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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文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肆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嘉文(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次之犯行,認其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0年,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0日執行羈押在案。
茲查其羈押期間至108年4月9日即將屆滿,本院於108年3月7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仍然存在,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8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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