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彥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二、嗣於106年11月14日20時許,警方在花蓮縣○○市○○路0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彥甫(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
-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未援引作為證據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之理由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 四、科刑之理由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11月11日16時7分起至17時
-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林于翔之證述、被告
- 三、經查:
- 四、原審未就卷附證據詳加推敲,即予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
- 參、適用之法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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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甫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彥甫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陳彥甫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于翔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彥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民國(下同)106年7月27日2周後某日白天,陳彥甫以其所有之HTC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凌榮俊以臉書即時通Messenger聯繫後,騎乘機車搭載女友即不知情之少年余○禧(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至花蓮縣○○市○○○街000號麻吉超商(下稱麻吉超商)前,販賣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凌榮俊。
㈡106年11月12日17時51分起至18時4分許,陳彥甫以其所有之上開手機與劉誠毅以LINE聯繫後,於同日18時5分許,在花蓮市富安路中琉公園內,販賣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劉誠毅。
二、嗣於106年11月14日20時許,警方在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000號房,經陳彥甫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陳彥甫所有之電子磅秤2個、HTC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因查看該手機發現陳彥甫LINE帳號暱稱「凍末屌」於106年11月12日與劉誠毅有通訊紀錄,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彥甫(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未援引作為證據者,則不贅論其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LINE帳號之暱稱為「凍末屌」,且有上開以扣案手機之LINE與劉誠毅聯絡及見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因另案販毒第一次被關,以為配合檢察官就能交保,7月27日是我兒子生日,我就隨口說在7月27日2周後某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凌榮俊。
劉誠毅本身有販毒,我們以LINE聯絡,我是要找他吸毒云云。
辯護人則以:㈠凌榮俊部分,只有被告之自白,且凌榮俊係於107年7月9日遭通緝到案,警方直接提示被告之自白予凌榮俊,凌榮俊始稱對被告之自白無意見,且凌榮俊於原審就該次交易余0禧是否在場及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次數證述不一,證詞之憑信性不佳,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㈡劉誠毅部分,依2人之LINE對話可知,被告如要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誠毅,何以要問他「工具你有吧」,顯見被告當時沒有毒品,要求劉誠毅轉讓毒品供其施用,劉誠毅因恐被告供出其交付毒品之事,率先至警局指稱被告販賣毒品給他,以脫免自身罪責。
且被告與劉誠毅應於106年11月12日18時4分左右見面,同日19時15分所稱「還有一包半」、「身上還有兩千」應與該次見面無關,惟劉誠毅於原審作證時證稱「還有一包半」是其向被告購買剩下的,當辯護人問:既然還有一包半,為何還需向被告購買?答稱:因我還有再販賣給其他人所以不夠,嗣辯護人再問:你身上剩下2,000元為何是跟被告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時,亦未反駁,顯見其所述不實。
又劉誠毅於警詢證稱當天被告有提供毒品與他一起施用,於原審則改稱他與被告一同施用被告賣他的毒品,先後證述不一,殊難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經查:㈠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20時2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000號房,經其同意後扣得電子磅秤2個及HTC手機(含SIM卡1張)1支等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蒐證照片等存卷可憑(警卷二第1-5、8頁),並有上開扣案之物可證。
而上開扣案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扣案之電子磅秤2個是被告購毒時怕被騙拿來秤毒品重量用的;
扣案手機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內「凍末屌」於106年11月12日與雪人圖案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一第60-61頁),係被告與劉誠毅所為;
案發時被告之女友余0禧臉書帳號係「○○○」,被告知悉該帳號密碼並可使用該帳號,因被告與余0禧係共用扣案之手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警卷一第16頁;
原審卷第25頁反面;
本院卷第57頁正面、第59頁正面)。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⑴本件係被告於106年11月28日因販賣毒品之另案(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106年度偵字第4450號)檢察官訊問有無在106年7月27日13時8分、12分許,以臉書帳號「車○絲」及余0禧臉書帳號「○○○」與凌榮俊以臉書即時通對話聯繫後,在當日13時20分許,與余0禧共乘機車至麻吉超商前,向凌榮俊收取1,000元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凌榮俊、曾雅蘭時,主動供稱凌榮俊他們都是買500元,共與他們交易2次,1次是凌榮俊自己來拿,另1次是凌榮俊載他老婆(指曾雅蘭)一起過來,都是在麻吉超商,2次都是500元,這2次余○禧應該都有跟著出門。
1次是106年7月27日,1次是106年7月27日約2周後,這次是凌榮俊自己在白天來跟我交易,2次都是在麻吉超商前,都是交付含袋重0.3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500元等情,有該日訊問筆錄及花蓮地檢107年12月17日花檢和信107偵3477字第1079024576號函(稿)附卷可稽(警卷一第4、6頁;
原審卷第78頁)。
⑵證人余○禧於106年11月30日偵訊結證稱:我在106年7月27日有看到被告交付毒品給凌榮俊,是被告使用我的臉書帳號「○○○」跟凌榮俊、曾雅蘭他們聯絡。
在106年7月27日2周後,一樣在麻吉超商,被告載我去,我看到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凌榮俊。
這2次被告賣的金額是多少我不清楚等語(偵卷第17頁)。
⑶證人凌榮俊於107年7月11日偵訊結證稱:我在106年7月27日與被告用臉書即時通聯繫後,在麻吉超商跟被告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曾雅蘭有跟著去。
那天之後2周以後某個白天,我自己到麻吉超商,我給被告500元,被告給我(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有載余0禧過來等語(偵卷第33-34頁)。
其於107年12月13日原審結證稱:我在106年間向被告買過2次(甲基)安非他命,我之前在檢察官訊問時有據實回答。
1次是我與曾雅蘭一起去,1次是我自己去。
106年7月27日2周後某日,我確實自己在麻吉超商給被告500元,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原審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反面)。
⑷綜上,被告上開自白與證人余○禧、凌榮俊之證述互核相符,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被告確於106年7月27日2周後某日,在麻吉超商以500元之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凌榮俊之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係因被告在106年7月2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凌榮俊之犯行先經另案偵查,被告於偵訊時主動供出本件犯行,已如上述,而被告供承7月27日為其子生日(本院卷第56頁反面),對被告而言,自屬具有特別意義之日子,是被告主動供出本件犯行時,以106年7月27日作為基準,進而陳述本件犯行之時間為106年7月27日2周後某日,實與常情無違。
又被告係因販賣毒品之另案在偵查中被羈押,檢察官於另案偵查中若非被告主動供出本件犯行,根本不知被告有此犯行,是被告辯稱以為配合檢察官就能交保,遂隨口說出本件犯行云云,顯與事理不合。
另被告確有為本件犯行一節,證人凌榮俊先後證述一致,復與證人余○禧之證述及被告之自白相符,顯無憑信性不佳之情形。
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⑴被告與劉誠毅於106年11月12日有以LINE聯絡,被告傳「剛剛有電話。
馬上到」、「工具你有吧」、「一分」等訊息予劉誠毅,其中「一分」是指一分鐘後就到,「工具」是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被告在傳送「一分」之訊息予劉誠毅後,2人隨即在花蓮後火車站附近之公園見面,並一起施用劉誠毅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正面),復有上開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警卷一第60-61頁)及扣案之手機可證。
⑵證人劉誠毅於偵訊結證稱:我在106年11月12日18時5分許,在花蓮市富安路的中琉公園以4,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親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跟他買之前是用LINE跟他對話等語(偵卷第20頁正面、第36頁反面)。
其於原審結證稱:我的LINE是雪人圖案,被告的LINE是凍末屌,106年11月12日我與被告用LINE對話後,有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是約在中琉公園交易,被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當天在LINE對話中提到的工具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器具,當天我們見面後有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第60-61頁正面)。
⑶證人劉誠毅上開所為與被告以LINE聯絡後,在花蓮後火車站附近之中琉公園與被告見面,並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核與被告供述相符,且2人以LINE聯絡傳送訊息時雖未提及交易毒品之情節,惟販賣毒品行為向為檢警嚴厲查緝,交易毒品之買賣雙方為避免遭查緝,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絡時,基於默契,未以代號、暗語敘及交易細節,僅相約見面,並於見面時再進行毒品交易,實符合毒品交易之常情。
況證人劉誠毅就其於106年11月12日18時5分許,在花蓮市富安路的中琉公園以4,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於偵訊及原審結證明確,且於原審交互詰問結束後,當被告詢問證人劉誠毅從LINE對話如何證明有買賣毒品之事時,證人劉誠毅答稱:我確實有跟你購買毒品,在我進來(指羈押)之前我們一起唱過歌,你那時有找我串供,但我沒有要跟你串供等語(原審卷第61頁正面),可見證人劉誠毅在原審作證時,本無意說出被告找他串供之事,因被告的質問才說出此事,益徵證人劉誠毅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⑷證人劉誠毅於106年11月12日19時51分許,以LINE傳送「還有一包半、已經有三千、然後剛花了一千買東西、身上還有兩千」之訊息給被告,有該對話內容擷取照片存卷可按(警卷一第61頁)。
且證人劉誠毅於原審在辯護人反詰問時證稱:(辯護人問:你在對話中稱「還有一包半」是何意思?)是我向被告購買之毒品剩一包半。
(辯護人問:既然你還有一包半的安非他命為何還需要跟被告購買?)因我還有再販賣給其他人所以不夠。
(辯護人問:在對話紀錄裡你稱「身上還有兩千」是你身上剩下2,000元?)是。
(辯護人問:你身上剩下2,000元為何是跟被告買4,000元的安非他命?)忘記了等語,有該審判筆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正面)。
查證人劉誠毅於原審作證日期為107年12月13日,距106年11月12日案發時間已逾1年,且依審判筆錄之記載,辯護人為上開反詰問時,並未提示LINE對話紀錄供證人劉誠毅查看,證人劉誠毅在此情形下,未能憶起斯時上開買賣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已完成,致有上開將同日先後發生不同事件之記憶交疊在一起之證述,核與常情無違,自難執此遽認證人劉誠毅上開證述均與事實不符,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⑸綜上,被告於106年11月12日18時5分許,在花蓮市富安路的中琉公園以4,000元之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誠毅之事實,足堪認定。
㈣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
甲基安非他命因危害人體健康至鉅,政府取締嚴格,取得不易,而對於販賣者之處罰亦重,被告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此知之甚明,被告與凌榮俊、劉誠毅非屬至親,且為有償交易,足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及執行之情形,其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桃簡字11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部分,已於106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就個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有上開不法犯行,經判處徒刑經執行完畢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桃園地院105年度桃簡字1195號判處之有期徒刑2月部分,於執行完畢後,雖與桃園地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825號判處之有期徒刑2月,經桃園地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範疇,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該徒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影響,併予敘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於檢察官訊問時主動供出,斯時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尚未發覺被告有本案之犯罪嫌疑,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7年12月11日新警刑字第1070017386號函及花蓮地檢107年12月17日花檢和信107偵3477字第1079024576號函(稿)附卷可查(原審卷第53、78頁),是被告就此犯行係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扣案之電子磅秤2個是被告所有,用來作為購毒時秤毒品重量之用;
扣案手機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及該門號SIM卡均為被告所有,手機內「凍末屌」於106年11月12日與雪人圖案之LINE對話紀錄,係被告與劉誠毅所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且被告以扣案手機與凌榮俊、劉誠毅聯絡後而為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扣案之電子磅秤2個及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原審未予宣告沒收,即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否認上開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錢,為圖不法利益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兼衡其販賣之次數、人數,犯後雖曾自首販賣毒品予凌榮俊之犯行,惟隨即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玩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沒收部分:⑴扣案之電子磅秤2個及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⑵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雖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11月11日16時7分起至17時50分許,利用其手機之LINE與林于翔聯繫後,於同日18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延平街148巷2弄口,販賣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于翔,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林于翔之證述、被告手機內凍末屌(被告)與林翔(林于翔)之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等資為依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林于翔當天一直用LINE找我,我都沒回他,也沒跟他見面云云。
辯護人則以:依被告與林于翔之LINE對話可知,2人雖約好見面,但後來被告未接聽電話,亦未回覆,且被告如要販賣毒品給他,依常理不會問被告「不是說要買東西」,被告也不會回稱「起碼讓我收入一下」,且2人之對話內容未提及毒品交易之相關細節,亦無法證明最終被告有與他見面等語置辯。
三、經查:㈠證人林于翔106年12月12日在偵訊結證稱:106年11月11日18時許,我在花蓮縣花蓮市延平街148巷2弄口,向被告購買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106年11月13日在同一地點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106年9月之前在全民住宅停車場附近,被告有賣我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至少有3次,都有買到,我記得是在106年4月之後認識被告,106年4月到11月這段期間,我至少跟被告買5次等語(偵卷第23頁)。
其於107年12月13日在原審結證稱:我在LINE之綽號是「林翔」,被告在LINE之綽號是「凍末屌」,我有印象在106年11月11日有與被告以LINE聯絡,這次我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他這次沒來,因我有打給他,他沒有接。
我在警、偵訊有據實回答。
我在106年11月11日18時左右,在花蓮縣花蓮市延平街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我剛說這次被告沒來是我記錯了,因這是去年的事。
偵訊筆錄是去年問的,當時我所述皆屬實。
在電話中我是跟被告說我要買東西,我在LINE問被告「你不是要買東西」,是因被告說他要去買東西,買完之後才來找我,所以我下面才跟他說從買東西(到說要出發)已快一小時了,當時被告是在通話中說他要去買東西,從LINE對話中看不出來被告有到,但他後來有到。
我剛說被告有次沒到,那是在這次之前,我跟他拿過很多次,他有很多次沒有到,106年11月11日這次被告真的有到,我拿完就吸了,所以記得很清楚等語(原審卷第61頁反面-第63頁正面)。
依證人林于翔上開證述可知,其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偵訊時未證述與被告交易毒品時,曾有被告未到之情形,卻於距案發時間逾1年後到原審作證時,證述被告有很多次未到之情形,且就被告於106年11月11日有無出面交易毒品一節,前後證述矛盾。
倘如其所述,被告有多次未到之情形,其係因106年11月11日這次,拿到毒品就施用,所以清楚記得被告有到場交易,惟購毒者於取得毒品後就施用之經驗,實難想像有何足使購毒者強化記憶之特殊識別性存在,是其證述存有瑕疵,尚難遽以採信。
㈡依卷附被告(凍末屌)與林于翔(林翔)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警卷一第58-59頁)可知,2人之聯絡內容如下:⑴106年11月11日 ①下午4時7分、4時16分、4時34分、4時37分、4時52分、5時5分:林于翔打LINE與被告通話②下午5時6分:林于翔:沒聲音 在哪了被告:等我一下。
我一個客快到③下午5時7分:林于翔:齁很久耶④下午5時9分:被告:起碼讓我收入一下林于翔:好⑤下午5時19分:林于翔打LINE與被告通話⑥下午5時20分:林于翔:過來了嗎?被告:我先去找你吧⑦下午5時21分:林于翔:嗯嗯⑧下午5時30分:林于翔:你到了嗎?⑨下午5時34分:林于翔:我在我家外面路口⑩下午5時36分:林于翔打LINE給被告,被告未接林于翔:你不是說要買東西 從買東西到說要出發已經有快一個小時了⑪下午5時38分:林于翔打LINE與被告通話⑫下午5時49分:林于翔打LINE給被告,被告未接林于翔:我一直在樓下等⑬下午5時50分:林于翔:等很久了⑭下午5時51分:林于翔打LINE給被告,被告未接⑵106年11月12日1時10分:被告:扯哦⑶106年11月13日 ①下午2時11分:林于翔傳讚的貼圖⑵下午6時10分:林于翔打LINE與被告通話③下午6時27分:林于翔打LINE與被告通話 由此可知,106年11月11日林于翔與被告以LINE互相聯絡後,被告固有表示要去找林于翔,惟林于翔因等不到被告而一再傳訊息及打LINE給被告,被告自當天下午5時38分與林于翔通話後,即未再傳訊息給林于翔,亦未接聽林于翔的來電,當天下午5時51分林于翔打LINE給被告,被告未接後,2人在當天即未再以LINE互動,自無從單憑上開106年11月11日被告與林于翔之LINE對話內容,逕為被告當天有與林于翔見面並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尚非虛妄。
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于翔之心證。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于翔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就卷附證據詳加推敲,即予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無罪。
參、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000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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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起│原判決主文 │本判決主文 │
│ │訴事實 │ │ │
├──┼──────┼────────┼───────────────┤
│1 │如犯罪事實一│陳彥甫販賣第二級│原判決撤銷。 │
│ │㈠所載 │毒品,累犯,處有│陳彥甫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期徒刑伍年貳月。│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壹│
│ │ │未扣案新臺幣伍佰│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元沒收之,並於全│、電子磅秤貳個均沒收;未扣案之│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追徵其價額。 │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犯罪事實一│陳彥甫販賣第二級│原判決撤銷。 │
│ │㈡所載 │毒品,累犯,處有│陳彥甫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期徒刑捌年貳月。│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壹│
│ │ │未扣案新臺幣肆仟│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元沒收之,並於全│、電子磅秤貳個均沒收;未扣案之│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追徵其價額。 │時,追徵其價額。 │
├──┼──────┼────────┼───────────────┤
│3 │被告於106年 │陳彥甫販賣第二級│原判決撤銷。 │
│ │11月11日16時│毒品,累犯,處有│陳彥甫無罪。 │
│ │7分起至17時5│期徒刑柒年玖月。│ │
│ │0分許,利用 │未扣案新臺幣壹仟│ │
│ │其手機之LINE│伍佰元沒收之,並│ │
│ │與林于翔聯繫│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後,於同日18│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時許,在花蓮│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縣花蓮市延平│。 │ │
│ │街148巷2弄口│ │ │
│ │,販賣1,500 │ │ │
│ │元之甲基安非│ │ │
│ │他命予林于翔│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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