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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如海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如海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趙如海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間某日20時許起,在花蓮縣○○市○○○路之統一便利超商,自友人粘世杰(已由原審法院依職權告發,另移檢察官偵辦)處無償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因趙某另涉他案,員警經其同意後於同年11月20日凌晨2時許,至花蓮縣○○鄉○○村○○路00巷0號其母親住宅搜索,而查扣其所持有上述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嗣經鑑定試射4顆)、手槍1支(鑑驗認係不具殺傷力之模擬槍,嗣經台東縣政府裁罰沒入)及彈匣2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趙如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127至130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亦無不合,依法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不再作無謂之辯解,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害人吳珊慧、甘庭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粘世杰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抵相符,並有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在卷可按,而扣案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後,鑑定結果為:「㈠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等情,有該局107年5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子彈影像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3頁至44頁),顯示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0顆均具有殺傷力無訛,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至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因所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應認僅係犯單純一罪。
又其持有之非制式子彈10顆之犯行,係自106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查獲時止,被告於前揭期間持有系爭非制式子彈之犯行,則屬行為繼續之實質上一罪。
㈡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持有上開非制式子彈之犯行,終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於偵查中供出本案非制式子彈係友人粘世杰於106年9月間交付予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員警亦根據被告之供述及所提供粘某之行動電話號碼等資料,通知粘某到案訊明,而扣案槍彈確為粘某所贈與乙節,亦為粘某於偵審中所不爭執,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8年4月7日關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警詢筆錄暨證人粘某於審判中經交互詰問之筆錄各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至44頁背面、第86頁反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案被告當有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原審判決依據卷證資料予以論罪科刑,誠非無見。
惟本件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固已耗費絕大部分司法資源,然犯後態度已有轉變,此乃不爭之事實,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
又被告於偵查中(即警詢時)明確供出上開子彈來源,事後亦因而查獲提供者,業如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即難謂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始符法制。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嚴禁槍砲彈藥之法令政策,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多達10顆,對於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潛存相當危害;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參以其主動供出彈藥來源,犯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需扶養母親及3名子女、目前經營計程車車行、月收入約20至30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未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因經鑑定試射之後,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再具有殺傷力,且試射後所餘之彈頭、彈殼,依目前狀態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36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扣案之手槍1支,業經臺東縣政府裁罰沒入,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彈匣2個,核其性質非屬違禁物,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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