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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博強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博強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八日止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博強(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起訴法條為違反電業法第106條),前經原審法院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3月30日以花院97訴字第31號函內政部移民署;
於108年4月2日再以花院嶽刑祥97原訴31字第10890000194號函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限制其出境、出海,本案並於108年7月25日繫屬本院迄未終結。
二、依卷內事證,本院認被告犯上揭之罪嫌疑重大,前因逃亡經原審通緝到案,且為原審判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刑期非輕,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及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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