍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王軍翔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于大鈞收受告訴人之投資款,為間接正犯。
原審疏未審酌被告王軍翔邀告訴人李孝承投資時已經負債甚鉅,陷於財務困難,且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李孝承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250萬元,主觀上顯有詐取財物之犯意,認本件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而為被告王軍翔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軍翔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屬良好,竟利用告訴人李孝承信任被告于大鈞之資力信用,詐取告訴人之投資款,告訴人所受損害不輕,被告王軍翔所為甚為不該,應予以非難;
而被告王軍翔事後雖已與告訴人於108年7月30日達成和解,約定於簽立和解書同時交付告訴人李孝承10萬元,另交付被告王軍翔、于大鈞共同簽發面額150萬元、到期日109年6月30日之本票乙紙予告訴人李孝承,另90萬元由被告王軍翔於與鄭興國等人另案返還價金事件判決確定並強制執行取得返還之價金後,交付告訴人李孝承90萬元,並由被告王軍翔簽發本票一紙為擔保等情,有和解書一份可按,對告訴人李孝承所受損害已為部分彌補,雖非完全無心賠償告訴人李孝承之損害,但迄今告訴人李孝承仍受有相當之損害,兼衡被告王軍翔一再否認犯行之態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高中畢業之學歷、自承目前在營造廠工作,月收入3萬元、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王軍翔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
關於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軍翔前揭詐欺取財所得告訴人之投資款250萬元,已經被告王軍翔、于大鈞與告訴人李孝承達成和解,並約定和解條件如前所述,被告王軍翔復已返還告訴人李孝承10萬元,則告訴人李孝承日後已可依上開和解書之約定對被告王軍翔、于大鈞求償,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重複而有過苛之虞,依上開規定,自毋庸再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乙、被告于大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軍翔意圖為其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於104年10月間,在花蓮縣地區,因其已積欠被告于大鈞債務尚未清償,其未思循合法程序解決,乃向告訴人李孝承佯稱可共同投資興建農舍,如再轉賣農舍,將可獲利,並稱相關農地係被告于大鈞出錢買下等語。
嗣被告王軍翔於104年10月間某日約請告訴人及其父親李聰貴到被告于大鈞設於花蓮縣○○鄉○○加油站附近之辦公室討論農舍興建事宜,被告于大鈞同意會面,並行解說如何興建農舍之方式,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乃於同年11月3日在花蓮地區,逕由告訴人父親李聰貴(以蔡桂月之名義)匯款2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于大鈞之花蓮○○信用合作社○○分社帳戶(下稱被告于大鈞帳戶)內。
嗣被告于大鈞已知上開匯至其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實非被告王軍翔之還款,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該款項係被告王軍翔之償還款為由,於104年11月3日後之某日,在花蓮地區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于大鈞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且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自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亦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所為指訴,倘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固不待言;
且縱無瑕疵可指,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另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于大鈞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被告于大鈞帳戶匯款明細查詢、告訴人李孝承之指述及證人李聰貴之證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于大鈞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曾協助被告王軍翔向他人清償250萬元,被告王軍翔因此對我負有債務,其後被告王軍翔向我表示告訴人將參與其興建農舍之投資,並稱將告訴人之投資款項即系爭款項直接匯入我的帳戶,藉此清償其對我之債務,因此我取得系爭款項並不構成侵占等語。
四、經查:
(一)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是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易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所持有之財產,自不生侵占問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易言之,侵占罪既以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限縮該項財產犯罪所可能之涵攝範圍,則行為人如係基於特定合法目的而不交付財物,縱使在客觀上原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無從取回財物或為現實之管領,然此結果並非源自於行為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固陳稱其事後向被告于大鈞要求返還系爭款項,然被告于大鈞表示該款項非由其取得,不願意負責返還等語(見警卷第26頁、偵字卷第28頁),惟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于大鈞事後並未向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事實,無從憑此逕認其於收受系爭款項之初,主觀上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情形。
況且,告訴人係依被告王軍翔之指示將告訴人之投資款匯至于大鈞帳戶,已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
參酌前揭被告王軍翔及于大鈞之供述,被告于大鈞所辯認為告訴人匯入之投資款係被告王軍翔用以清償積欠于大鈞之債務等情,尚非無據,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于大鈞有參與被告王軍翔之本件農舍興建案,自難僅因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或其投資款係匯入被告于大鈞帳戶,嗣經被告于大鈞用以支付被告王軍翔積欠證人戴家豪之借款,即認被告于大鈞於主觀上已有不法所有意圖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既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于大鈞為有罪之確信,其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判決被告于大鈞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王軍翔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于大鈞部分,檢察官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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