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温志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三、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 四、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乃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 (三)綜就上情,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甚為明
- 二、論罪:
- (一)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二)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 (三)被告上揭所犯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三、適用減輕其刑規定與否之問題:
- (一)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二)不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之各次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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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志弘
指定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2號、第1868號、第1869號、第1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温志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附表所示之各交易對象聯絡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將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附表所示之各交易對象。
嗣經警方執行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甲、犯罪嫌疑人之身體在合法拘提、逮捕、羈押或執行狀態下,偵查機關利用此一狀態實施之偵訊,不論是司法人員或檢察官所為,均具有強制之性質,犯罪嫌疑人負有忍受之義務,因此實務上常有警調人員至看守所或監獄借提在合法之拘捕、逮捕、羈押或執行狀態之犯罪嫌疑人,此時所為之偵訊仍受自白法則之規範,亦應事先告知其有保持緘默及選任辯護人到場之權利(見傅美惠著,偵查法學,元照出版社,西元2012年,初版一刷,第195-196頁)。
查上訴人即被告温志弘(下稱被告)因另案毒品案件,於108年3月8日入監執行殘刑,本案檢察官准予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於108年3月15日借提詢問受刑人即被告(見他卷第47頁),依前揭說明,偵查機關係利用被告在合法執行之狀態下,就本案實施偵訊,被告即負有忍受之義務。
查本案承辦員警於警詢之前、檢察官於偵訊開始前,均已告知被告有關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各項權利,有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在卷可參,況被告於警、偵訊均否認犯行,未自白犯罪,是本件借提被告及警、偵訊之過程,於法核無違誤。
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固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惟此係針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未受限制之情形,與本案被告已因另案執行殘刑、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之情形,迥然有別。
辯護人辯護稱員警明知被告非拘提或逮捕到案,仍將被告隨案解送檢察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云云,尚非事實,首應指明。
乙、證據能力:
一、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1頁),經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乃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仍應以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院)聲請通訊監察,經花院以107年度聲監字第321號准自107年8月29日上午10時起至107年9月27日上午10時止執行通訊監察,復以107年度聲監續字第470號准予續行通訊監察至107年10月26日上午10時止,有花院前揭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見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9-56頁)。
是本案對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執行通訊監察,核屬有據,所得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其等均表示無意見,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興隆、陳景祥、王宇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31頁,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25頁,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33頁,他卷第85-87頁、第103-105頁、第153-156頁),並有花院前揭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19頁、第49-56頁,他卷第119-1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
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實際上有否獲利,尚非所問。
是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行,其後因故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者,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本件被告曾多次因販賣毒品、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經上開案件之偵查、起訴及判決,其對於檢警機關查緝毒品甚嚴等情自應知之甚稔,且被告與向其買受毒品之李興隆、陳景祥、王宇潔並無親屬關係,僅為同事或朋友,業據李興隆、陳景祥、王宇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頁、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頁、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頁、他卷第85頁、第103頁、第153頁),倘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車資、電話費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為他人取得毒品,更何況被告於附表所載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興隆等人,均有相當之對價,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為附表所示各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
(三)綜就上情,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甚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
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之犯意,為附表所示之5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揭所犯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時地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適用減輕其刑規定與否之問題:
(一)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從而被告至少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始得認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7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如附表所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罪,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99-202頁、第215-217頁),被告既未曾於偵查中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尚有不符,無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主張:本件犯行發生後至警、偵訊時,已經過相當時間,被告無餘力思索發生於半年前之事件。
且警詢及偵訊中,警員、檢察官均未提示各購毒者之筆錄予被告,亦未告知被告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係各購毒者之筆錄遲於被告之後所製作,如此本末倒置之程序,實有「先射箭再畫靶」之嫌,此等違誤致被告不及在警、偵訊時自白,難以歸責於被告。
又警方商請檢察官利用其職權借提被告,詢問後未將被告送還監獄,直接將被告隨案解送檢察官,使被告倉皇應訊,毫無準備更無機會回想本件犯行,妨害被告自白之機會。
再者,檢察官於偵訊時未詢問被告是否要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使被告無從經由律師剖析利害而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告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可獲減刑之寬典,檢察官除妨害被告辯護倚賴權及防禦權外,更形同剝奪被告自白之機會。
基上,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應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⑴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
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
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
經查,本件員警、檢察官於開始詢問、偵訊被告之前,均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先告知被告所涉犯罪嫌疑與罪名暨前開權利,有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考。
被告於警詢中明白表示不具有前開得請求法律扶助之身分,不需要請律師(見他卷第199頁),於偵查中亦陳稱不具有原住民身分,且未表示欲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見他卷第215頁)。
依上規定,檢察官之法定義務僅有告知被告前開事項,並不包括詢問被告是否欲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稱檢察官未詢問被告是否要選任辯護人,即屬妨害被告之辯護倚賴權及防禦權云云,於法即有不合。
被告、辯護人執此進而主張檢察官未詢問被告是否要選任辯護人,形同剝奪被告自白機會乙節,邏輯上無必然之關聯,難認為有理由。
⑵本件承辦員警於警詢、檢察官於偵訊時,均係向被告逐一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199-217頁),被告閱覽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未曾表示因時間經過而有遺忘之情形,而是明確否認犯行並逐一詳細答稱:「這通是王宇潔要轉星城遊戲點數給我,並向我討安非他命施用,但我沒有給她」、「我之前有放安非他命在王宇潔那邊,後來我通話完後我去拿走安非他命,見面後王宇潔跟我說叫我給他一點安非他命,我跟王宇潔說給他我就沒有了,我就把全部安非他命都拿走了,沒有給他」、「這通是我與王宇潔的通話。
王宇潔幫她朋友向我調安非他命,但我抵達○○○○時,她跟我說要用欠的,我就沒有賣她安非他命」、「通話結束後我有跟王宇潔在○○醫院對面的○○○○外馬路邊見面,王宇潔就是騙我說他有現金把我騙過去,說要跟我買安非他命,結果我帶安非他命去到現場後,王宇潔連一塊錢都沒有」、「這通是我與陳景祥的通話內容。
我叫陳景祥來王宇潔的住家來載我去醫院,但他一直拖很晚才到,到的時候我找他很久,才上車去醫院。
沒有毒品交易」、「我當時頭很痛在提藥,陳景祥拖拖拉拉,陳景祥來了後,我就叫陳景祥載我去找安非他命,陳景祥就說他不要載我,陳景祥車子開了就走了」、「這是我跟陳景祥的通話。
當時我有事情要跟陳景祥講,請他來找我,我問他要不要安非他命,但他說他在開車,並約在美琪飯店(現捷絲旅),抵達時他跟我說沒錢,所以沒有賣給他」、「是我跟陳景祥的通話沒錯,通話結束後我們在捷絲旅飯店見面,我到後,陳景祥跟我說他要買安非他命,我跟陳景祥說你要錢給我,陳景祥說明天才能給我,我就跟他說沒有辦法,所以就沒有交易」、「這是我與李興隆的通話。
他請我幫他去調安非他命,但我幫他調到安非他命,但他說沒錢要用欠的,所以我沒有賣給他」、「這是我與李興隆的通話。
他叫我幫他調安非他命,但我人在外地工作,後來在李興隆住處附近○○加油站碰面,但他沒有錢要用欠的,我就沒有賣給他」、「李興隆說要拿1000元安非他命,我說錢呢李興隆說他要用欠的,我就說不行」等語(見他卷第200-201頁、第216-217頁)。
由被告上開警詢、偵查之供述可知,被告對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與王宇潔、陳景祥、李興隆通話之過程、通話後有無見面、見面於何處、上開3人有無說要用賒欠方式購買、毒品交易是否成功等節,均為清楚明白、鉅細靡遺之回答,並無被告所稱因時間經過而不能回憶之情形。
是被告辯稱其在警詢、偵訊時已無力思索回憶,主張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有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實無從採。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立法理由載稱:「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2項規定。」
可見此項規定意旨,雖在給予被告利益,但非課予承辦的司法警察(官)、偵查檢察官,或法院(含受命法官、審判長),具有告知上開規定的義務。
否則,在警詢、偵查中,全然否認販毒行為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歷經漫長偵、審程序,仍得於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以上揭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未告知上開規定,違反程序保障為由,主張逕有該條項減輕其刑的適用,無異坐享減輕其刑的利益,豈合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律既未課予警員、檢察官告知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義務,被告以此為由主張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係不可歸責於己云云,即屬無據。
⑷證人即購毒者王宇潔、陳景祥、李興隆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為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至第288條之3,上開供述證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並對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
然刑事訴訟法第288條至第288條之3之規定,為偵查中所無,是員警於警詢、檢察官於偵查時,未將證人王宇潔、陳景祥、李興隆之警詢、偵訊筆錄提示予被告,於法無違。
又依各該筆錄所載之訊問時間,證人王宇潔、陳景祥、李興隆均早於被告之前,即接受警詢及偵訊。
被告所稱前開證人之筆錄係其接受訊問後才製作,檢警有「先射箭再畫靶」之嫌云云,亦非可採。
⑸本件借提被告及警、偵訊之過程,於法並無違誤,業如前述,且觀諸被告於警詢後,距其接受檢察官偵訊,相距3小時餘,時間尚非緊密。
又被告於偵查中對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各次通話過程、通話後有無與購毒者見面、見面地點、是否同意用賒欠方式為毒品交易等細節,於偵查中皆鉅細靡遺回答,足徵並無辯護人所稱被告倉皇應訊不能回憶之情形。
被告以此主張檢警妨害其自白之機會云云,委不足採。
⑹綜上,被告、辯護人前開關於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均無足取,被告於偵查階段至少有2次自白犯罪之機會,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二)不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又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意旨固稱:被告僅有零星販售,未形成社會及國民健康之毒品供應網路,難與大盤、中盤之毒梟等價其觀,原判決量處之刑實嫌過苛,況被告始終坦承犯罪,節省司法資源更具悔悟之意思,得藉由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使罪刑相當云云。
惟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所得,雖與大盤毒梟有別,然販賣次數多達5次,販毒對象亦非單一,已助長毒品之泛濫,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情節非輕,顯非一時短於思慮而為,況被告先前已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遭判刑並入監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又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尤見惡性非輕,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審酌被告之行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對於社會治安已生危害,雖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此僅得作為法定刑範圍內量刑之事由,難謂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有可憫恕之處,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要件不合,不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本件被告販賣毒品對象共3人、販賣次數為5次、共獲得新台幣(下同)5,000元對價;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入監前從事鐵工,已婚,月收入約6萬元,父親現由哥哥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5次販賣毒品犯行,犯罪類型相同,販賣時間均於107年9、10月間,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所侵害者皆非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等情狀,雖有數罪,然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高,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等規定,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及供本件犯行所用為其所有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均宣告沒收,暨諭知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屬妥適。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之各次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惟前揭上訴意旨,皆據本院詳加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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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及地│交易數量及 │交易方式 │ 譯文出處 │原判決主文 │
│ │ │點 │金額(新台幣│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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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興隆 │107年9月16日│第二級毒品甲│被告以所持用之行│107年9月16日10│温志弘販賣第二級│
│ │ │14時18分許後│基安非他命1 │動電話0000000000│時51分許至14時│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某時,花蓮縣│小包,1000元│號與李興隆持用之│18分許之通訊監│柒年肆月。未扣案│
│ │ │○○鄉○○路│ │0000000000號連絡│察譯文 │門號○○○○○○│
│ │ │與○○○街路│ │後,於左列時間、│ │○○○○號行動電│
│ │ │口 │ │地點,販賣並交付│ │話(含SIM卡壹張)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非他命1包予李興 │ │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隆,被告收取現金│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1000元。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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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景祥 │107年9月17日│第二級毒品甲│被告以所持用之行│107年9月17日21│温志弘販賣第二級│
│ │ │23時27分許後│基安非他命1 │動電話0000000000│時29分許至23時│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某時,被告乾│小包,1000元│號與陳景祥持用之│27分之通訊監察│柒年肆月。未扣案│
│ │ │妹妹位於花蓮│ │0000000000號連絡│譯文 │門號○○○○○○│
│ │ │縣○○市○○│ │後,於左列時間、│ │○○○○號行動電│
│ │ │○○街住處 │ │地點,販賣並交付│ │話(含SIM卡壹張)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非他命1包予陳景 │ │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祥,被告收取現金│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1000元。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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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景祥 │107年9月18日│第二級毒品甲│被告以所持用之行│107年9月18日21│温志弘販賣第二級│
│ │ │22時3分許後 │基安非他命1 │動電話0000000000│時38分許至22時│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某時,花蓮縣│小包,1000元│號與陳景祥持用之│3分許之通訊監 │柒年肆月。未扣案│
│ │ │○○市○○路│ │0000000000號連絡│察譯文 │門號○○○○○○│
│ │ │000號之○○ │ │後,於左列時間、│ │○○○○號行動電│
│ │ │○飯店外面 │ │地點,販賣並交付│ │話(含SIM卡壹張)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非他命1包予陳景 │ │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祥,被告收取現金│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1000元。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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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宇潔 │107年9月17日│第二級毒品甲│被告以所持用之行│107年9月17日4 │温志弘販賣第二級│
│ │ │4時8分許後某│基安非他命1 │動電話0000000000│時8分許之通訊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時,王宇潔在│小包,1000元│號與王宇潔持用之│監察譯文 │柒年肆月。未扣案│
│ │ │花蓮縣○○市│ │0000000000號連絡│ │門號○○○○○○│
│ │ │○○○○街 │ │後,於左列時間、│ │○○○○號行動電│
│ │ │000號住處 │ │地點,販賣並交付│ │話(含SIM卡壹張)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非他命1包予王宇 │ │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潔,被告並收取現│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金1000元。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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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宇潔 │107年10月22 │第二級毒品甲│被告以所持用之行│107月10月22日1│温志弘販賣第二級│
│ │ │日16時51分許│基安非他命1 │動電話0000000000│5時56分許至16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後某時,花蓮│小包,1000元│號與王宇潔持用之│時51分許之通訊│柒年肆月。未扣案│
│ │ │縣○○市○○│ │0000000000、0000│監察譯文 │門號○○○○○○│
│ │ │路與○○○○│ │000000號連絡後,│ │○○○○號行動電│
│ │ │街交岔路口 │ │於左列時間、地點│ │話(含SIM卡壹張) │
│ │ │ │ │,販賣並交付第二│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命1包予王宇潔,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被告並收取現金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1000元。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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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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