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8,上訴,125,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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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均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建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故意,於民國106 年10月間某日,在其承租之花蓮縣○○市○○路000 號居所(下稱本案處所),收受年籍不詳、綽號「金毛」之成年男子交付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及子彈74顆(其中56顆具殺傷力,其餘無殺傷力,詳如附表所示,以下合稱本案槍彈) ,予以寄藏,並將本案槍彈藏放於本案處所2 樓客廳沙發後方裝飾牆壁內之暗格。

嗣因林建均涉嫌毒品案件,經警於106 年12月15日下午5時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於2樓客廳沙發後方牆壁暗格內,查獲毒品咖啡包180包等物(毒品部分均扣押於另案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林建均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予黃元大,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11 號判決無罪)及本案槍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花蓮分局)報告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傳聞例外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3頁、第240頁至第24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所為自白,未提出不正訊問之抗辯,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至被告於起訴後翻詞否認犯罪,改稱:係聽信不詳人士之語方為他人扛下本罪等語,僅涉及其辯解是否可信之判斷(詳下述),與其偵查中自白任意性之認定無關,先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主要辯解及上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本案槍彈之犯行,辯稱:我是本案處所的二房東,本案槍彈均為綽號「金毛」之日租房客王之皓所藏放,其於案發前10天向我承租本案處所。

王之皓是鄧堡鄉介紹的,王之皓與其弟王仕旻、鄧堡鄉等人,當時都住在本案處所,但在搜索前3 天,王之皓就已經退租。

搜索當天我是去本案處所打掃,我在本案處所2 樓客廳裝設抽屜式木製暗格用以放置毒品咖啡包,但本案槍彈都不是在抽屜內被查獲,而是在抽屜後面被搜索到,我並不知情。

王之皓於查獲當天,有派人去警局,要我頂罪,說會給我50萬元,本罪我可以獲判緩刑,我一時貪心,於偵查中才會那樣說等語。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⒈被告並未完成對槍枝的實力支配,且槍枝上並無被告之指紋、DNA 等跡證,而槍枝係藏放於暗格抽屜後面而非抽屜內,顯與被告使用暗格之習慣不符。

⒉被告沒有槍砲前科,警方也非因被告涉嫌持有槍彈而前往本案處所搜索,無證據顯示被告與本案槍彈具有關聯性。

⒊證人王之皓於本案查獲前,與被告交情較好,被告也同意讓王之皓使用本案處所,故王之皓應知悉本案處所設施,並將本案槍彈藏放在2 樓客廳牆壁暗格內而未告知被告。

被告確實對槍、彈不知情。

二、經查:

(一)被告不爭執、可先行認定之事實。⒈警方持花蓮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年12月15日下午5時許,於被告所承租之花蓮市○○路000號(即本案處所)2樓客廳,在沙發後方裝飾牆壁內之暗格,查獲另案毒品及本案槍彈等詳如附表所示之物。

⒉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下:⑴本案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⑵本案子彈(共74顆):①8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有殺傷力。

②28顆: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9.0±0.5mm 金屬彈頭所製成之非制式子彈,均有殺傷力。

③38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m金屬彈頭,其中20顆具有殺傷力,18顆不具有殺傷力。

⒈至⒉之證據:花蓮地院106年度聲搜字第360號搜索票、花蓮分局106 年12月15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含毒品及本案槍彈)照片、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以上見警卷第24頁至第47頁);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7 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068028404號鑑定書、108年3月7日刑鑑字第1080020470號函(花蓮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原審卷第141頁);

搜索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

⒊本案處所(含1、2樓及地下室)為被告自105年6月向房東張正發承租,租期5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

證據:被告自白 (警卷第6頁至第7頁,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二)被告具有寄藏本案槍彈之故意及行為。⒈本案處所自106 年10、11月間起迄同年12月15日查獲日,為被告所得掌控支配之空間。

被告於原審辯稱:查獲前10天,王之皓以日租方式向伊承租本案處所。

且在王之皓之前,也有其他學生向伊承租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2份為證(原審卷第46頁至第47頁)。

惟:⑴本案處所乃被告自105年6月間起,以每月1萬4000 元向他人所承租,租期為5年,乃被告所是認。

則本案處所於106年間為被告所承租,應可認定。

⑵觀之被告所陳租賃契約書2 份,1份租期為106年5月5日起至107年5月5日止,另1份為106年4月11日至107年4月11日。

可知上開租賃契約書所示租賃期間之始日均非學期開始之前,與一般外地學子通常會趕在學期開始前安頓落腳處之常情不符,則是否確如被告所稱係租給學生,已非無疑。

且2份租約均簽署1年租期卻均未租滿即提前退租,未免過於巧合。

再依被告於本院辯稱:上開租約都是從租期始日租了約半年就終止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是縱認上開租賃契約為真,亦足證至遲約於106 年11月初,被告已終止上開租賃契約,而取回本案處所空間之支配使用權。

⑶被告於原審先稱:王之皓是查獲前10天向伊承租等語 (原審卷第38頁反面),於本院則稱:王之皓是查獲前1個月向伊承租,租到查獲前3天左右終止等語(本院卷第108頁),關於證人王之皓何時開始承租,被告前後所辯,已見歧異,真實性已非無疑。

況且,證人王之皓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證稱:伊沒有向被告租過房子,未曾住在本案處所,也沒有跟鄧堡鄉一起住過。

伊有去過本案處所2 樓客廳,但只是去聊天,每次約待3至5小時,也不知道客廳牆壁有暗格。

本案警方在暗格內查獲的毒品及槍彈,都不是伊所藏放等語(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8頁)。

是被告所辯王之皓承租至查獲前3 天乙節,核與證人王之皓所述相違,尚難率信。

⑷其次,本院依職權調閱花蓮地院106年度聲搜字第360號卷(下稱聲搜卷),得悉警方於另案接獲檢舉,前往現場蒐證時,接連於106 年12月10日及翌(11)日白天,均發現被告配偶林蕙怡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本案處所前,並發現被告於同年月11日出現在本案處所,有警方搜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聲搜卷第24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7頁)。

證人即承辦員警陳鴻裕於本院證稱:本案處所於106 年間遭人多次舉報有噪音及傳出塑膠味,伊查訪後,判斷應該是吸食K他命的狀況。

搜索前,伊印象中至現場勘查最少一週,但沒發現王之皓有在該址出入等語(本院卷第225、230頁)。

可知警方於106 年12月15日搜索前夕前往勘查,係發現被告在該址出入,而未見王之皓,足證被告泛稱:查獲前係王之皓承租使用本案處所等語,應非屬實。

⑸再者,警方於本案處所2 樓客廳牆壁暗格內查獲小丑毒品咖啡包71包(共892公克)、粉紅色小惡魔毒品咖啡包91包(共695公克)、黃色小惡魔毒品咖啡包12 包(共145公克)、紫色毒品咖啡包3包(共30公克)、粉紅色毒品咖啡包1 包(重10公克)、黑色毒品咖啡包2包(各重6公克、9公克)、神仙水2 罐等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警卷第30頁),查獲毒品數量甚多。

對此,被告於警詢供稱:警方於暗格內查獲之毒品,是伊約2個月前到臺北,花4 萬元買了200包咖啡包,神仙水是送的,都是伊所有,於查獲前2 週放進暗格藏放等語(警卷第8 頁);

於原審稱:王之皓是查獲前10天向伊承租等語(原審卷第38頁反面)。

經勾稽上情,被告顯係將價值不菲及冒險遠赴外地買入之大量毒品放入暗格內,復將本案處所出租予王之皓使用,徒增自己使用毒品之障礙及提昇毒品犯罪曝光之風險,益徵被告所辯,顯悖常情,委無足取。

⑹此外,被告另案被訴轉讓毒品予黃元大案件,亦由原審同一合議庭法官所審理,有花蓮地院107年度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可參(本院第93頁至第100頁) 。

被告於另案毒品辯稱其與黃元大為朋友關係,黃元大為其介紹廠商來裝潢本案處所,106 年12月間黃元大經常到本案處所,也有遊戲上的往來等語,此為原審合議庭職務上查知之事實等旨,業經原判決敘明在卷。

顯見被告於106 年12月間,係自己使用本案處所,並未出租他人。

被告復稱美崙派出所所長劉崇益案發前1、2週曾看過其帶王之皓回本案處所,有跟劉崇益說在做日租,劉崇益還說要舉報國稅局、要搜索本案處所,時間大約在案發前約1、2週云云,惟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5 任內皆無此所長,有原審107年8月7 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證(原審卷第68頁)。

被告嗣改稱應係劉宗榮云云,惟劉宗榮稱其於106年6月26日已在秀林分駐所服務等語,亦有原審107 年9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所述處處矛盾、與事實不符,益徵此均為被告臨訟編纂之詞,實非可信。

⑺何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處所1樓係欲經營店鋪,2樓為休息、打電動用的,在偵訊時亦稱本案處所係為經營服飾店,始終未曾提及曾出租本案處所與他人,並且供稱其都住在本案處所,不然就是回戶籍地,偵查檢察官甚且因此於偵訊後將其限制住居於本案處所,可見被告並非如其所陳本案處所出租他人,搜索當日其僅係前去打掃。

⑻基上,在在足證本案處所自106 年10月間起,迄查獲日止,均係由被告使用,至為明灼。

則被告辯稱。

查獲前,本案處所都是王之皓及其他房客在使用,本案槍彈不是伊藏放的等語,應不可採。

⒉本案槍彈應係被告藏放於本案處所2樓客廳。

⑴被告於106 年12月16日警詢供承:綽號「金毛」的男子欠伊10萬元,所以將本案槍彈拿來抵押。

因為伊怕人家看到,所以放入2樓客廳牆壁暗格內藏起來等語(警卷第8頁);

同日於檢察官複訊時進一步供稱:本案槍彈、彈殼是年約24 、25歲綽號「金毛」的成年男子欠伊錢,於106年10月間拿到本案處所給伊,用來抵押的。

「金毛」拿給伊時,子彈伊看的出來,槍是用布包著,但伊還是看得出來是槍。

槍及毒品咖啡包都是本案處所2 樓客廳查獲,伊放在牆壁暗格內。

伊承認持有毒品,但槍彈是「金毛」放伊這裡,伊否認持有等語(偵卷第11頁正反面)。

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已清楚供承收受、寄藏本案槍彈之事實,且關於事件經過之時間、地點、原因,甚至槍枝包裝,均具體明確。

而警方查扣時,本案槍枝確以布纏繞包裹,有查獲照片可參(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核與被告自白,堪稱相符,足認其上開自白供述之內容,應確有其事。

⑵復次,警方抵達本案處所2 樓客廳時,沙發後方有一裝飾牆壁,若未靠近細看,外觀平坦無異狀,未見暗格裸露,有搜索錄影翻拍照片可參(本院卷第81頁)。

證人陳鴻裕員警於本院證稱:警方當天是要去搜毒品,到現場後,1 樓沒人,就直接上2 樓,看到被告及其友人黃元大,經告知後,開始執行搜索。

因沙發後方裝潢的牆壁,有約沿著如鞋盒大小長方形區塊的黏膠,沒有完全黏合,有點浮浮的,警方詢問原因,被告說裝潢就是這樣,有點裝傻的感覺。

經以器具開挖後,一開始先看到類似抽屜的木製格子,可以直接拉開,木格內有大量的毒品咖啡包,印象中也有看到部分子彈,因此懷疑應該有槍,才會問被告槍在那裡,但被告說沒有槍。

後來,是在暗格內的底層查獲槍枝。

印象中,被告於搜索現場的第一時間,有說槍彈是「金毛」放在他那裡的。

暗格上有電子裝置,伊後來上網查詢,看到類似的東西,是用遙控器操控,但因伊搜索時不知道,所以沒有去試現場的遙控器等語(本院第226、227、229、231頁)。

參以被告亦坦認暗格是其承租後所裝設 (原審卷第39頁反面) 。

堪認被告承租本案處所後,特意自費裝設暗格,顯不欲為人知,此由被告將大量毒品藏放該處,亦可印證。

故縱認王之皓或他人曾使用本案處所,被告實無告以暗格裝設及開關方式,致藏放之毒品遭他人任意拿取、施用之必要,也徒增犯罪曝光為警查獲之風險。

此外,證人王之皓也明白證稱:伊有去過本案處所2 樓客廳,但對暗格不清楚,也沒有看過等語(本院第236 頁)。

是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有前開補強證據相互可佐,且無違反常情之處,應屬事實,洵值可信。

從而,本案槍彈確由被告藏放至暗格內之事實,足堪認定。

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翻詞其異,並不可採。

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改稱:偵查中之所以說槍、彈是「金毛」的,是因為王之皓在我做警詢筆錄前,派人跟我說這條會緩刑,要我擔下來,會給我50萬元,我一時貪心就答應他,但因為太緊張了,才說是「金毛」的,而不是說我自己的;

我不認識叫我擔罪的那個人,我在警局第一次看到他,對方說他是王之皓那邊過來的,為40歲男性,身高170 公分、微胖、戴帽子,對方一進來就找我,請我吃便當、抽菸,應該不會是假的,不會有人一進來就說是王之皓派來的,還知道一些特徵、關鍵字。

我是去警局後面抽菸時,對方跟我講這些話等語。

然查:①本案執行搜索之時間係106年12月15日下午5時02分許至下午6 時30分許,現場只有被告及黃元大;

從本案處所將被告帶回花蓮分局,車程約需5 分鐘;

被告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同日下午7時02分許至7時06分許,有證人陳鴻裕員警上開證詞及搜索、扣押筆錄、被告106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之時間欄位記載可參(本院卷第226、232頁,警卷第3、26頁)。

可知自搜索結束迄被告開始製作警詢筆錄,相隔不到30分鐘。

於如此短暫時間,人未在現場之王之皓,竟能獲知本案處所遭搜索且其槍、彈已為警查扣,並可立即派人前往警局與身受看管之被告接洽,然卻委派與被告不相識之人,竟又能於短時間內輕易說服被告獨擔本罪,所辯情節匪夷所思,已見違常。

再者,倘若被告確實曾出租與多人,又如何能確認本案槍彈為何人、於何時所藏放,被告對此竟稱其事後去打聽,就是王之皓云云(原審卷第126 頁),惟其若是事後才打聽得知槍、彈係王之皓所藏放,又如何能於製作警詢前即因來人表明為王之皓所派即答應頂罪?況且,王之皓之外號為「金毛」,業據王之皓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第236 頁)。

倘被告欲扛下本案罪責,於緊張之際,直接承認自己所有即可,又何需具體、詳細地供出係綽號「金毛」之人抵債交付之經過?亦見被告所辯,顯相矛盾。

②反觀被告為69年次,案發時年屆4 旬,為大學肄業,應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

其曾有贓物、竊盜前科,並自承知悉持有槍彈之罪責重於盜贓(本院第110 頁)。

被告面對承擔本罪將受重罰之高度可能,與無從追討50萬元、獲判緩刑與否之不確定性,竟天真選擇相信不認識、毫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之短暫勸說,顯見其辯解悖於自身智識經驗與一般常情,實非自然,難認可信。

③況且,證人王之皓於本院已證稱:本案槍彈非伊所藏放,伊不知本案處所2樓客廳牆壁有暗格等語 (本院第236頁) 。

證人陳鴻裕員警亦結稱:伊未跟被告一起回警局,是由其他同仁解押。

被告回到警局,伊不清楚被告是否有去抽菸,但可以確定的是,如果被告有抽菸,一定是由同仁陪同,不會有外人介入。

且偵查隊可以抽菸的地方只有一個廁所,該廁所不會讓外人任意進出,也沒有對外的門可以進出,被告在廁所抽菸,接觸不到外人等語明確(本院第228頁、第232頁至第233 頁),核與被告自承:伊在警局時,旁邊有人顧著等語(原審卷第126頁) 相符。

被告為警查獲大量毒品及本案槍彈,所涉罪名甚重,警方當應隨時戒護在旁,自無任由被告獨自恣意走動或與陌生人接觸對談之理。

堪認警方於106 年12月15日查獲後至同日製作被告筆錄前,被告於警局應無與不詳人士接觸對談之可能。

被告事後翻供,空言辯解,委無足取。

⒊被告其餘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辯稱暗格抽屜使用習慣係將物品放入抽屜內而非抽屜後,故未發現王之皓將本案槍彈放入暗格內乙節,僅係被告單方面之說詞,無從證明。

被告於原審陳稱:暗格抽屜有時候根本沒關,拿下來又要拿上去蠻重的,有時候我就放在外面等語。

惟暗格乃被告特意自費裝設,從其將大量毒品藏放在暗格內,警方到場時,暗格並未開啟等情,彰顯被告有意將之作為重要物品藏放處,衡情使用上應會特別小心,斷無開啟後,無故一直保持開啟狀態,或隨意將暗格抽屜放置地上,任由讓他人得輕易發現之理,前已說明。

是除被告外,旁人應無從得知暗格之設置,遑論未經被告同意,擅自開啟暗格藏放本案槍彈。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信。

又警方查扣之本案子彈已多達74顆,另尚有36顆彈殼、43顆彈頭,有前述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31頁),加上槍枝本身亦有一定體積,此些槍、彈置於暗格木製抽屜之後,不論將抽屜拿下或將抽屜放上都應該會發現如本案槍彈之存在,是被告辯稱其對於本案槍彈完全不知情,難認可信。

至於警方雖未在本案槍彈上採得被告之指紋或DNA,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月13日、108年3月7日鑑定書個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60頁、第74 頁正反面),然指紋或DNA之殘留仍需一定條件,並非有碰觸就當然會殘留跡證,縱無跡證亦不代表未曾碰觸,且被告亦稱未使用過本案槍彈,槍是用布包著,不曾打開來看,業如前述。

則縱使未在本案槍彈上採得被告之生物跡證,亦無法證明被告對本案槍彈之存在並不知情,無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辯護人辯護稱:不能認佔有一個房間就認為房間內的每個東西都屬佔有云云,惟本案處所乃被告所承租使用,被告所辯出租他人之語,復非可信。

而本案槍彈是由被告收受並且藏放於本案處所,已認定如前,則被告收受之時即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後選擇將本案槍彈藏放於其所租賃之處所內,當屬繼續佔有之狀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並不可採。

⑵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或扣押裁定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警方於搜索前,因無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情資或跡證,固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搜索票;

然於搜索過程,發現本案槍彈,並依法查扣,搜索程序核無違法之處,且為偵查實務上所常見,無從以被告無槍砲前科,即得推認被告無寄藏本案槍彈行為之結論。

其次,被告知悉他人所交付之物為本案槍彈,復將之藏放於暗格之時起,即合於寄贓槍彈罪之要件。

至本案槍彈是否為證人王之皓所有,實與被告是否該當寄藏槍彈罪之判斷,關聯性並非強烈。

是被告辯稱:伊沒有在玩槍彈、本案槍彈是王之皓所有等語,尚不足撼動被告確有前揭寄藏本案槍彈犯行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鄧堡鄉,欲證明王之皓與鄧堡鄉於本案查獲前均一同居住在本案處所,王之皓才是本案槍彈所有人,沒有將之抵押給被告,被告也未協助保管等情。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傳喚證人鄧堡鄉未到,有送達回證可參(本院卷第153 頁)。

審酌證人王之皓已到庭證述:伊未曾住在本案處所,也沒有跟鄧堡鄉一起住過。

伊不清楚本案處所2 樓牆壁暗格的設置,本案警方查獲之槍彈及毒品,伊都沒有看過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6頁),且被告涉有前揭寄藏槍彈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事實已臻明確,辯護人亦當庭捨棄傳喚(本院卷第240 頁),是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證人鄧堡鄉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寄藏」、「持有」為分別處罰規定,單純「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持有」,既係「寄藏」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適用之法條亦未變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本案被告雖寄藏多數子彈,惟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寄藏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其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之部分,應仍為單純一罪。

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槍彈均係「金毛」用以擔保其債務之物而交付被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次收受而分別予以寄藏,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數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顯示被告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不宜論以最低本刑,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亦不生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參、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原審以卷附事證,認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犯行,事證明確,從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復說明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19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槍彈。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被告上訴執前詞空言否認,無視原審已為之明白論述,再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
┌──┬────┬───────────┬────────┬───────┐
│編  │扣案物  │鑑定結果              │備註            │原審宣告沒收之│
│號  │        │                      │                │物            │
├──┼────┼───────────┼────────┼───────┤
│1   │槍枝1枝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扣案之手槍1枝 │
│    │(含彈匣│編號0000000000),認係│警察局107年2月23│(含彈匣1個, │
│    │1個)   │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日刑鑑字第106802│槍枝管制編號  │
│    │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8404號鑑定書(偵│0000000000)。│
│    │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卷第23頁至第26頁│              │
│    │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反面)。        │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2   │子彈8顆 │送鑑8顆,認均係口徑9mm│鑑定書同上。    │扣案之未經試射│
│    │        │制式子彈,採樣3 顆試射│採樣試射之3顆子 │、口徑9mm之制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彈於試射後不具殺│式子彈5顆。   │
│    │        │。                    │傷力,不予沒收。│              │
│    │        │                      │依採樣抽驗結果,│              │
│    │        │                      │可認其餘5顆子彈 │              │
│    │        │                      │均具有殺傷力,應│              │
│    │        │                      │予沒收。        │              │
├──┼────┼───────────┼────────┼───────┤
│3   │子彈28顆│送鑑28顆,認均係非制式│鑑定書同上。    │扣案之未經試射│
│    │        │子彈,由口徑9 mm制式空│採樣試射之9顆子 │、口徑9mm之非 │
│    │        │包彈加裝直徑9.0±0.5mm│彈於試射後不具殺│制式子彈19顆。│
│    │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 顆│傷力,不予沒收。│              │
│    │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依採樣抽驗結果,│              │
│    │        │傷力。                │可認其餘19顆子彈│              │
│    │        │                      │均具有殺傷力,應│              │
│    │        │                      │予沒收。        │              │
├──┼────┼───────────┼────────┼───────┤
│4   │子彈38顆│送鑑38顆,認均係非制式│鑑定書同上及內政│無。          │
│    │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徑8.9±0.5mm金屬彈頭而│局108年3月7日刑 │              │
│    │        │成,經全部試射,結果如│鑑字第1080020470│              │
│    │        │下:                  │號函(原審卷第  │              │
│    │        │⑴20顆:均可擊發,認具│141頁)。原具殺 │              │
│    │        │  殺傷力。            │傷力之20顆子彈,│              │
│    │        │⑵4顆:均可擊發,惟發 │於試射後已不具殺│              │
│    │        │  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傷力,不予沒收。│              │
│    │        │  殺傷力。            │                │              │
│    │        │⑶14顆:均無法擊發,認│                │              │
│    │        │  不具殺傷力。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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