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OO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俊樑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江OO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前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8月27日花院嶽刑恭108聲580字第1089000704號函限制其出境、出海。
二、依卷內事證,本院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復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8罪各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刑期非輕,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及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主筆)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