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㈠、原判決撤銷。
- ㈡、莊曜鎂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
- 犯罪事實
- 一、關於本案相關人的職務:
- ㈠、莊曜鎂自民國(下同)96年間起擔任花蓮縣○○局○○○防
- ㈡、黃琬珺(由原審另行審結)自100年12月1日起擔任○○所護
- ㈢、李政潔(由原審另行審結)自104年7月間起至105年3月間止
- ㈣、以上莊曜鎂、黃琬珺2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 二、關於本案的行為如下:
- ㈠、由黃琬珺、李政潔在莊曜鎂指示下,就附表編號1所示採購
- ㈡、由黃琬珺、李政潔在莊曜鎂指示下,就附表編號2所示採購
- ㈢、黃琬珺在莊曜鎂指示下,就附表編號3所示採購案,於104年
- ㈣、由黃琬珺、李政潔在莊曜鎂指示下,就附表編號4所示採購
- ㈤、上開㈠至㈣的憑證用紙,於○○所內部用印完畢後,即送不
-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 ㈠、關於供述證據部分:
- ㈡、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 ㈠、被告自白(本院卷第191頁、第192頁、第214頁、第228
- ㈡、證人李政潔證述(偵1279卷〈以下或稱偵卷1〉第10頁至第2
- ㈢、證人黃琬珺證述(偵卷1第22頁至第29頁反面、第107頁至第
- ㈣、證人蔡藝華證述(偵卷1第44頁至第46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
- ㈤、證人劉文卿證述(偵卷1第31頁至第38頁、第144頁反面,原
- ㈥、證人蔡藝華所繪辦公室位置圖(偵卷1第47頁)、○○所辦
- ㈦、花蓮縣○○局106年8月23日花衛疾字第1060021507
- ㈧、花蓮縣○○局106年11月24日花衛人字第106003025
- ㈨、花蓮縣○○局108年4月23日花衛疾字第1080008312
- ㈩、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下稱二信)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內
- 三、法律的適用:
- ㈠、就附表各編號的憑證用紙,經由○○所簽章確認驗收後,經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4部分,與證人黃琬珺、李政潔有犯
-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4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
- 四、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 ㈠、附表編號1、2、3與編號4應包括論以接續犯一罪,原審認附
- ㈡、關於被告另犯貪污治罪條例(以下稱貪污條例)第5條1項第
- 五、刑的酌科:
- ㈠、爰審酌附表編號1、2、3採購案,○○公司後業於104年12月
- ㈡、關於量刑與原審不同的說明:
- 六、關於緩刑的諭知部分:
-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 ㈡、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
-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 ㈣、從而,爰依上開㈠、㈡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二、本院認為公訴意旨欄不成立犯罪的理由如下:
- ㈠、證人劉文卿雖於106年8月1日偵訊、10月17日偵訊、107
- ⑴、105年9月20日詢問:(問:妳將1萬2,600元交給莊曜鎂
- ⑵、106年8月1日偵訊:(問:李政潔說「主任要我拿的錢應該
- ⑶、106年10月17日偵訊:(問:〈提示○○公司104年11月
- ⑴、106年8月1日偵訊:(問:〈提示廉政署卷證6○○公司104
- ⑵、106年10月17日偵訊:(問:〈提示○○公司104年11月
- ⑴、106年8月1日偵訊:(問:莊曜鎂找你去要回12,600元是
- ⑵、(問:妳稱妳有交12,600元給被告莊曜鎂,如何給?)拿「
- ⑴、106年8月1日偵訊:(〈問:提示廉政署卷證6○○公司104
- ⑵、106年10月17日偵訊:「……當時莊曜鎂是11月25日下午
- ㈡、關於證人劉文卿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部分:
- ㈢、證人李敏、吳佳樺2人的證詞實際上是等同立於證人劉文卿
- ⑴、106年10月17日偵訊證稱如下:(問:12,600元是否包
- ⑵、107年10月17日審理時證稱如下:(問:○○印刷104年1
- ⑶、從證人李敏的證詞可以知道,就附表編號4的海報採購部分
- ⑴、106年10月17日偵訊:(問:銷貨暫退的錢是退給誰?何人
- ⑵、原審107年10月17日審理:(問:104年11月25日○○
- ⑶、從證人吳佳樺的上開證述可以知道,她是輾轉從證人李敏處
- ㈣、證人李政潔的證述內容不具合理性,也無法補強證人劉文卿
- ㈤、證人李政潔與證人劉文卿於104年12月8日時,固有如下的對
- ⑴、證人劉文卿於105年9月20日受詢時是證稱:(問:104年1
- ⑵、證人劉文卿之後雖修正上面的說法,一再地證稱被告有向她
- ㈥、依證人劉文卿106年10月17日偵訊證述:「……當時莊曜鎂
- ㈦、證人劉文卿固另證稱她與被告間並沒有任何恩怨(偵卷1第
- ㈧、證人劉文卿於106年8月1日偵訊、10月17日偵訊、原審10
- 三、綜上所述:
- ㈠、公訴意旨欄的證據構造主要繫諸於證人劉文卿的證述是否具
- ㈡、因檢察官認為公訴意旨欄部分與附表編號4海報採購部分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曜鎂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
鄭道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79號、106年度偵字第4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撤銷。
㈡、莊曜鎂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
犯罪事實
一、關於本案相關人的職務:
㈠、莊曜鎂自民國(下同)96年間起擔任花蓮縣○○局○○○防治所(以下或稱○○所)護士,100年間升任○○所護理師兼醫療組主任,迄至105年9月19日調離職務為止,負責所屬轄區衛生教育、個案管理、行政管理及綜理結核病防治等業務,並對於○○所辦理的活動、專案計畫、業務檢討及採購案件負有管理督導職務,擔任上級指示、指導角色。
㈡、黃琬珺(由原審另行審結)自100年12月1日起擔任○○所護士迄今,負責結核病防治業務、採購案件擬定及執行等業務。
㈢、李政潔(由原審另行審結)自104年7月間起至105年3月間止,擔任○○所行政關懷員,負責協助正職人員辦理業務。
㈣、以上莊曜鎂、黃琬珺2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的公務員。
二、關於本案的行為如下:緣○○所於104年間辦理下述採購案,莊曜鎂明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家戶衛教指導手冊(以下稱衛教手冊,編號1、2、3部分)及海報排版印刷(以下稱海報,編號4部分)採購案,於附表各編號所示辦理核銷日期時,均尚未印製完畢,○○印刷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尚未交付成品給○○所,但因為認為印製資料已交○○公司排版,日後完成印製應係無虞,竟與黃琬珺(附表編號1至4部分)、李政潔(附表編號1、2、4部分)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的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由黃琬珺、李政潔在莊曜鎂指示下,就附表編號1所示採購案,於104年8月19日在○○所辦公室,在其職務上製作的「花蓮縣○○局黏貼憑證用紙」(以下稱憑證用紙)請款公文書上「經辦人」、「驗收(證明)人」欄位,分別由李政潔、黃琬珺蓋印「行政關懷員李政潔」、「護士黃琬珺」印章,再送莊曜鎂審核,並由莊曜鎂在「業務主管」欄位上,蓋印「護理師兼醫療組主任莊曜鎂」印章,虛偽表示該批衛教手冊已驗收無訛。
㈡、由黃琬珺、李政潔在莊曜鎂指示下,就附表編號2所示採購案,於104年9月7日在○○所辦公室,在其職務上製作的憑證用紙請款公文書上「經辦人」、「驗收(證明)人」欄位,分別由李政潔、黃琬珺蓋印「行政關懷員李政潔」、「護士黃琬珺」印章,再送莊曜鎂審核,並由莊曜鎂在「業務主管」欄位上,蓋印「護理師兼醫療組主任莊曜鎂」印章,虛偽表示該批衛教手冊已驗收無訛。
㈢、黃琬珺在莊曜鎂指示下,就附表編號3所示採購案,於104年12月18日前某日,在○○所辦公室,在其職務上製作的憑證用紙請款公文書,先由莊曜鎂在「業務主管」欄位上蓋印「護理師兼醫療組主任莊曜鎂」印章、黃琬珺在「經辦人」欄位上蓋印「護士黃琬珺」印章,虛偽表示所採購之該批衛教手冊已驗收無訛後,再送驗收人即不知情的蔡藝華蓋印,但蔡藝華因該批衛教手冊並未交付○○所而拒絕蓋印,直到之後看到○○公司交付衛教手冊成品才蓋印。
㈣、由黃琬珺、李政潔在莊曜鎂指示下,就附表編號4所示採購案,於104年10月24日在○○所辦公室,在其職務上製作的憑證用紙請款公文書上「經辦人」、「驗收(證明)人」欄位,分別由李政潔、黃琬珺蓋印「行政關懷員李政潔」、「護士黃琬珺」印章,再送莊曜鎂審核,並由莊曜鎂在「業務主管」欄位上,蓋印「護理師兼醫療組主任」印章,虛偽表示該批海報已驗收無訛。
㈤、上開㈠至㈣的憑證用紙,於○○所內部用印完畢後,即送不知情花蓮縣○○局行政科科長陳忠材、(會計室科員張淑錦)、會計室主任方閨玲及花蓮縣○○局局長林運金(或代理之副局長鍾美珠)審查核章而行使之,並即支付款項給○○公司,足生損害於花蓮縣○○局對於上開㈠至㈣採購案件驗收及預算核銷經費管理的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供述證據部分:1、被告莊曜鎂(以下或稱被告)及他的選任辯護人對於卷附供述證據,除證人黃琬珺、李政潔、劉文卿3人的廉政署詢問筆錄(以下或稱廉署筆錄)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外,其餘的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1頁、第215頁),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同意的部分應有證據能力。
2、至於被告不同意的部分,因為檢察官並未證明其等3人的廉署筆錄,符合刑訴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的傳聞例外情形,依刑訴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其等3人的廉署筆錄,應無證據能力(上開3人的廉署筆錄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成否的實質證據,但非不得作為檢視上開3名證人本身證述信用性的彈劾證據)。
㈡、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為沒有證據足資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的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所以非供述證據部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自白(本院卷第191頁、第192頁、第214頁、第228頁)。
㈡、證人李政潔證述(偵1279卷〈以下或稱偵卷1〉第10頁至第20頁,原審卷一第126頁至第133頁、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反面)。
㈢、證人黃琬珺證述(偵卷1第22頁至第29頁反面、第107頁至第109頁,原審卷一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33頁至第145頁)。
㈣、證人蔡藝華證述(偵卷1第44頁至第46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45頁反面至第149頁、第150頁反面)。
㈤、證人劉文卿證述(偵卷1第31頁至第38頁、第14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51頁反面至第157頁反面)。
㈥、證人蔡藝華所繪辦公室位置圖(偵卷1第47頁)、○○所辦公室陳設位置照片(偵卷1第84頁至第104頁)。
㈦、花蓮縣○○局106年8月23日花衛疾字第1060021507號函暨附件:1、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花蓮縣○○局財物採購請示單(偵卷1第53頁)、○○公司估價單(偵卷1第53頁反面)、憑證用紙(偵卷1第54頁)。
2、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花蓮縣○○局財物採購請示單(偵卷1第57頁)、○○公司估價單(偵卷1第58頁)、憑證用紙(偵卷1第59頁)。
3、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花蓮縣○○局財物採購請示單(偵卷1第63頁)、○○公司估價單(偵卷1第64頁)、憑證用紙(偵卷1第65頁,廉卷第50頁,原審卷一第173頁)。
4、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憑證用紙(偵卷1第67頁)、「轉動健康傳動愛花蓮縣結核病防治計畫」海報資料(偵卷1第68頁至第81頁)。
㈧、花蓮縣○○局106年11月24日花衛人字第1060030254號函暨該局○○○防治所組織規程、工作職掌表、106年度預算總說明(偵卷1第158頁至第161頁)。
㈨、花蓮縣○○局108年4月23日花衛疾字第1080008312號函暨附件:1、函文(原審卷一第266頁正、反面)。
2、104年花蓮縣世界愛滋病日暨轉動健康傳動愛結核病防治第三期成果展」簽呈、簽稿會核單(原審卷一第267頁至第268頁)。
3、104年花蓮縣世界愛滋病日暨轉動健康傳動愛結核病防治第三期成果展計畫書(原審卷一第269頁至第275頁)。
4、104年花蓮縣世界愛滋病日暨轉動健康傳動愛結核病防治第三期成果展照片(原審卷一第284頁至第288頁)。
5、士林扶輪社花蓮縣轉動健康傳動愛-結核病防治計畫Global Grants No.0000000計畫支出報支單代會計傳票(原審卷一第289頁)。
6、轉動健康傳動愛花蓮縣結核病防治計畫海報資料(原審卷一第294頁反面至第295頁、第296頁反面至第299頁、第300頁反面至第301頁)。
7、台北士林扶輪社授證39週年紀念晚會轉動健康傳動愛花蓮結核病防治計畫活動照片(原審卷一第302頁至第303頁反面)。
8、花蓮縣政府採購案件流程圖(原審卷一第304頁)。
9、花蓮縣政府請購案件流程圖(原審卷一第305頁)。
、104年度花蓮縣結核病及漢生病個案直接觀察治療(DOTS)執行計畫(原審卷一第306頁至第316頁)。
、花蓮縣○○局104年7月20日花衛行字第1040018274號函暨花蓮縣○○局臨時人員定期勞動契約書【李政潔】(原審卷一第317頁至第318頁反面)。
、花蓮縣○○局105年1月7日花衛行字第1050000467號函暨花蓮縣○○局臨時人員定期勞動契約書【李政潔】(原審卷一第319頁至第320頁反面)。
㈩、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下稱二信)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公司】、現金收入日記簿(廉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52頁至第53頁反面)、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他1368卷〈以下稱他卷〉第34頁)。
、○○所104年及105年採購稽查案件各衛生所回復說明表(廉卷第56頁至第68頁)。
、花蓮縣各衛生所回覆105年度結核病防治全體總動員家戶衛教指導手冊領用冊數函、附件(他卷第74頁至第90頁)。
三、法律的適用:
㈠、就附表各編號的憑證用紙,經由○○所簽章確認驗收後,經後續行政流程,即由會計部門付款給○○公司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7頁),並有上開二、㈦、㈩的書證可稽,相對的,如被告等人並未簽章確認驗收,即不會跑後續的行政流程,當然花蓮縣政府○○局也不會付款給○○公司,被告為辦理核銷,明知不實,仍於憑證用紙「業務主管」欄蓋印,表示前開採購案成品已交付驗收,可見,被告的行為自足生損害於花蓮縣政府○○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採購案驗收及預算核銷經費管理的正確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的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登載內容不實公文書後持以行使,登載的低度行為,為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4部分,與證人黃琬珺、李政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3部分,與證人黃琬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4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係在密接時、地實施,各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採購項目均與結核病防治有關,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個舉動尚難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㈠、附表編號1、2、3與編號4應包括論以接續犯一罪,原審認附表編號1、2、3與編號4因採購的項目一為衛教手冊,一為海報,而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其實以時間的密接性來說,編號4相較於編號3,與編號1、2的時間更為密接)。
㈡、關於被告另犯貪污治罪條例(以下稱貪污條例)第5條1項第2款的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起訴書認被告詐得新臺幣〈下同〉12,600元),尚難證明被告犯罪(理由詳後述),原審認被告犯該條之罪,也尚有未洽。
五、刑的酌科:
㈠、爰審酌附表編號1、2、3採購案,○○公司後業於104年12月年底時許交付全數衛教手冊,以結果來說,未實際造成損害,有○○所回復說明表(廉卷第56頁至第68頁)、花蓮縣各衛生所回覆領用冊數函、附件(他卷第74頁至第90頁)及證人劉文卿證述(偵卷第32頁正、反面)可稽,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被告碩士畢業、現就讀博士班的智識程度,現任教職、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30頁,本院卷第91頁、第230頁),因本案業與配偶離婚,須獨立扶養2名小孩(本院卷第230頁、第91頁),及共犯間量刑均衡(原審卷二第75頁至第78頁),被告於本犯罪結構的角色、貢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㈡所示之刑。
㈡、關於量刑與原審不同的說明:1、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4係割裂成2罪(即編號1、2、3為1罪,編號4自成1罪),分別論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本院卷第83頁、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則係認附表編號1至4,應成立包括一罪。
2、從以上的說明可以知道,本院認定成立(包括)一罪的犯行次數較一審多,按二審法院認定成立包括一罪而犯行次數較多者,適用的刑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故第二審法院所認定屬接續犯的多次犯行,倘犯行次數較第一審法院所認定者為多,參照刑訴法第370條但書的規定,第二審自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所以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該沒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併此敘明。
六、關於緩刑的諭知部分: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89頁),又考量被告現為離婚狀態,須獨立扶養2個就學小孩,每月須付給父母孝親費1萬元,同時須支付每月房貸1萬3、4千元(本院卷第230頁、第91頁),如受刑之執行,顯將使她的家庭生活陷於困境。
㈣、從而,爰依上開㈠、㈡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乙、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花蓮縣政府○○局於104年11月4日將附表編號4海報採購案(即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的12,600元款項核撥匯入○○公司所申設二信帳戶後,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前往○○公司,向○○公司不知情業務劉文卿佯稱:主管尚未定案,要暫停印製海報,並欲取回花蓮縣政府○○局前已匯入的12,600元款項云云,使劉文卿信以為真,遂向○○公司財務負責人李敏索取12,600元,並於同日交付同額現金給被告,但被告嗣後並未將該12,600元繳回,因此獲取不法所得12,600元,因認被告另犯貪污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的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以下稱公訴意旨欄)。
二、本院認為公訴意旨欄不成立犯罪的理由如下:
㈠、證人劉文卿雖於106年8月1日偵訊、10月17日偵訊、107年10月17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到○○公司,說海報部分還沒有決定,先不要印,請我們將錢退給她,若之後有印製,再將錢給我們,所以我就將12,600元交給被告云云(偵卷1第31頁至第38頁、第14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51頁至第157頁反面)。
但是:1、關於這12,600元的「來源」,證人劉文卿的證述先後動搖變遷如下:
⑴、105年9月20日詢問:(問:妳將1萬2,600元交給莊曜鎂,貴公司要如何作帳?有何提款、付款紀錄?……)這筆1萬2,600元「是我先拿自己的錢給她的」,後來我有跟公司報帳,公司有給我1萬2,600元。
公司如何做這筆帳我不知道(廉卷第20頁反面)。
⑵、106年8月1日偵訊:(問:李政潔說「主任要我拿的錢應該是……」你回答「他自己拿走了後,12,600他拿走了」何意?)意思是指我將12,600元拿給莊曜鎂,至於何時拿給莊曜鎂我不清楚,應該會在104年11月25日的前1、2天,因為我們會計作帳需要1、2天的時間,我「先跟會計講說12,600元要退,所以會計將錢給我後」,我再聯繫莊曜鎂來拿取這筆金額……)(偵卷1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
⑶、106年10月17日偵訊:(問:〈提示○○公司104年11月25日現金支出日記簿〉交付給莊曜鎂12,600元的情形?)……當時莊曜鎂是11月25日下午直接到○○公司2樓找我,莊曜鎂說該海報長官遲遲沒有決定,請我們先不要印,請我們將錢退給她,若之後有印製,再將錢給我們,當時我就先以我自己的錢12,600元退給莊曜鎂,當天晚上我就跟老闆娘講這件事(因為吳佳樺下班了),所以老闆娘就將12,600元給我,並登載銷貨暫退(偵卷1第144頁反面);
107年10月17日審理:(問:妳哪裡來的錢交給被告莊曜鎂?)當時會計吳佳樺不在,所以我先拿我身上的錢拿給莊曜鎂,之後我再跟總會計即老闆娘李敏拿錢(原審卷一第152頁)。
2、關於這12,600元,證人劉文卿是否於被告到○○公司的時候,就「當場」給被告部分,證人劉文卿也先後提出2個不同的版本:
⑴、106年8月1日偵訊:(問:〈提示廉政署卷證6○○公司104年11月25日現金支出日記簿〉其中記載「銷貨暫退12,600元」何意?)莊曜鎂……至○○印刷公司找我,說當時○○所歷經兩個組長更換,還沒定案,需要將錢先取回,我就說好,「我沒有當天給他」,我先跟我們會計說(偵卷1第36頁反面);
(問:李政潔說「主任要我拿的錢應該是……」你回答「他自己拿走了後,12,600他拿走了」何意?)意思是指我將12,600元拿給莊曜鎂,至於何時拿給莊曜鎂我不清楚,應該會在104年11月25日的前一兩天,因為我們會計作帳需要1、2天的時間,我先跟會計講說12,600元要退,所以會計將錢給我後,我再聯繫莊曜鎂來拿取這筆金額……(偵卷1第37頁)。
⑵、106年10月17日偵訊:(問:〈提示○○公司104年11月25日現金支出日記簿〉交付給莊曜鎂12,600元的情形?)……當時莊曜鎂是11月25日下午直接到○○公司二樓找我,莊曜鎂說該海報長官遲遲沒有決定,請我們先不要印,請我們將錢退給她,若之後有印製,再將錢給我們,「當時」我就先以我自己的錢12,600元退給莊曜鎂……(偵卷1第144頁反面)。
3、關於裝12,600元的「物品」,證人劉文卿也先後提出以下2套版本:
⑴、106年8月1日偵訊:(問:莊曜鎂找你去要回12,600元是如何去?)我們公司改在二樓,所以我看不到。
我用「牛皮紙袋」裝12,600元並交給莊曜鎂,莊曜鎂當場沒有數,拿了就離開……(偵卷1第37頁反面)。
⑵、(問:妳稱妳有交12,600元給被告莊曜鎂,如何給?)拿「信封」給(原審卷一第155頁)。
4、關於海報未定案印製的原因,證人劉文卿也先後指出了2套版本:
⑴、106年8月1日偵訊:(〈問:提示廉政署卷證6○○公司104年11月25日現金支出日記簿〉其中記載「銷貨暫退12,600元」何意?)莊曜鎂……至○○印刷公司找我,「說當時○○所歷經兩個組長更換,還沒定案」,需要將錢先取回……(偵卷1第36頁反面)。
⑵、106年10月17日偵訊:「……當時莊曜鎂是11月25日下午直接到○○公司二樓找我,莊曜鎂說該海報長官遲遲沒有決定,請我們先不要印……」(偵卷1第144頁反面)。
㈡、關於證人劉文卿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部分:1、關於附表編號4海報採購案12,600元發票(辦理核銷日期為104年「10月24日」)仍存留在花蓮縣○○局乙節,有花蓮縣○○局106年8月23日花衛疾字第1060021507號函所附12,600元發票可佐(偵卷1第67頁,發票「正本」參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的資料袋)。
2、但證人劉文卿於原審107年10月17日審理時則證稱:(問:〈聲請提示廉政署卷劉文卿105年9月20日訊問筆錄〉妳於廉政署製作筆錄時稱與李政潔對話時,「她拿走了,就12,600元」的意思為發票被拿走了,與妳今日所述不同,有何意見?)她是先拿走發票再拿錢……印象中是先拿走發票,是先拿走發票才會入帳,才會有後續的事情發生(原審卷一第153頁反面)。
3、可見,證人劉文卿證稱,被告是先拿走發票,再拿12,600元云云,與客觀事實難認相符,自難遽加信憑。
㈢、證人李敏、吳佳樺2人的證詞實際上是等同立於證人劉文卿證述的延長線上,也就是說:她們2人的證詞,是直接或間接傳聞自證人劉文卿的證述,性屬上,屬於與證人劉文卿的證述具有同一性的累積證據,沒辦法補強證人劉文卿的證述:1、證人李敏先後證稱如下:
⑴、106年10月17日偵訊證稱如下:(問:12,600元是否包含排版及印刷整個流程?)是。
我們當時已經排好版,但還沒有印刷。
劉文卿轉述莊曜鎂說○○局長官還沒有決定,所以一直還沒有印製,劉文卿也轉述莊曜鎂的話,說海報要暫停製作,所以將12,600元先退給莊曜鎂……;
(問:本案件你本身有無跟莊曜鎂本人接觸?)沒有(偵卷1第144頁)。
⑵、107年10月17日審理時證稱如下:(問:○○印刷104年11月25日現金支出日記簿記載銷貨暫退12,600元,是否由妳記載?)是,因為劉文卿跟我拿了這筆錢,她說:○○局有一批工作,海報已經做了,送校對,但是一直沒有定稿,錢已經進來了,承辦人說因為可能拖比較久,所以先將錢拿回去,等印的時候會再把錢付給我們;
(問:銷貨暫退是否退給劉經理?)因為她跟我說她有付那筆錢,所以我將錢給她;
(問:妳剛才稱客戶說還沒定稿不要印,是否聽劉經理轉述?)對;
(問:妳是否有碰到縣府或○○局人員?)沒有;
(問:是否能確認劉經理有將錢給公務人員?)我不確定(原審卷一第158頁、第159頁)。
⑶、從證人李敏的證詞可以知道,就附表編號4的海報採購部分,她本身並沒有與被告接觸,關於被告有向證人劉文卿拿12,600元部分,她是聽聞自證人劉文卿的轉述,但實際上,她並沒有辦法確定證人劉文卿是否有將她所說的12,600元交給被告。
2、證人吳佳樺也先後證稱如下:
⑴、106年10月17日偵訊:(問:銷貨暫退的錢是退給誰?何人拿走?)我不知道。
11月25日當天老闆娘用自己的12,600元給劉文卿,隔天老闆娘跟我拿12,600元,去抵銷她自己支出的12,600元;
(問:12,600元,劉文卿是否有可能自己保存?)我不清楚……;
(問:劉文卿是否有說為何要退客戶這筆12,600元?)好像是說客戶不做這海報(偵卷1第143頁)。
⑵、原審107年10月17日審理:(問:104年11月25日○○印刷現金支出日記簿最後一欄記載銷貨暫退12,600元,由誰記載?)老闆娘李敏;
(問:李敏何時跟妳拿12,600元?)26日;
(問:是否知道為何要記載銷貨暫退12,600元?)那筆帳是老闆娘登的,我不太清楚;
(問:李敏是否有跟妳說該筆12,600元於哪天交給誰?)交給劉文卿經理,26日老闆娘登記帳時有跟我說明一下;
(問:〈聲請提示106偵1279號卷106年10月17日吳佳樺偵訊筆錄〉妳於偵訊稱好像是客戶不做這海報,是否實在?)對;
(問:是誰跟妳說客戶不做這海報?)李敏;
(問:該筆12,600元是否有給妳任何單據?)這筆不是我做的帳,我不知道,這是老闆娘做的,隔天才跟我說有這個情況。
這筆是老闆娘身上有錢.劉文卿跟老闆娘講之後先給她,我隔天才把這筆錢給老闆娘(原審卷一第160頁反面、第161頁、第162頁)。
⑶、從證人吳佳樺的上開證述可以知道,她是輾轉從證人李敏處聽到:海報不做了;
而且,是證人李敏向證人吳佳樺轉述:證人劉文卿有向證人李敏拿12,600元。
可見,證人吳佳樺並無法確認證人劉文卿將這12,600元交給何人。
3、綜上1、2所述可知,證人李敏、吳佳樺她們2人的證詞,是直接或間接傳聞自證人劉文卿的證述,性屬上,屬於與證人劉文卿的證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沒辦法補強證人劉文卿的證述。
而且,證人吳佳樺證述的射程距離,至多僅能證明:證人劉文卿有向證人李敏拿12,600元,證人李敏之後再轉向她拿12,600元,這樣的證述證明力,實無法證明或擔保「被告有向證人劉文卿拿取12,600元」該待證事實。
4、○○公司現金支出日記簿【104年11月25日】固有記載「銷貨暫退12,600」(原審卷二第31頁),但該筆「銷貨暫退12,600」,是證人李敏記載乙節,業據證人李敏(原審卷二第158頁)、證人吳佳樺(原審卷二第160頁反面、第162頁)證稱在卷。
查證人李敏就附表編號4的海報採購部分,她本身並沒有與被告接觸,關於被告有向證人劉文卿拿12,600元部分,她是聽聞自證人劉文卿的轉述,但實際上她並沒有辦法確定證人劉文卿有將她所說的12,600元交給被告乙節,業如前述,所以上開由證人李敏聽聞自證人劉文卿的轉述,而於○○公司現金支出日記簿【104年11月25日】所為之文書記載(原審卷二第31頁),其證據屬性實質上仍處於證人劉文卿證述的延長線上,也就是說:性屬上,屬於與證人劉文卿的證述具有同一性的累積證據,應沒辦法補強證人劉文卿的證述。
㈣、證人李政潔的證述內容不具合理性,也無法補強證人劉文卿的證述:1、證人李政潔於106年8月1日偵訊時證稱:(問:後來你為何去找○○的劉文卿?)104年12月8日的1個星期前左右。
莊曜鎂在○○局當面跟我講說,叫我去跟劉文卿講說拿1萬多元回來,我覺得很奇怪,我就拒絕她,莊曜鎂就說那她就自己去拿。
我才因此去請教其他人這些事情是否有異(偵卷1第19頁正、反面);
原審107年10月17日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有將被告莊曜鎂要你去○○印刷拿回12,600元的事情告訴蔡藝華?)……應該有詢問到她,我的承辦人都是這樣的作業方式,我覺得拿了就會產生疑慮,所以我有去詢問……;
(問:蔡藝華稱你於104年12月有告訴她說被告莊曜鎂請你去○○印刷拿回錢的事,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她說的是事實)(原審卷一第127頁反面);
(問:被告莊曜鎂是否在拿該張便條紙給你當天,要你拿回12,600元?)我不記得前後順序,但是應該在這之後……(原審卷一第149頁反面)。
2、證人蔡藝華於106年8月9日偵訊時也證稱:(問:妳有無聽說「肺結核海報的採購案」12,600元事件?)李政潔有跟我提過。
104年12月我請假完回任○○所時,李政潔有跟我提到莊曜鎂在他桌上貼黃色便條紙,上面有一些金額,其中有一筆12,600元,莊曜鎂請李政潔去問○○印刷有無入帳,並請他將12,600元拿回……(偵卷1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
原審107年10月17日審理時證稱:「我在12月回去上班……」;
(問:李政潔是否曾於104年間告訴妳向○○印刷拿回錢的事情?)有,當時我請長假回來,李政潔跟我說被告莊曜鎂有請他去○○印刷拿錢……;
(問:李政潔是否有告訴妳拿多少錢?)被告莊曜鎂有給他便條紙,上面似乎是寫12,600;
(問:妳剛才稱104年10月、11月有請假,起訖時間為何?)(翻找個人資料)10月28日至11月27日;
(問:李政潔跟妳說被告莊曜鎂請他去拿12,600元時,是否就是妳拍該張照片的日期?」應該是……李政潔跟我說其中有一筆12,600元是她要請他去○○印刷拿錢……(原審卷一第147頁、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第148頁反面、第149頁)。
3、證人蔡藝華所提到的該張黃色便條紙,即為原審卷一第172頁上方的該紙黃色便條紙,拍攝日期為104年11月30日下午1時18分,且便條紙為被告的筆跡乙節,也據被告供認在卷(本院卷第159頁)。
4、所以,綜合上開1至3所述可以得知,依證人李政潔證述,,被告應約於104年11月30日時許,叫證人李政潔前去向證人劉文卿拿取附表編號4海報採購的12,600元。
但是依證人劉文卿所述(偵卷1第14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53頁),及對照○○公司現金支出日記簿【104年11月25日】(原審卷二第31頁),被告是在104年11月25日下午的時候,就向她拿取這12,600元了。
準此以觀,依證人劉文卿所述,被告既然早於104年11月25日的時候,就已向證人劉文卿拿取這12,600元,則被告豈會再於約104年11月30日的時候,再次叫證人李政潔前去向證人劉文卿拿取這12,600元?可見,證人李政潔的證述實明顯的反自然性,沒有合理性,其證述的信用性甚為低下,顯然無法補強證人劉文卿證述的信用性。
5、又原審卷一第172頁上方的黃色便條紙第5點有寫到:「…版印刷:12600」,與附表編號4的金額相符(參偵卷1第67頁),如果,被告早於104年11月25日的時候,就已前去向證人劉文卿拿取這12,600元,她掩飾該犯行就已來不及了,怎麼還會於約104年11月30日的時候,特意書寫附表編號4的12,600元海報金額,告知○○所其他同事,還有這筆採購及款項,引發○○所同事的側目,甚因而曝露自己的犯行?6、此外,被告於106年9月21日偵訊時稱:「……證人李政潔之前想兼放射師差事,行政科說可以用公假的方式兼差,但會計室認為上班期間如果幫別的科室做事,不能另外請薪水,勞工上班期間不能領雙新(註:薪),所以李政潔有因此不滿,當時李政潔認為我沒有幫他……」(偵卷1第116頁);
而證人李政潔也證稱:(問:是否曾與被告莊曜鎂因兼差放射師工作而有爭執?)有……;
(問:起爭執後,平常在工作時被告莊曜鎂是否會信任你?)不信任……(原審卷一第130頁反面),所以在2人的關係不甚良好的情形下,被告豈會要求證人李政潔前去向證人劉文卿拿取這12,600元?
㈤、證人李政潔與證人劉文卿於104年12月8日時,固有如下的對話內容(以下的C男指證人李政潔,D女指證人劉文卿,原審卷一第79頁反面):02:42 C男:好好好,之前好像,主任要我拿錢,應該是 。
02:45 D女:他自己拿走的阿。
02:46 C男:蛤,自己拿走的?02:47 D女:你說12600。
02:48 C男:恩,對,謝謝。
02:49 D女:他自己拿走了。
02:50 C男:因為他突然跟我要這個。
02:51 D女:喔,他拿走了。
02:52 C男:想說是不是我沒拿了?02:53 D女:沒有沒有,他那天來的時候,自己拿走了。
02:55 C男:謝謝文卿姐。
1、但是:
⑴、證人劉文卿於105年9月20日受詢時是證稱:(問:104年12月8日李政潔以莊曜鎂主任要拿錢為由,到貴公司找妳,妳告訴李政潔說「她自己拿走了,就1萬2,600元,她拿走了」等語。
這句話是何意?)我印象中是「發票」已經拿走了(廉卷第19頁反面)。
可見,被告是否有向證人劉文卿拿取12,600元,尚難認為無疑。
⑵、證人劉文卿之後雖修正上面的說法,一再地證稱被告有向她拿12,600元,但是證人劉文卿之後「有向她拿12,600元」的數次證述,性質上屬於所謂的累積證據,並無法補強她自己本身的證述,而且,也無法修補或治癒她105年9月20日受詢所述,與之後所述不一的證述瑕疵。
2、從而,尚難依憑上開的錄音內容證明被告有向證人劉文卿拿取12,600元。
㈥、依證人劉文卿106年10月17日偵訊證述:「……當時莊曜鎂是11月25日下午直接到○○公司二樓找我,莊曜鎂說該海報長官遲遲沒有決定,請我們先不要印,請我們將錢退給她,若之後有印製,再將錢給我們,當時我就先以我自己的錢12,600元退給莊曜鎂,當天晚上我就跟老闆娘講這件事(因為吳佳樺下班了),所以老闆娘就將12,600元給我,並登載銷貨暫退」(偵卷1第144頁反面)。
查104年11月25日是星期3,當天要上班,但檢察官並沒有舉證證明被告當日下午有請假或不假外出之情,所以,被告是否有離開○○所辦公室前去向證人劉文卿拿取12,600元,實難認為無疑。
㈦、證人劉文卿固另證稱她與被告間並沒有任何恩怨(偵卷1第31頁),但這1點僅能證明證人與被告間應無利害關係存在,或無陷害被告的動機,但沒有陷害的動機或動機不明,並不一定能擔保不利益證述的真實性,所以,尚難單憑這1點就遽認證人劉文卿的證述具有信用性,或可以修補她本身的證述瑕疵。
㈧、證人劉文卿於106年8月1日偵訊、10月17日偵訊、原審107年10月17日審理時雖然都有具結在案(偵卷1第39頁、第14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69頁)。
但因具結制度全無宗教色彩,僅止於證人自身表示真實陳述之公的宣示,對於具結制度本身擔保真實之機能實難過高評價,所以,也尚難因證人劉文卿於上開偵訊、原審審理時均有具結在案,就認為她所說的話,具有真實性,或可以修補她證述本身的瑕疵。
三、綜上所述:
㈠、公訴意旨欄的證據構造主要繫諸於證人劉文卿的證述是否具信用性,但證人劉文卿的證述不唯有上開所述的前後變遷動搖之情,難認無瑕疵可指外,而且,證人李敏、吳佳樺2人的證詞及○○公司現金支出日記簿【104年11月25日】銷貨暫退紀錄等證據,性屬上屬於所謂的累積證據,無法補強或修補證人劉文卿的證述,至於證人李政潔的證述則有明顯的不合理性、反自然性之情,也無法補強或修補證人劉文卿的證述。
另外,104年12月8日之錄音內容,除有上述所指的疑義外,性質上是立於證人劉文卿證述的延長線上,應也不具補強的適格性,故應認公訴意旨欄的證明尚有不足,就此部分應難率為被告有罪的認定。
㈡、因檢察官認為公訴意旨欄部分與附表編號4海報採購部分有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卷第52頁),故就公訴意旨欄部分,爰不另為無罪的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表
┌──┬────┬─────────┬───┬────┬─────────┬────┬────┐
│編號│申請採購│採購項目(品名) │採購數│金額(新│經費來源 │辦理核銷│撥款日期│
│ │日期(民│ │量 │臺幣) │ │日期 │ │
│ │國) │ │ │ │ │ │ │
├──┼────┼─────────┼───┼────┼─────────┼────┼────┤
│1 │104年8月│家戶衛教指導手冊 │210本 │59,850元│產業回饋金- 結核防│104年8月│104年8月│
│ │6日 │ │ │ │治(一般事務費) │19日 │20日 │
├──┼────┼─────────┼───┼────┼─────────┼────┼────┤
│2 │104年8月│家戶衛教指導手冊(│277本 │80,053元│產業回饋金- 結核防│104年9月│104年9月│
│ │31日 │花蓮、新城、吉安)│ │ │治(一般事務費) │7日 │7日 │
├──┼────┼─────────┼───┼────┼─────────┼────┼────┤
│3 │104年12 │家戶衛教指導手冊(│54本 │13,500元│防疫業務(結核病都│104年12 │104年12 │
│ │月14日 │秀林及卓溪) │ │ │治關懷員) │月間某日│月31日 │
├──┼────┼─────────┼───┼────┼─────────┼────┼────┤
│4 │104年10 │海報排版印刷 │14張 │12,600元│防疫業務(重大傳染│104年10 │104年11 │
│ │月間某日│ │ │ │病) │月24日 │月4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