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8,上更一,1,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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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本院審理範圍:
  4.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諭知無罪部分,
  5.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6. (一)被告雖有將證人王春澐所繳納之31,439元繳回告訴人國泰
  7. (二)又據證人王春澐之保單借款紀錄,其係於民國102年第一
  8. (三)請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9. 四、證據裁判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唯輕原則:
  10. (一)證據裁判原則(主義):
  11. (二)無罪推定原則:
  12. (三)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
  13. 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14. (一)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15. (二)公平法院原則:
  16.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既認被告侵占王春澐欲清償國泰人壽公司
  17. 六、告訴人指訴(或被害人指述)之證據法則:
  18. (一)告訴人指訴(或被害人指述)之特殊性:
  19. (二)指述需無瑕疵可指:
  20. (三)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法則:
  21. 七、不爭執事項:
  22. (一)被告於82年起至104年11月間任職於國泰人壽公司擔任業
  23. (二)被告所招攬之保戶王春澐於102年1至4月間分持保單號碼
  24. (三)被告因王春澐表示要償還保單借款,遂於102年9月2日向
  25. (四)被告與王春澐原約定在102年9月2日前往收款,嗣由被告
  26. (五)王春澐於104年11月19日申請補發戊保單及保單編號000
  27. 八、爭執事項:
  28. 九、經查:
  29. (一)關於被害人王春澐指述其於102年9月4日係交付90,000
  30. (二)被害人王春澐前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
  31. (三)被害人王春澐應能知悉戊保單借款尚未清償:
  32. (四)綜上,本件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王春澐款項部分,僅有告訴
  33. 十、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王春澐款項部分為無罪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主文
  36. 犯罪事實
  37. 理由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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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鳳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65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33、452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係認被告陳鳳玉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業務代表,負責保險銷售、保單質借及保費收受等業務,利用職務之便,先後為:(一)侵占游美鳳所交付之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8,990元;

(二)侵占王春澐欲清償國泰人壽公司之質押借款及利息共58,561元,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提起公訴。

原審就前開(一)部分,認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就前開(二)部分判處被告無罪。

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判決就前開有罪部分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並將無罪部分撤銷,亦認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8,56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就上訴駁回部分,依法不得上訴,而就撤銷改判部分,經被告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726號判決將此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有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即被告侵占王春澐欲清償國泰人壽公司之質押借款及利息共58,561元部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諭知無罪部分,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之理由外,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雖有將證人王春澐所繳納之31,439元繳回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下稱告訴人),並收受告訴人所開立之收據,然被告是否確實有將收據轉交給證人王春澐,亦僅有被告及證人王春澐二人知悉,倘證人王春澐確實係交付被告9萬元欲償還保單借款,被告僅繳回公司31,439元而欲侵占58,561元,即可能不交付證人王春澐31,439元部分之收據,以免證人王春澐未取得剩餘部分之收據而發現款項遭被告侵占,是原審認「被告就此部分既有繳回公司,當無須違背公司規範蓄意不給王春澐收據之理,王春澐證稱沒有拿到收據云云,實有可疑。」

、「再被告如有意侵占王春澐所還款項,當不致先將款項區分,僅留下58,561元,而將31,439元如實交還國泰公司之理,不僅易啟人疑竇,也將使其侵占犯行容易曝光,均與常情並不相符。」

等語,似有違經驗法則。

(二)又據證人王春澐之保單借款紀錄,其係於民國102年第一次向告訴人辦理保單借款及還款,衡情即可能對於保單借還款流程不熟悉,而不知應取得何單據或文件證明已還款,然仍基於相信被告之心態而未查證確實是否還款,倘非其於104年11月間直接到告訴人櫃臺辦理地址變更,亦無法發現原來尚有58,561元未清償。

再證人王春澐於102年9月2日提領10萬元現金,其中31,439元確已轉交被告清償部分借款,此為原審所是認,惟證人王春澐既已證明其有提領10萬元之資力,且提領後存摺仍有57萬餘元金額,又豈有再行延欠58,561元達2年而續行支付利息之理。

復證人王春澐與被告因投保認識,無特別朋友交情,即無誣指被告侵占還款之動機,更沒有必要等到2年後才到告訴人櫃臺變更地址再向告訴人表示其借款已清償之事實。

(三)請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證據裁判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唯輕原則:

(一)證據裁判原則(主義):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

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主義,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應依嚴謹之證據法則,並以證據嚴格證明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無罪推定原則:次按被告在未經審判證明其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即所謂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被推定為無罪,此為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應有之基本權利,聯合國大會於西元1948年12月10日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即於第11條第1項為明白宣示,其後於1966年12月16日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款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

再次揭櫫同旨。

為彰顯此項人權保障之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於第154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並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更強化無罪推定在我國刑事訴訟上之地位。

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無罪推定原則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又稱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的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此原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以下所引之判例,均同此效力】、106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詳言之,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

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

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

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

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

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

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一)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11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8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或認依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因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

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

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條第1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條第1項、第164條至第170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63條第1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於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

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

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平法院原則: 1、又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檢察官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檢察官如未盡舉證及說服責任,致法院無從依據卷內資料獲得被告犯罪之確信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

至但書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則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

又同法第2條第1項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僅屬訓示規定,就證據層面而言,乃提示法院於證據取捨判斷時應注意之作用,於舉證責任之歸屬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如未於起訴時或審判中提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以證明其起訴之事實確實存在,或未指出調查之途徑,或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暨其證明力等事項,法院因而不能獲得被告犯罪之確信(即心證),而諭知被告無罪者,自不得遽謂法院違背同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而指摘法院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有待澄清時,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即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其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尤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而其中所謂『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為本院近來所採之見解(見本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從而,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仍未臻明白,為發現真實,得就當事人未聲請部分,依職權為補充、輔佐性之調查,惟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法院仍得自由裁量。

且此調查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之事項均得為之,非謂於本院前揭決議後,法院均不得調查對於被告不利之事項,不可不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4、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

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又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既認被告侵占王春澐欲清償國泰人壽公司之質押借款及利息共58,561元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六、告訴人指訴(或被害人指述)之證據法則:

(一)告訴人指訴(或被害人指述)之特殊性: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

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其陳述被害經過,本質上屬於證人。

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指述需無瑕疵可指:「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必其指訴「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0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2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法則: 1、證人之陳述與補強證據: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

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超法規補強法則:按對向犯(對向性正犯)、被害人、告訴人等與被告立場(利害)相反者,在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基於實務經驗累積,唯恐此等人員的陳述可能失真,乃發展出認為仍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其供述憑信性之必要性,學理上稱為超法規補強法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

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32年上字第657號)、告訴人之告訴(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幼童之證言(63年台上字第3501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雖然多年來,各司法警察機關長官無不要求所屬人員,應利用科學方式,提升辦案能力,也致力培養科技專業人才,並引進諸多鑑識設備,且可依法聲請通訊監察蒐證,俾憑為供述證據憑信性的佐證,但基層警員卻猶因襲往昔一味重視供述證據的辦案態度,致其中偶見利用不正方法進行蒐證,針對此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修正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刻意貶抑被告自白的證據地位,學理上稱第1項為任意性法則,屬信用性作用,第2項為補強法則,係憑信性問題,2者不同;

至於其他人員,例如對向犯(對向性正犯)、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場(利害)相反者,在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的可暗示性,秘密證人性質特殊,基於實務經驗累積,唯恐此等人員的陳述可能失真,乃發展出認為仍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其供述憑信性之必要性,學理上稱為超法規補強法則。

但其實所有的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乃基本要求,倘有違反,絕不能賦予證據能力,嚴重者,應更追究相關人員的各種責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害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要求: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害人就其被害之經過,雖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陳述,究仍與一般證言之證據價值並不相同,且為防止虛偽,以確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因此判例上乃認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4、被害人(告訴人)陳述之補強證據: (1)何謂補強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0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與被害人指訴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犯罪事實,即可為補強證據: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3)告訴人之前後供述,非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4)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但依其陳述內容,如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聽聞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82年起至104年11月間任職於國泰人壽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保險銷售、保單質借及保費收受等業務,為從事於業務之人。

(二)被告所招攬之保戶王春澐於102年1至4月間分持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戊保單;

102年1、4月分別貸款30,000元、29,000元)、0000000000(下稱丁保單;

102年4月15日貸款13,000元)、0000000000(下稱丙保單;

102年4月15日貸款18,000元)號之保單辦理保單質押借款。

(三)被告因王春澐表示要償還保單借款,遂於102年9月2日向國泰人壽申請開立上開3張保單質押借款之收據,依國泰人壽公司之規定業務人須於同年月4日收費入帳,否則須將收據繳回作廢,其中戊保單之收據(利息910元、本金59,000元)由被告繳回作廢。

(四)被告與王春澐原約定在102年9月2日前往收款,嗣由被告於同年月4日至王春澐工作之花蓮縣○○市○○路000號天香回味火鍋店收受王春澐交付之現金後,有清償上開丁保單、丙保單之借款本息18,255元、13,184元。

(五)王春澐於104年11月19日申請補發戊保單及保單編號0000000000(下稱乙保單),國泰人壽公司於同年月20日換發保單。

八、爭執事項:被告於102年9月4日向王春澐收受之款項是否為90,000元?被告是否將其中58,561元侵占入己?

九、經查:

(一)關於被害人王春澐指述其於102年9月4日係交付90,000元予被告,被告將其中58,561元侵占入己乙節,除被害人王春澐指訴外,並無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予以補強: 1、被害人王春澐固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中、本院108年7月19日審理中指稱:伊於102年9月4日交付現金9萬元予被告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7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33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105頁、第108頁背面),前後供述固屬一致,然揆諸前開見解,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2、又被害人王春澐雖提出105年6月2日聲明書,聲明伊於102年9月4日在工作地點交付90,000元予被告(見警卷第23頁);

提出105年4月1日國泰人壽保戶申訴表,申訴被告於102年9月4日來店收取9萬元,然被告未將戊保單本息償還國泰人壽公司等情(見警卷第32頁),然亦無非被害人王春澐所為之書面陳述,亦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並非補強證據。

3、證人楊琁婷雖於警詢證稱王春澐於102年9月4日在工作地點交付9萬元予被告,將剩餘58,561元侵占未歸還等語(見警卷第11頁)。

然其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證稱:是王春澐直接到公司服務中心申訴,才發現被告侵占王春澐保費。

我是照王春澐跟我講的內容向公司報告,王春澐提到102年借款59,000元的部分,在9月份有給被告錢清償借款,104年王春澐到公司辦理變更地址才發現被告沒有幫她清償59,000多元,我是照王春澐的陳述寫報告給公司,其他內容我不清楚,我只負責協助公司調閱被告這段期間收據控管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

從而證人楊琁婷之證述乃是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揆諸前開見解,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至於證人吳彥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害人王春澐表示共交給被告9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0頁),證人林秀敏於本院前審107年4月18日審理中證稱:被害人王春澐說要轉給我服務,轉給我服務後我有看她的保單內容,有投資型保單,我去她家時有看投資績效,看到一半被害人王春澐問我如果有需要錢的話,有多少額度可以借用,我就用平板查詢,發現有張「添富年年」儲蓄險保單裡面有未受償的保單借款本息,被害人很激動說怎麼可能沒有還?她說她有先領一筆錢,將近10萬,接近保單借款的總金額,有打電話請被告來收,但被告沒有馬上來,而是隔了幾天來跟被害人王春澐收。

被害人王春澐確有有跟我說這份保單裡面之前的錢都已經還了。

我有跟被害人王春澐說要想清楚,被害人王春澐有想清楚,有準備一筆錢要還保單借款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65頁),亦均屬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仍不具補強證據適格。

4、另卷附之花蓮陳鳳玉疑似流用保單借款清償款案查核報告(續)、服務品質科案件通報聯(見警卷第30頁、第37至39頁),則無非國泰人壽公司根據被害人王春澐之申訴及聲明內容,所進行查核、通報之文書,仍然是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5、國泰人壽公司108年4月19日國壽字第1080040796號函亦回覆稱:保戶王春澐於102年9年4日交付90,000元給被告,除其陳述、聲明書、存款存摺、保戶申訴表、手寫傳真文件外,無其他證據證明或補強王春澐之主張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

6、綜上所述,被害人王春澐指述其於102年9月4日係交付90,000元予被告,惟被告將其中58,561元侵占入己乙節,除被害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予以補強。

(二)被害人王春澐前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 1、被害人王春澐於102年4月15日以丙保單,向國泰人壽公司借貸18,000元,約定利息利率為4%,迄至102年9月2日計息終日應償還之利息為255元,合計應償還本息為18,255元;

於102年4月15日以丁保單,向國泰人壽公司借貸13,000元,約定利息利率為4%,迄至102年9月2日計息終日應償還之利息為184元,合計應償還本息為13,184元;

於102年1月4日以戊保單,向國泰人壽公司借貸30,000元,於102年4月15日貸款增借29,000元,迄至102年9月2日應償還之利息為910元,合計應償還本息為59,910元,有保單借款紀錄查詢三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至48頁)。

從而迄至102年9月2日被害人王春澐所應償還國泰人壽公司之金額,除本金9萬元外,尚有1,349元利息,亦即被害人王春澐於102年9月2日應償還國泰人壽公司之本利合計為91,349元,則依被害人王春澐前開指述,其於102年9月4日僅交付9萬元予被告,形式上觀察,即明顯可知乃不足以清償全部借款之本利。

被害人王春澐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102年度以三張保單借款9萬元,這三張保單借款都需要付利息;

被告沒有說要幫我付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第109頁)。

從而依被害人王春澐之陳述,其於102年9月4日交付被告9萬元,僅足以清償本金,無從清償利息,被害人王春澐竟認已將借款之本息繳納完畢,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2、被害人王春澐雖又稱被告說利息由保險年金扣云云(見偵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109頁),惟此部分供述,除前開被害人王春澐之陳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輔佐,已難以遽信。

再者,保單借款如未全額清償,國泰人壽公司將以未償還本金繼續計息,故債務仍然存在等情,有國泰人壽公司前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

從而縱使被害人王春澐繳納9萬元予國泰人壽公司,所清償者並非本金,而係優先清償利息,不足清償者乃是本金,且繼續按日計算利息,被害人王春澐所稱利息由保險年金扣抵云云,顯不合理,亦難認與事實相符。

3、又戊保單年金應領金額為6,000元(實領金額需視是否有扣項而定),自99年起至105年止之年金皆採匯撥方式給付,其中101年至103年之給付收據採紙本由服務同仁轉交,104年及105年之給付收據以E-mail方式寄送,因保戶被害人王春澐已申辦指定匯撥帳號,於102年12月1日被害人王春澐申請年金給付時,該年度年金確以扣除貸款本息5,492元後之餘額508元給付,通知扣抵金額等資訊皆顯示於給付收據中,由服務同仁轉交。

被害人王春澐自述於104年11月19日前因工作繁忙,並未留意確認上述年金給付扣抵情形等情,亦有國泰人壽公司前開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

從而被害人王春澐顯可透過查詢其指定劃撥之帳戶資料,輕易查悉102年度戊保單年金僅撥付508元,遭扣抵5,492元,而5,492元則顯較前開三保單借款之利息總合1,349元高出約4倍,益證被害人王春澐所認利息由保險年金扣抵云云,與客觀事實齟齬。

(三)被害人王春澐應能知悉戊保單借款尚未清償: 1、戊保單曾於103年9月17日申請補發,有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申請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67、68頁)。

國泰人壽公司並表示前開補發之申請,係由要保人王春澐提出申請,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

經提示前開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申請書,被害人王春澐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上面是我簽名的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則被害人王春澐既於103年9月17日親自申請補發戊保單,且檢視103年9月17日至104年11月20日交易紀錄,補發前後保單內容應無不同(見本院卷第51頁),觀諸104年11月20日所補發之戊保單,其上明顯記載尚有貸款餘額55,000元(見原審卷第51、52頁),從而被害人王春澐顯然得以從補發之戊保單上知悉其以戊保單借款部分,尚未清償。

2、又保單借款如未全額清償,公司將以未償還本金繼續計息,故債務仍然存在,與保單是否在保戶處保管並無相關。

保單借款如未全數清償,國泰人壽公司將郵寄繳息通知,以紙本平信寄送,亦有國泰人壽公司上揭函文可考(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

被害人王春澐自得以收受繳息通知而知悉戊保單借款未全數清償。

3、再者,國泰人壽公司花蓮區主任楊琁婷於原審106年11月16日審理中證稱:「問:契約狀況一覽表可否清楚看到客戶借款或清償的紀錄?答稱:每年年底公司一定會發契約狀況一覽表,這部分不是業務員送的。」

(見原審卷第37頁)。

依國泰人壽公司前開回函,有關契約狀況一覽表之寄送,106年前以最新一張保單之周年月份為準,申辦電子單據者以email寄送,其餘以紙本平信寄送。

被害人王春澐乙、丙、丁、戊保單均為轉帳扣款件,紙本寄送方式乃是併轉帳送金單,系統僅留存104年之後的紙本寄送紀錄,且得知被害人王春澐於102、103年無紙本寄送之郵退紀錄(見本院卷第50頁)。

從而國泰人壽公司每年既有以平信寄送契約狀況一覽表,被害人王春澐自應能清楚明瞭其丙、丁保單借款業已清償,惟戊保單借款尚未清償之情形,其證述係於104年11月始知悉戊保單借款尚未清償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非無疑。

4、綜上,依前開客觀事實,被害人王春澐既於103年9月17日親自申請補發戊保單,國泰人壽公司亦因戊保單借款未全數清償,而以紙本平信方式寄送郵寄繳息通知,每年均郵寄契約狀況一覽表予被害人王春澐,被害人王春澐自能知悉丙、丁保單借款業已清償,然戊保單借款尚未清償,其供稱於104年11月至國泰人壽公司櫃檯變更住址時始發現上情,是否屬實,顯有疑義。

(四)綜上,本件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王春澐款項部分,僅有告訴人王春澐之指述,別無適格之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且其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問,檢察官尚未能就被告被訴此部分業務侵占事實,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十、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王春澐款項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鳳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33 號、105 年度偵字第4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鳳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鳳玉係於民國88年2 月1 日至104 年11月13日間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擔任業務主任,負責保險銷售、保單質借及保費收受等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
竟利用其職務之便,於88年間向游美鳳招攬以游美鳳為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保險),游美鳳同意加保並將歷次應繳納之保險費交付陳鳳玉,再由陳鳳玉轉交予國泰公司。
詎陳鳳玉於104 年8 月3 日19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夜市某處,向游美鳳收受本案保險之第5 期保險費現金新臺幣(下同)18,338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並未將上開收取之保費交回國泰公司,而侵占入己。
嗣因國泰公司於104年9月間針對未繳交保險費之客戶寄發例行性抽查函予游美鳳,游美鳳始查悉其所繳交之保險費未入帳,經通知國泰公司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公司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彥明、證人即被害人游美鳳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游美鳳簽具之聲明書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被告簽立之切結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國泰公司之業務主任,卻不思誠實工作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將業務上保管之本案保險第5 期保險費侵占入己,所為並無可取。
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兼衡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僅18,338元,尚屬非鉅,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此部分國泰公司所受損害已由被告保險金抵銷清償完畢,業據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犯後所生損害已有降低,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已婚須扶養子女及婆婆,目前收入不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訂有明文。
是被告犯罪所得18,338元部分,已由被告保險金抵銷清償完畢,業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上開規定,爰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於88年2 月1 日至104 年11月13日間在國泰公司擔任業務主任,負責保險銷售、保單質借及
保費收受等業務,竟利用其職務之便,於88年間向游美鳳招攬以游美鳳為被保險人之本案保險,游美鳳同意加保並
將歷次應繳納之保險費交付陳鳳玉,再由陳鳳玉轉交予國
泰公司。
詎陳鳳玉於104 年8 月3 日19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夜市某處,向游美鳳收受機車強制險保費 600多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並
未將上開收取之保費交付國泰公司,而侵占入己。因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
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吳彥明、游美鳳之證述、上開聲明書及儲金簿影本
、切結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就此部分否認犯行,辯稱:強制險部分須先繳費才能拿到強制險的卡,故費用絕對有繳給公司等語。經查
,據證人游美鳳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我總共給被告現金保
費共19,990元,包含機車強制險650 元部分,被告應該有繳強制險保費給公司,此部分有入帳等語。證人吳彥明於
審理時證稱:強制險部分屬國泰產險所管,不在我們本案
告訴範圍,強制險保費不是由國泰公司收取,而是屬另一
間公司,我不確定這筆錢有無繳回等語。是互核上開證人
所述,被告在收取此筆款項後,應有如數繳回國泰公司,
否則證人游美鳳之機車強制險將無從繼續生效,故該保險
費既已由被告繳回國泰公司,即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
犯行。
(五)綜上,被告所收取之上開保險費既已繳回國泰公司,則依卷證資料尚難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檢察官
所提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就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
罪科刑之業務侵占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4年間起,向王春澐招攬以王春澐(起訴書誤載為王泰澐應予更正)為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共 3份(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王春澐並將歷次保險費交付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國泰公司。
緣於102 年1 月至4 月間,王春澐分別持上開保險契約向國泰公司辦理保單質押借款,分別借得18,000元、13,000元及59,000元,共計借得9 萬元。
嗣於102 年9 月 4日,王春澐欲清償國泰公司上開保單質押借款,乃通知被告前往其工作場所花蓮縣花蓮市天香回味火鍋店收取現金9 萬元以清償國泰公司。
詎被告在收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僅繳回國泰公司上開2 紙保單(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質押借款及利息分別為13,184元及18,255元,而將剩餘之58,561元侵占入己花用。
嗣因王春澐於104 年11月間欲行變更保險契約地址及詢問原貸款之利率,惟被告因前開業務侵占游美鳳保險費一案,已於104 年10月7 日遭免職,經國泰公司指派其他業務員代為辦理時,發現前已清償之部分質押借款並未入帳,經通知國泰公司後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琁婷於警詢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王春澐於偵查中證述、證人王春澐簽具聲明書、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國泰公司保險保單封面3 份、作廢之國泰公司借款利息2 張、國泰公司服務品質科案件通報聯、花蓮陳鳳玉疑似流用保單借款清償款案查核報告、國泰人壽保戶申訴表、聲明書等為其論據。惟查:
(一)被告於94年間起,向王春澐招攬以王春澐為被保險人之上開3 份人壽保險,王春澐並將歷次保險費交付被告,再由
被告轉交予國泰公司。
又於102 年1 月至4 月間,王春澐分別持上開保險契約向國泰公司辦理保單質押借款,分別
借得18,000元、13,000元及59,000元,共計借得9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楊琁婷於警詢證述、證
人王春澐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上開保單封面影本3 份
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故此部分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收受王春澐所償還之保單借款其中58,561元侵占入己而並未繳回國泰公司。
業據證人王春澐於偵查中證稱:我透過姊姊介紹認識被告,從94年7 月20日開始透過被告向國泰公司投保,目前剩下4 個人壽保險契約。
當時我向國泰公司借3筆保單借款,102年1月時借3萬元,102年4月15日借5萬9千多元,我問被告她說全部是借9萬元。
102年9月4日我在上班的花蓮市○○路000號之天香回味火鍋店,拿現金9萬元給被告,是償還保單借款的本息,被告說利息是由我保險年金扣,當時沒有
拿到收據。
我是在9 月2日上班前至第一銀行ATM提領共10萬元出來,其中9 萬元要交給被告,被告臨時說當天有事
,才會改到上開時間交錢。
104 年11月間我要搬家,要辦理保險契約地址變更,但一直找不到被告,透過國泰公司
其他業務員幫我辦理,查詢後跟我說還有一筆5 萬多元保
單借款沒有償還,才發現被告沒有幫我把保單借款本息交
回公司,且我跟被告沒有私人的借貸關係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333號偵卷第11頁)。
並於審理時證稱:102年1月間用國泰公司添富年年終身保險借款3 萬元,102年4月間則借款29,000元,其他2 份保單借款18,000元、13,000元,102年9月4日我在店內給被告現金9萬元償還,但沒有拿到收據,當時我提領10萬元出來。
104 年搬家時我才知道這筆錢沒有償還,2本保單上有批註我有還錢,另外2本則沒有。借錢時會把保單給被告,借完後被告只有還我 2
本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另外2 本沒有還我(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一直放在被告那裡,我現在所提出的是國泰公司補發給我
的保單,我也不清楚4本保單總共借到多少錢,應該是用3本保單借到9 萬元。要償還時我打電話問被告說借款有多
少,被告跟我說是9 萬元,我表示要全額還清,並請被告
到店裡收錢,我才去提領10萬元現金準備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參以證人即國泰公司花蓮區主任楊琁婷於審理時證稱:本案是王春澐到申訴中心申訴說做地址
變更時,發現保單貸款59,000元沒有清償,我們調取王春澐的借款紀錄,被告有到公司開單,但在時間內被告有拿
回作廢,我們認為單據控管沒有問題。客戶如清償借款一
定要開收據,收錢後要把單據帶回公司作帳,開出的單據
在5 天內沒有回來,公司就會請業務把收據帶回公司作廢
,被告有請公司開出單據,錢沒有收回被告直接把收據繳
回公司作廢,在程序上沒有問題。王春澐借款部分被告共
開出3 張收據,我有提供給公司。而國泰公司有收到王春
澐還款共31,439元,而尚未收到剩餘的58,561元,業務員在收到客戶繳交保費後,就會作出利息收據,下聯會交給
客戶,上聯連同現金或支票帶回公司作帳,一般業務員不
會事先製作收據,客戶確定要繳交保費我們才會開單子,
並會控管收據5 天內一定要回來,如果超過時間一定會催
業務員把收據帶回公司作廢,經辦小姐會銷帳並在收據上
蓋作廢章,有的業務員會在公司未催收前將收據拿回公司
作廢,要回服務心中作廢,序號才不會一直掛著。本案中
被告所開利息收據是被告開出去後沒有收到錢,收據有拿
回來作廢。保單借款的流程是業務員可以協助客戶或客戶
臨櫃辦理,須讓客戶簽保單借款申請書再連同保單帶回公
司受理,金額要由客戶自己填寫並簽名,受理完業務員再
把保單還給客戶。客戶跟業務員表示要還款的話,保單要
交給業務員拿回公司作批註,批註完畢業務員再把保單拿
給客戶,原則上處理完就須歸還保單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
(三)互核上開證人證述,並參以證人王春澐所提保單影本、保單借款紀錄查詢等(見警卷第26至28頁、第43頁),證人王春澐確有以上開保單向國泰公司辦理保單借款9 萬元,
並已償還本利和共計31,439元予被告轉交國泰公司,而剩餘58,561元尚未償還,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證人王春澐固證稱有於上開時、地將9 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收受,作
為償還保單借款之款項,惟其自承交付後沒有拿取收據,
然據證人楊琁婷前揭證述國泰公司之作業規範,收取保單
借款之費用後應會由業務員開出收據交予客戶,如沒有收
到款項會由業務員把收據交回公司作廢,且被告本案確有
將王春澐所繳納之31,439元貸款本息交回國泰公司,則被告就此部分既有繳回公司,當無須違背公司規範蓄意不給
王春澐收據之理,王春澐證稱沒有拿到收據云云,實有可
疑。
況被告就剩餘之59,910元部分款項,亦有先行製作收據後,再行註記作廢字樣,並合於公司規範將作廢之收據
繳回公司,業據證人楊琁婷前述證述明確,復有作廢收據
2 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足徵被告實有依照公司行政規範處理王春澐之保單借款還款事宜,亦徵證人王春
澐證稱沒有拿到收據實有疑問。證人王春澐自承與被告係
因投保才認識,並無特別朋友交情,也長期投保國泰公司
之保險,對於保費繳納、保單借貸等事宜應已明瞭,卻於
償還高額之保單借款費用時,非但未向被告索取收據,且
遲至2 年後即104 年間才發現該筆借款沒有償還,實與常情不符,是證人王春澐證述自不足採。況就王春澐是否有
將保單借款償還之9 萬元全數交給被告,除證人王春澐證
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憑,實不足認定被告有收到王
春澐給付之58,561元甚明。
(四)雖王春澐有於102 年9 月2 日分4 次提領3 萬元、3 萬元、3 萬元、1 萬元,共計10萬元等情,此有王春澐所提第一銀行存摺資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4至25頁),惟提款後如何花用之原因容有多端,無法遽認王春澐有將該筆款
項交付被告作為償還保單借款之用。再被告如有意侵占王
春澐所還款項,當不致先將款項區分,僅留下58,561元,而將31,439元如實交還國泰公司之理,不僅易啟人疑竇,也將使其侵占犯行容易曝光,均與常情並不相符。檢察官
雖主張被告可透過沒有將保單交給王春澐之方式掩飾沒有
還款等語,然參諸王春澐於本院作證時庭呈4 份國泰公司
保單僅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部分有註記於104 年11月20日重新換發之紀錄,其他2 份保單則無相關之註記,此有保單影本4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然由其上記載無法看出被告在辦理保單借款還款後是否有將保單還給王春澐,縱有補發情形,原因也容
有多種,無法遽認是被告未交還保單而導致補發,此部分
當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至公訴意旨所提王春澐簽具聲明書、國泰公司服務品質科案件通報聯、國泰人壽保戶申訴表、聲明書等證據,均係
王春澐因得知保單借款沒有清償,而向國泰公司提出申訴
,係基於證人王春澐之單一指訴所做成之文書資料,當無
從作為證人王春澐證述之補強。另花蓮陳鳳玉疑似流用保
單借款清償款案查核報告證據部分(見警卷第30頁),則為國泰公司針對本案王春澐所提申訴進行調查後做成之報
告,核其查核結果僅比對被告及證人王春澐之說法,即先
行認列58,561元為被告所流用,則此認定也係基於王春澐指訴而來,亦無從補強證人王春澐證述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固有收受王春澐交付之31,439元並轉交予國泰公司,然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業務上持有王春澐所交付之58,561元,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意。
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
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王國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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