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8,上訴,67,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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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復順
盧家麟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復順、盧家麟共同在公有林區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修建道路,致生水土流失,未遂,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圖所示整地(面積285平方公尺)及修建之道路(面積75平方公尺,起點座標為twd97:0000000,Y0000000;

終點座標為twd97:0000000,Y00000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復順為天星石礦礦場(下稱天星礦場、位於林田山事業區地5林班地內)負責人,○○盧家麟則為天星礦場工地安全管理人,渠等均明知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屬於林田山事業區第0林班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林業用地,且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未向管理機關申請並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整地及修建道路,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盧復順指示盧家麟,未經管理機關核定、許可,基於在公有林區擅自占用、開挖整地、闢路及毀損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上旬某日起,雇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羅明泉在天星礦場外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處擅自開挖整地、闢路,整地面積約為0.0285公頃(10M*28.5 M=285平方公尺)、開闢道路0.0075公頃(3M*25M= 75平方公尺,新闢道路起點座標為twd97:0000000,Y0000000;

終點座標為twd97:0000000,Y0000000),並毀損系爭土地上之林木9株,而以上開方式為占用及修路行為,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嗣經花蓮林管處人員於106年4月14日至上開土地勘查,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林管處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及辯護人除對花蓮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認係審判外之陳述,且為告訴機關立於告訴立場所為個案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及對證人廖育揚於警詢之證述,認亦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頁),而前開被害告訴書及證人廖育揚於警詢之證述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不符例外之情形,故認均無證據能力。

此外,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各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各該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及毀損之犯行,被告盧復順辯稱:伊承租該處10幾年了,原先就有工寮,但續租時,以前承辦人說續租要回到原有承租地,伊才把原有工寮拆掉,被告盧家麟有說2位巡山員說位置不對,伊又請礦業技師黃瑞昱去現場用手持GPS測量,黃瑞昱的說法跟林務局的說法不一樣,說位置不一樣,依照黃瑞昱的說法,施工範圍是在承租範圍內,並未違法,且伊毀損林木不是故意的等語;

被告盧家麟則辯稱:2位巡山員有指示可以開挖的範圍,伊有將此事告知被告盧復順,伊等繼續施工有依照巡山員的指示,伊認為沒有超出範圍等語;

被告2人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每4年要換一次租約,換的時候承辦人說若要續租,原來的工寮要拆掉,回到原來核准的工寮預定地,被告才配合拆除,被告認為以前已經核准,就拆掉再蓋,被告幾十年來在礦場投資新臺幣(下同)1、2億元向林務局承租土地、維護聯外道路,並花費幾百萬元做環境影響評估,每3個月花10幾萬元做環境監測報告,主觀上自無可能為了35元的植株自毀事業,而衛星定位誤差會有正負5公尺,在山區誤差可能更多,107年12月14日履勘當日共3臺GPS找了很久好不容易才找到基準點,告訴意見書裡亦稱水平投影距離10.02公尺,就代表確實是因GPS誤差導致現場施工情況與原本工寮預定地位置不同,是被告應無主觀犯意,被告縱有過失,然並未釀成災害,並不構成犯罪,應僅係行政裁罰及租約民事責任之問題等語。

(二)經查:1、被告盧復順為天星礦場負責人,被告盧家麟為該礦場工地安全管理人員,均明知附圖所示系爭土地為花蓮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林業用地,而由被告盧復順指示被告盧家麟,2人共同於106年4月上旬某日起,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在礦場外之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開闢道路,整地面積為0.0285公頃、開闢道路0.0075公頃(道路起點座標為twd97:0000000,Y0000000;

終點座標為twd97:0000000,Y0000000),並因而毀損系爭土地上之林木9株(山價35元),而其施作位置,已在天星礦場承租範圍外等情,為被告2人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背面),並經證人廖育揚(於原審)、郭毓暉、撒伊‧滿拉旺、戴錦淑證述明確,復有106年4月17日山價價格查定書、現場毀損林木材積數量調查表、現場衛星空照圖、106年4月17日會勘紀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秀林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花蓮林管處106年6月23日花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天星礦場及工寮核准範圍相關位置圖(盧復順整地開路)、108年2月1日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盧復順於林田山事業區第0林班整地開路位置前後影像對照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8年1月24日農測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盧復順於林田山事業區第0林班整地開路與承租範圍位置圖、位置現況比對照片各1件、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保七九大刑偵字第1060003477號刑案偵查卷第16-22頁、原審卷第91、92、213-229頁),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2人對是否知悉天星礦場之界址,因誤認附圖所示系爭土地在其承租範圍而有故意違法之行為予以爭執。

2、依下列證據,足認被告2人於行為時知悉天星礦場之界址:⑴證人黃瑞昱於原審證稱:(礦場)續租4年辦1次,續租時每一個點的界樁都要重新審核1次,之後土地機關會去現場勘察,看界樁是否在該點上,查核後才會同意續租(原審卷第187頁)。

106年4月間未整地前遇到2位巡山員(郭毓暉、撒伊‧滿拉旺)時,有向他們請教工寮的位置大概在哪裡,有拿GPS在講等語(原審卷第188頁)。

⑵再依卷附花蓮林區管理處林田山事業區第0林班地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所附之礦業用地界樁照片(本院卷第60-90頁、146-161頁)及天星礦場於103年12月換約時所提出之「承租礦業用地施工計畫位置實測圖」(檢察官108年7月25日補充理由書所提外放圖)。

被告既於103年間以天星礦場名義再向花蓮林管處承租前揭土地,且該圖明確顯示承租礦業用地界樁位址,並有界樁座標及所申請使用道路之卡車路起點、終點及轉折點之座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4-162頁),是天星礦場承租礦業用地時,確實有於租用地上設置明確之界樁,且被告等於續租時既已知悉界樁及使用道路座標位置,其等對所承租礦場之界址實無法諉為不知。

⑶綜上所述,足以證明被告2人應確實知悉所承租礦場位置之界址,其等事後稱要興建工寮縱屬可信,惟辯稱界樁模糊,不知界址云云,顯然不可採信。

3、被告2人均明知附圖所示系爭土地非其所承租範圍,故意未經許可即開挖土地、闢建道路及毀損植株:⑴被告2人固辯稱開挖前有請礦業技師黃瑞昱去現場用手持GPS測量,黃瑞昱告知施工範圍是在承租範圍內云云。

惟參以證人黃瑞昱(任職於○○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東區辦事處負責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106年4月是否至天星礦場與負責人確認整地範圍時,證稱:當天伊沒有帶衛星定位,巡山員有帶小台的衛星定位,因為天星礦場本來有租一30公尺乘20公尺的工寮預定地,但一直沒有使用,現在想要使用,當天有請林務局(誤載為「員」)的巡山員協助定位,但小台的衛星定位器可能會有誤差,之後也不清楚盧復順、盧家麟有無超出承租範圍使用土地。

衛星定位誤差約5公尺,因不知當天所使用機器,故不敢講,因為也有可能誤差10公尺等語(偵卷第44、45頁);

於原審亦證稱伊長年協助林管處與天星礦場就承租用地為相關之測繪。

106年4月6日伊有去看礦場並有談到工寮的事,當時的位置伊還沒有確定,因為租地是4年一租,4年有把界樁測出來,經過好幾年,所以位置要再確認。

106年4月17日伊未到整地現場。

106年4月6日未帶GPS到工寮預定地做定位。

106年4月6日至14日間,未帶GPS到工寮預定地做界址確認,亦未帶被告去看工寮預定地的界樁。

最近一次做界樁應是4年前。

還沒整地前有遇到巡山員,向其請教大概範圍,巡山員有告知大概範圍。

當時巡山員係依其提供的坐標測量等語(原審卷第183-188頁)。

故依證人黃瑞昱之證述,其協助被告所承租之天星礦場測量,且於附圖所示位置整地及修建道路等時,有詢問巡山員大致位置,但並未再以GPS定位測量,亦未曾告知被告2人施工範圍是在承租範圍內等情,是被告2人辯稱施工範圍業經礦業技師確認在承租範圍內云云,顯然不實。

況土地之地界顯非以使用權人單方面之認知為判斷,縱令被告等對於系爭土地界址有疑義,認為施測有誤,亦應循相關程序尋求救濟,而非無視於前述主管機關花蓮林管處之測量結果,自行為越界使用之行為。

⑵被告2人雖均辯稱渠等當時認為係在核准範圍內施工云云,然參以證人郭毓暉於原審證稱:伊於106年4月6日有手持GPS,並有向被告盧家麟說若申請核准,大概會是在這個位置,同年4月14日,伊再與撒伊‧滿拉旺前往巡視,天星礦場整地的位置與之前伊告訴他們可以開挖的範圍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173、174頁)。

被告盧復順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陳:被告盧家麟有告訴伊2位巡山員說位置不對,伊有請礦業技師黃瑞昱去現場用手持GPS測量,黃瑞昱說法與林務局說法不同,依照黃瑞昱說法,伊等施工是在承租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

被告盧家麟於原審時亦供承:巡山員當日好像有告訴伊施工要申請。

…界樁之後就沒有了,伊是憑以前的經驗,從80幾年間承租用地到現在就是在那個位置,應該是GPS測量時有誤,在施工前也沒有再用GPS確定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260頁背面、第261頁)。

故縱依被告2人所辯,其等為開挖整地行為前既已知所雇用之礦業技士黃瑞昱所指施工範圍與巡山員所稱施工範圍是否在申請之承租範圍已有不同,而被告盧家麟亦僅憑自己記憶認定工寮預定位置,並未再予測量,且經被告盧復順同意(見本院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四、五,本院卷第181頁背面), 被告2人顯然明知施工位置並非承租範圍,而故意未經許可為開挖、整地行為。

況如前述,證人黃瑞昱於原審已否認巡山員於106年4月6日告知範圍後,其有以手持GPS再予測量之情事(原審卷第186頁),故被告2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⑶另依卷附礦業用地界樁照片對照承租礦業用地施工計畫位置實測圖,被告2人所稱工寮用地核准範圍之4點即12、13、14、15及其緩衝帶,均曾立有界樁。

且依照被告等申請礦業局核准採礦位置實測圖所示,系爭土地與其礦區位置確實不同,從礦區使用道路即可知被告2人對此亦知之甚詳,故應無其等辯稱之誤挖可能。

被告2人辯稱主觀上認為該興建工寮之位置已經核准,渠等有在原核准範圍上興建工寮之合法權限云云,顯與事實不合。

⑷再參以被告承租之礦區與整地位置相去甚遠,有卷附整地開路與承租範圍圖為證(原審卷第92、158頁)。

參以卷附「承租礦業用地施工計畫位置實測圖」(含攝影圖及立體透視圖),亦可明顯看出天星礦場道路及原來工寮位置,緊鄰圖上所示紅色道路位置(立體圖上紅色線條的部分),而系爭被告2人開挖之土地為圖上所示黃色地點,被告2人係自該處另闢道路,故依卷附實測圖及航測圖,顯見被告2人開挖之黃色部分為另一條小路,脫離原來紅色道路位置,故依圖所示即可知被告2人不可能有誤挖之情形。

⑸而依前所述,被告2人承租天星礦場既有明確之界址,甚且卡車行駛之道路位址均有座標點,並有設立明確之界樁。

再參以證人郭毓暉、撒伊‧滿拉旺均一致證稱於106年4月6日巡視時,有告知被告盧家麟要向主辦和管理處申請才能施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3頁背面、第179頁),被告盧家麟亦坦承有此事實,且被告盧復順亦曾就天星礦場整修聯外道路申請核准,且於106年2月17日因在花蓮縣○○鄉○○○段0地號國有林業用地,擅自興修施工便道,而經主管機關依森林法第56條規定裁處12萬元罰鍰各情,有花蓮林管處106年4月5日花南政字第0000000004號函稿、106年3月30日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6年3月15日花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106年3月13日花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106年3月10日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6年3月6日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6年3月17日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6年3月29日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6年4月26日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3月24日農授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森林法案件裁處書、天星礦場106年3月28日天林南字第0000000號、106年3月15日天林南字第1060315號函各1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至45頁、原審107年度花補字第187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68至70、123至130頁),此亦為被告盧復順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59頁背面、第262頁)。

故被告2人顯然明知係於無合法使用權限之公有林區,擅自占用、開發。

4、至以手持GPS測量之誤差部分,縱證人郭毓暉、撒伊‧滿拉旺、黃瑞昱、廖育揚均陳述手持GPS會因為天候、地形等因素而在測量上存有誤差(見原審卷第170、181、185、252頁),然被告2人係在未曾委託黃瑞昱再為測量或以其他方式再為測量之情況下,僅自行以測量有誤差為由,由被告盧家麟憑自己記憶認定工寮預定地之位置,而未再予測量確定,即率爾施工,導致在承租範圍外施工之結果,益見其明知,而故意越界,此與測量是否有誤差無關。

5、被告及其等辯護人雖均又辯稱:被告2人花費鉅資為環境影響評估及監測,且主觀上認為係在自己承租之土地上行為,有正當使用權源,並無犯意云云,惟如前述,被告2人對上開界址之認定既無從諉為不知,復未經山坡地管理機關同意而為上開墾殖、占用之行為,即構成水土保持法之擅自占用、開闢道路等致生水土流失未遂之犯行,此與被告盧復順是否於承租礦業用地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環境監測及所花費用等均無關。

6、另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勘驗現場部分,其目的係在確認GPS量測之誤差,此因卷內所附資料已足認定相關位置,且GPS測量之誤差值及準確度亦均經花蓮林管處於函送時即已說明,並無到場勘驗之必要,又該處因事後天候影響,並無適當之道路足以通行(本院卷第196、216頁),實際亦無從到場勘驗,附此敘明。

7、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辯解均不可採,其等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法;

即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三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則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處罰。

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以行為人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即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

而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

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屬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被告2人未經花蓮林管處同意,擅自在其所管理之山坡地內為開闢道路等行為,並毀棄山坡地上之林木,依上說明,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

被告未經同意擅自於山坡地開闢道路等行為,固尚無證據證明有造成水土流失之情形,應屬未遂犯(被告雖提出勘查結果,認現況植生覆蓋尚屬良好,無近期開挖整地之情形,無明顯裸露沖蝕情形,尚無致生水土流失之疑慮等情,惟本院並未認定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已達既遂程度,故此就部分與本院之認定結果並無二致,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擅自在國有林區內占用、修建道路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其等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修建道路之犯行,本質上即為刑法竊佔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之特別規定,不再論以竊佔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之罪名。

(三)被告盧家麟係依被告盧復順指示,於附圖所示之土地上為整地及闢建道路等行為,故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係屬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僱請不知情之工人羅明泉,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占用、修建道等行為,為間接正犯。

(五)復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

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參照)。

被告自106年4月初某日起至本案查獲時止,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山坡地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六)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七)再被告2人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雖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皆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八)原審以被告2人雖未經申請核定而在租約範圍外之系爭土地上整地、闢路並毀損林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已知渠等整地、闢路之地點為未經同意之他人林區,認被告2人係誤認渠等整地、闢路及毀損林木之處所係在承租之範圍內而合法權限,認僅應處以行政罰,以被告2人無犯意而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其認定事實有誤,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故認檢察官上訴有理,自應撤銷原判決。

(九)爰審酌被告盧復順於85年間曾因妨害自由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於90年12月16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又於103年因竊佔罪,經判處免訴;

被告盧家麟前於98年間曾因贓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再參以被告盧復順教育程度為陸軍官校13期畢業,做過礦產、藝品店、老師、教官等工作,現在從事兩岸宗教活動。

要扶養兒子、孫子,經濟狀況小康等(參警詢筆錄、戶籍資料及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及被告盧家麟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礦場業,無需扶養之人,每月收入約3-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詢、戶籍資料及原審審判筆錄)等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資料,及其等所為實已造成原有自然環境破壞,且妨害土地所有權人之管理、使用權,所為殊非可取,暨考量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既未為任何賠償等彌補過錯之行為,犯後態度難認有何可取之處,兼衡其墾殖行為之手段、占用之範圍,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關於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105年11月30日修正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

至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

(二)經查:1、如附圖所示被告2人整地(面積285平方公尺)及修建之道路(面積75平方公尺,起點座標為twd97:0000000,Y000 0000;

終點座標為twd97:0000000,Y0000000),為本件犯罪之工作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2人固坦承有雇用不知情之工人羅明泉在上開山坡地上施作,證人羅有泉於警詢中證稱伊係開怪手等語,惟所使用機具係租用,被告並提出尚大機械工程行出具之租用證明(本院卷第230頁),惟出租人當不知被告2人使用該機具係使用於違法行為,且若予宣告沒收,恐對第三人而言有過苛之虞。

而毀損之9棵樹木部分,價值為35元,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參以刑法第38條之2之規定,此二部分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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