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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昱凱(原名沈昱凱、沈秀婷、沈凱琳)
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8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嚴昱凱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於民國105年9月3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述帳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以宅急便寄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予自稱「黃微倩」(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由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
嗣該詐騙集團即由不詳成員於105年10月3日18時35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廖璥湘,向其佯稱在網路購物台消費設定有誤,需持金融卡至ATM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22分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5元、同日19時28分轉帳2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起訴書記載時間及次數均有誤,應予更正),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廖璥湘於警詢之證述、玉山銀行105年11月6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所提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等為其論據。
然經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上開方式提供予自稱「黃微倩」之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始終辯稱:當時因父親生病住院,急需用錢,在網路看見申辦貸款的資訊,並留下聯絡方式,之後自稱新光銀行的陳先生叫伊把金融卡寄送予「黃微倩」之人,對方沒有跟伊要存摺及密碼,伊才相信對方的說法,伊也是被騙才交付金融卡的,沒有要幫助對方詐騙別人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5年9月3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宅急便寄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予自稱「黃微倩」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而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3日18時35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向其佯稱在網路購物台消費設定有誤,需持金融卡至ATM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9時22分、同日19時28分個別轉帳2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屬實(見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下稱玉里分局警卷》第16至19頁),並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與被告寄送之宅急便收執聯等附卷可稽(見玉里分局警卷第30至32頁、第45至50頁、第53頁、第56至59頁及第84頁)。
故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確經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參諸上述,尚不得僅以被告交付金融卡即據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將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匯款及取款使用,猶本於自由意願而交付,存有容任詐騙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而被告就其為何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對方之原因,於警詢、原審、本院前次審及此次審理時均一致辯稱:伊申辦本案帳戶是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伊是在手機APP看見新光銀行貸款的訊息,就留下伊的聯絡方式,是對方主動打給伊詢問有無需要貸款,當時因父親生病住院,還有車貸要償還,故急需用錢,伊是想要借10萬元,伊聽從他們的話將本案帳戶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金融卡寄到上開地點給自稱「黃微倩」之人,但伊並沒有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也沒有將存摺寄出,因為對方沒有跟伊要存摺及密碼才相信的,之後伊打電話給對方都打不通,伊有去玉山銀行刷存摺,但經銀行人員告知本案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伊當下到派出所報案,但本案帳戶已經被通報為警示帳戶等語(見玉里分局警卷第1至8頁)。
準此,堪認被告所辯其係因遭受詐騙始交付帳戶資料乙節,非全無據。
況本案帳戶於103年8月14日即已設立,觀諸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8月29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32至35頁),其自103年12月起至105年4月止,陸續有薪資轉帳之匯入紀錄,核與被告供稱本案帳戶是作為薪資轉帳使用等情相符,是本案帳戶確係被告平時用於薪資轉帳,對其個人而言,應屬重要之帳戶,交付前均有相當之金錢往來,足認該帳戶並非被告為交付詐騙集團而特別申辦,與一般幫助詐欺犯者常於販賣前特地申請帳戶之情形有別,亦實難想像被告如非因辦理貸款之故,會隨意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加上如後之進一步說明,便可知被告辯稱因辦理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等情,並非信口胡言。
㈣又觀諸被告所寄送金融卡之收件人為「黃微倩」,收件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其住址係台南市○○區○○路000巷0號,卷內亦有同因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被本件詐騙集團使用,遭檢警偵辦之犯罪嫌疑人王合榮及蔡正德。
參以王合榮於警詢時證稱:在105年9月初時看到網路上有協助貸款代辦的公司,對方自稱新光銀行專員跟伊聯絡,要伊寄出3張銀行提款卡給他,要幫伊作帳讓貸款可以順利申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120號卷《下稱中檢卷》第32至33頁);
蔡正德於警詢時則證稱:伊因為要申辦貸款,曾在105年9月中下旬時在網路上登錄要信貸的資訊,之後就接到自稱張先生的人問伊要不要辦理貸款,之後自稱新光銀行的客服聯繫伊貸款事宜,後來張先生打來要伊準備3張提款卡寄到指定的上開地址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74號卷一《下稱桃檢卷一》第24至26頁),可知被告寄送金融卡之原因、過程及時間,與其等所述情節相仿,寄送地址「台南市○○區○○路000巷0號」、收件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亦均相同,收件人之姓名更只有音同字異(黃微倩、黃葳倩、黃薇倩)之別,此有宅急便收執聯附卷可參(見玉里警卷第84頁;
桃檢卷一第30頁;
中檢卷第34頁)。
上開詐騙集團於105年9月上旬至同年月30日之短期間內,除本件之外,另曾以相似手法與多位他案被告聯繫,亦是以代辦信用貸款等託詞,要求提供帳戶金融卡,致多位他案被告亦牽涉幫助詐欺案件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898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413、158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67號卷第66至69頁反面)。
可見105年9月上旬至下旬間,確有不肖人士向全國各地民眾散布可代辦信用貸款之不實訊息,隨機利用某些民眾急切需要貸款之境況,誘騙其等提供帳戶金融卡等資料至灼。
衡諸現況民眾對於販賣帳戶為違法行為多半有所警覺,故詐騙集團無法以收購方式取得帳戶,遂有轉以貸款作為藉口,以各種話術誘騙民眾提供帳戶之情形。
則被告在父親住院急需用錢之情況下,經對方要求交付金融卡以利辦理貸款,被告前無信用貸款經驗,一時疏於提防而輕忽答應,逕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付,實甚有可能,自不能逕予推論被告必有明知或預見詐騙集團會利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遂行詐欺取財罪而容任之主觀犯意。
㈤本院前次審審理中雖曾質疑被告於本案一同寄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資金往來情形有異,蒞庭檢察官亦指105年9月9日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3,730元或為被告提供帳戶之對價,惟經本院進一步函查,得悉該筆款項係被告於105年8月2日至同年月9日間於亞太國際發展有限公司工作之薪資所得,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亞太國際發展有限公司108年3月18日亞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上易字卷第59頁、本審卷第50頁),實非不法所得。
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有獲取任何財物或利益,倘被告確有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考量日後經檢警追查受刑事追訴之風險極高,當不致在未得相當報酬之情形下即自行支付宅急便費用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對方,益徵被告寄交當時確係相信對方係為其代辦銀行貸款而交付,並未預見本案帳戶會遭詐騙集團做為犯罪使用。
五、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持各點,固非無見。然有關不法分子如何得知被告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部分,被告既係以出生日期「00000000」為提款密碼(見上易字卷第38頁),即不能排除不法份子直接或間接取得被告之個資,據以推斷得知金融卡密碼。
又被告另稱因父親生病住在安養院,急需2萬多元,車貸一個月尚須償還3千多元,且當時因伊都在醫院照顧父親,沒有收入,才上網尋找借貸訊息,查被告之父親於105年4月至同年10月間確實入住於花蓮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且每月均有欠費5千至2萬元不等之情事,此有財團法人門諾社會福利慈善事業金會108年3月21日門社興字第108163號函附花蓮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入住、退養費用明細在卷可憑(見本審卷第52至54頁),可證被告當時確因無法負擔父親之安養費用,加上每月尚須償還車貸,需錢孔急之情形下而上網尋求借貸,被告雖前有機車(分期)貸款之經驗,但終究不同於真正的信用貸款,則其實際經歷的貸款經驗為何,是否足以推論上訴人確知正常信用貸款流程,已屬可疑,更何況被告當時亟需貸款以減輕負擔,難期被告能如檢察官上開所指,謹慎、冷靜思考對方提供的申辦貸款方式要求是否合理。
至於檢察官以被告明知其所寄物品為提款卡,卻於配送聯「品名」欄上填寫「信件」乙節,認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符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等資料,並非難以想像,加以被告當時急需用錢之情況下,未及細想提供提款卡與借貸間之合理關聯性,率爾將提款卡寄出並於配送聯「品名」欄上填寫「信件」,此舉僅足認定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尚難遽認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已有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
是即令被告就所稱與對方聯繫申辦貸款的對話資料未能提供查證,然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自不得徒憑被告未能舉出對己有利之證據,即遽為有罪之認定。
綜上所述,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推理過程亦符經驗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365、3460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7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為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同一被告以同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被害人李岱隆龍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
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審認應維持無罪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認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各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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