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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建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4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後深感悔悟,急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以免造成告訴人損害之擴大,請體恤被告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而就本案從輕發落,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而告訴人也可將其損害降至最低,可免浪費司法資源,於告訴人及被告雙方之利益均可維護。
刑事司法之政策,在於維護社會之秩序與讓被告重新改過遷善,為其目標,被告既已悔悟,當給被告一個改過遷善之機會,以讓被告有服務人群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對於原判決事實欄一認定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為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等4次犯行,及原判決事實欄二認定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業於原審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7頁、第59頁背面、第84頁背面、第90頁),被告上訴意旨亦不爭執,原審依法調查卷內各項相關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罪,業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審於量刑時,已經詳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獲取金錢,以詐欺之方式向告訴人及被害人騙取金錢,其雖終能坦承犯行,未過度浪費司法資源,然其過程中仍多有矯飾,對於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屢屢表現積極,最後卻均未賠付,告訴人為與被告調解甚且耗費自己之勞力、時間、費用,竟換來被告各種消極處理,是並非告訴人及法院不願給被告機會,而係被告自行放棄機會,堪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各次犯罪詐得之金額、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駕駛、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仍需撫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所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核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審量刑時已經就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加以審酌,而被告於原審陳稱希望可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等情(見原審卷第60頁、第91頁背面),經原審聯絡告訴人及被害人後轉介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然被告或未到場(見原審卷第71、72頁桃園市大溪區公所及中壢區公所函、第92、95頁),或被告所留電話無人接聽(見原審卷第95-97頁),顯無積極處理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之意願;
而被告上訴理由雖稱其急欲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云云,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可見被告雖一再表示欲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云云,但實際上均無具體作為,難認被告有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害之真意,被告所稱急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云云,尚難憑採,無從認原審量刑之基礎有所改變,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一節,自非有據。
又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亦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合。
是以,被告上訴所辯急欲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發落,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洵屬無據,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指各節,經核均無理由,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以其因傷無法於本院108年11月4日審理期日到庭,請求另定期日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查上開診斷書雖記載被告頭部鈍傷、右肩挫傷併拉扯等語,然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21時17分急診就醫經診療後,已於同日22時55分離開醫院,被告復未提出其無法於審理期日到庭之相關事證,即難認有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
本件被告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刑法第339條之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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