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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舒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廣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明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彥彬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榮、李冠臻、許舒涵、洪廣皓、洪明華、王彥彬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八日止,各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建榮、李冠臻、許舒涵、洪廣皓、王彥彬、洪明華、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前經原審法院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就被告李建榮、李冠臻、許舒涵、洪廣皓部分,於民國106年3月8日以花院嶽刑溫106訴65字第2821號函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其出境、出海;
就被告王彥彬部分,於106年5月9日以花院嶽刑溫106訴65字第5434號函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其出境、出海;
就被告洪明華部分,於106年12月4日以花院嶽刑溫106訴65字第15374號函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其出境、出海,本案並於108年3月18日繫屬本院,關於上揭被告之案件迄未終結。
二、依卷內事證,本院認被告李建榮、李冠臻、許舒涵、洪廣皓、王彥彬、洪明華犯上揭之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洪廣皓為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李建榮為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李冠臻、許舒涵各為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被告王彥彬、洪明華各為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其等經原審判處之刑期非輕,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及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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