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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健祥
選任辯護人 賴劭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健祥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黃健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原審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販賣毒品罪嫌疑重大,如原審判決所載,且被告坦承有交付毒品給原審附表所載三位對象,且收取金錢,足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6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從被告所犯刑度及罪質來看,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考量上述被告所犯罪質且所犯事證,認被告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08年1月10日起予以羈押。
茲查被告羈押期間至108年4月9日即將屆滿,本院於108年3月2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仍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而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被告雖以尚有母親待照顧、有業務待處理等語置辯,然被告有前述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社會安寧秩序之保障,與被告所辯個人及家庭生活之圓滿相比較,仍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上開辯詞尚非可採。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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