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俞易辰於民國103年9月至105年間,負責○○報、○○○報
- (一)於103年9月間某日,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賴運福,得知賴運
- (二)於103年12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月),經友人
- (三)於105年3月間,因友人介紹認識簡○○,經簡○○告知其夫
- (四)俞易辰於辦理系爭離婚事件期間,復另行起意,意圖營利,
- 二、查獲經過
-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賴運福告訴朱家林等人詐欺案件,經檢
- (二)犯罪事實㈡至㈣部分:係因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另案指揮調
- 三、案經花蓮地院告發,及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自行簽分並指揮法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證人賴運福於花蓮縣調查站調查官107年1月23日及同年月25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二)辯護人否認證人賴運福於調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查,證人
- 二、證人林美蘭、簡○○於調詢之陳述,及賴運福於花蓮分局員
- 三、辯護意旨稱證人賴運福於107年4月10日偵訊光碟錄影檔第30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二)查:
- (三)綜上,證人賴運福於系爭錄影所為之陳述,即證人賴運福10
- 四、除前述本院之認定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含上訴理由):
- (二)被告承認、不爭執之事實。
- (三)按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固以辦理「訴訟事件」為構成要件,
- (四)犯罪事實㈠部分:
- (五)犯罪事實㈡部分:
- (六)犯罪事實㈢、㈣部分:
-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
- (八)駁回被告及辯護人調查證據聲請之說明。
- 二、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一、公訴意旨另認: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二、犯罪事實㈠至㈣涉嫌挑唆、包攬訴訟罪部分:
- (一)按刑法第157條規定:「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
- (二)經查,證人賴運福於調詢中陳述:我在對朱家林、謝其才提
- (三)至被告前開所為雖另有構成上開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
- 三、犯罪事實㈠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 (一)按刑事實務上所稱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就其明知實際上並
- (二)查本件被告係使用其所偽造之系爭牛樟買賣契約書為證據,
- 四、綜上,公訴意旨起訴此部分罪嫌所舉之上開證據,既不足為
- 壹、原審以卷附事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律師法
- 貳、兩造上訴理由
-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迭於偵審飾詞
- (二)被告上訴理由詳前所述(見本判決理由甲.貳㈠)。被告上
- 參、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 肆、經查:
- 一、原審就量刑已說明:審酌被告曾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 二、檢察官上訴,未具體說明原審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情形,
- 三、至被告上訴主張其與賴運福已達成和解,請就犯罪事實㈠
- 伍、綜上,原審判決核無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咸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俞易辰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08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34號、107年度偵字第1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俞易辰於民國103年9 月至105年間,負責○○報、○○○報花蓮地區新聞採訪及廣告業務,於花蓮縣○○市○○路00號設立辦公室(現已拆除,下稱本案辦公室),並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僱用林美蘭在本案辦公室處理一般行政業務。
俞易辰因需自負本案辦公室報社業務經營成本及盈虧,且報社業務收入非豐,明知自己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亦無依法令執行業務之事由,竟意圖營利,基於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年9月間某日,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賴運福,得知賴運福與朱家林、謝其才間有買賣契約糾紛,賴運福並告知該案案情為:朱家林、謝其才表明欲向其購買牛樟木一批,共計55箱,每箱3萬元,合計價金為165 萬元,另附贈1箱;
未料朱家林、謝其才於取得上開牛樟木後,竟分文未付等情。
俞易辰了解事件經過後,表示可以代撰訴訟書狀對朱家林、謝其才提出告訴,二人遂約定:由俞易辰代撰訴狀向朱家林、謝其才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追索,如有所獲,賴運福可取回原交付之上開牛樟木或應收取之165萬元價金,逾165萬元部分之金額,則均歸俞易辰所有。
俞易辰以此方式,欲利用該案件獲取逾165 萬元部分之價差。
二人達成共識後,俞易辰即於103年9 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代刻「賴運福」印章1枚作為訴狀用印所需,並在本案辦公室以賴運福名義代撰103年9月23日刑事告訴狀,於告訴狀事實與理由欄一虛偽記載:「朱家林與謝其才二人至原告所屬位於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樟芝培育場,表明欲購買本培育場高級牛樟木一批,數量計56箱,雙方言明成交價計每箱陸萬元正,總計參佰參拾陸萬元正無誤」等情,虛增買賣價金之不實內容。
俞易辰復明知賴運福與朱家林、謝其才約定上開牛樟木買賣時並無簽立任何書面契約,竟未經賴運福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及私文書之犯意,以賴運福之名義,擅自偽造牛樟木買賣簡易契約書1份(訂約當事人:《甲方》○○連鎖事業代表人朱家林、《乙方》○○樟芝培育場代表人賴運福,訂約日期「103年9月23日」,下稱系爭牛樟買賣契約書) ,內容並虛偽記載:「一、合約名稱:牛樟木買賣簡易契約書,以箱計價,每箱陸萬元整!二、數量:以箱計算,共計伍拾陸箱!三、本契約買賣總價:計新台幣參佰參拾陸萬元整!」等意,指示不知情之林美蘭繕打前揭刑事告訴狀及契約書後,復未經賴運福同意,將訴狀用之「賴運福」印章,盜用於系爭牛樟買賣契約書上,再基於使用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用印後之系爭牛樟買賣契約書連同上開刑事告訴狀逕行遞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以上開方式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刑事訴訟事件以營利。
(二)於103 年12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月),經友人介紹認識曾松梅,經曾松梅告知其與吳玉盆間有借貸糾紛,竟意圖營利,向曾松梅表示可以代撰訴訟書狀對吳玉盆提出刑事告訴,並於103年12月8 日與曾松梅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約定(按:甲方為曾松梅,乙方為俞易辰) :「二、雙方言明債務人若有還款,甲方應以50%即2分之一作為報酬,換言之償還100萬元即應給付50萬元,餘依此類推!…五、債款經甲方或乙方收取后應遵守誠信原則據實以告,並且遵守分配原則(即50%之報酬),如有違該項約定罰款200,000元正給乙方以示公允!」等情,欲以此方式獲取利益。
俞易辰即在本案辦公室,於103年12月8日後之不詳時間,接續代撰104年1月22日刑事告訴狀,同年3月2日(起訴書誤繕為3月22日)刑事告訴狀、同年7月13日、8月29日、9月24日、12月11日、12月14日刑事陳報狀、105年2月19日刑事追加告訴狀、同年2月24日、5月13日刑事陳報狀等書狀,並指示不知情之林美蘭繕打上開書狀。
前述書狀經曾松梅審閱後,先後由曾松梅親自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遞交之,俞易辰以上述方式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刑事訴訟事件以營利。
(三)於105年3月間,因友人介紹認識簡○○,經簡○○告知其夫詹○○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家事法庭聲請離婚(花蓮地院受理案號:105年度家調字第41號,下稱系爭離婚事件) ,俞易辰竟意圖營利,先向簡○○假意表示可以免費為其代撰訴訟書狀,經簡○○同意後,俞易辰即於105年3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本案辦公室,以簡○○名義接續代撰105年3月29日家事陳報狀㈠、同年3 月30日家事陳報狀㈡、同年5月4日家事陳報狀㈢、同年5 月16日家事陳報狀、同年5 月19日家事陳報狀,並命不知情之林美蘭繕打前開書狀。
該等書狀經簡○○審閱後,由俞易辰先後向花蓮地院家事法庭遞交上開書狀,以此方式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家事離婚訴訟事件以營利 (此部分報酬約定及收取,詳下犯罪事實㈣所載)。
(四)俞易辰於辦理系爭離婚事件期間,復另行起意,意圖營利,於105年4月間某日,建議簡○○可另對詹○○、溫○○請求賠償,經簡○○同意後,即為簡○○代撰對詹○○、溫○○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起訴狀 (花蓮地院受理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29號,下稱系爭賠償事件) ,並於105年4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連同系爭離婚事件,與簡○○約定:「因家事離婚訴訟暨衍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贍養費、賠償費等其他勝訴費用,簡○○應主動提撥一定成數贊助報社」,以此方式圖利。
經簡○○同意後,俞易辰即於105年4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本案辦公室,以簡○○之名義撰寫105年4月20日民事起訴狀,並指示不知情之林美蘭繕打該書狀,再經簡○○審閱後,向花蓮地院民事庭遞交。
嗣因簡○○得知需自行負擔系爭賠償事件裁判費,遂於105年6 月1日撤回起訴。
俞易辰得知後,即於105年7月25日指示不知情之江國賓以「行政支出費用」為名義,向簡○○收取辦理系爭離婚、賠償事件及撰寫書狀費用共1萬1,500元(與犯罪事實㈢部分一併收取),以此方式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以營利。
二、查獲經過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賴運福告訴朱家林等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刑事告訴狀及系爭牛樟買賣契約書所載之牛樟木數量、價格為虛偽,但朱家林、謝其才詐欺犯行為真,而以朱家林、謝其才詐欺取得價值165 萬元之牛樟木,涉嫌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經花蓮地院承辦法官於交互詰問時發現俞易辰上開犯行而主動告發,暨公訴檢察官自行簽分偵辦。
(二)犯罪事實㈡至㈣部分:係因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另案指揮調查官偵辦俞易辰提告他人涉嫌妨害名譽案件及俞易辰涉嫌恐嚇取財案件,認俞易辰涉嫌重大,經調查官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俞易辰所有電腦之電磁紀錄,經清查後,發現關於曾松梅、簡○○之訴訟文書存檔資料後始循線查悉。
三、案經花蓮地院告發,及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自行簽分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下稱花蓮縣調查站)移送,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花蓮分局)報告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賴運福於花蓮縣調查站調查官107年1月23日及同年月25日詢問(下稱調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第2799號、第36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以外之人須於審判中到場而為陳述,乃其內容竟與先前陳述不符,而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即具備所指之可信性及必要性,斯時始可例外賦予證據適格之地位。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乃指其陳述自身前後之不符或與審判中之其他證據相互齟齬,致就主要事實應為相異之認定者是。
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重其陳述內容,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非重在其陳述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又是否與事實相符。
是判斷所指之特別可信,自應就時間之間隔、有無有意識的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及有無編造虛偽故事或事後串謀之可能等外部情況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
(二)辯護人否認證人賴運福於調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查,證人賴運福於調詢中陳稱:我曾委託被告幫我撰寫刑事告訴狀,但沒有委託、授權他製作系爭牛樟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內容也不是真實的,被告向花蓮地檢署遞狀前沒有讓我過目過。
又委託被告撰寫刑事告訴狀時,我與被告約定原貨物或165 萬元歸還給我,其他多的歸他所有,他說:「好,我去辦」等語(107年度偵字第1851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反面、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 。
惟於原審作證時改稱:我有委託、授權被告幫我寫系爭牛樟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中記載買賣價金為165 萬元是因為我口述錯誤,我在調查局中說165 萬元以外「其他」歸被告所有是他們寫錯,我不知道我有沒有這樣講,我應該是有這樣講,不然他們不會寫等語(原審卷一第145頁至第149頁反面)。
對照證人賴運福於調詢、審理中之陳述,可認證人賴運福先稱其未授權被告製作系爭牛樟買賣契約書,並曾與被告約定撰寫書狀之報酬,後於審理時改稱其有委託被告撰寫上開契約書,調詢筆錄中關於與被告約定報酬之文字為錯誤記載等語;
顯見其自身經歷之前後存有矛盾,並顯然已足導致本案「待證事實(主要事實)」之相異認定。
即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中心,證人賴運福於調詢所證,實乃本案主要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證明,兼以法院顯然已無從再就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之證言,是此之不符,當已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揭櫫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相合,即其「必要性」之具備。
經審酌證人賴運福於調詢中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更有甚者,警詢時調查站人員提示各該證據資料,一一詢問各該證人該等文書之內容究為何意,證人於與各證據資料逐一核對並即刻回答之情形下,實較難有虛妄之情事,且於調詢時被告未在場,證人等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自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又證人賴運福係於被告被查獲後,於調查官通知到場說明後隨即所為之陳述,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之情事。
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賴運福調詢筆錄光碟,其對於調查官之詢問,應答具體詳細、流暢自然,查無不正詢問等違法情事,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二第260頁反面至第280頁反面)。
是本院認證人賴運福在調詢中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其於調詢中之證詞與審判中不符部分,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美蘭、簡○○於調詢之陳述,及賴運福於花蓮分局員警106年7月30日詢問(下稱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林美蘭、簡○○於調詢及證人賴運福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
審酌:證人林美蘭、簡○○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就本案構成要件事實所述與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
至證人賴運福於106年7月30日警詢筆錄,僅簡略陳述被告經其同意後,代撰上開刑事詐欺告訴狀,在投遞之前,未讓其看過訴狀內容等情 (花蓮分局106年8月22日花市警刑字第1060016526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2頁反面) ,此部分核與其於原審證述亦大致相符。
從而,證人林美蘭、簡○○之調詢筆錄,及賴運福106年7月30日警詢筆錄,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無回復其等前揭筆錄證據能力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辯護意旨稱證人賴運福於107年4月10日偵訊光碟錄影檔第30分15秒至31分11秒(下稱系爭錄影)所為之陳述,乃證人賴運福之臆測,且其已要求檢察官不要紀錄,復未經交互詰問,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271頁)。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而言,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其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
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⒈辯護人爭執證人賴運福於系爭錄影所為之陳述,經原審勘驗結果,內容如下(原審卷一第234頁正反面):┌─┬─────┬─────────────────────┐ │ │00:30:15│檢:那時他有說是民事、刑事? │ ││ │00:30:16│賴:他沒有跟我說什麼。
但是後面,這你不要打│ ││ │ │ 字下去,我說給你聽沒關係,但不要打進去│ ││ │ │ ,你打字進去,我不知道要怎麼跟你說,後│ ││ │ │ 面有說,檢察官叫我的那個禮拜,這個事情│ ││ │ │ ,他就說,意思是好像包的意思,後面多的│ ││ │ │ 都是他的那樣,165萬,若沒有,就沒辦法 │ ││ │ │ ,但超過的都是他的,這不要說包啦,這個│ ││ │ │ 我們不要打字進去,拜託。
我跟你們說,你│ ││ │ │ 們聽我說,我都全部說出,就是這樣子啦。
│ ││ │ │ 我就跟他說都好,你不跟我收錢,我什麼都│ ││ │ │ 好,我的本意就是要拿貨回來,把165 萬拿│ ││ │ │ 回來,剩餘的都沒有關係,是甘願的,送他│ ││ │ │ 也沒有關係,抱歉,講完了。
│ ││ │00:31:11│檢:好,你在外面等一下。
│ │└─┴─────┴─────────────────────┘⒉證人賴運福於107年4月10日偵查中之陳述,係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證人結文在卷可考(偵卷第81、93頁),是其於該次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⒊經原審勘驗證人賴運福107年4月10日偵訊光碟,檢察官訊問證人賴運福係以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為目的。
而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被告及辯護人均無詰問之權利,僅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得親自詰問證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248條第1項規定自明。
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賴運福時,被告既未在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規定之適用。
則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程序無違規定。
⒋證人賴運福107年4月10日偵訊時,檢察官於訊問前已命具結(偵卷第88頁),證人賴運福該次偵訊之陳述,自為具結效力所及。
換言之,其對於該次偵訊陳述之全部內容 (含系爭錄影) ,如有不實,均應負偽證罪刑事責任,不因其陳述有無經記載於筆錄而有所不同。
而證人賴運福於偵訊過程,對答自然,陳述具體,查無不正訊問或有違反程序之情事。
則證人賴運福上開偵訊陳述,既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已具備信用性之保障。
⒌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項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經對照證人賴運福107年4月10日偵訊筆錄與原審勘驗筆錄,系爭錄影之問答內容,雖未記載於該次偵訊筆錄。
惟原審係依公訴檢察官之聲請,認有必要而勘驗該次偵訊錄影光碟,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蒞字第2047號補充理由書可參(原審卷一第225頁)。
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起訴後之訴訟上攻防乃一浮動狀態,證人賴運福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對於主要事實之陳述,呈現前後不一之情,公訴檢察官為鞏固起訴證據而聲請勘驗,基於偵查一體,上開未經記載於偵訊筆錄之證詞,業經檢察官引用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此部分偵查筆錄未予記載,自應以錄影內容即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234頁正反面)為準。
⒍又證人賴運福於系爭錄影所為之證詞,係有關其與被告有無收取報酬之約定。
辯護人於原審為反對詰問時,已就此節詳加詢問證人賴運福(原審卷一第148 頁反面),被告之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
至證人賴運福於系爭錄影與原審所述不符,乃證據取捨認定之問題,核與證據能力之判斷無關。
(三)綜上,證人賴運福於系爭錄影所為之陳述,即證人賴運福107年4月10日偵訊光碟錄影檔第30分15秒至31分11秒之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234 頁正反面),具有可信性之外部保障,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是辯護人主張證人賴運福於系爭錄影所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應不可採。
四、除前述本院之認定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均同意各該證據有證據能力,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原審卷一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74頁,本院卷一第271頁、卷二第1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含上訴理由):⒈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無律師資格,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而有為賴運福、曾松梅及簡○○撰寫相關訴訟書狀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等犯行,對各犯罪事實之主要辯解如下:⑴犯罪事實㈠:賴運福為了節省律師費,主動來找我幫他代撰書狀。
系爭牛樟買賣契約書是我依據賴運福提供之手稿請林美蘭繕打,有經賴運福的同意製作該契約書;
契約中記載買賣價金336 萬元是因為賴運福口誤,或是我誤繕,超過165 萬元部分我沒有跟賴運福約定是我幫他撰寫書狀的對價,也沒有另外跟賴運福約定撰寫書狀的報酬,沒有營利的意圖云云。
⑵犯罪事實㈡:我透過金人望認識曾松梅,金人望希望我義務協助曾松梅,系爭委託書約定50% 的報酬,實際上是要給董家任,不是我幫她打官司的報酬,因為董家任幫曾松梅出面向吳玉盆討債,我只是擔任中間人,他們在103 年12月8 日簽約,於同年月15日董家任完成討債事務,才會有曾松梅與吳玉盆的和解書。
之後曾松梅才回頭來找我幫忙撰寫書狀,寫完書狀後案件有沒有起訴、對方有沒有還錢,我都沒有去過問,我在偵查中沒有提到董家任這個人,是這些討債的人大多有犯罪前科或走偏門的路,是我心存寬厚才沒有說出來,我沒有營利的意圖云云。
⑶犯罪事實㈢、㈣:簡○○是透過張家愷找到我,她跟我說她沒有錢請律師,我同情她的遭遇,就義務幫簡○○代撰書狀,簡○○並同意支出林美蘭的工作費用。
因簡○○案件的資料很多,需要林美蘭花大量的時間將LINE通訊軟體、信件的資料整理及繕打,她一共工作約10天左右,一天8小時,加上紙張、墨水等費用,我才向簡○○收取1萬1,500 元,這是簡○○同意支付給林美蘭的行政處理費用。
而林美蘭沒有收到1萬1,500元,是因為她跟我借2 萬元,我再向金人望借2萬元給她,所以我就拿其中1萬元給金人望,幫她還債,後來又從她的薪水中扣了1 萬元,剩下1,500 元是墨水、紙張費用。
又承諾同意書我沒有給簡○○看過,不知道她要贊助多少金額,其中律師費的約定是指,若案件太複雜,簡○○須自己支付律師費,我不負擔,所以我沒有營利的意圖云云。
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⑴犯罪事實㈠:系爭牛樟買賣契約書的日期與刑事告訴狀的日期相同,可見該契約書應是被告整理證人賴運福所提告之內容。
被告係經證人賴運福之授權製作系爭牛樟買賣契約書,未盜用他人名義。
契約書中除了買賣價金之外,其餘內容均屬正確,並無不利於契約雙方;
證人賴運福於另案詐欺案件發現誤載,也立即更正,未造成損害,無損害可言,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該契約書上之金額可能是雙方溝通的口誤造成之誤寫,倘被告有意為不實填寫,應會要求賴運福於開庭時陳述買賣價金為 336萬元,而非165 萬元。
故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私文書及損害他人之故意。
⑵犯罪事實㈡:被告請董家任協助曾松梅向吳玉盆討債,董家任要求一半的金額為其報酬,被告始於103年12月8日與曾松梅簽立系爭委託書約定報酬,然此非被告撰寫書狀之代價,委託書上之金額係基於董家任之要求。
曾松梅與吳玉盆嗣於103 年12月15日簽訂協議書,董家任是見證人,可見董家任於103 年12月15日已協助其等處理債務完畢。
之後係因吳玉盆不履行,被告才再幫曾松梅代撰訴狀,實與系爭委託書之報酬約定無關,故被告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
⑶犯罪事實㈢、㈣:簡○○所交付之1萬1,500元是林美蘭的打字、整理費用,以及紙張、墨水、郵資等費用,若每天工作8小時,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33元,金額共計為1萬640元,加上紙張、墨水、郵資費用,被告收取之1萬1,500元應屬相當,且此金額與一般律師撰寫書狀之費用存有差距,林美蘭也有收到其中的1 萬元,故被告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
縱認被告此部分違反律師法,被告於犯罪事實㈢、㈣幫簡○○代撰訴狀之時間甚為接近,且合併收費,應論以一罪。
⑷如認被告構成犯罪,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與賴運福已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
另關於被告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部分,屬1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
其他類似案例,法院多判處有期徒刑2月至3月之刑度。
原審量刑,亦有過重等語。
(二)被告承認、不爭執之事實。⒈被告告於103年至105年間為○○○報○○、○○報之○○,未取得律師資格,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
⒉犯罪事實㈠部分:賴運福於103年9月間某日委請被告撰寫訴訟書狀對朱家林、謝其才提出刑事告訴。
被告有在本案辦公室以賴運福名義代撰103年9月23日刑事告訴狀、系爭牛樟買賣契約書,並於上開告訴狀、契約書上蓋印「賴運福」之印章。
上開文件之後有一併遞送至花蓮地檢署。
⒊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103 年12月間某日,經友人介紹認識曾松梅,曾松梅委請被告撰寫訴狀向吳玉盆提出刑事告訴,被告即接續撰寫104年1月22日刑事告訴狀,同年3月2日刑事告訴狀、同年7月13日、8月29日、9月24日、12月11日、12月14日刑事陳報狀、105年2月19日刑事追加告訴狀、同年2月24日、5 月13日刑事陳報狀後,均交由曾松梅審閱,並均由曾松梅親自至臺東地檢署遞送上開書狀 (臺東地檢署偵查案號:104年度他字第66號、104年度偵字第2874號)。
⒋犯罪事實㈢、㈣部分:⑴被告於105年3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簡○○,簡○○因前夫詹○○聲請離婚(花蓮地院案號:105年度家調字第41號) ,遂委託被告代撰書狀,被告即在本案辦公室以簡○○之名義接續代撰105年3 月29日家事陳報狀㈠、同年3月30日家事陳報狀㈡、同年5月4 日家事陳報狀㈢、同年5月16日家事陳報狀、同年5 月19日家事陳報狀,上開書狀經簡○○審閱後,由被告先後遞交花蓮地院家事法庭。
⑵被告另於105年4月間某日,經簡○○同意,以簡○○之名義撰寫105年4月20日民事起訴狀,藉此對詹○○、溫○○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由被告向花蓮地院民事庭遞交該書狀(花蓮地院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29號)。
⑶被告於105年7月25日委託不知情之江國賓,以辦理系爭離婚、賠償事件之「行政支出費用」為名義,向簡○○收取1萬1,500元。
⒌前開⒈至⒋所載全部訴訟書狀及系爭牛樟買賣契約書,均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林美蘭繕打。
⒍上開⒈至⒌之事實,除被告自白供述,復有下列證據可資參照,首堪認定:⑴證人賴運福、江國賓、曾松梅、簡○○、林美蘭分別於調詢時、偵訊時、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警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
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反面、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花蓮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740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6頁、第88頁至第92頁反面;
偵卷第135頁至第139頁、第87頁正反面、第142頁至第153頁、第33頁至第35頁反面、第88頁至第92頁反面、第48頁至第52頁、第88頁至第92頁反面、第163頁至第166頁;
原審卷一第161頁至第168頁、第178頁至第200頁)。
⑵書證(吉警偵字第1040001744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頁至第6頁、第27頁、偵卷第36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67 頁、第96頁;
臺東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66號卷第1 頁至第3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8頁至第19頁):①犯罪事實㈠部分:賴運福103年9月23日刑事告訴狀、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貨運單、系爭牛樟買賣契約書。
②犯罪事實㈡部分:104年1月22日刑事告訴狀、104年3月2日刑事告訴狀、104年7月13日刑事陳報狀、104年8 月29日刑事陳報狀、104年9月24 日刑事陳報狀、104年12月11日刑事陳報狀、104年12月14日刑事陳報狀、105年2月19日刑事追加告訴狀、105年2 月24日刑事陳報狀、105年5月13日刑事陳報狀、債務人吳玉盆債務明細表暨附件、被告與曾松梅103年12月8日所簽訂之系爭委託書。
③犯罪事實㈢、㈣部分:105年3月29日家事陳報狀㈠、105年3月30日家事陳報狀㈡、105年5 月4日家事陳報狀㈢、105年5月16日家事陳報狀、105年5月19日家事陳報狀、105年4月20日民事起訴狀、承諾同意書、委託書、行政支出費用明細、簡○○於107年4月10日偵訊時庭呈之收據。
(三)按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固以辦理「訴訟事件」為構成要件,惟揆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破壞司法之公平與當事人權益,而為人撰作書狀,原顯屬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30年院2204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律師業務罪,係以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主觀上基於營利意圖而辦理訴訟事件者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訴訟事件之定義,參照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可知,並非僅限於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且亦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律師法第48條之立法意旨,乃為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而律師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可知所謂訴訟事件應非單指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而及於起訴前告訴階段,否則將無法達立法規範之目的。
而訴訟行為,乃當事人在訴訟中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中所為攻擊防禦行為攸關當事人權益至鉅,而代理當事人為該項訴訟行為,自以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適宜,此觀律師法第1條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承前項使命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
及第2條規定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
並參以同法第3條、第4條就律師資格取得之積極、消極資格等規定自明,是以非律師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足以嚴重破壞司法信譽、損壞司法形象,乃同法第48條另設有處罰規定(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
質言之,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係規範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個別之訴訟事件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甚至自個別訴訟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處,取得利益;
其規定除含有保護司法威信、形象之意旨外,亦兼含有保護一般訴訟案件之當事人,避免因未取得律師資格者,擅自執行律師業務,收取報酬,致影響當事人權益之用意,至為顯明。
本件被告撰寫上開刑事告訴狀、刑事陳報狀、刑事追加告訴狀、家事陳報狀、民事起訴狀等書狀,要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或法院審理階段所撰寫之書狀,依前述說明,要屬辦理訴訟事件,先予敘明。
(四)犯罪事實㈠部分:⒈被告未經賴運福同意,擅自偽造不實之「系爭牛樟買賣契約書」並盜用「賴運福」之印章於其上,作為另案詐欺訴訟之刑事證據。
⑴系爭牛樟買賣契約書係被告撰寫手稿後,交由不知情之林美蘭繕打。
觀之系爭牛樟買賣契約書上之文字記載,有多處句末以驚嘆號作結之獨特撰寫方式,諸如:「合約名稱:系爭牛樟買賣契約書以箱計價每箱陸萬元整!;
數量:以箱計算共計伍拾陸箱!;
責任歸屬:乙方需檢附相關牛樟木合法文件,以確保甲方權益,運輸裝載費用由甲方支付之!;
付款方式:乙方同意甲方採『貨到付款』方式,甲方就貨品點交完畢並確認無誤之同時,由甲方支付乙方現金新台幣參佰參拾陸萬元整!」等語,有前開契約書附卷可憑(偵卷第30頁);
細繹被告撰寫之103年9月23日刑事告訴狀內容,該告訴狀之事實與理由欄中,第一、二、三、四、六、七段落,均以驚嘆號作結,有前述刑事告訴狀可查(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核與上開契約書之撰寫方式相同,足見該等文件使用標點符號之模式均如出一轍,而依吾人使用標點符號之經驗及習慣,在一個意義完整文句之後面通常使用「句號」,在表示感歎、命令、請求、勸勉等文句之後面使用「驚嘆號」,依此,被告於句末大量使用驚嘆號之撰寫方式,顯異於一般人運用標點符號之習慣,實屬特殊。
經證人林美蘭於偵訊時證稱:「(問:在句子後面加驚嘆號,是你的習慣還是俞易辰的習慣?)是俞易辰的習慣。
他寫什麼我就照打。
他有寫驚嘆號的習慣。」
等語(偵卷第165 頁反面),足認於句末大量使用驚嘆號之撰寫方式,乃被告慣用之撰寫模式。
是依標點符號使用之特殊性,系爭牛樟買賣契約書、刑事告訴狀,應均出自被告文筆,由其撰寫後交由林美蘭繕打,應可認定。
故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系爭牛樟買賣契約書係依據賴運福提供之手稿,再請林美蘭繕打云云,乃飾卸之詞,應不可採。
⑵被告偽造價金不實之系爭牛樟買賣契約書,具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故意。
①證人賴運福之證詞:於調詢中證述:在向朱家林、謝其才提出刑事告訴之前,我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跟被告陳述案情後,他跟我說此案簡單不用請律師,幫我寫刑事告訴狀不用錢,我就請他幫我撰寫刑事告訴狀,但我沒有委託他製作牛樟木買賣簡易契約書,被告向花蓮地檢署遞狀前沒有讓我過目上開文件。
系爭牛樟買賣契約書的內容不是真實的,契約書上「甲方:○○連鎖事業、代表人:朱家林」、「乙方:○○樟芝培育場、代表人:賴運福」等文字不是我打字、用印,我並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就上開契約書打字、用印,是被告私下自行製作。
又我當時委託被告代撰書狀時,跟他說我只要討回本金165 萬元或原貨物即可,其他多的歸被告所有,被告回應說好,這個簡單,可以幫我處理等語(偵字卷第24頁至第32頁反面)。
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賴運福於107年1月23日、同年1 月25日之調詢筆錄光碟,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 (原審卷二第260頁反面至第280 頁反面)。
可知,證人賴運福於調詢時,已多次表示其未曾授權、同意被告製作系爭牛樟買賣契約書,並曾與被告約定,其只需取回原貨物或價金165萬元,其他歸被告所有。
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幫我寫的刑事告訴狀,沒有讓我過目就送出。
告訴狀第1點所載成交價「336萬元」不是我說的,我只有說現在賣對方是165 萬元,但法院程序要走很久,過一、兩年價錢可能翻倍,我當時是賣給對方1箱3萬元,我也是這樣跟被告說,不知道是我口誤還是他聽錯了。
之後我在法院開庭時,法官問我,我才知道告訴狀上面記載買賣價金是336 萬元。
又系爭牛樟買賣契約書上的印文是被告自行蓋印,契約書內容是被告自己寫的,我不可能說1箱6萬元,從頭到尾一箱都是3 萬元等語(偵卷第88頁至第89頁)。
再關於檢察官訊問證人賴運福有無跟被告約定報酬乙節,證人賴運福結證:「(問:當時是約定跟對方要165萬,還是約定跟對方要的錢165萬給你,其他的給俞易辰?)答:我不方便回答這個問題,因為我跟他在花蓮還是會碰到面的,而且我是生意人,我不想要增加一個敵人。」
等語,可見證人賴運福對於其是否與被告約定勝訴後取得之165 萬元以外部分,歸被告所有此情,不願回答,閃爍其詞,然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賴運福於107年4月10日偵訊光碟,就系爭錄影部分勘驗結果如下:(即錄影時間:00:30:15至00:31:11)檢察官問:那時他有說是民事、刑事?證人賴運福:他沒有跟我說什麼。
但是後面,這你不 要打字下去,我說給你聽沒關係,但不 要打進去,你打字進去,我不知道要怎 麼跟你說,後面有說,檢察官叫我的那 個禮拜,這個事情,他就說,意思是好 像包的意思,後面多的都是他的那樣, 165 萬,若沒有,就沒辦法,但超過的 都是他的,這不要說包啦,這個我們不 要打字進去,拜託。
我跟你們說,你們 聽我說,我都全部說出,就是這樣子啦 。
我就跟他說都好,你不跟我收錢,我 什麼都好,我的本意就是要拿貨回來, 把165 萬拿回來,剩餘的都沒有關係, 是甘願的,送他也沒有關係,抱歉,講 完了。
前開勘驗內容,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34頁及反面) ,可徵證人賴運福於偵訊時曾向檢察官證述,其本意是要求對方返還165 萬元價金或原貨物,故證人賴運福與被告約定,若因勝訴而有額外利益部分,則由被告取得乙情,堪以認定。
核諸證人賴運福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詞,足證證人賴運福透過他人介紹認識被告,委請被告代撰刑事告訴狀,對朱家林、謝其才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且明白告知朱家林等人係以每箱3萬元、共165萬元之價格購買,並未委託、授權被告虛增價金,製作 「每箱6萬元、共336 萬元」之不實系爭牛樟買賣契約書,亦未同意被告於該契約書上用印。
證人賴運福在被告遞出前開書狀、契約書前,未事先過目,在其與朱家林、謝其才之案件開庭時,始發現前開刑事告訴狀及契約書上記載之買賣價金為「336 萬元」,而非其與朱家林、謝其才原本約定之165 萬元;
甚且,證人賴運福曾與被告約定,其提起訴訟之目的僅要求討回買賣價金165 萬元或原貨物即可,其餘部分全歸被告所有,上開各情,證人賴運福於調詢、偵訊中所述內容互核一致,而無明顯瑕疵,應為其親身經歷所得,復審酌證人賴運福於偵查中經檢察告知偽證罪之處罰且具結之情況下,應無需甘冒較被告所涉本案罪責更重之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虛構事實而入被告於罪,是證人賴運福前開證詞,應屬可信。
②再者,依證人賴運福前揭之證述,其不啻未曾委託、授權被告製作系爭牛樟買賣契約書,亦不曾提供任何手稿或完整口述契約書內容讓被告製作該契約書,此情亦經證人林美蘭於偵訊時證述:「(檢察官問:你有無看到賴運福所寫的資料?)答:沒有。
我的資料都是被告給我的。
(檢察官問:上面的金額336 萬元是被告算的嗎?)答:我不曉得金額哪裡來的,我都是依照被告的稿子寫的。
(檢察官問:〈提示系爭牛樟買賣契約書〉是否為你所打的?)答:是,也是我打的。
(檢察官問:內容是何人寫的?)答:被告,他都是手寫稿給我。」
等語;
林美蘭繼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檢察官問:當事人賴運福有寫買賣契約書,此契約書是否為你所繕打?)答:是。
(檢察官問:你當初是看什麼打的?)答:我所繕打的資料都是被告手寫稿給我的。」
等語明確(偵卷第165頁及反面、原審卷一第186 頁反面至第187頁)。
③證人賴運福於另案詐欺案件(即其向謝其才、朱家林提告之案件),於警詢時即稱:系爭牛樟買賣契約書內容有誤,總價應為165 萬元(警卷二第59頁);
於法院審理中復證稱:我跟朱家林、謝其才沒有簽訂買賣契約書,我們沒有打契約,他們不可能在契約上簽名等語(花蓮地院104年度易字第472號卷二第42頁反面、第46頁)。
另案被告朱家林亦稱:我們當初總共買了55箱,老闆賴運福多送了1箱,價格1箱3萬元,總價165萬元。
當初沒有簽訂契約等語(花蓮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626 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
可知系爭牛樟買賣契約書記載每箱6萬元、總價336 萬元之內容,顯屬不實。
又證人賴運福與被告雖約定:由賴運福取得原牛樟木或價金165 萬元,逾165 萬元部分歸被告所有。
然依一般人之認知,應係指期間所生利息或無法售予他人之損失,斷非授權被告得無中生有、捏造價金不實之系爭牛樟買賣契約書並作為刑事證據,此從證人賴運福於第一時間為警約詢時即表示該契約內容有誤,益徵證人賴運福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製作系爭牛樟買賣契約書甚明。
④證人賴運福雖於偵訊中證陳其向被告稱牛樟木過1、2年後價格可能翻倍,可能是其口誤或被告聽錯云云,有其前述證詞可查;
被告於起訴後亦改辯稱:系爭牛樟買賣契約書及刑事告訴狀上記載買賣價金336 萬元是賴運福口誤,或是我誤繕,我沒有跟賴運福約定撰寫書狀的報酬云云。
然而,參諸系爭牛樟買賣契約書中就牛樟木之價格記載:「每箱陸萬元整!」、買賣價金記載:「計新台幣參佰參拾陸萬元整!」等語,及刑事告訴狀第一段落載明:「一、103年9月17日上午十一時左右,有自稱『○○連鎖事業』業務經理朱家林與謝其才二人至原告(即賴運福)所屬位於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樟芝培育場』表明欲購買本培育場高級牛樟木一批,數量計『56箱』,雙方言明成交價計每箱陸萬元正,總計參佰參拾陸萬元正無誤!」等節,可知系爭牛樟買賣契約書、刑事告訴狀之「本意」均為證人賴運福與謝其才、朱家林於「交易當時約定」牛樟木之買賣數量為56箱、價金為336 萬元,並採貨到付款之方式交貨一情,洵堪認定。
⑤上開刑事告訴及系爭牛樟買賣契約書,均係被告撰寫手稿後交林美蘭繕打,證人賴運福並未提供任何手稿,前已說明。
被告自陳擔任○○○報之金馬宜花東管理處○○、○○報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偵卷第14頁、原審卷二第308 頁反面),案發時年齡約00歲左右,顯有相當豐富之社會、工作經驗與人生閱歷;
從其明快答應證人賴運福代撰刑事告訴狀、訴狀內容之流暢性,及檢附證物加強指訴可信性,可知應非被告首次代替他人撰寫刑事訴狀。
被告身為○○及有代撰訴狀經驗,自應深知訴狀內容如同新聞報導,影響當事者權益甚鉅,不論係以○○身分對司法事件嚴重性之敏銳度或本於○○之職業道德良知,均應謹慎力求訴狀內容及證物之真實性。
現代社會為分工細密、團體共居之生活態樣,買賣交易已成為日常生活之一部,縱不具民事法律專業,常人亦應深知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標的、價金、數量等,乃交易重要事項,以被告智識經驗,應無不知之理,遑論被告係代撰「刑事告訴狀」,事涉謝其才、朱家林是否成立詐欺、所生危害之程度、應返還或賠償賴運福之數額等重要法律判斷,自不容有任何虛假、浮報之處,倘證人賴運福果有向被告稱牛樟木因時間經過價金將翻倍之情,被告當應於前揭契約書及刑事告訴狀上註明原始價金為165 萬元,再寫明牛樟木隨時間經過後漲價之價格,並非逕予記載雙方當時交易價格為336 萬元;
況系爭牛樟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付款方式為「貨到付款」,故336 萬元係意指雙方交貨當下之買賣價金,而非日後漲價之價格,至為明灼。
尤以,證人賴運福於檢察官訊問時斬釘截鐵證稱其不可能向被告說1箱6萬元,更稱被告此等記載為「亂來」等節,有其上開證詞及原審勘驗筆錄足參(原審卷一第233 頁)。
參以被告與證人賴運福約定報酬之方式,為多出的部分(即超過165 萬元)歸被告所有,亦彰顯被告實有誇大虛增買賣價金之動機。
⑥基上,可證明系爭牛樟買賣契約書所載牛樟木買賣價金為1箱6萬元,共336 萬元,顯係被告未經授權、擅自主張所為,則被告具有偽造不實系爭牛樟買賣契約書之故意,應堪認定。
⑶綜上,在在足證被告未經證人賴運福之同意,即自行製作、偽造不實之系爭牛樟買賣契約書,並盜用「賴運福」印章而於其上蓋印「賴運福」印文,復將之持向花蓮地檢署遞狀而行使之,自該當使用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證據、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灼然至明。
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系爭牛樟買賣契約書係依據賴運福提供之手稿,再請林美蘭繕打云云,非但與其於原審所稱是賴運福口誤或其誤繕之辯解歧異,已非可信,且其前後所辯,均悖與事實,無一可信。
⒉被告行使偽造之系爭牛樟買賣契約書作為刑事證據,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按刑法第210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刑事判例參照)。
而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2號刑事判決亦可參照。
查,被告未經賴運福之同意,偽造系爭牛樟買賣契約書並於其上盜用「賴運福」印章,使他人誤信係賴運福所製作,已足生損害於賴運福之信用。
其次,被告代撰之刑事告訴狀,價金之記載與系爭牛樟買賣契約書一致,被告將系爭牛樟買賣契約書遞交花蓮地檢署作為另案詐欺刑事證據,顯係刻意以不實之系爭牛樟買賣契約書加強刑事告訴狀指述之可信度,以補口說無憑之缺。
而系爭牛樟買賣契約書於另案詐欺乃重要證據,此由另案偵審過程中,員警約詢及原審交互詰問證人賴運福時,均曾提示系爭牛樟買賣契約書加以詢問自明。
是被告行使偽造之系爭牛樟買賣契約書,亦可能影響司法機關對另案詐欺事實(如告訴之真實性、詐騙金額等) 判斷之正確性,及肇致系爭牛樟買賣契約書上所載對造當事人朱家林之財產權,陷於被追償不實金額之風險,顯有損害其等權益之虞。
證人賴運福未授權、委託被告製作系爭牛樟買賣契約書,亦未同意被告於該契約書上用印,已如前述,證人賴運福縱有委託被告撰寫刑事告訴狀,此告訴狀與上開契約書顯屬不同類型之文件,所表述之權利義務、文書目的亦差別甚鉅,被告就系爭牛樟買賣契約書,自非有權製作之人。
是本件被告所為,已該當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則辯護人辯稱:被告有權製作系爭牛樟買賣契約書,且其行為未生損害云云,洵非可採。
⒊被告代撰上開刑事告訴狀,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⑴證人賴運福曾與被告約定,其僅要求討回165 萬元或原貨物,其他剩餘的歸被告所有乙情,有其上述證詞可佐。
而被告擅自偽造虛增價金之不實系爭牛樟買賣契約書之舉止,適可印證證人賴運福上開所言非虛。
申言之,被告偽造上開不實證據並代撰訴狀提出刑事告訴,乃貪圖證人賴運福若能依系爭牛樟買賣契約書所載,成功向謝其才、朱家林請求給付336萬元價金,逾165萬元部分,即歸被告所有,至屬顯然。
⑵被告具有營利之動機。
被告於原審自承經濟困難(原審卷二第308 頁反面),於本院復稱:伊於103年至105年間擔任○○日報花蓮地區○○、○○報宜花地區○○及○○○報金馬宜花東地區○○,並兼上開3 家報社之特派○○。
伊辦理報社之營收為廣告、銷售報紙,此部分需跟總社拆帳。
另外,如果新聞寫的好,會有潤筆費。
伊有僱用1 位行政人員在本案辦公室處理三家報社的行政事務,該名行政人員月薪約2萬4千元,會發1 個月年終等語(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69頁)。
經查,被告於103年至105年間並未受僱於○○日報,有○○傳播事業有限公司108年12月1日民字第10812001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441 頁),被告此部分所述,已有不實。
另經調取被告103年度至105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被告每年所得均僅2筆,合計未逾10萬元,其中1筆為○○報給付之執行業務所得,名下則均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一第211頁至第221頁)。
被告所得甚微,每年復需支出約31萬2000元(每月2萬4000元,以13個月計《含年終1個月》)之行政人員薪資費用,顯入不敷出,是從經濟角度,被告亦有代撰訴狀以營利之動機與必要。
⑶又被告與證人賴運福非親非故,雙方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難認有何深厚之交情,殊難想見被告願意無償為證人賴運福撰寫書狀,斟酌上開各情,被告自有藉由為證人賴運福撰寫刑事告訴狀,並透過該刑事訴訟營利之意圖,應屬明確,縱被告與證人賴運福最初約定代撰書狀不需支付報酬,惟按所謂意圖營利,只以有營利意思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28號判例可參照),是被告既透過上開方式與證人賴運福約定報酬,其主觀上,非不收取報酬之意,綜上,足證被告受委託辦理上開訴訟案件之初,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自不待言,至於被告實際有無取得報酬,均無礙於其意圖營利要件之構成。
另被告雖辯稱其未追蹤後續訴訟狀況,故無營利意圖云云,然被告未持續追蹤該訴訟,其原因多樣,係被告想待訴訟確定後始詢問賴運福,或係被告與賴運福間因報社贊助金之事彼此關係決裂等,難以推測,故自難憑此即反推被告無營利之意圖,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信取。
⒋證人賴運福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無足為採:⑴證人賴運福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跟被告本來就認識,他到我家聊天時我跟他提起這個訴訟,我個人認為不用請律師,他沒有跟我說不必請律師。
當初被告遞狀前有拿到我家去要給我看,可是我不在家,我太太是越南人所以不認識字,我回家時東西已經不見了,所以沒有看到。
刑事告訴狀與系爭牛樟買賣契約書中記載買賣價金為336 萬元,是因為我口述錯誤,我跟被告說現在賣對方的價錢不是這樣,經過法院程序2、3 年之後,價錢會超過360萬元,一箱6 萬元,他可能按照翻倍的價錢寫上去。
我有委託被告撰寫系爭牛樟買賣契約書,並口述給他聽,但我跟對方買賣時沒有契約書(原審卷一第144頁至第152頁),可見證人賴運福就其有無授權、委託被告製作系爭牛樟買賣契約書一情,與其於調詢、偵訊時前後所陳,顯不相符,已難遽信。
⑵又關於被告是否有與證人賴運福約定報酬乙節,證人賴運福於原審審理時證陳:「(問:你當初如何跟俞易辰約定請他討回這165 萬?)答:我們沒有約定,我只是叫他幫我寫訴訟書。
(問:調查員問你俞易辰在幫你辦這些訴訟事件,有無跟你要求代價和贊助,你說俞易辰受你委託做刑事告訴狀時,你有告訴他只要討回165 萬或原貨物,其他他處理,俞易辰就說好,我幫你處理。
但你沒有想到他陸續跟你要求贊助○○○報的相關活動,他都叫你把現金帶他到○○住所,交給公司會計,公司會計小姐會開給你一份○○○報的收據,你說總共3次共6萬元,你斷絕與他的朋友關係。
後來調查員問你,你之前跟他說有要求165萬或原貨物還回來就好,其他他處理,指的是否為超過165萬其他就歸他所有,你說那時原意係指貨物或165萬歸還,其他就歸他所有,俞易辰回應好。
你有無跟俞易辰說超過165萬其他就給他?)答:是,165萬拿回來就好,這哪可能會超過。
(問:你於偵查中稱經過幾年可能會翻倍,你指的是否為你只要165萬就好,翻倍之後超過165萬的錢就歸俞易辰?)答:我是說你165 萬可以讓法院還我就好,不然就是貨物還我,但我什麼東西都沒有拿到。
(問:你說其他歸俞易辰所有,此『其他』係指何物?)答:我只要165 萬而已,這哪裡還有其他。
(問:為何在調查局說還有其他?)答:是他們寫錯。
(問:檢察官問你你1月23日在調查局講的是不是都實在,你說都實在,你有看過筆錄才簽名,內容跟你所述的沒有不一樣?)答:我很可能看過去就過去,哪有可能記得了這個,我書沒有讀那麼多,我現在不記得了。
(問:你是否確實有講到只要165萬歸還,其他歸俞易辰所有?) 答:我不知道,可能是我講的。
(問:你確實有在調查局這樣講?)答:我沒有講他們應該不會寫。
(問:你確實有跟俞易辰說過這句話?)答:應該是有不然他們應該不會寫。」
等語(原審卷一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由上可知,證人賴運福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就檢察官詰問其是否曾與被告約定165萬元以外之利益歸被告所有時,證人賴運福屢次迴避問題不予正面回答,或稱已記憶不清,更先稱調詢筆錄記載有誤,復改稱其可能於調詢中曾陳述與被告約定報酬,其前後所述,顯非相合,足徵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實難盡信;
再佐以證人賴運福於偵查中證稱:「(問:107年1月23日你於調查站筆錄所述內容是否實在?)答:都是實在的。
我有看過筆錄內容才簽名。
內容與我所述內容都是一樣的」等語明確(偵卷第88頁反面),復經原審勘驗當日偵訊筆錄,勘驗結果為:【光碟時間:00:5:57至00:6:30】檢察官問:今年1月23日你在調查站所說的,都是實在的 嗎?你有看過筆錄以後...。
證人賴運福答:是。
檢察官問:都是實在的。
你有看過筆錄以後,才簽名蓋指 印齁。
證人賴運福答:是。
檢察官問:筆錄的內容跟你所說的內容一不一樣呢?證人賴運福答:一樣。
前開勘驗內容,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一第231頁反面),可見檢察官於偵訊中曾再三向證人賴運福確認其於調詢中所述是否實在,及所述是否與筆錄內容記載相同,證人賴運福亦均肯定回覆其已確認調詢中所述真實並正確記明於調詢筆錄中,據此,證人賴運福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調詢筆錄記載有誤、忘記是否有與被告約定報酬云云,已屬有疑。
參以本件案發時間為103年9月23日,證人賴運福之調詢筆錄製作時間為107年1月23日及同年月25日、偵訊筆錄製作時間為同年4月10日,證人賴運福至相隔近一年之108年2月27日始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其於調詢、偵訊作證時較案發當時接近,其對於事發經過、細節之記憶自較原審審理時清晰明確,甚且,其於調詢、偵訊證述時被告未在場,證人賴運福所為陳述較為自然,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證述,又證人賴運福於偵查階段時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故證人賴運福於偵查之證詞較為可採,至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上揭證述,自難採信。
⒌又辯護人辯稱:若被告有意虛偽記載買賣價金為336 萬元,藉此向謝其才、朱家林請求336 萬元以獲利,應會與證人賴運福串通云云。
惟被告為何未於遞出刑事告訴狀、系爭牛樟買賣契約書後與證人賴運福串通,此為被告遂行本件犯行後之問題,抑或是被告疏未完足鞏固其犯罪計畫之情形,不影響被告於行為時該當本件犯行之事實。
況被告未與證人賴運福事先勾串之原因多端,可能被告大意忘記此事,或基於其願冒風險,如未被發現即可能取得逾165萬元部分利益,縱被發現虛偽記載金額也無所謂之心態等,原因不一而足,自難憑被告未於事後與證人賴運福串通之情,即推論被告主觀上無犯罪之故意,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憑採。
⒍至證人賴運福雖於調詢時陳述:被告在製作完刑事告訴狀並遞狀後,開始不斷藉機向我要求贊助○○○報,他向我索取過3次贊助金,每次均為2萬元,我總共給他6 萬元贊助金,如果被告沒有幫我撰寫書狀,我不會給他6 萬元的贊助金,我頂多只會贊助他1次,不會贊助他3次等語(偵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
然此部分僅其單一證詞,無其他證據可佐,是否真實,已值商榷。
況被告辦理報社,確於每年度舉辦餐會,並對外各界尋求贊助,有被告提供之報社聯誼餐會邀請函、活動照片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82頁至第95頁)。
衡以民間事業、公司行號、團體因經營或辦活動之需求,對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尋求贊助,事實上非無可能,且證人賴運福亦於調詢中陳稱:被告係以○○○報○○的名義跟我要求贊助金等語(偵卷第31頁反面),是被告代表○○○報向證人賴運福要求贊助,而非以協助證人賴運福撰寫書狀之名義請求贊助,難認證人賴運福給予被告6 萬元報社贊助金與被告代撰書狀間有何對價關係。
又證人賴運福稱若非被告為其撰寫書狀,其不會贊助被告3 次等語,乃證人賴運福本身主觀上贊助報社之動機,亦難執此認其贊助報社之舉為被告撰寫書狀之報酬,客觀上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報社贊助金與被告撰寫書狀間有關。
故證人賴運福縱有交付被告6萬元報社贊助金,亦與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無涉,該6 萬元非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犯罪事實㈡部分:⒈被告受證人曾松梅之委託,撰寫104年1月22日刑事告訴狀,同年3月2日刑事告訴狀、同年7月13日、8月29日、9 月24日、12月11日、12月14日刑事陳報狀、105年2月19日刑事追加告訴狀、同年2月24日、5月13日刑事陳報狀後,均由證人曾松梅親至臺東地檢署遞送上開書狀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所規定「訴訟事件」包含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之行為,是被告撰寫上開刑事告訴狀、刑事陳報狀、刑事追加告訴狀,符合該法所定「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訴訟事件者」之要件,故被告是否構成本罪,應探究其主觀上是否基於營利意圖而辦理訴訟事件,先予敘明。
⒉被告為證人曾松梅撰寫上開書狀,主觀具有營利之意圖。
⑴證人曾松梅於調詢中陳述:我是透過朋友認識被告,得知被告會撰寫訴訟文書,朋友也說被告對這方面很內行,且被告告訴我他認識吳玉盆,我才會委託被告幫我打訴訟。
被告幫我撰寫的訴狀,都有寄到我家讓我過目,我再於上開書狀蓋我本人的印章,並由我親自拿去臺東地檢署遞交。
我沒有給被告報酬,但我委託被告辦理前揭訴訟事件時,曾與被告簽訂系爭委託書,其中第二點約定若勝訴獲得賠償,就給予被告賠償金額50% 作為報酬,系爭委託書由被告製作,製作時我沒有在場,之後我到本案辦公室確認內容,並親自於其上簽名、蓋章等語綦明(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
⑵證人曾松梅復於偵訊時證述:我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說要幫我寫訴狀,說他很會寫,我就委託被告撰寫書狀。
被告寫的書狀我都有看過,他從花蓮寄到臺東給我,我再蓋章送到臺東地檢署。
被告跟我約定因訴訟獲得的金額一半給他,金額多少不確定,約90萬元,若只有要到一部分,那就該部分的一半給他,這部分有白紙黑字叫我簽名。
後來因為沒有跟吳玉盆要到錢,所以沒有給他等語(偵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
⑶觀諸證人曾松梅迭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詞,足見證人曾松梅透過友人認識被告,並委託被告撰寫書狀向吳玉盆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所撰寫之書狀均經證人曾松梅親自審閱、蓋章後遞交至臺東地檢署,又證人曾松梅與被告約定,勝訴後其得向吳玉盆請求返還之金額,其中一半歸被告所有,作為被告撰寫書狀、辦理訴訟事件之代價,前開各情,證人曾松梅於調詢、偵訊時所證述內容均為一致,無任何齟齬之處,倘非親身經歷,實無可得。
證人曾松梅與被告間並無仇隙,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偽證罪之處罰且具結之後,應無需甘冒較被告所涉本案罪責更重之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捏造上述情節,故意羅織罪名構陷被告於罪,故證人曾松梅前述證詞,應可信取。
⑷其次,系爭委託書第二點載明 (按:甲方為曾松梅,乙方為被告):「雙方言明債務人若有還款 (含分期付款),甲方應以50%即2分之一作為報酬,換言之償還100 萬元即應給付50萬元,以此類推!」等情,有該委託書可稽(偵卷第47頁),核與證人曾松梅所述,其與被告約定給予吳玉盆還款金額之1/2,作為被告撰寫書狀之報酬乙節吻合,雙方並於本案辦公室簽約,更足以佐證證人曾松梅前開於偵查時之證詞與事實相符;
佐以被告與證人曾松梅乃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非至親好友,亦無特別之交情,被告復有代撰訴狀牟利之經濟需求,已如前述,衡情自無可能免費為證人曾松梅撰寫多達10份訴狀之理。
準此,被告受證人曾松梅之委託撰寫訴狀,以勝訴後獲得金額之50% 作為代撰訴狀、辦理訴訟事件之代價,主觀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顯然。
被告事後雖因吳玉盆沒有還款而未實際取得報酬,然意圖營利不以是否有實際取得報酬為要件,是被告主觀上有藉由辦理上開訴訟事件以營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證人曾松梅於原審審理時,迥別前詞之證述,均非可信:⑴證人曾松梅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有請被告幫我代撰書狀,但我忘記有無跟被告約定報酬,當時董家任在場,報酬是要給董家任的,執行的人是董家任,是董家任幫我協調,我沒有與被告約定撰寫書狀之報酬,書狀是不用錢的。
我之前調詢、偵訊中說報酬要給被告,是因為我忘記董家任的名字,且委託書上寫的名字是俞易辰,我以為報酬是要給他。
又委託書中約定「乙方不得使用不正當手段讓甲方涉訟」,是擔心董家任會使用暴力討債等語(原審卷一第153頁至第161頁)。
然探究證人曾松梅前開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其對於委託書中所約定給予報酬之對象為董家任或他人一情,隻字未提,蓋證人曾松梅調詢筆錄之製作日期為107年3月15日、偵訊筆錄之製作日期為107年4月10日,其於原審審理時作證之日期為108年2月27日,為何證人曾松梅於警、偵訊後將近一年,始回想起董家任此人,於較接近案發時之偵查階段卻未曾提及董家任,抑或提起委託書中所約定之報酬係給予被告以外之人?是其於原審始提及董家任,實屬突兀,顯有疑義。
又證人曾松梅前開所稱其於偵查時係依據委託書上之記載,而陳述是與被告約定報酬,當時忘記董家任之名字,故未提及董家任云云,惟在原審交互詰問時,在檢察官、辯護人提示證據資料前,證人曾松梅即自行主動提及董家任,此觀證人曾松梅於原審之以下證述即可窺知:「(檢察官問:你是否認識俞易辰?)答:認識。
(檢察官問:你如何認識俞易辰?)答:很久了,可能是吃飯的時候認識的。
(檢察官問:你有無曾把案件委託俞易辰處理?)答:有。
(檢察官問:你是否記得係何種案件?)答:我拜託他給我擬狀。
(檢察官問:你當時去找俞易辰時,你們之間有何約定?)答:寫協議書,董先生去執行的。
(檢察官問:哪位董先生?)答:我只知道姓董。
(檢察官問:當初你請俞易辰幫你寫訴狀,他有無跟你約定要支付何種報酬?)答:但是他沒有去執行,是董先生。
(檢察官問:你有無去找俞易辰?)答:是,我拜託他幫我擬狀。
(檢察官問:你有無跟俞易辰約定要給他什麼樣的報酬?)答:董先生有在場,報酬可能是要給董先生的。
(檢察官問:你和俞易辰有無約定要給報酬?)答:那時董先生在那邊,我也忘記了。」
等語(原審卷一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反面),益見證人曾松梅於原審審理中,審判長告知其拒絕證言權後,檢察官開始主詰問證人曾松梅是否認識被告、如何認識被告、有無將案件委託被告、是否記得為何種案件等僅僅4 個問題後,證人曾松梅即開始主動提及「董先生」,更提及之前偵查階段從未敘及之「協議書」(此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協議書),檢察官再繼續進行詰問時,證人曾松梅復莫名地不斷重複提及「董先生」,是證人曾松梅於原審審理時方稱簽訂系爭委託書時董家任在場、50% 報酬是要給董家任云云,實屬唐突、不自然,且恰好合於被告答辯內容之證詞,啟人疑竇,無可信實。
⑵再者,證人曾松梅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系爭委託書上所約定之報酬係要給予董家任,然復於同次審理時結證:「(檢察官問:你方才稱你去找俞易辰時董家任有在場,你為何不直接跟董家任簽約?)答:但狀子是我拜託俞易辰擬的。
(檢察官問:若百分之五十要給董家任,為何要寫在跟俞易辰之間的契約上面?)答:是我拜託他擬的狀,所以才寫他的名字。
(檢察官問:你們當初是約定不管訴訟和討債你都要給他百分之五十?)答:對。
(受命法官問:這委託書是因為董家任不會寫書狀,你才會跟俞易辰簽此委託書?)答:是。」
等語(原審卷一第157頁至第160頁),足知證人曾松梅與被告於103年12月8日簽訂系爭委託書,而非與董家任簽訂之原因,係因被告為其撰狀,與董家任無關;
惟證人曾松梅續於同次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104 年為何會需要在臺東地院對吳玉盆提告?)答:因為他們沒有照約定還錢。
(辯護人問:12月15日你們就簽了協議書?)答:對。
(辯護人問:當時都沒有想到要走訴訟的事?)答:是,因為就結束了,就等吳玉盆還錢。
(辯護人問:是一直到104 年過幾個月之後,因為吳玉盆都沒有還錢,所以你才找俞易辰,他才幫你寫狀子?)答:是。」
等語(原審卷一第155頁、第158頁),可見證人曾松梅於辯護人詰問時,又依順辯護人之問題,改稱於103 年12月15日簽署協議書時,其尚未考慮到要向吳玉盆提起訴訟一事,因吳玉盆遲未還款,始於104 年間委託被告撰寫書狀。
顯見證人曾松梅就委託書簽訂之目的、委託被告撰寫書狀之時點、委託書中約定報酬之給付對象等情節,其前後證述內容顯有矛盾且漏洞叢生,更有諸多嚴重瑕疵可指、邏輯混亂之情形,且其證述之內容有先後不兩立、存有衝突之狀況,實難排除證人曾松梅於原審之證詞已受干擾、污染之可能。
⑶尤其,經原審勘驗證人曾松梅於偵訊時之筆錄錄影光碟,經原審當庭播放後,勘驗結果為:【光碟時間:00:36:41至00:37:56】檢察官問:當時你們約好如果要到錢的話,錢怎麼分?證人曾松梅答:他說,那個啊,一半給他啊。
檢察官問:拿到的錢一半給他?證人曾松梅答:嘿。
180萬,90萬給他。
檢察官問:180萬,就要90萬給他。
證人曾松梅答:嘿。
檢察官問:那你有付他錢嗎?證人曾松梅答:沒有要到,所以沒有啊。
檢察官問:只有要到90萬,怎麼辦?證人曾松梅答:蛤,就45啊。
你的意思是要到90萬的話, 就是一半就對了啊。
有白紙黑字欸,叫我 簽名啊。
他把一個狀,他把一個文叫我簽 名這樣。
前開勘驗內容,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查(原審卷一第235 頁),可知證人曾松梅檢察官訊問時,就其與被告約定之報酬給付金額、計算方式,在檢察官採一問一答開放性問題訊問時,其毫不猶豫證稱勝訴後所獲金額由被告分得一半,且於偵訊時對答如流、態度肯定,亦未提及有允諾將報酬給予董家任或他人之情,依此,證人曾松梅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翻異前詞,與其在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全然迥異,衡酌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於偵查階段作證時,無被告在場之壓力,事前亦無與被告勾串之機會,應較為真實、可信。
故證人曾松梅於原審審理時翻詞有利被告之證詞,應不可採。
⒋被告及辯護人前述辯詞不可採之理由:⑴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曾松梅簽訂之委託書中約定50% 的報酬是要給董家任,由董家任向吳玉盆討債,該報酬是董家任要求的云云,並提出曾松梅與吳玉盆所簽訂之協議書為據。
惟查,被告於調詢時,就系爭委託書之內容,供稱:當時是曾松梅提議約定,但後續根本沒有實際執行,當然也沒有拿到任何報酬云云(偵卷第101 頁);
復於偵訊時供述:這是曾松梅所提出的建議,但我沒有接受,因為我沒有時間管到臺東去云云(偵卷第148 頁),至原審審理中被告始稱系爭委託書所約定之報酬係要給予董家任,是董家任要求的云云,顯見被告就系爭委託書內容係由何人提議、報酬給付之對象等節,其歷次於調詢、偵查、審理中之供詞均反覆不一致,已難遽信。
⑵復次,證人董家任於原審審理時證陳:「(檢察官問:曾松梅去找俞易辰時你有無在場?)答:沒有。
(檢察官問:是曾松梅跟俞易辰自己談?)答:是。
(檢察官問:簽好之後你才過去?)答:我沒有跟曾松梅碰過面。
(檢察官問:你有無看到曾松梅?)答:沒有看到。
(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俞易辰和曾松梅怎麼談的?)答:不曉得,我沒有在場。
(檢察官問:俞易辰和曾松梅在外面談的過程你都沒有在場,你也不清楚他們談的內容?)答:是。
(檢察官問:俞易辰和曾松梅在談委託協議書的內容你都不在場?)答:是。」
等語(原審卷一第194頁至第195頁反面) ,由此可見,證人董家任於原審審理時接連證述7次其於曾松梅、被告簽立委託書時,並未在現場,此情已與證人曾松梅上開證述其與被告簽訂委託書時證人董家任在現場乙節,互有扞格,非無可疑之處;
再觀以證人董家任於原審審理中復證述:「(受命法官問:你有無印象吳玉盆住在哪裡?)答:不知道。
(受命法官問:那你如何跟他討債?)答:我們是電話約在公司,我不曉得他的住所。
(受命法官問:公司在哪?)答:花蓮○○。
(審判長問:你是去吳玉盆那邊處理?)答:我們下去臺東處理。」
等語(原審卷一第196頁至第197頁),足見證人董家任對於其在何處向吳玉盆討債,係在花蓮或在臺東與吳玉盆協議一節,證述已顯有齟齬;
再者,證人董家任於同次審理中繼證稱:「(審判長問:你方才是否有提到你沒有直接跟債主聯繫?)答:是。
(審判長問:基於何種考量,為何不直接跟債主聯繫?)答:我不想出風頭,基於當初介紹我們認識的朋友關係才同意的。
(審判長問:你不想出風頭的意思是你不想直接跟債主談這件事情?)答:是。
(審判長問:你去跟吳玉盆要錢請他還款時,吳玉盆有無問過你如何證明你是曾松梅委託的?)答:我當天有陪曾松梅一起到台東處理。」
等語(原審卷一第196頁反面至第197頁),足徵證人董家任先稱其不想出風頭,而不願與債主即曾松梅接觸與聯繫、未曾與曾松梅碰面,復又證稱其與曾松梅一同前往臺東處理債務,是其證詞顯非一致,難以信實。
況且,倘系爭委託書果係證人曾松梅要給予董家任之報酬,為何其上所載當事人不直接記明為證人董家任?客觀上亦無窒礙難行之情事,何須透過被告與證人曾松梅約定報酬?此顯與常理相悖。
另證人董家任雖於審理中結證:「(檢察官問:可是委託書上是俞易辰的名字?)答:我是針對俞易辰處理,不是針對對方處理。
(被告問:委託書是否因為你跟曾松梅不認識不願針對他,所以你只針對我,我願意具名簽署,所以由我代表你簽署?)答:是。」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5頁、第196頁),是證人董家任就委託書上未登載其名字之原因,僅稱「是針對被告、不針對曾松梅」,然報酬之約定,由給付報酬及收受報酬之雙方為契約之當事人,乃屬常情,何來有針對或不針對之問題?又「針對、不針對」究為何意?均令人匪夷所思。
是證人董家任上開所述並無法合理解釋其未於系爭委託書上具名之原因甚明;
且若系爭委託書中所約定之報酬,全部或部分由證人董家任取得,如此鉅額之數目,該委託書自無絲毫不記載之理,其情昭然。
綜上,證人董家任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有多處瑕疵及不合理之處,且破綻百出,應不可採。
至系爭委託書第四點雖記載「甲方應考慮乙方之立場(催債)必須遵守雙方保密條款(即花蓮大老與雙方認識經過)!」等節,惟此僅代表雙方有保密條款之約定,非意指所約定之報酬全部給予被告以外之人,故該等記載並不影響被告意圖營利之認定,附此指明。
⑶再者,系爭委託書已明白約定契約當事人為被告、曾松梅,如債務人吳玉盆嗣後有還款,被告即得本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向曾松梅請求還款金額50%之報酬,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
被告與曾松梅並非熟識,非親非故,復有代撰訴狀牟利之動機與需求,倘無利可圖,自無拋下本業,費時與曾松梅了解事件糾紛,更接連代撰高達10份訴狀,是其辯稱沒有營利之意云云,顯違常情。
⑷另觀之系爭委託書第一條即載明 (甲方為曾松梅,乙方為被告):「甲方委由乙方全權負責債務人吳玉盆債務計:(略)」 ,並未約定被告處理債務之方式為何,此由證人曾松梅於原審證稱:當初是約定不管訴訟和討債都要給被告50%等語(原審卷一第157頁反面),可相互印證。
是以,縱認董家任參與協調曾松梅與吳玉盆之債務,然從被告與證人曾松梅於103年12月8日簽訂系爭委託書,證人曾松梅與吳玉盆於103年12月15日簽訂協議書(原審卷一第169頁)後,因吳玉盆未依約履行,被告隨即於104年1月22日以曾松梅名義撰寫刑事告訴狀遞交臺東地檢署,事件發生之時間甚為密接,被告代撰之訴狀合計亦有10份之多,表露刑事告訴之意甚堅,顯係被告接受委任後,為取得約定報酬,先以他人出面協調,再以刑逼民之方式催討債務,堪認被告代撰訴狀索討債務,主觀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則辯護意旨稱被告與曾松梅於103年12月8日簽訂之系爭委託書,經董家任出面協調,使曾松梅與吳玉盆於103 年12月15日簽訂協議書後,任務即屬完成,故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與後續代撰書狀無關等語,應不可採。
⒌至於證人曾松梅雖於偵查中證陳:每年被告會寄請帖要我贊助報社,我一開始有寄摸彩品給他,他就說想要改成現金等語(偵卷第89頁反面),然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要求證人曾松梅贊助報社與其代撰書狀間有何對價關係,故此部分與被告之營利意圖無關,附此陳明。
(六)犯罪事實㈢、㈣部分:⒈被告於105年3月間,受證人簡○○之委託,撰寫105年3月29日家事陳報狀㈠、同年3月30日家事陳報狀㈡、同年5月4 日家事陳報狀㈢、同年5月16日家事陳報狀、同年5月19日家事陳報狀,辦理簡○○與其前夫詹○○間之系爭離婚事件,並將該等書狀遞交至原審;
另於同年4月間,為簡○○代撰105年4 月20日民事起訴狀,向詹○○、溫○○提起系爭賠償事件訴訟,並向原審民事庭遞交該起訴狀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承前說明,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所規定「訴訟事件」包含起訴前之撰寫訴狀之行為,故被告代撰上開訴狀,符合該法所定「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訴訟事件者」之要件,故被告是否構成本罪,重點應為其主觀上是否基於營利意圖而辦理訴訟事件,合先陳明。
⒉被告意圖營利,協助證人簡○○撰寫前揭書狀,而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系爭離婚、賠償事件訴訟。
⑴證人簡○○於偵訊時證述:當時因為我前夫詹○○提起離婚訴訟,我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跟我說他認識檢察官、法官,裡面有很多他的人,他可以幫我處理,也可以幫我要到更好的贍養費。
之後被告勸我可以向詹○○及溫○○提起侵權訴訟,也說他以前在臺東有勝訴過。
被告一開始說他都不用錢,後來就說告侵權告贏的部分,得到的賠償金額其中有幾成要贊助報社,當時有口頭約定,但承諾同意書我沒有看過。
後來我自己撤回侵權的民事訴訟,我撤回後被告很生氣,因為這樣他就拿不到錢了,他跟我公司的長官說要跟我收智慧財產費及資料處理費,他們講到最後是約定1萬1,500元,我請我同事交給江國賓,被告有在電話中威脅說如果不給他錢,他就會把事情鬧大等語(偵卷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因為離婚訴訟的緣故,朋友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被告說他在法院裡面有認識的人能幫我處理,會陪我去開庭或從旁協助,他一開始跟我說都是免費的,但後來有與被告約定若打贏訴訟,要給他幾成的報酬贊助報社,但具體是幾成我忘了,我並沒有看過承諾同意書。
之後我撤回侵權行為訴訟,因為被告只講了一部分並沒有提到侵權訴訟敗訴的話,要付錢的人是我,我才將該訴訟撤回,被告知道我撤回後就跟我索取文書處理費,說我應該付給他整理東西的錢,但沒有給我看過費用明細,嗣後我透過同事溫先生將1萬1,500元交給江國賓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161 頁反面至第168頁)。
⑵證人簡○○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就有關被告允諾協助證人簡○○撰寫系爭離婚事件相關訴狀及系爭賠償事件之民事起訴狀後,與證人簡○○口頭約定若上開訴訟勝訴,勝訴金額中一定之成數金額需贊助報社,作為撰寫書狀之報酬;
之後,因被告得知證人簡○○自行撤回系爭賠償事件訴訟,即指示不知情之江國賓向其收取1萬1,500元之「文書處理」費用,證人簡○○託由同事交付1萬1,500元給江國賓等節,前後證述相合一致,並無齟齬或不符之處,應為其親身經歷、見聞之經驗,復與證人江國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要我去找簡○○收錢,收到的金額為1萬1,500元,當時是一個男生拿錢給我,不是簡○○,我再將此筆款項交給被告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181 頁反面至第182頁反面),亦有105年7月25日證人江國賓向簡○○收取1萬1,500元之收據可憑(偵卷第96頁),益見其等之證述與事實無違。
況證人簡○○、江國賓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憑信性,其等與被告間並無仇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是證人簡○○、江國賓上開證詞,應屬可信。
⑶再觀之承諾同意書明載:「承諾人簡○○茲因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5 年度調字第41號『家事離婚事件』暨衍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分別委託俞易辰先生、江國賓先生擔任輔佐人,同時感謝○○○報金馬宜花東總管理處/○○報金馬宜花新聞採訪中心,協助弱勢、挺身而出、伸張正義!若因本案民事判決,不論贍養費、賠償費......等其他勝訴之費用,承諾人願意主動提撥全部金額___(註:不含律師費)贊助貴處/中心辦報行政支出費用,絕不食言,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承諾同意書!謹致○○○報金馬宜花東總管理處、○○報金馬宜花新聞採訪中心代表人:俞易辰收執;
承諾人簡○○;
見證人:江國賓」等節,有該卷附之承諾同意書可考 (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
探究上開承諾同意書之文義,係指如證人簡○○就系爭離婚及賠償事件因勝訴所獲得之全部金額,證人簡○○應提撥「一定比例」之金額贊助被告所任職之報社,該同意書就提撥金額之比例雖係空白而尚未填載,仍堪認雙方確有約定某成數之金額,為被告撰寫書狀之對價,此情核與證人林美蘭於偵訊時所證述: 「(檢察官問:〈提示105年4月18日承諾同意書〉此份同意書是你打得嗎?) 答:是。
(檢察官問:承諾同意書中,第五行的空格部分是預計要填什麼?)答:是留著填俞易辰可以取得的和解金成數。
(檢察官問:當時俞易辰有特別跟你說請你留空格下來做什麼嗎?)答:他手稿都會留下空格,並且告訴我這是要填金額的部分。
(檢察官問:有無其他補充?)答:被告跟人家要錢的手法,都是跟人家說要贊助報社,例如他就會說要幫人家處理刑事案件,若處理好後就要人家拿多少錢來贊助報社。
就我知道的就有好幾個人有贊助...。」
等語相符(偵卷第164頁至第166頁),亦與證人簡○○前開所證述,其曾與被告口頭約定勝訴後取得之金額其中有幾成要贊助報社一情相合;
尤其,被告於同日即105年4 月18日製作委託書,其上明載:「委託人簡○○茲因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5 年度調字第41號『家事離婚事件』暨『溫○○、詹○○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特委託俞易辰先生協助該民事案件輔佐、和解、談判相關事宜!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委託書,以昭公信!」等情,有該委託書存卷可參(偵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亦足佐證被告於同日製作承諾同意書、委託書,該等文件均載明被告為證人簡○○辦理系爭離婚、賠償事件訴訟之受託人。
上開承諾同意書製作後,雖未交予證人簡○○閱覽、簽名,然從被告同日製作承諾同意書及委託書之舉,實已表露其欲藉由幫證人簡○○代撰系爭離婚、賠償事件訴狀以牟利之意慾。
被告辦理報社需自負盈虧,向外界收取之贊助金毋庸與總社拆帳,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69 頁)。
是被告屢屢稱其代撰訴狀,對方依人情事故應贊助報社之語,毋寧係為美化為己圖利之名。
是依上開文件相互參照後,可證被告為證人簡○○撰寫系爭離婚、賠償事件訴訟之書狀,並約定以該等訴訟勝訴後獲得金額之一定成數贊助報社,以此為代撰書狀、辦理訴訟事件之代價,主觀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縱被告未因該約定實際獲得報酬,仍不影響其意圖營利之認定。
⑷證人簡○○雖證稱其未曾閱覽過上開承諾同意書,然被告與證人簡○○既已就代撰訴狀、處理訴訟事件之報酬,達成口頭上之協議,至具體約定之成數為何、雙方就具體成數是否已達成共識等節,均無礙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之認定;
又前述承諾同意書就提撥金額後方雖記載「註:不含律師費」,而被告無律師資格,此部分約定顯與被告無關,被告亦自承該約定係指若案件太複雜,證人簡○○應自行負擔律師費等語(原審卷一第51頁),是此部分應非指扣除被告為證人簡○○代撰書狀之費用,故上開記載對於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營利之認定,並不生影響,附此指明。
⒊被告向證人簡○○收取1萬1,500元,為其撰寫書狀、辦理訴訟事件之報酬。
⑴被告於調詢時供稱:我有依工作時數交付1萬1,500元給林美蘭,我確實有交到林美蘭手上云云(見偵卷第104 頁及反面);
復於偵訊時供述:我將4,360 元交給○○日報花蓮管理處,要繳交一些墨水、紙張及相關的費用,剩下的錢我按照林美蘭打字的時薪交給她。
時薪的費用雖然是我每個月都支付給林美蘭,但因為簡○○讓我不爽,所以簡○○還要另外支付林美蘭的薪資云云(偵卷第152 頁),再於原審107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希望可以調查林美蘭有沒有拿到1 萬元的打字費用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金人望,證明其與曾松梅無對價關係,沒有向曾松梅收取報酬(原審卷一第28頁及反面);
然被告竟於原審107 年10月8日準備程序中改稱:林美蘭向我借2萬元,我去找金人望借2 萬元並交給林美蘭,第一次還款是用林美蘭時薪扣除1萬元還給金人望,第二次還款是用簡○○的1萬1,500元扣除1萬元還給金人望,剩下1,500 元交給林美蘭作為行政支出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金人望證明林美蘭向我借款之事(原審卷一第51頁反面、第53頁),由被告迭次於調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被告就1萬1,500元有無交付給林美蘭、1萬1,500元之流向等節,其所述顯不相合,益見被告於警、偵時口口聲聲稱確實有將1 萬1,500 元交付予林美蘭,惟又於原審審理中突然出現其係將1萬1,500元其中1 萬元交付給金人望藉此幫林美蘭還款之辯詞,且就聲請傳喚證人金人望之待證事實前後亦非一致,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非無疑,已難盡信。
⑵第以,證人林美蘭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報社任職時,被告都會在前一天晚上寫好手稿或臨時拿手稿給我,讓我打字,簡○○的案件我有處理過。
被告沒有因簡○○的案件額外支付我打字費用或獎金等語(偵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
其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簡○○的相關訴訟文書我有負責繕打,另外被告要請簡○○支付費用協調不好時,有請我繕打行政支出費用明細,但我不清楚被告最後向簡○○拿多少錢。
就簡○○的案件,被告沒有另外給我任何打字費用,我也沒有收到1萬1,500元或其中的1,500 元,是以我當時約定的時薪去算。
我曾經跟被告借支2 萬元,我不曉得錢怎麼來的,我沒有跟金人望開口借過錢。
還款方式是從我薪水裡面扣,如何扣款我沒有印象,最後尾款約7,000元是我拿到辦公室還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86頁至第190 頁),可徵證人林美蘭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未曾因繕打簡○○之文件而額外取得費用之情節均相同,復衡以證人林美蘭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偽證罪、及經原審審理時告知偽證罪之處罰且具結之情況下,更無需甘冒較被告所涉本案罪責更重之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虛構被告知情之情節而欲入被告於罪,是證人林美蘭之前開證述,洵屬可信。
準此,被告以行政支出費用之名義,向簡○○收取1萬1,500元後,並未將該筆款項交由林美蘭作為其打字費用,即可認定;
又被告前開所辯稱其中1 萬元交付給金人望幫助證人林美蘭還款一節,亦與證人林美蘭所證述之還款方式未符,果被告確曾以上開方式為證人林美蘭還款,應無全然不告知證人林美蘭之理,是可證被告辯稱其將1萬1,500元交付予證人林美蘭或為其還款云云,乃臨訟畏罪編造之詞,委無足取。
⑶再者,證人林美蘭所繕打之行政費用支出明細表中,被告所計算之費用為4,630 元一情,有該明細表在卷足參(偵卷第67頁),倘如被告所述其向證人簡○○單純收取行政支出費用,何以被告最終向證人簡○○收取1萬1,500元,而非明細表所載之4,630 元?更何況被告自始至終未將所收費用交付予證人林美蘭,誠如前述,足見被告有藉收取行政費用支出之名義,向證人簡○○索取代撰書狀之報酬,藉此營利之意圖灼然。
甚且,證人林美蘭於偵查中證陳:簡○○的案件,我打一篇不用花很久的時間,大約20至30分鐘,看它的張數等語(偵卷第164 頁),復考以被告所代撰即證人林美蘭協助繕打之105年3月29日家事陳報狀㈠、同年3月30日家事陳報狀㈡、同年5月4 日家事陳報狀㈢、同年5月16日家事陳報狀、同年5月19日家事陳報狀、同年4 月20日民事起訴狀,頁數分別為5頁、2頁、1頁、2頁、2頁、5頁(若頁面上僅有日期,則不含該頁),頁數非多,篇幅亦非鉅,且105年3月29日家事陳報狀㈠與民事起訴狀中,更有部分相同之內容等情,有前揭書狀在卷足證(偵卷第53頁至第64頁反面)。
是該等文件與證人林美蘭之證詞相互佐證後,衡情證人林美蘭應可於上班時間依被告指示辦理證人簡○○訴訟事件相關事務,當無需額外加班,花費大量時間、精力於繕打前開書狀上。
證人林美蘭既領取固定薪資,復證稱未因簡○○訴訟案件而取得額外報酬;
除固定薪資外,也查無被告需額外給付費用予林美蘭之理由。
是被告辯稱:向證人簡○○收取之1萬1,500元現金,是單純給林美蘭的行政支出費用云云,應不可信。
⑷至證人金人望雖於原審中證稱:大概是105 年時,被告好像有跟我講說林美蘭家裡有問題、小孩子需要錢,所以被告跟我借2萬元。
後來隔了大概幾個月被告先拿1萬元給我,好像是從林美蘭薪資裡面還的,隔了一個多月又還了一次一萬元給我,第二次還錢的時候似乎有講到簡○○,好像簡○○有什麼事情還了這個錢給林美蘭,是她工作的錢還是薪水,被告就把這一萬元還我,這些事情我都是聽被告說的云云(原審卷一第197頁反面至第199頁),然就借款之時點,證人林美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106 年初跟被告借錢,那時是繳小孩的學費,繳錢是在放寒假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 頁反面),可見證人金人望證稱被告於105 年間因證人林美蘭而向其借款一事,與證人林美蘭所述之借款時間已有齟齬。
再衡諸被告自承:金人望是我的老長官等語(原審卷二第308 頁),足認被告與證人金人望交情甚篤、關係匪淺,故證人金人望之證詞是否有偏頗、迴護被告之情,確屬可疑,是其前述證詞,礙難憑採。
況且,證人林美蘭於原審證稱:我沒有跟金人望借過錢,但有跟被告先借支薪資約2 萬元,我不知道錢怎麼來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88 頁),證人金人望亦同稱:我與林美蘭沒有任何金錢上的關係,也未曾向林美蘭催討過錢。
應該是105 年間,被告好像跟我講林美蘭家裡有問題,跟我借了2 萬元,但不是林美蘭本人跟我借的。
後來,也是由被告還錢等語(原審卷一第197頁反面至第198頁),可知林美蘭並未委託被告向金人望借款。
姑不論證人林美蘭、金人望前開所述借款時間歧異,被告於105 年間是否假藉林美蘭缺錢名義向金人望借款之疑,從民事法律角度,該筆2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亦存在於金人望與被告之間。
則被告將簡○○給付之1萬1500 元交予金人望,當屬為自己清償債務,而獲有債務減少之利益。
是被告辯稱並未獲利,無營利意圖云云,並不可採。
⑸末以,被告自行製作前開承諾同意書,擬向證人簡○○收取系爭離婚、賠償事件因勝訴所獲得贍養費、賠償費等全部費用之一定比例金額,已足以彰顯其代撰證人簡○○上開訴訟事件書狀時,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至明,故不論1萬1,500 是否合乎一般行政費用之標準,均不影響犯罪事實㈢、㈣部分,被告有營利意圖之認定,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亦不足以採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為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八)駁回被告及辯護人調查證據聲請之說明。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賴運福、金人望、吳玉盆及筆跡鑑定,均無必要,茲說明如下:⒈證人賴運福:待證事實為證人賴運福於系爭錄影所為之陳述,陳述時之主觀意思為何,此部分未經記載於偵訊筆錄,係於原審詰問證人賴運福後,原審勘驗偵訊光碟始得知,認有再予詰問之必要。
惟證人賴運福於系爭錄影所為之證詞,係有關其與被告有無收取報酬之約定。
辯護人於原審為反對詰問時,已就此節詳加詢問證人賴運福(原審卷一第148頁反面) ,被告之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
至證人賴運福於偵查中之系爭錄影與原審所述不符,乃證據取捨之問題,及被告為證人賴運福代撰訴狀具有營利意圖乙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⒉證人金人望、吳玉盆及筆跡鑑定:待證事實為曾松梅與吳玉盆103 年12月15日簽訂之協議書為真正。
惟本院並未認定上開協議書為虛偽,且被告為曾松梅代撰訴狀具有營利意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協議書真實與否,均無足撼動本院之認定,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65條罰金刑部分雖有修正,惟修正前規定:「500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需提高30倍即1萬5000 元。
修正後規定:「1萬500元以下罰金」,然毋需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提高數額。
是新舊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自無需比較新舊法,逕依修正後刑法第165條論處。
⒉其次,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須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為構成要件。
其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
」依前述立法意旨觀之,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而律師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可知所謂「訴訟事件」應非單指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而係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不限代當事人出庭一種,否則將無法達立法規範之目的。
查本件被告所撰寫之上開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狀、刑事陳報狀、民事起訴狀、家事陳報狀均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或法院審理階段之書狀,均應認撰寫該等書狀乃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修正後刑法第165條使用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盜用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關於謝其才、朱家林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後,復使用該偽造之證據,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使用偽造證據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㈣所為,均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㈢,為曾松梅、簡○○撰寫多次訴狀,乃分別基於單一非法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美蘭遂行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偽造私文書、非法辦理訴訟事件之犯行,及利用不知情之江國賓遂行非法辦理訴訟事件之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⒌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並非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在內,非屬集合犯,且未取得律師資格之行為人,意圖營利而非法辦理訴訟事件之情形不一,個別民事訴訟事件、刑事訴訟事件之案情各別,無從認係出於同一犯意而決定受任辦理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應依其各次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情形,分論併罰。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㈣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3年9 月、103年12月、105年3月、同年4 月,其犯罪時點明顯可分,具有差異性,且代撰書狀之對象不同,書狀之案由、訴訟類型亦迥異,可見各次行為所為希望達到之目的並非同一,各次犯行顯屬另行起意,行為並各具獨立性。
被告自陳為○○○報○○、○○日報及○○報之○○,自難認被告以代撰書狀為業。
至犯罪事實㈢、㈣部分,依證人簡○○於偵查中證稱:起初是因為前夫詹○○提出離婚訴訟,我去找被告處理,被告說可以幫我要到更多贍養費。
剛開始,我並沒有想要對詹○○、溫○○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是被告說我可提告他們損害,才因而提告。
如果可以離婚,我不需要去提告侵權賠償等語(偵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 頁反面)。
可知被告意圖營利,接受證人簡○○委託代撰系爭離婚與賠償事件訴狀之時間,先後有別,訴訟之對象、案由及類型均不相同。
足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㈢、㈣,犯意應屬各別。
是以,被告雖同時向簡○○收取報酬,或於同一份承諾同意書上記載辦理訴訟之報酬,然此僅屬被告收取報酬之方式,非得據此推論被告於行為時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故被告於犯罪事實㈢、㈣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是辯護人辯稱被告違反律師法犯行部分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犯罪事實㈢、㈣時間密接,亦應論以一罪云云,均非可採。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撰寫103年9月23日刑事告訴狀,在其上虛偽記載賴運福與謝其才、朱家林交易牛樟木之買賣價格為336 萬元,復又偽造系爭牛樟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亦記載336 萬元,以此方式向法院、檢察署實施詐術,因承辦檢察官未陷於錯誤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又犯罪事實㈠、㈢部分有意圖漁利,而包攬賴運福之刑事訴訟、簡○○之系爭離婚事件訴訟,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57條之包攬訴訟罪嫌等語。
再犯罪事實㈡、㈣部分意圖漁利,而挑唆、包攬曾松梅之刑事訴訟、簡○○之系爭賠償事件訴訟,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57條之挑唆、包攬訴訟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㈠至㈣涉嫌挑唆、包攬訴訟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157條規定:「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
可知挑唆、包攬訴訟罪之成立,以當事人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為成立要件。
所謂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之意,所謂挑唆係挑撥唆使之意。
如他人本無興訟之意,巧言引動,使其成訟之情形是。
所謂包攬,係「承包招攬」之意,如不法為他人包辦訴訟之情形是。
至該條所謂訴訟,係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而言(司法院35年度院解字3104號解釋參照)。
又本罪犯罪之主體不限於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與律師法第48條係限制非律師辦理訴訟者不同,即律師有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之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核其立法意旨,不外為確保司法品質,保障人民權益,由該條將包攬訴訟與挑唆訴訟同列,更有防止任意興訟,混亂司法秩序之意。
是包攬訴訟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是否以不正當方法主動招徠訴訟並承包為斷。
基此,本件被告是否有以不正當方法主動招徠訴訟並承包,即為判斷其是否構成包攬訴訟罪之關鍵。
是以,在受當事人委託而代為辦理訴訟事務,如代擬訴訟書狀、撰寫各項函稿等處理訴訟事件所需行為者,非必即構成刑法第157條第1項包攬、挑唆訴訟罪,須行為人有積極的包招、承攬動作,始足當之;
例如行為人有「不法為他人包辦訴訟」、「包辦訟詞」、「由行為人一手總其事」等情形者,始得謂行為人有「包攬訴訟」犯行。
(二)經查,證人賴運福於調詢中陳述:我在對朱家林、謝其才提出告訴前,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在我們聊天時,我跟他說明案件案情後,請他幫我寫刑事告訴狀(偵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
證人曾松梅於調詢中陳稱:我和被告是透過共同朋友認識的,因為我要告吳玉盆,才會藉由朋友介紹得知被告瞭解訴訟文書的製作,那位朋友說被告對於這方面很內行,被告也說他很會寫書狀,且被告告訴我他認識吳玉盆,吳玉盆是○○○報臺東分社的○○,可以幫我要到錢,我才委託被告幫我打訴訟等語(偵卷第35頁、第89頁反面);
證人簡○○於偵訊時證稱:我朋友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被告說他可以幫我處理並要到更好的贍養費,並說他有認識的法官可以幫忙等語(偵卷第90頁反面);
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初去找被告幫我處理離婚訴訟,是因為透過朋友介紹等語(原審卷一第162 頁),是以,根據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辦理本案各該訴訟事件之緣由,均係經由他人之介紹而被動受任辦理,始為各該證人辦理訴訟事件,尚非被告有何「主動、積極地承包招攬」上開訴訟事件之舉動,縱被告有向證人曾松梅稱其認識吳玉盆而可以請求其返還借款,及向證人簡○○稱其認識法官可以幫忙云云,而有虛張聲勢、誇大其辭之意味,然而各該訴訟本質上均是各證人有其訴訟需求,而委託被告撰寫書狀,難謂被告有以不正當方法承包招攬訴訟之情事。
再者,證人曾松梅雖於偵查中證稱:跟我借錢的是吳玉盆,不是陳禹臣,我只有針對吳玉盆,不知道被告代撰的書狀中有陳禹臣提告等語(偵卷第90頁);
又證人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向詹○○、溫○○提出民事侵權訴訟是被告提議的,但被告如何建議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一第167 頁反面),據此,被告雖未經證人曾松梅同意即追加陳禹臣為刑事被告,及建議證人簡○○提出民事侵權訴訟,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如何「巧言引動、挑撥唆使」該等訴訟之舉。
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出相當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主動、積極地承包招攬、挑唆上開訴訟事件之行為,故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份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定被告並無「包攬、挑唆」上開訴訟之行為。
(三)至被告前開所為雖另有構成上開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與刑法第157條之構成要件,本不相同,自不得以被告該部份構成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即遽認被告亦當然構成挑唆包攬訴訟罪,其理至明。
三、犯罪事實㈠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一)按刑事實務上所稱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就其明知實際上並不存在之財產權,以欺罔或相當於積極欺罔之惡意隱瞞手段,通過訴訟或非訟程序使法院陷於錯誤,據此圖謀實現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且經民事判決勝訴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詐欺即屬既遂。
換言之,行為人須積極提出虛偽之證據以欺罔法院,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致提出主張、證據者獲得有利之判決,基此取得相對人之財物,或獲得財產上之利益,始該當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912號、29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係使用其所偽造之系爭牛樟買賣契約書為證據,為賴運福向謝其才、朱家林提出刑事告訴,誠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刑事上所謂之訴訟詐欺,除了以積極詐欺或消極隱瞞之手段使法院陷於錯誤外,尚應待民事訴訟結束後,以民事確定判決取得執行名義,始構成詐欺既遂,本件被告既係提出刑事告訴,雖其使用偽造之證據而有詐欺法院、檢察署之嫌,惟縱該案刑事判決確定後,因刑事判決之主文僅得對朱家林、謝其才之犯罪所得或依法得宣告沒收之物,宣告沒收,賴運福尚須於刑事判決確定後向檢察署執行科聲請發還其所有之財產部分,或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實現其財產權,是以,本案本質上仍與藉由民事訴訟取得確定判決後,再持該確定判決強制執行對造之財產,使行為人直接得以實現財產利益之情形不同,非屬訴訟詐欺,被告自不該當詐欺取財罪,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嫌,容有誤會。
四、綜上,公訴意旨起訴此部分罪嫌所舉之上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法院本應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有罪,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壹、原審以卷附事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修正前刑法第165條使用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7 月。
就犯罪事實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
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15萬元,併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沒收犯罪事實㈢及㈣之犯罪所得1萬1500 元。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堪稱妥之。
貳、兩造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迭於偵審飾詞狡辯,未見反省之意,迄未與被害人賴運福和解。
被告行為,嚴重影響司法公信與當事人權益,原審未詳酌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量刑顯屬過輕,尚有未洽。
爰依法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二)被告上訴理由詳前所述(見本判決理由甲.貳㈠) 。被告上訴理由,除量刑部分外,其餘上訴理由多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爰不贅述。
以下僅就量刑部分予以說明。
參、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
又不同個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違背法令之依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原審就量刑已說明:審酌被告曾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被告再犯本罪雖不構成累犯,惟其本次再度觸犯偽造文書犯行,足徵其素行非佳,前案遭法院科刑後,仍未能檢討、反省,未從前次之經驗中記取教訓;
被告自恃撰寫書狀甚為精通,對於陷於訟累而亟需專業法律服務與協助之當事人賴運福、曾松梅、簡○○,起初以無償撰寫書狀服務吸引上開當事人,復又以各種方式約定勝訴後應將一定成數或金額分由被告獲得,此投機取巧、鑽法律漏洞之營利方式,實無可取,可見其棄上開當事人之權益不顧,僅為滿足一己私慾及貪念,不僅誤導當事人對於中華民國法律及訴訟程序之正確認知,嚴重影響當事人程序及實體法上之權益,破壞一般人民對司法之信賴,並足以損害於國家設立律師專業證照之公信力及國家司法秩序,影響具有合格執業律師之業務,嚴重破壞司法信譽,損壞司法形象;
被告更於為賴運福提出刑事告訴時,偽造系爭牛樟買賣契約書,使承辦之偵查檢察官、公訴檢察官、法官陷於被誤導之風險,不啻損害賴運福、朱家林、謝其才之權益,亦浪費司法資源,並嚴重影響檢察署及法院對於案件審理之正確性,破壞司法威信,所為均無可取,足認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應予嚴懲,復衡酌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屢次變更其辯詞,更於偵查中遞狀攻訐偵查檢察官之品行、行事風格,甚至於書狀內提出監察委員陳師孟將對偵查檢察官開啟調查等事由試圖對其施壓,不斷抹黑司法人員,完全未對其戕害司法秩序之犯行有所省思,自始至終未見其絲毫之悔意,被告之犯後態度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文學歷史系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報社、月收入不固定、經濟狀況困難、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以資警惕等旨。
經核,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二、檢察官上訴,未具體說明原審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情形,僅就原審已審酌之事項再予爭執,難認有理。
三、至被告上訴主張其與賴運福已達成和解,請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從輕量刑。
另外,法院就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犯行,多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至3月,原審量刑顯屬過重等語。
惟被告行使偽造系爭牛樟買賣契約書作為刑事證據,業已妨害司法調查及判斷之正確性,並致另案詐欺被告朱家林等人陷於被求償不實金額之可能,非僅賴運福受有損害之危險,被告上訴後與賴運福達成和解,實不足彌平其犯罪行為所生危害之嚴重性。
被告於本院仍否認犯罪,未見深切反省,法敵對意識並未降緩,無從以其犯後態度之轉變而為有利之量刑考量,原審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則被告僅憑其與賴運福和解為由請求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從輕量刑,即無理由。
至被告以他案被告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乙節,因個案情節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而執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此部分上訴,亦難認有理。
伍、綜上,原審判決核無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律師法第48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七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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