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傅勝安自民國95年間起即有違反森林法前科,且均與牛樟木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查扣得本案牛樟木之事
- (二)經查:
-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先辯稱本案牛樟木係97年間自臺東
- (四)本案牛樟木係屬贓物之認定
- (五)又警方另案曾於105年8月16日持票搜索被告位於臺東縣○○
-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搬運森林主產物
-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搬運來源不明之
- (四)沒收部分:
- 三、被告上訴無理由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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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勝安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傅勝安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牛樟木壹塊(重量參拾公斤)沒收。
犯罪事實
一、傅勝安自民國95年間起即有違反森林法前科,且均與牛樟木、牛樟菇相關,應知悉牛樟木乃生長於森林之稀有樹種,且因牛樟菇甚具價值,國有林班地牛樟木、牛樟菇遭盜採、盜取之情形,屢見不鮮,明知牛樟木材若無合法來源證明,且價格遠低於有合法來源者之市價,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仍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至106年5月20日上午7時40分為警查獲本案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人士收受持有無合法來源證明之牛樟木1塊後,於106年5月20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內有上開牛樟木之麻布袋1只,於行經花蓮縣○○鄉○○路與省道台00線交岔路口,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時,因警方發覺麻布袋散發牛樟木特有氣味,經徵得傅勝安同意,由其自行打開麻布袋後,當場扣得牛樟木1塊(重量為30公斤,價額約新臺幣《下同》6600元,下稱本案牛樟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查扣得本案牛樟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本案牛樟木係97年間自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領回,伊領回後將之置於家中作為培養牛樟菇使用,10年間每日噴水4至5次,木頭因此變重而與發還清冊所載重量不符。
伊因將入監執行,欲託不會處理之友人郭文通幫忙繼續培養牛樟菇,而先行裁切本案牛樟木等語。
(二)經查:1.被告於106年5月20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腳踏墊上放置內有本案牛樟木之麻布袋1只,於行經花蓮縣○○鄉○○路與省道台00線交岔路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後,經徵得被告同意,由其自行打開麻布袋而扣得本案牛樟木,及本案牛樟木有新裁切痕跡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至第5頁,花蓮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0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頁,臺東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9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5頁),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25至28頁,偵二卷第43頁),暨本案牛樟木扣案足憑。
本案牛樟木塊價額約6600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牛樟價格查定書在卷可佐(偵二卷第40頁)。
另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於97年1月29日發還被告牛樟殘材總重300公斤,由被告親自挑選及載回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71頁),而該批發回之牛樟木共計18塊,經逐一秤重,重量分別為7公斤至29公斤不等乙節,亦有臺東林管處106年6月14日東政字第1067103430號函暨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發還傅勝安牛樟殘材300公斤案清冊」、發還現場照片,及臺東林管處107年7月19日東政字第1077210460號函附卷可參(偵二卷第17至21頁,原審卷第35至41頁),此部分事實首應認定。
2.其次,證人即花蓮林管處玉里工作站技正王興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比對97年發還的清冊,那批木頭重量都少於30公斤,本案牛樟木雖然重量與發還清冊編號3所示29公斤木頭相近,但外觀上看起來裁切很多,應該是從比較大塊的木頭裁切來的,明顯跟發還的木頭不太一樣。
本案牛樟木看起來不可能是存放10年以上,因為本案牛樟木如果放10年,外表至少應該都已經變黑,且外層會稍微腐爛。
而本案牛樟木沒裁切到的地方,看起來像木頭原先在山上,天然經過一段時間所會變成的黑色樣貌,看不出來有腐爛的情形。
況且,若本案牛樟木長期置放在潮濕環境長達10年,木材的外表及內部幾乎都會腐爛,如果是拿來培育牛樟菇,依培育室的溫度、濕度,經過10年不可能變成本案牛樟木的質地、外觀等語綦詳(原審卷第64至68頁)。
審酌證人前揭證言,與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本案牛樟木結構完整、紋路清晰,外表及內部均無空洞、腐爛之狀態相符,且其任職於花蓮林管處,負責森林保護工作已達16年,復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恩怨嫌隙等情,業據其於警詢陳明屬實(警卷第9、11頁),足見其對於天然生成之木材應有相當程度的瞭解,且無捏造不實證述故陷被告於罪之不良動機,證詞應可採信。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先辯稱本案牛樟木係97年間自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領回(原審卷第22頁),嗣經原審傳喚證人王興有到庭結證:本案牛樟木不可能是10年前發還的那批牛樟木材等語明確後,被告再改稱:期間陸續向他人購買,無法確定本案牛樟木是否係97年間所領回之牛樟木等語(原審卷第71頁反面),實已彰顯其視證據揭露情形,翻異辯詞之狡展,所辯已難率信。
況觀諸本案牛樟木之查扣照片,可知本案牛樟木質地紮實,內外均無空洞腐朽,其外觀實與被告自稱其長達10年置於培養牛樟菇之潮濕環境中,每天噴灑4至5次水維持一定的溫度及濕度,以種植牛樟菇,一直到106年4月24日才搬走等語(原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所理應呈現內外均有腐爛之情形迥異,是其辯稱因每天灑水而導致牛樟木重量增加等詞,核與事實顯然不符,無足可信。
又本案牛樟木經裁切後,重量仍高達30公斤。
依前揭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發還清冊所載,97年間發還被告之牛樟木塊最重者僅達29公斤,豈有發還時不足30公斤,經裁切後反而高達30公斤之理。
另被告對於本案牛樟木在何處裁切乙節,於警詢時陳稱在友人家中(警卷第1、4頁),於偵查中復改稱係在自家裁切(偵一卷第8頁)等語,陳述前後明顯不一。
再就該本案牛樟木裁切之原因部分,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陳稱:將入監執行,欲託友人郭文通代為培養牛樟菇,因郭文通為外行人不知如何整理木頭,伊因而先予裁切,郭文通只需噴水即可等語(偵一卷第8頁,原審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伊植菌培養牛樟菇技術是向郭文通學的,郭文通會培養牛樟菇,還開生技公司,對於照顧牛樟菇是內行的等語(原審卷第73頁反面),其對於友人郭文通培植牛樟菇是否熟稔,而須其先裁切本案牛樟木以供照料等節前後自相矛盾,則本案牛樟木是否供作培植牛樟菇使用實有可疑。
參以警方查獲時,曾請被告會同前往裁切地點查證,然被告對此有利其之調查,竟表拒絕(警卷第5頁),益見被告心虛之情,辯詞顯屬有疑。
又被告於本院雖辯稱:本案查獲前,本案牛樟木都是放在臺東縣○○鎮○○路00○0號居處,伊於該處的溫室培育本案牛樟木,維持一定的溫度及濕度,種植牛樟菇,一直到106年4月24日才搬走等語(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
然警方另案曾因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05年8月16日下午1時50分許前往臺東縣○○鎮○○路00○0號搜索,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5年度聲搜字第210號卷影本可參(原審卷第95頁至103頁)。
經本院函詢執行搜索之臺東縣警察局,該局回函表示:當天於臺東縣○○鎮○○路00○0號查扣有關毒品案件之證物,現場未發現牛樟殘木及培育牛樟芝之溫室或設施,有該局108年3月11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080010324號函可參(本院卷第68頁),在在證明,被告所辯,無一可信。
(四)本案牛樟木係屬贓物之認定1.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刑事判例參照)。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牛樟木為贓物等語。
惟查,被告自陳遭通緝後其父要求搬走本案牛樟木,以免警方來找等語(原審卷第68至69頁),且本件查獲時,本案牛樟木係放於不透明之麻布袋內,開口亦以繩索綁實,有查獲照片可參(警卷26頁),已可見本案牛樟木來源有疑,而須遮掩並藏匿他處。
再本案牛樟木為生長於森林之珍貴木種,未經許可不得任意竊取、搬運、收受,且因牛樟菇甚具價值,國有林班地之牛樟木、牛樟菇屢遭不法盜採、盜取情形猖獗。
被告自95年間起有多次因違反森林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且均與國有林班地之牛樟木、牛樟菇相關(詳如後述),對此實難諉為不知。
酌以被告自承曾任警察(原審卷第69頁),應深知提供來源證明乃避免或免除自身刑責之最佳方式,此亦可由被告自97年間領回牛樟木材1批後,尚知長期妥為保存領回之證明文件,於本案為警查獲時,隨即提交警方為證可明(警卷第1、4頁、第21頁至第23頁)。
足認被告對持有牛樟木須有合法來源證明乙節知之甚詳。
被告另辯稱:本案牛樟木係向他人購得等語,依被告曾任警察之智識經驗,理應索取、保存出售證明以求自保,並無困難,然卻無法提出相關之來源證明,實屬「幽靈抗辯」,已難信實。
遑論被告更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伊無法提出合法證明,是因為如果跟別人買木頭,還要拿發票、證明,木頭會很貴等語(原審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益證本案牛樟木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且被告收受本案牛樟木時,明知該木材並無合法來源證明,價格又遠低於有合法來源者之市價,應屬贓物甚明。
3.再者,被告另案夥同劉學弘等人,於106年4月24日凌晨4時許,前往國有林班地盜採牛樟木,於同日下午為警查獲乙節,有被告於另案筆錄及臺東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09、123號判決可參(本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第57頁之1至第57頁之11)。
被告自承:伊於106年4月24日盜採牛樟木,是因為之前違反森林法被法院判罰40、50萬元,伊沒有錢,所以再上山竊取牛樟來變賣繳罰金等語(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之10)。
足見被告經濟狀況並非良好,尚需上山盜採牛樟,籌湊罰金款項,是否有餘裕購買本案牛樟木,實非無疑,足認其辯稱:本案牛樟木稱係向他人購買等語,顯屬遁詞,委無足採。
4.綜上,本案雖未直接查獲盜採者,然經勾稽前揭證據,已足堆砌證明本案牛樟木應屬贓物及被告知贓之故意,至為明灼。
(五)又警方另案曾於105年8月16日持票搜索被告位於臺東縣○○鎮○○路00○0號居處,且未發現本案牛樟木,已如前述。
參酌被告自承:本案牛樟木於查獲前係放置在上開○○路居處等語(本院卷第55頁),可認被告收受持有本案牛樟木之時點,應係105年8月16日(原判決誤載為105年8月10日)為警另案執行搜索後,至106年5月20日上午7時40分本案查獲前之某時。
起訴書所載收受時間,未盡周詳,應予更正。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又收受與搬運,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僅搬運必先有向他人收受,而後始為搬運,此之收受,乃搬運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搬運」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收受」予以論罪。
又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騎乘機車載運來路不明之本案牛樟木,途中為警查獲,已屬「搬運」之行為態樣,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容有未當,惟基礎事實相同,且不涉及法條之變更,由本院逕予更正。
另參諸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於104年5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鑑於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非僅砍伐林木之單一行為,常伴隨著壓毀周邊林木、挖掘根株與擅開道路等造成水土流失與環境破壞之行為,對於國土保安與森林資源之危害甚鉅,竊取林木之行為人以一己之私伐倒或竊取,造成珍貴森林資源難以回復之損失,以原條文第一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尚難遏阻違法案件,未能彰顯森林資源之重要性,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刑度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以為預防並具嚇阻功效。」
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係以該項所規定之加重行為態樣更具破壞性,有擴大、加速法益侵害程度之可能,危及國土及森林資源,作為加重處罰之必要性。
查,被告雖係騎乘機車載運本案牛樟木為警查獲,惟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自盜採森林現場騎車搬離,或與盜採時間具有密接性,或其搬運行為為盜採計畫之一部,而應與盜採行為合一為整體評估對國土及森林資源之危害性。
被告騎車載運本案牛樟木於市區一般道路行走,難認有何擴大、加速法益侵害,而有危害國土森林資源之可能性,未合於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要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5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併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下列前科紀錄:①於95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各併科罰金23萬、1千元,嗣經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15日,各併科罰金11萬5千元、5百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1萬5千元確定,於97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於97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與另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9月7日執行完畢;
③於104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嗣與另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④於106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9、1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7萬8千元,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0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20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40頁、第70頁至第84頁)。
可知被告自95年間起,多次違犯森林法案件,且均與盜採或搬運國有林班地之牛樟木、牛樟菇相關,犯罪手段類同。
被告於上開②所示案件,經入監執行,於99年9月7日執行完畢後,仍屢屢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示被告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不宜論以最低本刑,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亦不生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搬運來源不明之牛樟木贓物,助長盜採林木之風,其犯罪方法、手段、動機、目的、本案牛樟木之數量及價值、所生危害等義務違反程度,實值非難;
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法敵對意識仍堅,無從為有利被告之量刑考量;
衡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8頁),暨其自陳曾任警察,入監前從事牛樟菇培育及受僱在兄長開設之網咖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無須扶養之人(原審卷第69、7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受宣告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案牛樟木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現雖由花蓮林管處玉里工作站代保管中,惟森林法第3條第1項規定,森林包括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
本案牛樟木贓物雖係生長於森林之樹種,然是否自花蓮林管處管理之林班地盜伐而出,尚無法證實,難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被告上訴無理由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卷附事證,認被告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0萬2000元,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本案被告係騎乘機車載運本案牛樟木途中為警查獲,該牛樟木既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行為應已該當搬運贓物罪,原審論以收受贓物,容有未洽。
至被告上訴,除執陳詞否認犯罪,另辯稱無證據證明本案牛樟木為贓物,均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上訴應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第1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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