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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祈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10號、107年度偵字第2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
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在客觀上非屬具體之理由者,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毋庸再定期間命補正具體理由,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前段之規定及第361條之立法理由說明自明。
㈡、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須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而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3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也就是說:如僅泛言原判決認事錯誤、用法不當、量刑失衡,卻無實際的論述內容,即難謂適合,自難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所提的上訴理由僅泛稱:請與他案(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125號)合併審理,並請給予被告一個自新機會(本院卷第21頁)。
顯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又案件是否合併審理,亦屬法院職權或內部事務分配範疇,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應認非屬得上訴第二審的具體理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的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被告在第二審的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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