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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良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良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明良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罪嫌重大,其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偵查中已有經檢察官傳喚、拘提未到之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原判決已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保全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刑之執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起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查被告之羈押期間至109年1月8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年12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應予延長羈押: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院坦承部分犯行,核與證人之證述、告訴人邱秀琴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被告否認部分,與卷內相關供述證據尚有未合,原審已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8月,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1.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拘提均未到,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東檢)於107年5月23日發布通緝,於107年8月2日始緝獲,有東檢刑事傳票及送達證書、拘票及送達證書、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東檢107年度偵字第1035號卷第42至43頁、第49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070004169號卷第24至26頁)。
被告經緝獲後,檢察官詢以:臺東的案件,警察有聯絡你來製作筆錄?被告答稱:有。
檢察官再問:為何當時不到?被告回答:因為我屏東的案子我沒有去執行,我怕我會被關(東檢107年度偵緝字第161號卷第71頁)。
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係故意規避刑事之偵查與執行,認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逃亡之事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2.被告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人身安全與財產權益均甚鉅,原審業已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8月,日後若經有罪判決確定,被告將面臨重責加身,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且被告於偵查中傳、拘未著,經通緝後始到案,已如前述,堪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日後因畏懼刑責而有逃亡之可能性。
是本件足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業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
(三)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茲審酌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亦對被害人之權益侵害甚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再酌被告係青年男性、健康狀況等情,相較於本案之犯罪性質、逃亡之虞可能性及程度,尚難認為被告因羈押所遭受之不利益,明顯且當然大於所欲保全之司法利益,是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
(四)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身為男性,涉犯之加重強盜罪,並非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亦無資料可供佐證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是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停止羈押之情形。
(五)綜上,本院認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停止羈押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保全將來之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爰自109年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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