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㈠、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部分及合併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㈡、其他上訴駁回(即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
- ㈢、上開㈠撤銷部分,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處有期徒刑1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關於本院審理範圍: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
- ㈠、被告楊秉融(以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原
- ㈡、告訴人劉妤晨(原名:劉怡君)於原審民國108年5月7日準
- 三、法律的適用:
-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的侵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的理由:
- ㈠、我國的實體刑罰規定模式並沒有固定刑罰分量,而是具有一
- ㈡、查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告訴人的被害金額分別為
- ㈢、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4點也明定:(第1項
- ㈣、綜合上開所述,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的被害金額既高於附
- ㈤、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部分,宣告刑度未對應告訴人所受
- 五、刑之審酌部分:
-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相當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管道賺
- ㈡、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原審量刑尚稱妥適,沒有違
- ㈢、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的宣告刑既有更動,爰就原判決
- 六、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爰依原判決所述,不再贅述。
-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融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14號、107年度偵字第1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部分及合併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其他上訴駁回(即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
㈢、上開㈠撤銷部分,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係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1頁),所以,本院審理的範圍,包含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部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補充下列證據:
㈠、被告楊秉融(以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原審卷第29頁反面、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98頁、第106頁)。
㈡、告訴人劉妤晨(原名:劉怡君)於原審民國108年5月7日準備程序之指述(原審卷第30頁)。
三、法律的適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的侵占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的理由:
㈠、我國的實體刑罰規定模式並沒有固定刑罰分量,而是具有一定幅度,(於現行建制下)採取委諸於職業法官個別判斷的相對法定刑態樣。
因此,在決定宣告刑的時候,多綜合審酌犯罪手段、結果、態樣等犯罪事實面(以下稱狹義犯情),及賠償被害人、反省等情狀面(以下稱一般犯情)。
但須注意的是,量刑應該以犯罪行為作為基點,對應被告的違法性及責任程度,量處適當的刑度,因此,與犯罪事實直接關連的因子(也即是所謂的狹義犯情)自然是量刑判斷的核心事項,所以量刑的具體操作模式,似可簡化如下:1、以狹義犯情當中的犯罪種類(罪名)、罪質(犯罪類型)等因子為量刑判斷的出發點。
2、依上開1因子劃定量刑初步範圍後,再審酌其他的狹義犯情因子,如犯罪動機、目的、計劃性、犯行態樣、「犯行結果」,如果是共犯案件的話,則要進一步審酌共犯間的關係、加工參與的程度等因子。
3、依上開1、2收縮量刑幅度後,再綜合審酌一般、特別預防要素及所有刑事政策的一般情狀事實(或稱為一般犯情),具體來說,如:被告的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反省態度、賠償被害人與否、被害人感情及被告的前案紀錄等等,據以作出最終的量刑判斷。
4、從上開所述,可以知道:量刑因子的審酌是有先後次序的,各因子扮演的角色、功能,也不盡然相同,似不可誤以為諸量刑因子是被放在同一平面上,同等考量評價。
也不可以將屬於後位的一般犯情因子過大評價,凌駕超越狹義犯情因子。
㈡、查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告訴人的被害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萬元、23萬元乙節,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可稽,可見審酌狹義犯情(犯罪損害、結果)時,相較於附表編號2部分,附表編號3部分對應的違法性及責任程度應較為重大。
㈢、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4點也明定:(第1項)審酌犯罪所生之危險,宜考量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範圍、犯罪之時間、地點,及危險係持續性或一時性。
(第2項)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宜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生理及心理之傷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損害係持續性或一時性。
㈣、綜合上開所述,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的被害金額既高於附表編號2部分,在決定宣告刑時,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自應略高於附表編號2部分。
㈤、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部分,宣告刑度未對應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有未洽。
五、刑之審酌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相當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管道賺取所得,以犯罪方法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的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1萬5,000元,與父母同住,需扶養1歲5個月的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部分,處有期徒刑10月。
㈡、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原審量刑尚稱妥適,沒有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是沒有理由的,應駁回他的上訴。
㈢、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的宣告刑既有更動,爰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3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
六、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爰依原判決所述,不再贅述。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