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坤田為○○、○○工程行之負責人,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
- 二、案經臺東農場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陳坤田(下稱被告)於原審、本院上訴審
- (一)按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
- (二)查被告於原審、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系爭2
- 二、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
- (三)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稱:對被告以外之
- 三、關於非供述證據
- (一)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 (二)查卷附之現場照片,係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及處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之被告雖坦承於105年5月11日環保局系爭2筆土地稽查
- (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而於系爭2筆土地傾倒堆置如
- (三)本件被告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堆置於系爭2筆土地上之
- (四)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系爭2筆土地堆置如附表各編
- (五)查被告前於96年間,已有未經許可共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
- (六)綜上諸情參互以觀,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均
- 二、法律之適用
- (一)論罪
- (二)罪數
- (三)間接正犯
-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
- (一)撤銷改判理由
- (二)科刑審酌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所載警卷第45頁照片之混凝土拌合用
- (二)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警卷第43頁所示之「樹木剷除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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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田
選任辯護人 賴劭筠律師
林之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坤田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坤田為○○、○○工程行之負責人,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於民國105年間不詳時日起迄同年5月11日查獲時止,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由其本人或利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將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廢棄物,運輸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下稱臺東農場)所管理之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地號土地)堆置;
及將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廢棄物,運輸至陳坤田之女陳家盈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堆置,均以此方式非法清除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廢棄物。
嗣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接獲陳情,於105年5月11日上午10時許,至現場稽查時,發現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正載運廢棄物至上述土地傾倒而為清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農場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陳坤田(下稱被告)於原審、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
鑑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實體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經法院採為論罪依據之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原審、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系爭2筆土地傾倒堆置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詞,並因此列為不爭執事項(但於原審爭執非為廢棄物、於本院上訴審爭執是否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犯意而為),均經法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後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有其辯護人在場,此有各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查(原審卷第32至35頁、本院上訴卷第39至42頁),顯具有任意性,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指摘有何以不正方法取供情事,且經調查結果,復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詳後述),依上述說明,應適用自白法則之規定,皆得作為證據。
二、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
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
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
此與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6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稱: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引用歷審所述(本院更審卷第42頁),而被告於本院上訴審之辯護人簡燦賢律師、賴劭筠律師於該案準備程序時均稱:對檢察官所列之證據方法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上訴卷第40頁反面、第42頁),本院復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非供述證據
(一)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再者,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卷附之現場照片,係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及處理員警事後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並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雖坦承於105年5月11日環保局系爭2筆土地稽查時,土地上之物均為其所載運、清除,然矢口否認其主觀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並辯稱: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物均非為廢棄物,係屬可再利用之物,伊是從事再利用廢棄物,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及犯行云云。
(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而於系爭2筆土地傾倒堆置如附表所示之物1.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於105年間,由其本人或利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將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物運輸至系爭00地號土地堆置;
及將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物運輸至系爭00-0地號土地堆置。
嗣環保局接獲陳情,於105年5月11日上午10時許,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2筆土地上有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物等情,此參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中,經法官訊以:對原審判決附表1、2所示之物,是否是你載運到00、00之0地號堆置的?被告答稱:是的,沒錯(本院上訴卷第40頁反面);
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承略以:伊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將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廢塑膠管等物運輸至系爭00地號國有地上堆置,將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帆布黑網混雜磚塊等收集後運輸至系爭00之0地號土地各等語(原審卷第33頁),並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將前述各情列為不爭執事項,適與證人吳尚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警卷)105年拍攝是新放置的廢棄物,104年是歸104年之前的等詞(原審卷第98頁)及證人即環保局技士林宜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所設立○○、○○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環保局會勘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政府105年10月4日府環廢字第1050183421號函附本案現場會勘資料、地用處地用科簽稿會核單、地理資訊成果圖、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不利於己之供述,自屬信而有徵。
2.被告嗣後辯稱:臺東農場起訴其父親(陳相貴)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前,就沒有再傾倒廢棄物於系爭00地號土地之上,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無從證明被告有於105年間堆放物品於系爭00地號土地各云云。
然上開民事事件係於103年3月25日起訴,有該案民事起訴狀存卷可參(原審卷第68頁),證人即臺東農場巡查員陳正峰依據其於103年7月3日前往現場巡查時所拍攝之照片(置入原審證件袋),比對環保局於105年5月11日會勘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後結證稱:以照片背景之鐵皮屋為基準,明顯看出第29至31頁照片廢水管、寶特瓶、廢塑膠、廢石塊等物,於103年時尚未存在,當時只有圓形大石塊等語(原審卷第177頁反面至第179頁);
另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附表編號1)警卷第22頁照片所示之廢水管,第25至32頁照片所示之物是其105年從東洋廣場施工所挖出的廢料等詞(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堪認臺東農場以被告父親為對造起訴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後之105年間為上揭稽查時,被告仍陸續堆置廢棄物於系爭00地號土地上甚明。
被告翻異翔實前供,顯屬臨訟避就之詞,與辯護人上揭所辯,同無足採。
(三)本件被告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堆置於系爭2筆土地上之行為,是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1.謹按: (1)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
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
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民國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
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要旨參照)。
(2)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皆設有准許再利用之規定(第12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
尤其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必須具有一定之設備和專業能力,爰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該目的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種管理辦法(第28條第2項以下)。
是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諸如第39條第1項、第2項等種種規範限制,非可任意處置。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
易言之,若有違反,依第39條第1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要旨參照)。
(3)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所稱「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為限。
自然人及法人不具前開再利用機構資格,不得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行為。
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再利用」行為,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
另依環保署所訂「從事事業廢棄物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及自行處理認定原則」規定,有關「廠(場)內自行再利用」之行為,係指「事業將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於廠(場)內送回原生產製程當作原料,或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再利用種類,使用於規定之再利用用途」,故事業僅限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
故無論事業是否屬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皆僅限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
事業廢棄物除採再利用方式外,亦得依廢棄物清理法採清理方式為之。
廢棄物清理法所稱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而依環保署所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採用露天貯存方式,貯存場所應設有符合規定防塵設施及排水收集處理設施。
(4)事業產生之瀝青混凝土(刨)除料雖屬內政部依據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所定之「再生資源」,然就「瀝青刨除料」再生利用,除要求業者應具備該規範第3點各款所定之資格,尚應依同規範之第4點各項規定運作管理,且關於事業產生之瀝青混凝土(刨)除料之貯存,除在「破解之前」得採露天貯存,自應依據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規定貯存,倘業者未依上開規定貯存瀝青混凝土(刨)除料,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廢棄物」,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4月18日環署廢字第1050023634號函要旨參照,本院更審卷第50頁)。
2.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均未超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此有花蓮縣政府105年9月17日府環廢字第1050168133號函檢附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考(偵卷第181至198頁)。
本案被告自承不具有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再利用機構資格,亦未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本院上訴卷第41頁、本院更審卷第70頁),且依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提出之照片(本院上訴卷第54至61頁)顯示,被告於系爭2筆土地並無防塵設施及排水收集處理設施;
附表編號1號警卷第35、39頁所示之「瀝青刨除料」,被告亦未依上開規定貯存。
準此,被告至他處載運附表編號1、2號所示廢棄物至系爭2筆土地堆置等行為,依上述說明,均非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再利用行為情極灼然。
被告仍辯稱:其所為係屬「再利用」云云,無非假再利用之名,行違法清除廢棄物之實,顯非可採。
(四)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系爭2筆土地堆置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廢棄物,是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犯行?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
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
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系爭00-0地號土地地目為旱(指旱田用地),原為被告所有,於102年7月22日因贈與移轉登記予其女陳家盈,然據被告自承,其為土地之實際管領權人(警卷第3、4頁);
系爭00地號土地地目為原(指荒蕪未經利用及已墾復荒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臺東農場(偵卷第180頁),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被告未依規定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仍將如附表所示之廢棄物,運送至他人之系爭2筆土地上供自己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行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要件。
(五)查被告前於96年間,已有未經許可共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準此,被告主觀上自具知悉其所載運傾倒之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認識,亦即審酌被告生活經驗、職業能力、具有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及其既經歷而為警查獲、類似案件被偵辦之經驗,對於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清除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自應知之甚稔。
爰此,被告泛言辯稱:主觀未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諸情參互以觀,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均甚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一)論罪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修正後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其修正後得併科罰金金額部分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上揭時地,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上揭時間提供系爭2筆土地堆置前開廢棄物,均已如前所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修正前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罪數1.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屬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本質上同具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就事實欄所載,自105年間不詳時日起至105年5月11日查獲,數次收集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廢棄物,運輸至系爭2筆土地上傾倒堆置之非法清除行為,係基於集合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揆諸上揭說明,僅應論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一罪。
2.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月14日經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三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
再就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
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
可見,從該條第三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
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
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被告既係於自105年間不詳時日起至105年5月11日查獲止,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接續犯意,而未經許可提供系爭2筆土地堆置廢棄物,於此密切接近時間,提供相鄰近土地堆置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修正前)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接續犯,而為實質一罪。
3.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三)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司機駕駛車輛運輸堆置前揭廢棄物,無異將其等不知情之司機視同自己手足延伸,而以他人充作犯罪工具而為上開犯行,自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
(一)撤銷改判理由1.原審判決認被告上揭行為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罪時間為「105年5月11日前不詳時間」,然並未確定犯罪時間起於何時,與檢察官起訴所認定之「105年不詳時日起」有異,致可能涵蓋起訴以外之範圍併予論罪,又未說明其認定及就起訴範圍以外部分論罪之依據,尚有未洽。
(2)原審判決並未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內,提供系爭2筆土地供堆置廢棄物,所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罪數關係,亦有未洽。
2.被告雖以前揭辯詞為由提起上訴,已如前述指駁,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當知隨意傾倒廢棄物,對於國民健康及危害生態環境甚鉅,竟仍在未領有許可文件之情形下,違法清除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廢棄物,並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所為應予嚴厲非難;
於原審雖坦承堆置清除附表所示廢棄物,然於本次審理翻異翔實前供之犯後態度;
被告已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廢棄物有所清理(原審卷第187、190頁、本院上訴卷第76頁);
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有警卷詢問筆錄可查(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示懲。
至000-00號大貨車,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有沒收之必要,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所載警卷第45頁照片之混凝土拌合用槽,非屬廢棄物,業經證人林宜暉證實(偵卷第123頁反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該物確屬廢棄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警卷第43頁所示之「樹木剷除之廢棄物」,據被告供稱:於105年間伊將樹拔掉,原本那邊整片都是樹等語(偵卷第11頁反面),綜觀卷附之系爭土地照片,其上確實種植為數不少之樹木,被告所辯尚屬可信。
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樹木剷除之廢棄物」係被告自他處工地載運而來,而公訴意旨仍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名,尚有未洽,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附表:
┌──┬────┬───────┬────────┐
│編號│地號 │警卷照片頁碼 │廢棄物種類 │
├──┼────┼───────┼────────┤
│1 │系爭00地│第21頁 │鋼條 │
│ │號土地 ├───────┼────────┤
│ │ │第22頁 │廢水管、廢磚瓦 │
│ │ ├───────┼────────┤
│ │ │第25頁 │廢磚瓦 │
│ │ ├───────┼────────┤
│ │ │第26頁 │廢磚瓦 │
│ │ ├───────┼────────┤
│ │ │第27頁 │廢磚瓦 │
│ │ ├───────┼────────┤
│ │ │第28頁 │紅磚塊、混凝土塊│
│ │ ├───────┼────────┤
│ │ │第29頁 │廢塑膠管、廢塑膠│
│ │ │ │袋、廢木材、紅磚│
│ │ │ │塊 │
│ │ ├───────┼────────┤
│ │ │第30頁 │廢塑膠、廢水管 │
│ │ ├───────┼────────┤
│ │ │第31頁 │廢石塊、紅磚 │
│ │ ├───────┼────────┤
│ │ │第32頁 │廢鐵條 │
│ │ ├───────┼────────┤
│ │ │第35頁 │瀝青刨除料 │
│ │ ├───────┼────────┤
│ │ │第39頁 │瀝青刨除料、廢石│
│ │ │ │塊與木條 │
├──┼────┼───────┼────────┤
│2 │系爭00-0│第41頁 │帆布黑網混雜磚塊│
│ │地號土地│ │、混凝土塊、廢木│
│ │ │ │條、廢木板、廢布│
│ │ │ │料 │
│ │ ├───────┼────────┤
│ │ │第42頁 │廢木板 │
│ │ ├───────┼────────┤
│ │ │第43頁 │廢輪胎、廢塑膠軟│
│ │ │ │墊 │
│ │ ├───────┼────────┤
│ │ │第44頁 │廢道路指示牌桿、│
│ │ │ │廢鋼筋、廢塑膠管│
│ │ │ │、混凝土塊、廢鐵│
│ │ ├───────┼────────┤
│ │ │第45頁 │土石 │
│ │ ├───────┼────────┤
│ │ │第48頁 │燒過之彈簧床墊、│
│ │ │ │廢木材 │
│ │ ├───────┼────────┤
│ │ │第49頁 │瀝青刨除料 │
│ │ ├───────┼────────┤
│ │ │第51頁 │砂石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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